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255號
TCHM,106,上訴,1255,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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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偉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年拾月,未扣案Iphone5s型號之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年拾月,未扣案同上Iphone5s型號之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均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簡○修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而非注射製 劑之愷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偽藥,依法不 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個 人持用之Iphone5s型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白色行動電 話(含SIM 卡1 張)連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俗稱臉 書)社群網站,在該網站網頁留言或撥打網路電話為聯絡工 具,先後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經警獲報知悉上開 不法情事,遂於民國105 年7 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 簡○修位於南投縣○○鎮○○里○○○街00巷0 弄00號之住 處,依法拘提簡○修到案說明,循線查獲,而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 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修(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35頁),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其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行動 電話(廠牌型號為Iphone5s、含SIM卡1張)連接網際網路, 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聯絡如附表編號1、2所示購買愷他 命之人,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購買愷他命之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係受陳○宏 之拜託,才幫陳○宏去向戴慶宏購買愷他命云云。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陳○宏是朋友關係,被告是受到陳○宏 的請託才去向戴慶宏購買愷他命,被告並無販賣愷他命的犯 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愷他命交付予陳○宏,並各收取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 對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他字卷第35至37頁、第40至41頁、第70至71頁;原 審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核與證 人陳○宏林○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他字卷第78至79頁、第81至82頁、第86至88頁;原審卷第



50至54頁、第62至67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簡○修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17日投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15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案件編號0000000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17日投警 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 15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4 至15頁;偵他字卷第20至40頁、第41至43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更異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辯稱:伊係受陳○宏之拜託,才幫陳○宏去向戴慶宏購買愷 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80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與陳○宏是朋友關係,被告是受到陳○宏的請託才去向戴 慶宏購買愷他命,被告並無販賣愷他命的犯行等語(見原審 卷第80頁)。暨證人陳○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拿 900元請被告幫我跟戴慶宏拿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51 頁 反面至第52頁)。惟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載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事實,有下列陳述可稽:
⒈證人林○龍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即105年5月30日,附 表編號1,下同)我有在場,我拿1,000元現金給陳○宏要 拿K他命,陳○宏載我去網空網咖拿K他命,我在外面等, 但那時我知道陳○宏是要跟人家拿K他命,我不知道對方 是誰。第二次(即105年7月2日,附表編號2,下同)我跟 陳○宏一起去南投縣○○鎮○○路與○○路口(全家便利 商店),時間是凌晨,我知道陳○宏是跟簡○修拿毒品, 陳○宏第一次跟簡○修拿毒品時,我還不認識簡○修,第 二次就認識,因為105年6月份跟朋友出去認識的,第一次 我沒有看到他們的交易情形,因為我在玩手機,他們好像 有騎機車出去,但誰載誰,我沒有看到,他們出去大概十 幾分鐘回來後,我沒有看到他們拿毒品。第一次是我出1, 000元提議購買,陳○宏有無再出錢我不知道,由陳○宏 出面向簡○修購買。第二次我沒有出錢,是陳○宏出錢, 我不知道他出多少,是陳○宏出面向簡○修購買等語(見 他字卷第86至88頁)。證人林○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認識被告及陳○宏,但不認識戴慶宏,也沒有看過戴慶宏 ,於偵查中所述交易過程均實在,第一次交易陳○宏拿到 K他命時說是跟被告拿毒品,也有提到戴慶宏,但我忘記 他說戴慶宏什麼、不記得戴慶宏擔任的角色;第二次交易 我沒有出錢,我在全家便利商店看到被告,但沒有看到他



