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國祥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15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285 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杜國祥(綽號「阿祥」、「刀疤」)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23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一案),並於同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0 年度豐簡字第 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二案),另於101 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1 年度 易字第8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三案),上開 三案經同上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2 年2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李立寬於103 年8 月30日7 時許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坑路 133 巷口時,巧遇杜國祥,即向杜國祥表示欲購買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杜國祥應允後,步行 至黃森榮位於臺中市東勢區東坑路附近之住處門口,取出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再返回東坑路133 巷口,將甲基安 非他命1 小包交予李立寬,惟李立寬因未攜帶金錢,而暫 時賒欠價金,迄今尚未給付1,000 元予杜國祥。(二)李立寬於103 年8 月31日6 時許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坑路 133 巷口時,巧遇杜國祥,向杜國祥表示欲購買3,000 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部分連同103 年8 月30日積欠之價 金1,000 元,會以每期2,000 元分2 期清償,杜國祥應允 後,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予李立寬,李立寬則暫時賒 欠價金,迄今尚未給付3,000 元予杜國祥。(三)巫政憲於103 年9 月5 日23時許,騎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時,巧遇杜國祥,杜國祥主動 詢問巫政憲是否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巫政憲表示身上未 攜帶現金,杜國祥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予巫政憲,
並告知巫政憲有錢時再將價金500 元交予杜國祥,而以50 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巫政憲。杜國祥於10 3 年9 月9 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巫政憲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巫政憲並未接聽,於 翌日回撥電話予杜國祥,杜國祥詢問巫政憲何時得交付價 金,然巫政憲迄今均未給付價金500 元予杜國祥。(四)林婉菁於103 年9 月30日9 時37分起至10時33分止,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 撥打杜國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未扣案)臺 中市東勢區中山路之幸運之星電子遊藝場,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婉菁,並向林婉菁收取價金500 元。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本件證人黃森榮、李立寬、林婉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284 號卷第93 至96頁、104 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卷第62、63、103 、104 頁),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 ,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杜國祥及其辯護人均未 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 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較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 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 般應考量:①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 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②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 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 坦然;③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 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 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④事後串謀:即證人 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 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⑤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 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 度自較高;⑥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 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 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 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 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 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 能力。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 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 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 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同法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 」,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 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上字第 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 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 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 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 院所採之最新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91 號判決 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及辯護人認證人黃森榮、李立寬、巫 政憲、林婉菁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 茲分述如下:
1.證人黃森榮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3 年4 、5 月開始販賣毒 品,沒人與我一起合資,杜國祥是在我忙的時候幫我送毒品 ,及在我向藥頭購買毒品時在車上把風等我等語(見警卷第 15頁)。證人黃森榮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於警詢時 陳稱杜國祥是在我忙的時候幫我送毒品,及在我跟藥頭購買 毒品時在車上把風等我等語實在,杜國祥有幫我送毒品給買 受者,對象我不曉得,應該是杜國祥的朋友,只有一次,那 次是杜國祥來跟我拿,說他朋友要,我拿1 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給杜國祥,杜國祥出去送毒品給朋友,再拿2,000 元給我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34頁)。則證人黃森榮就被告曾幫 其送交毒品予購毒者,並於其向藥頭購買毒品時,為其在車 上把風等情,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一致,並無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故證人黃森榮於警詢 中之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規定,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2.證人李立寬於原審審理時先具結證稱:我於103 年8 月30日 早上7 點多騎車上班,經過東勢區東坑路133 巷巷口遇到杜 國祥,我詢問杜國祥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杜國祥回答有,我 就說要跟他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但身上剛好沒帶錢, 之後有錢再給他,杜國祥同意讓我賒帳拿出甲基安非他命, 大概距離我10公尺,再走到巷口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這 期間杜國祥沒有離開過我視線,杜國祥說這1,000 元要拿給 別人,但沒叫我把錢交給何人,也沒說要把錢交給黃森榮, 我說會把錢拿給杜國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至71頁反面) 。嗣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3 年8 月30日那次,李立 寬進到黃森榮住處客廳等黃森榮,因黃森榮去拿毒品還沒回 來,黃森榮回來後,進去裡面分裝毒品,之後出來將毒品交 給李立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反面)後,證人李立寬始 翻異前詞改證稱:我去過黃森榮住處那邊二次,有一次進到 黃森榮住處,應該是第二次(後改稱是第一次),那次一開
