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288號
TCHM,106,上訴,1288,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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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銘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050號、104年
度偵續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銘賢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使用其所有00000000 00門號(插入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販賣 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趙鴻圖共3次,並均當場收取價 金,而均銀貨兩訖。嗣經警依通訊監察結果,於民國104年1 月12日17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周銘 賢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搜索,扣得其所有供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用之灰色紅米牌手機1支(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始循線查知上情(周銘賢另犯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3罪、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4罪及附 表三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之1罪,經原審判決後,周銘賢提起 上訴,復於本院106年9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確定)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第30頁正反面、71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本院審酌 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銘賢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時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及7部分),有自趙 鴻圖處取得金錢並交付毒品海洛因與趙鴻圖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與趙鴻圖之犯行,於原審先辯稱: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是我與趙鴻圖合資購買海洛因,並非我 販賣與趙鴻圖,合資就是每個人出一半的錢,也就是我跟趙



鴻圖各出一半的錢要合資買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反 面至29頁反面、116頁反面至117頁反面),於本院則改辯稱 :趙鴻圖說要跟我合資,但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該2次我都 已經買到海洛因了,我要趙鴻圖先把之前欠我的錢還我,趙 鴻圖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還我500元、500元,我再 把我已經買好的海洛因撥一些免費供他使用,又關於附表一 編號3部分,我也是要趙鴻圖先把錢還我,趙鴻圖有還我 1,000元,等到我買到海洛因後,我再把海洛因撥一些免費 供他使用,我是無償轉讓海洛因給趙鴻圖,不是販賣毒品云 云(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反面)。
二、惟查:
㈠證人趙鴻圖於105年1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業已具結證述其於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係各以500元、500元、1,000元 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並有交付金錢與被告,且 自被告處均拿到毒品海洛因等情明確。其於該次偵查中證稱 :「(監察號碼0000000000、103年11月24日下午9時2分49 秒,你在電話中講到『A:喂、我到了』,你的基地台在周 銘賢住處附近鹿港鎮彰美路6段305號,在14分後之9時16分 42秒,你的基地台回到鹿港鎮鹿和路3段340號,你早上說你 錢拿給周銘賢周銘賢出去要半小時回來,從你住處到周銘 賢那邊騎機車也需要20分許,你剛說你從家裡出發找周銘賢 再回家需1小時,不可能只有半小時,這表示你是去找周銘 賢買海洛因,不是你說的跟他合資買海洛因,對不對?)