們交易,我們到了時,被告已經在場,之後被告和陳○宏 一起離開便利商店再各自回來;我在偵訊時沒有說謊,應 該偵訊筆錄為主,因為比較接近,我現在很多忘記等語( 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
⒉證人陳○宏於偵查中證稱:我105年5月30日下午4、5點用 手機上網跟被告聯絡,我跟他說我要購買毒品,我是跟林 ○龍共同以1,000元現金向被告購買K他命。交易地點是網 空網咖。簡○修所述105年7月2日凌晨1、2點,他騎機車 載我去○○鎮○○路與○○路的全家超商,我拿現金1000 元給他,他叫我在全家超商等,他再去『網空網咖』找『 戴慶宏』拿K他命,之後他再騎機車回全家超商找我,之 後他載我回家,在我家把K他命給我等情,簡○修所述實 在。我不認識戴慶宏,不知道他的名字,也沒有看過他。 我在我家有給簡○修兩、三支K菸為報酬。我不清楚簡○ 修調貨的上手。這兩次都是用FACEBOOK與被告聯絡,第一 次用留言訊息,第二次用網路電話等語(見他字卷第78至 82頁)。證人陳○宏於106年1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關 於第一次購買,我和簡○修一起騎機車前往網路空間網咖 店找戴慶宏拿愷他命,我沒有跟簡○修一起進去,該次有 拿到一包白白的愷他命,之後我、被告、林○龍就去親水 公園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證人陳○宏於10 6年3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戴慶宏,有在網路 空間網咖看過他,被告跟我說那個人就是戴慶宏,沒有看 過被告跟戴慶宏買毒品,我跟被告買過2次K他命,金額都 是1,000元,第一次是和林○龍一起買,第二次忘記跟誰 合資了,於第一次時請被告去找戴慶宏,第二次忘記有沒 有請被告去找戴慶宏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足認 證人陳○宏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愷 他命各1次。證人陳○宏於原審審理時固一度更異證稱: 伊第一次係拿900元請被告代為向戴慶宏拿愷他命,第二 次則忘記怎麼說了,且伊有看過戴慶宏,問被告才知道戴 慶宏有毒品,因為伊好奇所以想要問被告戴慶宏有沒有愷 他命,請被告找戴慶宏是因為伊要拿愷他命等語(見原審 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62至63頁)。惟觀諸證人陳○ 宏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所詢事項多次答稱「忘記了」(見原 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4頁、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然經 提示其於偵訊中製作之筆錄則答稱「(你當時所言是否實 在?)實在。(筆錄記載與你所言內容是否相符?)是。 (問你當時所言是否屬實?)是。」、「(你之前在警詢 、偵訊時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50



頁反面、第54頁),衡諸證人陳○宏受偵查訊問之時間係 105年7月30日,距離兩次犯罪時間各僅20幾日至2月,時 間較審判中為近,且經證人陳○宏迭次證稱其偵查筆錄所 載與所言相符、偵查中所證實在,復未經主張有非基於己 意而為證述情形,應認以其偵訊中所證兩次均係向被告購 買愷他命、見過被告所稱戴慶宏之人但不認識戴慶宏、沒 有與被告一起進入網路空間網咖、沒見過被告向戴慶宏買 毒品等節,較為可信。證人陳○宏於原審審理時固另證稱 第一次購買係與證人林○龍各出500元合資購買(見原審 卷第63頁),而與證人林○龍所證第一次係由其一人出資 1000元與證人陳○宏合買等語(見他字卷第86頁;原審卷 第65頁),相互齟齬,惟關於附表編號1確係由渠等合資 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000元乙節,則無疑義,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警詢陳稱:105年5月30日當時因為陳○宏知道我有 在吸食愷他命,所以他將1,000元交給我,我再去向「戴 慶宏」買愷他命後再將愷他命賣給陳○宏;我於105年5月 30日當時沒有獲利,但是陳○宏有從中拿取一些愷他命捲 成K菸後給我吸食;105年7月2日我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予陳 ○宏,我騎機車載陳○宏到○○鎮○○路與○○路口全家 便利商店,陳○宏拿1,000元給我,我去網空網咖向「戴 慶宏」購買愷他命後,再回全家便利商店載陳○宏一起回 他中山街住處,我才將愷他命交給他捲成K菸,他拿3支K 菸給我,我們就一起施用,這次賣愷他命的獲利是陳○宏 拿3支K菸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37、40、41頁)。被告於 偵查中陳稱:我有販賣K他命給陳○宏2次,105年5月30日 我跟陳○宏在網空網咖交易;105年7月2日陳○宏拿1,000 元給我,我叫陳○宏在全家超商等我,我再去網空網咖找 戴慶宏拿K他命,之後我載陳○宏回家,在他家把K他命給 陳○宏,報酬是3支K菸等語(見他字卷第69至70頁)。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販賣K他命給陳○宏,他沒 有給我錢,只有給我香菸而已,5月30日那一次陳○宏有 載一個朋友,我們是兩台機車一起過去網咖,陳○宏給我 1,000元要我買K他命,我買完後把K他命交給陳○宏。另 一次是陳○宏跟我去全家便利商店,我叫他在全家等我, 我自己去找戴慶宏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 ⒋綜核上開證人林○龍陳○宏迭次證述及被告歷次所陳, 可知附表編號1係證人林○龍陳○宏合資,由證人陳○ 宏以登入社群網站留訊息與被告聯繫後,渠等即前往網路 空間網咖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由被告販賣而交付愷 他命1包予證人陳○宏,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證人陳○宏