始我在黃森榮住處門口看到杜國祥,與杜國祥在門口聊天, 說我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想要施用,問杜國祥有沒有, 要向他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身上沒有錢,要先 欠著,杜國祥馬上應允說好,杜國祥在門口拿安非他命給我 ,(後又改稱)我說不要在外面路口,就進去黃森榮住處客 廳坐一下,我有聽到黃森榮跟別人講話的聲音,但沒看到黃 森榮,之後我先出來門口等,杜國祥沒說要去找何人拿甲基 安非他命,他過1 、2 分鐘後出來門口,從口袋拿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至78頁)。從而,證人李立 寬於原審審理時一開始之證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然 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情後與證人李立寬詰問對質,證 人李立寬即改口配合被告之供述而為上開證述,與警詢時之 陳述略有出入,且證人李立寬經被告詰問對質後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又幾度更易其詞而有反覆不一之情形,凡此均顯 示證人李立寬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受到不當外力干擾。 此外,證人李立寬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之時間,距離案發時 較為接近,所為之陳述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且 彼時被告並未在場,亦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證人李 立寬亦無機會聽聞被告之辯詞,客觀上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 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故證人李立寬之警詢及偵訊 筆錄,顯較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 得作為證據。
3.證人巫政憲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3 年9 月5 日23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遇到杜國祥(綽號刀 疤),杜國祥主動問我要不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說身上沒 錢,也很久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杜國祥見四下無人,就先 把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我,並告知我身上有錢再給他500 元;杜國祥於103 年9 月9 日有用0000000000號撥打我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沒接到,翌日我回撥後,杜國 祥才問我方不方便把錢還他等語(見警卷第184 頁)。證人 巫政憲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於警詢中陳述杜國祥主 動問我要不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實在,但確切之時間我忘 記了,我印象中是那次有,是在超商旁一個菸酒公賣局的椅 子上,我騎車經過,杜國祥在路上走路,我就停下來跟杜國 祥講話,我與杜國祥曾一起工作,彼此知道雙方都有在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我跟杜國祥說身上沒錢,可不可以用欠的, 當時是要拿500 元還是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不太記 得了,杜國祥就從包包裡拿出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並說 我方便、有錢時再給他,隔了幾天,杜國祥有打電話給我, 當時我沒有接,我後來回撥,好像是跟杜國祥說我不方便,
所以後來那個錢沒有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背面至87 頁)。從而,證人巫政憲就其與被告曾於某超商前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係由被告當場拿出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巫政 憲,並賒欠價金等被告販賣毒品之重要情節,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惟證人巫政憲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次 交易之詳細時間、地點、何人主動提出交易、交易金額究係 500 元或1000元等細節,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模糊之情形, 本院衡酌證人巫政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距案發已有2 年 8 月,證人巫政憲於103 年9 月10日警詢時之陳述,距離案 發僅有5 日,顯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完成警詢之陳述,且證 人巫政憲於警詢陳述時,被告並未在場,面對詢問警員所為 陳述應較為坦然,且無外力干擾,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 應認證人巫政憲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4.證人林婉菁於警詢時陳稱:我跟綽號「阿祥」之杜國祥買過 很多次毒品,有印象的2 次是103 年10月2 日10時許在臺中 市東勢區中山路阿木飯店前,以3,500 元向杜國祥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 小包,103 年10月4 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對面,以1,000 元向杜國祥購買1 小包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01 頁)。證人林婉菁於原審審理時則 證稱:我現在忘記警詢時陳稱103 年10月2 日有跟杜國祥交 易毒品之事,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 頁)。故 證人林婉菁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 然證人林婉菁於警詢中陳述103 年10月2 日及4 日與被告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與被告本件被訴103 年9 月30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婉菁無涉,故證人林婉菁於警詢中 之證述,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無證 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採證所得,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 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我於103 年8 月30日及31日有各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李立寬1 次;於103 年9 月5 日有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巫政憲;我於103 年9 月30日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婉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起訴之4 次犯行,都是李立寬、巫政憲、林婉菁先詢 問我能否向黃森榮購買毒品,我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去向 黃森榮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交給李立寬、巫政憲、林婉菁,買 賣價金是要交給黃森榮,我沒有販賣,至於林婉菁的部分, 我沒有向她收錢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原審判決僅 依據證人李立寬、巫政憲、林婉菁等人之證詞,在無任何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即推論被告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至四 所示時間、地點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立寬等 人之事實,然依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為就購毒者購買毒品 之證詞,必須有補強證據來佐證,原審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 據之情況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判處被告無罪等語。二、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 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 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 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又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 ,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 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 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 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 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 之基本目的。如證人陳述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 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其於該事 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 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 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 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其次,按購買毒品 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 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 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 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 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參照 )。是以,被告供述之內容,如得以與證人之證詞相佐,揆