是 。(11月24日下午9時2分你跟周銘賢買了多少錢?)買500 元。(錢給了嗎?)有。…(監察號碼0000000000、103年 12月2日下午7時6分11秒通聯譯文,你在電話中講到『快到 了!』,你的基地台位置在周銘賢住處附近的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在22分之後之07時28分02秒,你的基地台 位置已經回到你住處附近的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你說你這次是跟周銘賢1人各出資1,000元,由周銘賢去跟藥 頭買,但是依路程來看,如周銘賢還出去跟藥頭買以及你回 程的路途,你無法在22分之內回到家,所以你這次是跟周銘 賢買海洛因,對不對?)不對。(那為何你可以在22分鐘內 回到你家?)機車騎比較快。(再加上你早上說你還要跟周 銘賢聊個天約7、8分,你還說騎機車快一點10幾分鐘,再加 上周銘賢去跟藥頭買毒品的時間,你無法在22分鐘內回到你 家?)抄小路。(抄小路要多少時間?)多少時間我不清楚 。(需要請警察帶你走一遍小路測一次時間嗎?)不用。( 你要老實講嗎?)我是去跟周銘賢買海洛因。(這次買多少 錢?)500元。…(監察號碼0000000000、103年12月3日下



午7時17分36秒通聯譯文,周銘賢在電話中講到『B:你走來 後面巷口這裡!』你的基地台位置在周銘賢住處附近的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在22分之後之07時39分30秒,你 的基地台位置已經移到彰化縣○○鎮○○路000號,你在警 察局說:你是跟周銘賢合資買海洛因,但實際上你是跟周銘 賢買海洛因,是不是?)是。(這次買多少錢?)1,000元 。(你跟周銘賢買海洛因的錢都給了嗎?)給了。(你跟周 銘賢買的海洛因品質如何?)普通。(你說跟周銘賢合資的 是不是都是向周銘賢購買的?)我以前有跟周銘賢合資買過 海洛因。(哪些不是合資的?)就我剛才說的那3次(本院 按即附表一編號1至3),其他的(本院按即原審判決附表二 編號1至4)都是合資的。」(見104偵7050卷第60頁正面倒 數第6行至反面第10行、60頁反面倒數第9行至61頁反面), 並有證人趙鴻圖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3年11月24日下午9 時02分至9時16分基地台位置、103年12月2日下午7時06分至 7時28分許基地台位置、103年12月3日下午7時17分至7時39 分許基地台位置附卷(見104偵7050卷第30至32頁)可稽, 及附表四之1至四之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全文在卷可佐,此外 ,復有扣案之灰色紅米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可資佐證。而被告與購毒者趙鴻圖前均曾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30至41頁;趙鴻圖部分見原審 卷第48至57頁)可參,依其等社會歷練及實際生活經驗,彼 此對於所交易之標的即為毒品海洛因當無誤認之可能,是以 ,證人趙鴻圖於偵訊時指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係向被 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自堪認信。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 ,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 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 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 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 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 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 ,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聯絡知悉 買家後,轉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 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 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附 表一編號1至3各次所為,被告既不否認「向證人趙鴻圖取得 金錢後,有將海洛因毒品交付證人趙鴻圖」之情,且證人趙 鴻圖於偵查中不僅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3,係與被告周銘賢 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復證稱「就我剛才說的那3次(本 院按即附表一編號1至3)是向被告購買的,其他的(本院按 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都是合資的」(見104偵7050 卷第60頁正面倒數第6行至反面第10行、60頁反面倒數第9行 至第61頁反面)等語。