再交付捲好之K菸三支供被告施用。附表編號2部分,係證 人林○龍陳○宏合資,由證人陳○宏登入社群網站以網 路電話與被告聯繫後,證人陳○宏與被告相約在○○鎮○ ○路與○○路的全家便利商店,證人陳○宏交付現金1,00 0元予被告,被告自行前往網路空間網咖再回到全家便利 商店後,被告與證人陳○宏一起回證人陳○宏家中,再由 被告將愷他命交付予證人陳○宏,後證人陳○宏再交付K 菸3支予被告施用。至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於附表編 號2之犯行部分,原判決於理由中係記載該案交易地點為 南投縣○○鎮○○路與○○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於附表 編號2內之「地點」欄則記載為「南投縣○○鎮○○街000 號證人陳○宏家中」,二者矛盾乙節,顯有違失云云。惟 查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證人陳○宏先於○○鎮○ ○路與○○路全家便利超商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被 告逕離開而向上手取得愷他命後,再返回全家便利超商搭 載證人陳○宏返回證人陳○宏家中,被告於證人陳○宏家 中交付愷他命予證人陳○宏等情,業據證人陳○宏及被告 陳述明確。原判決於第4頁第7至第9列固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事實,係伊跟陳○宏一起去南投縣○○鎮○○路與 ○○路口(全家便利商店),時間是凌晨」等語之記載, 惟此係引用證人林○龍於105年8月4日在偵查中之部分證 詞,證人林○龍於當日同時亦明確證稱被告應是在陳○宏 家中將愷他命交付予陳○宏(見他字卷第87頁),足見原 判決就附表編號2之交易地點,並無前後兩處記載不符, 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⒌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 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 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 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 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 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 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 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 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可知, 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 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



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 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 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 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 ,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 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 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 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 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而 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且此 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 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本件關於附表編號 1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105年 5月30日交易之情形為陳○宏交付1,000元予伊後,伊才去 向戴慶宏購買愷他命轉賣給陳○宏,販賣愷他命予陳○宏 之獲利為香菸等語(見他字卷第37、70頁;原審卷第16頁 反面)。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準備程序時陳稱:105年7月2日當時,伊騎車載陳○宏到 ○○鎮○○路與○○路口全家便利商店,陳○宏拿1,000 元予伊,伊前往網空網咖向戴慶宏購買愷他命後,再回便 利商店載陳○宏一起回陳○宏○○街住處,伊才將愷他命 交由陳○宏捲成K菸,本次販賣愷他命之獲利為陳○宏交3 支K菸予伊施用,販賣愷他命予陳○宏之獲利為香菸等語 (見他字卷第41頁、第70至71頁;原審卷第16頁反面)。 足認本件被告均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意思,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向證人陳○宏收取金錢後,即另行 前往特定處所自其上手取得愷他命,再返回將愷他命販賣 予證人陳○宏獲取施用K菸之利益。參以證人林○龍與陳 ○宏上揭歷次證述,證人林○龍陳○宏於附表編號1、2 兩次與被告見面時,林○龍陳○宏均未見到戴慶宏,且 依證人林○龍之證述,如附表編號1被告與證人林○龍陳○宏交易時,雖未見被告在場,但知道證人陳○宏係向 被告購買毒品,雖有聽聞戴慶宏,但卻不清楚戴慶宏於交 易中扮演之角色;如附表編號2被告與陳○宏所為交易時 ,證人林○龍陳○宏均證稱戴慶宏並未在場,而2次交 易過程中,證人陳○宏亦未見過戴慶宏,而係將金錢直接 交予被告,再從被告處取得愷他命,是購毒者既對於戴慶 宏並不熟識,亦未見過面,且對於被告與戴慶宏間交付愷 他命之數量、對價金額均無所悉,則被告接受證人陳○宏 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後,即逕前往取得毒