茲被告與購毒者趙鴻圖並無任何特殊 情誼,既甘冒重罪之刑責風險,於接獲購毒者趙鴻圖有關附 表四之1至附表四之3購毒有關之電話,即向購毒者趙鴻圖取 得價款後,旋將毒品海洛因交付給趙鴻圖,若非有利可圖, 被告實不可能甘冒重罪之風險,取得趙鴻圖交付之款項後, 旋將海洛因毒品交付給趙鴻圖。在在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各該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 ㈢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證人趙鴻圖於104年1月13日警詢時雖供稱:這通電話(本院 按即附表四之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各出資1,000 元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的對話(見警卷第102頁),及於原 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於104年1月19日偵查中,雖曾證稱附表 一編號1之通聯譯文(本院按即附表四之1之通訊監察譯文) ,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我是隨便說的,檢察官開庭問我 每次去找周銘賢要做什麼,我說合資,檢察官不信,檢察官 叫我一定要講,我就隨便回應,因為那次我也被檢察官問到 很煩,事情過那麼久了,那天檢察官打算每通通聯都要問, 我哪有這麼多時間云云(見原審卷第103頁)。 ⑵然稽諸附表四之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僅出現第⑴通趙鴻圖要 找被告,並表明要馬上過去找被告時,被告隨即表示「來啊 !」於第⑴通電話通話後,相隔14分48秒許,趙鴻圖即已到 達被告住處等情,此由第⑴通、第⑵通之時間間隔可明,亦 與GOOGLE地圖搜尋關於被告與趙鴻圖住處之車程時間約13分 鐘大致相符一情可明(見本院卷第57頁)。而趙鴻圖於第⑵ 通電話即向被告表明其已到了,彼時趙鴻圖持用0000000000



門號之基地台位址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係在被 告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附近,兩者車程約5分鐘, 有GOOGLE地圖搜尋結果附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可參,而於 第⑵通電話過後之當日21時17分36秒,趙鴻圖持用上開門號 之基地台位址則已移至彰化鹿港鎮鹿和路3段340號,距離趙 鴻圖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僅2分鐘車程 ,則有GOOGLE地圖搜尋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可參, 由上開基地台位址及所間隔之時間研判,趙鴻圖於前往被告 住處取得海洛因後,隨即離開並返回其住處附近。 ⑶而依被告於105年1月26日偵查中所供:「(你跟趙鴻圖合資 購買海洛因的情形,請你據實說明?)趙鴻圖打電話給我, 問我在哪裡,如果我在家,他就開車來我家載我,我跟他一 起去彰化交流道附近的和欣客運那邊找藥頭買,看我們身上 有多少錢,如果有500元或是1,000元,就1人出500元或 1,000元,如果出1,000元就1人分1包。…【(你每次都是去 和欣客運那邊找藥頭買嗎?)是】。(你從你住處到和欣客 運要多久?)如果下班時段(晚上5、6點)來回要半小時, 如果是一般時間來回20分鐘。(晚上呢?)也要半小時。」 (見104偵續45卷第40頁正反面),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則 供稱:「(如果你有向趙鴻圖拿到要合資買海洛因的錢,是 否每次都是你上趙鴻圖的白色喜美車,然後找公共電話亭由 你用公共電話聯絡藥頭到指定地點見面,藥頭則會上趙鴻圖 的車,由藥頭跟你直接接洽海洛因買賣,由你付錢給藥頭, 藥頭再拿海洛因給你,藥頭下車離開之後,你跟趙鴻圖馬上 就在趙鴻圖車上對分海洛因之後,兩人馬上就把海洛因施打 完畢?)是。」(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則被告於 接獲趙鴻圖來電後,趙鴻圖即奔波至被告處會面,再與被告 一起前去向藥頭購買毒品海洛因。
⑷然依被告偵查、原審所供,及證人趙鴻圖於原審所述,被告 既非提供毒品與趙鴻圖之人,何以於趙鴻圖來電時,被告在 未確認藥頭是否有毒品可資販賣之前,隨即要趙鴻圖「來啊 」前往其住處,而趙鴻圖倘意識到其係要與被告合資向他人 購買,何以不於電話中與被告確認出資比例、金額,及要被 告向藥頭確認是否有毒品可以販賣,避免白跑一趟,浪費時 間及油錢,顯與一般吸毒者莫不在要求毒品來源之確實性之 經驗法則有違,足見依其等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顯已隨時可 掌握毒品之來源、數量及價值,始於見趙鴻圖來電表明「我 要找你啦!」後,隨即表示「哦!來啊!」而無須再向其所 供稱之藥頭確認毒品之有無及其金額多寡,甚至討價還價等 ,與吾人從事司法審判實務經驗,販賣毒品者多半使用暗語



,以免被檢警單位監聽查獲之人性自然避害心理相符,且由 附表四之1、附表四之2、附表四之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 僅顯示趙鴻圖要找被告之簡單對話,被告隨即知悉趙鴻圖意 圖,進而相約見面等情,由此可見一斑。
⑸況且,證人趙鴻圖於104年1月13日警詢時就合資金額為何一 節時,先證稱:「103年11月24日下午21時27分許,在和美 鎮道周路周銘賢住處附近拿1,000元給周銘賢,由周銘賢前 往找藥頭買海洛因。周銘賢出資1,000元,約過10分鐘後, 周銘賢買回海洛因,周銘賢拿1小包給我,我們就各自離開 。」(見警卷第102頁反面)等語,惟於105年1月19日檢察 官偵查中則改稱「103年11月24日0000000000通聯譯文,下 午8時48分、9時2分譯文…,我跟周銘賢要合資購買。我是 早上買1次,下午又買1次,這次好像1人出資500,我錢拿給 周銘賢後,周銘賢半小時後回來,一人一半海洛因」(見 104偵7050卷第52頁正反面)云云,若雙方確係合資,證人 趙鴻圖豈可能就被告出資額度先後有1,000元、500元之不同 ?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竟稱「忘了該次雙 方出資詳情」云云,是以,被告及趙鴻圖均供證述上開附表 四之1之對話內容乃為雙方合資購買毒品之對話云云,尚非 可採。
⑹再者,倘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供,每次都是趙鴻圖 來找其後,趙鴻圖載其前往彰化交流道下和欣客運購買毒品 後,再均分所購買之毒品一節屬實,而被告住處距離和欣客 運車程約需18分鐘,有GOOGLE地圖搜尋結果在卷(見本院卷 第59頁),而依被告偵查中所述至少要20分鐘至半小時,更 久於上開一般車流量之時間,則倘趙鴻圖附表四之1第⑵通 電話表示其已抵達被告住處,在雙方均無時間耽擱之情況下 ,趙鴻圖抵達後,被告立即出門,由趙鴻圖搭載被告前往車 程至少18分鐘(依被告所述20分鐘乃至半個小時之久)之和 欣客運,被告待藥頭上車進行交易離去後,被告與趙鴻圖於 車上均分毒品等過程,則趙鴻圖亦絕對不可能於附表四之1 第⑵通電話後相隔僅14分47秒之21時17分36秒出現於其(趙 鴻圖)住處附近。而由被告與趙鴻圖附表四之1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趙鴻圖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之移動位址,堪認趙鴻圖 於附表四之1第⑴通電話表明要找被告後,隨即自其住處出 發,相隔約14分48秒之車程,抵達被告住處,並自被告處取 得毒品海洛因後,隨即返回其住處附近,方會呈現其基地台 位址於抵達被告住處(彰化縣○○鎮○○路00號)後,相隔 約14分47秒返回其住處(彰化縣○○鎮0段000號)附近之移 動位址,而由此基地台移動位址,亦可知趙鴻圖確實於附表



四之1所示第⑵通電話聯絡後,隨即前往向被告購買毒品, 並於自被告處取得毒品後,隨即返回其住處附近,方與卷附 通訊監聽譯文及基地台位址所呈現之客觀資料相符,且趙鴻 圖之去程及回程所需時間均屬大致相合(去程時間約14分48 秒,回程時間約14分47秒),堪認趙鴻圖於105年1月19日檢 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所為之證述內容 ,確係真實,且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益見趙鴻圖於原 審所為僅與被告合資購買之證述內容,顯係維護被告之詞, 礙難採信。
⑺至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改供稱:這次是趙鴻圖 找我合資,但我已經向藥頭買回來了,買了幾千元不清楚, 所以我跟趙鴻圖表示沒有錢與他合資,但是趙鴻圖之前欠我 6,000元,我叫他先還我部分,所以當天趙鴻圖還我500元, 之後我有撥一些海洛因給他施用(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87 頁),然此與被告歷次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供稱之合資購 買毒品一節(見警卷第18頁;104偵7050卷第69至70頁;原 審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均有未合,經本院質以何故供述差 異甚大時則供稱:「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沒有問這麼詳細,檢 察官問我沒有販賣,我只是請他而已。(你在偵查中有提到 ,你是跟趙鴻圖合資購買,並非轉讓,有何意見?)