品後再返回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證人陳○宏完遂交易行 為,阻斷了證人陳○宏與被告上手之聯繫,藉以使自己仍 為毒品直接交易管道,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 賣行為,而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 毒品之代購或轉讓或合資行為。是被告於105年12月8日原 審審理期日後更異辯稱僅係代為購買,未自戴慶宏或陳○ 宏處獲得任何利益云云(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及證人 陳○宏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更異證稱係拿900元請被告代為 向戴慶宏拿愷他命等語,均非可取,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參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 決要旨)。次按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 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 105年5月30日賣愷他命給陳○宏時沒有獲利,但陳○宏有從 中拿取一些愷他命給我施用。105年7月2日將愷他命交給陳 ○宏後,他有拿3支K菸給我,我販賣K他命給陳○宏,陳○ 宏有給我香菸等語(見他字卷第40、41、71頁;原審卷第16 頁反面),是本件或如被告所稱其確係以向上手購得之原價 轉售予證人陳○宏而未獲有價差之利潤,然其藉此謀取施用 K菸之利益,則屬無疑,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2所犯之犯行 ,主觀上仍均具有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疑。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
一、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販 賣。又愷他命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



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 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再者,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 劑,僅有針劑4筆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99 年3月19日FDA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4月9日FDA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所販賣之愷他命雖未扣 案,然係以固體方式(顆粒狀或粉末)販售,業據被告及證 人陳○宏分別陳述購得K他命後將其磨成粉捲成K菸後施用( 見他字卷第44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45頁),顯非屬 注射針劑,且無醫師處方、無證據堪認係國外合法製造而非 法輸入,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自可認定。是被告將愷他命販賣予他人之行為,除應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亦 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 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 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 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現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之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 克以上之標準,而未達上開標準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 為非屬刑事犯罪,即均不生持有、販賣間之低度、高度行為 論罪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 、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不以言詞自白為必要,縱 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 ,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 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又所 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 ,係指警詢、檢察官偵查終結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



而言。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 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 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自 105年12月8日原審審理時更異辯稱僅係代為購買,未自戴慶 宏或陳○宏處獲得任何利益云云(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 而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惟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 時均曾明確陳稱:105年5月30日賣愷他命給陳○宏時沒有獲 利,但陳○宏有從中拿取一些愷他命給我施用。105年7月2 日將愷他命交給陳○宏後,他有拿3支K菸給我,我販賣K他 命給陳○宏陳○宏有給我香菸等語(見他字卷第40、41、 71頁;原審卷第16頁反面),而自白其附表編號1、2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仍合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曾自白之條件,不因其嗣後更異為代購之辯詞而影 響前已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效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次按刑法第59條之減 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減輕其刑之後, 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僅3年6月有期徒刑,則以被告 所犯本件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其行為之危害性,影響社 會之程度,已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 ,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是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業供出毒品來源「戴慶宏」,原判決 漏未審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部分。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 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 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 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被告固迭稱其毒品來源為「戴慶宏」之人,然詢 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均稱不知(見他字卷第35 、70頁),且被告無法提供「戴慶宏」真實年籍資料及購買 毒品愷他命具體事證供警方後續追查,故本件並無查獲「戴



慶宏」及其他販賣毒品愷他命之人,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分局105年10月20日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105年10月18日偵查佐蕭先進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0至21頁),被告既無法提供其所稱毒品上源「戴慶宏 」之相關資料供偵查,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即屬不符,自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二、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條 件,原審漏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 意旨就此亦有指摘)。故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僅係代證 人陳○宏林○龍向「戴慶宏」購買毒品,並未從中獲利, 所為顯屬轉讓而非販賣云云,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差,但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嚴 格查禁,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未成年人, 戕害青少年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應予嚴懲; 被告曾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嗣又否認,僅坦承幫助 施用犯行,足見心存僥倖,應予非難,暨衡酌其犯罪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及所獲利益甚微等一切狀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所為犯罪之類型、態樣 及原審原所量定之比例等情狀,而定被告上開所犯二罪之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 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 被告附表編號1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附表編號1、2之所為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並於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刑法與特 別法間關於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 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 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適用特別法。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上所述,被告附表編號1如



有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或 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如 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否追徵其價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並未另有規範,自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規定。
㈡被告係以未扣案之廠牌IPHONE、型號5S行動電話1支及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 入FaceBook社群網站與證人陳○宏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一節, 業經被告及證人陳○宏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69、79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被告持用行動電 話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偵字卷第28至40頁),堪認上開 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確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2之愷他命所得財物分別為1,000 元 、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就未扣案之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 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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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