我就想 簡單帶過,沒有想得那麼複雜。」(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然被告對於與趙鴻圖合資購買毒品,與無償轉讓、免費提 供海洛因供趙鴻圖施用等情節,核屬二事,顯然甚為清楚, 此由被告於原審明白供述:「(什麼叫合資?)就是每個人 出一半的錢,也就是我跟趙鴻圖各出一半的錢要合資買海洛 因。」(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等情可明,卻屢於警偵訊及 原審審理期間均迭次供稱「是合資購買」等語明確,而於見 附表四之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基地台位址與趙鴻圖 嗣後離去被告住處之基地台移動位址,顯然無從作為被告辯 解之有與趙鴻圖前去和欣客運向藥頭購買毒品之證明後,始 於本院為上開相異於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而其於本院所為上開供述,復為證人趙鴻圖歷次供述所均 無者,足見被告於本院更異後之供述內容,亦僅其個人片面 之詞而已,要無足取。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證人趙鴻圖於104年1月13日警詢時雖供稱:這2通電話(本 院按即附表四之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周銘賢的對話 ,內容是我和周銘賢各出資1,000元合資購買海洛因(見警 卷第103頁),於原審亦證稱:檢察官開庭問我每次去找周 銘賢要做什麼,我說合資,檢察官不信,檢察官叫我一定要



講,我就隨便回應,因為那次我也被檢察官問到很煩,事情 過那麼久了,那天檢察官打算每通通聯都要問,我哪有這麼 多時間云云(見原審卷第103頁),均供述其係與被告合資 購買毒品。
⑵然稽諸附表四之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於第⑴通電話僅出現 趙鴻圖要找被告,被告隨即表示「你去喜美等我!」趙鴻圖 緊接表示「我到了打給你喔?」後,被告亦隨之表示「嗯! 你到喜美再打給我!」於第⑴通電話通話後,相隔21分55秒 許,趙鴻圖即表示其快到達「喜美」,被告則表示「我在喜 美裡面買東西!」,此由第⑴通、第⑵通之時間間隔可明。 而趙鴻圖於第⑵通電話即向被告表明其快到了,而被告與趙 鴻圖均供稱:喜美超市是在道周路上,就在被告住處附近( 見104偵7050卷第59頁、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66頁), 喜美超市係位在彰化縣和美鎮和線路145號,距離被告住處 約300至500公尺,則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見本院 卷第78頁)在卷可按,彼時趙鴻圖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基 地台位址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10樓,係在被告彰 化縣○○鎮○○路00號住處附近,兩者車程約4分鐘,有GOO GLE地圖搜尋結果附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可參,而於第⑵ 通電話過後之當日19時28分02秒,趙鴻圖持用上開門號之基 地台位址則已移至彰化鹿港鎮鹿和路3段340號,距離趙鴻圖 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僅2分鐘車程,則 有GOOGLE地圖搜尋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可參。 ⑶而依被告於105年1月26日偵查中所供:「(你跟趙鴻圖合資 購買海洛因的情形,請你據實說明?)趙鴻圖打電話給我, 問我在哪裡,如果我在家,他就開車來我家載我,我跟他一 起去彰化交流道附近的和欣客運那邊找藥頭買,看我們身上 有多少錢,如果有500元或是1,000元,就1人出500元或1,00 0元,如果出1,000元就1人分1包。…【(你每次都是去和欣 客運那邊找藥頭買嗎?)是】。(你從你住處到和欣客運要 多久?)如果下班時段(晚上5、6點)來回要半小時,如果 是一般時間來回20分鐘。(晚上呢?)也要半小時。」(見 104偵續45卷第40頁正反面),被告於接獲趙鴻圖來電後, 趙鴻圖即奔波至被告處會面,再與被告一起前去向藥頭購買 毒品海洛因。然依被告所供及證人趙鴻圖於原審所述,被告 既非提供毒品與趙鴻圖之人,何以於趙鴻圖來電時,被告在 未確認藥頭是否有毒品可資販賣之前,隨即要趙鴻圖「你去 喜美等我!」前往其所在地,而趙鴻圖倘意識到其係要與被 告合資向他人購買,何以不於電話中與被告確認出資比例、 金額,及要被告向藥頭確認是否有毒品可以販賣,避免白跑



一趟,浪費時間及油錢,顯與一般吸毒者莫不在要求毒品來 源之確實性之經驗法則有違,足見依其等上開對話內容,被 告顯已隨時可掌握毒品之來源、數量及價值,始於見趙鴻圖 來電表明「我去找你啦!」後,隨即表示「你去喜美等我! 」「嗯!你到喜美再打給我!」而無須再向其所供稱之藥頭 確認毒品之有無及其金額多寡,甚至討價還價等,與吾人從 事司法審判實務經驗,販賣毒品者多半使用暗語,以免被檢 警單位監聽查獲之人性自然避害心理相符,且由附表四之1 、附表四之2、附表四之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僅顯示趙鴻 圖要找被告之簡單對話,被告隨即知悉趙鴻圖意圖,進而相 約見面等情,由此可見一斑。
⑷況且,證人趙鴻圖於104年1月13日警詢稱:「103年12月2日 下午6時44分、7時6分我使用0000000000與周銘賢使用00000 00000通聯譯文,…我於103年12月02日7時10分許,在和美 鎮道周路喜美超市拿1,000元給周銘賢,由周銘賢前往找藥 頭買海洛因。周銘賢也有出資,但沒有告訴我出資多少,約 過10分鐘後,周銘賢買回海洛因,周銘賢拿1小包給我,我 們就各自離開」(見警卷第103頁正反面)云云,準此,被 告既未將其本人要出資多少之情,告知證人趙鴻圖,則趙鴻 圖於105年1月19日偵查中何以會供述「附表四之2通聯譯文 ,係我與被告周銘賢1人各出1,000元合資購買毒品」(見 104偵7050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正面)云云,顯屬臆測之詞 。況雙方若係合資,被告又豈可能不將其出資額多少告訴證 人趙鴻圖之理?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又豈可能稱「該次我 出資金額多少忘了」(見104偵7050卷第69頁反面)云云, 顯不符合常情。再者,倘依被告所供,每次都是趙鴻圖來找 其後,趙鴻圖載其前往彰化交流道下和欣客運購買毒品後, 再均分所購買之毒品一節屬實,而本次被告當時位置在其住 處附近道周路上之喜美超市○○○鎮○○路000號),依前 開⒈⑹述,被告住處距離和欣客運車程約需18分鐘,而喜美 超市復距離被告住處約300至500公尺,則倘趙鴻圖於附表四 之2第⑵通電話(19時6分11秒)表示其已快抵達被告所在喜 美超市,在雙方均無時間耽擱之情況下,趙鴻圖抵達後,被 告立即上車,由趙鴻圖搭載被告前往車程約18分鐘之和欣客 運,被告待藥頭上車進行交易離去後,被告與趙鴻圖於車上 均分毒品等過程,則趙鴻圖亦絕對不可能於附表四之2第⑵ 通電話後相隔僅21分51秒之19時28分02秒出現於其(趙鴻圖 )住處附近。而由被告與趙鴻圖附表四之2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趙鴻圖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之移動位址,堪認趙鴻圖於附 表四之2第⑴通電話表明要找被告後,隨即自其住處出發,



相隔約21分55秒之車程,抵達被告所在之喜美超市,並自被 告處取得毒品海洛因後,隨即返回其住處,方會呈現其基地 台位址於抵達被告所在喜美超市後,相隔約21分51秒返回其 住處(彰化縣0000鎮0段000號)附近之移動位址,而由此基 地台移動位址,亦可知趙鴻圖確實於附表四之2第⑵通電話 聯絡後,隨即前往向被告所在之喜美超市向被告購買毒品, 並於自被告處取得毒品後,隨即返回其住處附近,方與卷附 通訊監聽譯文及基地台位址所呈現之客觀資料相符,且趙鴻 圖之去程及回程所需時間均屬大致相合(去程約21分55秒、 回程約21時51秒),堪認趙鴻圖於105年1月19日檢察官偵查 中具結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所為之證述內容,確係真 實,且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益見趙鴻圖於原審所為僅 與被告合資購買之證述內容,顯係維護被告之詞,礙難採信 。
⑸至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改供稱:這次是趙鴻圖 還我500元,我再免費提供1包海洛因給他施用,又再稱:我 主要是給他舌下錠,另外我還有施用完剩下的海洛因殘渣袋 ,他有要求給他止癮一下,所以我也給他,當時我已經在喜 美超市跟藥頭買到海洛因了,買1,000元,之後趙鴻圖才打 電話給我,說要合資,但藥頭來的時候,藥頭已經走了云云 (見本院卷第66至67、87頁反面),然此與被告歷次警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所供稱之合資購買毒品一節(見警卷第18頁; 104偵7050卷第69至70頁;原審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均有 未合,經本院質以何故供述差異甚大時則供稱:「檢察官問 我的時候沒有問這麼詳細,檢察官問我沒有販賣,我只是請 他而已。(你在偵查中有提到,你是跟趙鴻圖合資購買,並 非轉讓,有何意見?)我就想簡單帶過,沒有想得那麼複雜 。」(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然被告對於與趙鴻圖合資購 買毒品,與無償轉讓、免費提供海洛因供趙鴻圖施用等情節 ,核屬二事,顯然甚為清楚,此由被告於原審明白供述:「 (什麼叫合資?)就是每個人出一半的錢,也就是我跟趙鴻 圖各出一半的錢要合資買海洛因。」(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 )等情可明,卻屢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均迭次供稱「是 合資購買」等語明確,而於見附表四之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所顯示之基地台位址與趙鴻圖嗣後離去被告住處之基地台移 動位址,顯然無從作為被告辯解之有與趙鴻圖前去和欣客運 向藥頭購買毒品之證明後,始於本院為上開相異於偵查及原 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而其於本院所為上開供述, 復為證人趙鴻圖歷次供述所均無者,足見被告於本院更異後 之供述內容,亦僅其個人片面之詞而已,要無足取。



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證人趙鴻圖於104年1月13日警詢時雖供稱:這5通電話(本 院按即附表四之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周銘賢的對話 ,內容是我拿1,000元請周銘賢幫我買毒品海洛因,周銘賢 通知我去拿毒品海洛因(見警卷第106頁),及於原審審理 時雖證稱:檢察官開庭問我每次去找周銘賢要做什麼,我說 合資,檢察官不信,檢察官叫我一定要講,我就隨便回應, 因為那次我也被檢察官問到很煩,事情過那麼久了,那天檢 察官打算每通通聯都要問,我哪有這麼多時間云云(見原審 卷第103頁)。
⑵惟稽諸附表四之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於第⑴通電話中,趙 鴻圖表示要找被告,被告隨即表示「嗯!」第⑵通電話,趙 鴻圖表示「我人在巷口!」依購毒者趙鴻圖於警詢供述,其 於上開電話通話完畢後即將1,000元交給被告,然依被告所 供及證人趙鴻圖於原審所述,被告既非提供毒品與趙鴻圖之 人,何以於趙鴻圖來電時,被告在未確認藥頭是否有毒品可 資販賣之前,即同意趙鴻圖前來其住處,而趙鴻圖倘意識到 其係要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何以不於電話中與被告確認 出資比例、金額,及要被告向藥頭確認是否有毒品可以販賣 ,避免白跑一趟,浪費時間及油錢,顯與一般吸毒者莫不在 要求毒品來源之確實性之經驗法則有違,足見依其等上開對 話內容,被告顯已隨時可掌握毒品之來源、數量及價值,始 於見趙鴻圖來電表明「我過去找你喔?」後,隨即表示「嗯 !」而無須再向其所供稱之藥頭確認毒品之有無及其金額多 寡,甚至討價還價等對話,與吾人從事司法審判實務經驗, 販賣毒品者多半使用暗語,以免被檢警單位監聽查獲之人性 自然避害心理相符,且由附表四之1至附表四之3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均僅顯示趙鴻圖要找被告之簡單對話,被告隨即知 悉趙鴻圖意圖,進而相約見面等情,由此可見一斑。 ⑶況且,被告於105年1月6日偵查中先供稱「0000000000門號 於103年12月3日下午6時44分、6時57分、7時17分通聯譯文 (本院按即附表四之3),是要跟趙鴻圖合資買海洛因。」 (見104偵7050卷第70頁正面),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改供 稱:「0000000000門號於103年12月3日下午6時44分、6時57 分、7時17分通聯譯文,趙鴻圖打電話給我,要來找我,問 我身上有沒有海洛因,我跟趙鴻圖說我剛拿到海洛因,這次 海洛因是我獨資購買的,沒辦法再跟趙鴻圖合資,我就免費 請趙鴻圖施用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復於 原審審理時再改稱:「該0000000000門號於103年12月3日下 午6時44分、6時57分、7時17分通聯譯文,係我與趙鴻圖



資」云云(見原審卷第117頁正反面),於本院則再改供稱 :「那一天早上趙鴻圖就來我家找我一次了,說要合資,我 說你先把之前欠我的錢還我,我找不到藥頭,我找到了話, 會請他施用海洛因,所以他當天有先還我1,000元就先離開 了。到晚上的時候,我找到藥頭了,我跟藥頭買5,000元海 洛因,我都叫藥頭『黑仔』,我就叫趙鴻圖過來,我就拿可 以注射1次的量的海洛因給趙鴻圖施用。(那1次的量價值約 多少?)差不多200元,止癮而已。」(見本院卷第67頁) ,則究竟該次為合資或轉讓?且被告顯然可以清楚分辨其係 免費請趙鴻圖施用或與趙鴻圖合資等情,已如前述⒈⑺,然 其歷次供述卻出現上開迥異之內容,其供述之憑信性自堪質 疑。而觀諸證人趙鴻圖於104年1月13日警詢稱:「103年12 月3日上午9時15分、9時20分、下午6時44分、6時57分、7時 17分,我使用0000000000與趙鴻圖之0000000000通聯譯文, 內容是我拿1,000元請周銘賢幫我買海洛因。周銘賢通知我 去拿海洛因。我於103年12月3日19時22分許,在和美鎮道周 路周銘賢住處後方巷子內,周銘賢當場交付1,000元量的海 洛因一小包給我,錢我於同日上午就交付給周銘賢。」(見 警卷第105至106頁),可知證人趙鴻圖該次係先於上午拿錢 給被告,嗣經過十幾個小時後,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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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