諸前揭說明,即得為證人指證之補強證據。
三、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1.證人李立寬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3 年8 月30日7 時許, 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坑路133 巷口,遇到綽號「刀疤」之杜 國祥,主動問杜國祥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杜國祥說有, 我以1,000 元代價向杜國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因 我身上沒有錢,杜國祥就先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就讓我 先欠著,等手頭上有錢再給他;我於103 年8 月31日6 時 許又在上址遇到杜國祥,我再以3,000 元代價向他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我跟杜國祥說錢會以分期1 次2,000 元還給他,但至今還沒給他錢等語(見警卷第174 頁)。 證人李立寬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我與杜國祥一起做路面 清掃工作,當時就知道杜國祥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杜國 祥去跟別人拿甲基安非他命時會多拿,我就問杜國祥有沒 有多的可以賣給我;我也知道黃森榮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 ,那天我剛好經過黃森榮家巷口,我知道杜國祥、黃森榮 都混在一起,我看到杜國祥一個人站在巷口,就問杜國祥 ,杜國祥有回去黃森榮家,之後杜國祥一個人出來,拿甲 基安非他命給我,但我身上沒現金,就先欠著,此次之前 我沒向黃森榮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杜國祥把甲基安非他命 拿給我後,有說錢拿給黃森榮;103 年8 月31日早上6 點 左右,我在東勢區東坑路133 巷口,跟杜國祥買一包價值 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杜國祥直接從他身上拿 給我,他沒說3,000 元要給誰,但我說晚幾天給他,這兩 次買毒品的錢我後來沒有支付給杜國祥等語(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卷第62頁反面、 第63頁)。證人李立寬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於10 3 年8 月30日早上7 點多騎車上班經過東勢區東坑路133 巷巷口遇到杜國祥,該處距離黃森榮住家有一小段距離, 我下車與杜國祥聊天,警詢中陳稱我主動問杜國祥有無甲 基安非他命,杜國祥說有等語實在,我與杜國祥原為同事 ,在工作時就知道彼此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那 天詢問杜國祥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杜國祥回答有,我就說 要跟他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但身上剛好沒帶錢,說 之後有錢再給他,杜國祥同意讓我賒帳,之後怕被別人發 現,杜國祥走到黃森榮住家門口從身上拿出甲基安非他命 ,大概距離我10公尺,再走到巷口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 ,這期間杜國祥沒有離開過我視線,杜國祥說這1,000 元 要拿給別人,但沒叫我把錢交給何人,也沒說要把錢交給
黃森榮,我說會把錢拿給杜國祥,我不知道甲基安非他命 的來源為何,也不知道與黃森榮有無關係,因杜國祥走回 黃森榮住處前拿出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才揣測杜國祥要 把錢拿給黃森榮,我迄今尚未給付1,000 元給杜國祥;我 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隔天早上6 點多,又在東坑路133 巷巷口遇到杜國祥,就問杜國祥還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 我要買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但一樣先欠著,之後有錢 再連之前積欠的1,000 元以分期的方式,一次2,000 元拿 給他,杜國祥同意後從口袋拿出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過程 中杜國祥沒有離開我視線,我迄今也尚未給付這3,000 元 予杜國祥,杜國祥沒有說錢要拿給別人;我與杜國祥為同 事關係,並無仇怨或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至72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李立寬先詢問我能否向黃森 榮買毒品,我才去向黃森榮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交給李立寬 ;我有於103 年8 月30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立寬,但 沒向他收錢,這次不是在巷口交易,是直接進到黃森榮家 客廳,向黃森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交付;103 年8 月31日這次是在黃森榮家門口,恰巧被告在黃森榮家 客廳睡覺,因此被告應門後,得知李立寬欲向黃森榮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於是替李立寬詢問黃森榮,並替黃森榮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立寬,但沒向李立寬收錢,李立寬說 要先欠著,有錢時再給黃森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至88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本院卷第60頁、第13 8頁 )。
2.依前揭證人李立寬歷次證述之內容,證人李立寬就其於10 3 年8 月30日7 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坑路133 巷口, 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允後,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我,價金則暫時賒欠;又於103 年8 月31日6 時許,在上址向被告購買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應允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其,價金則暫 時賒欠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歷歷,前 後大致相符,李立寬與被告為同事及朋友關係,並無仇怨 或糾紛,亦經證人李立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李立寬 當無為誣陷被告而甘冒偽證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而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確有於103 年8 月30日7 時許及翌日(31日)6 時許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 立寬,此部分之供詞則與證人李立寬之前揭證述吻合。 3.李立寬於103 年8 月31日14時46分許為警採驗尿液,鑑定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9 月15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78 、180 頁),亦足認李立寬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對外有購毒之需求。
4.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李立寬這兩次是詢問 我能否代為向黃森榮購買毒品,我才去向黃森榮拿毒品後 交給李立寬,我沒有向李立寬收取價金,沒有販賣毒品給 李立寬;103 年8 月30日那次,李立寬進到黃森榮住處客 廳等黃森榮,因黃森榮去拿毒品還沒回來,黃森榮回來後 ,進去裡面分裝毒品,之後出來將毒品交給李立寬,所以 不是我賣毒品,是黃森榮賣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2頁反 面、第113 頁反面;本院卷第138 頁)。證人李立寬於原 審審理時聽聞被告之供述後改證稱:我去過黃森榮住處那 邊二次,有一次進到黃森榮住處,應該是第二次(後改稱 是第一次),那次一開始我在黃森榮住處門口看到杜國祥 ,與杜國祥在門口聊天,說我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想 要施用,問杜國祥有沒有,要向他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但我身上沒有錢,要先欠著,杜國祥馬上應允說好 ,杜國祥在門口拿安非他命給我,(後改稱)我說不要在 外面路口,就進去黃森榮住處客廳坐一下,我有聽到黃森 榮跟別人講話的聲音,但沒看到黃森榮,之後我先出來門 口等,杜國祥沒說要去找何人拿甲基安非他命,他過1 、 2 分鐘後出來門口,從口袋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 原審卷第73至78頁)。證人黃森榮於原審106 年5 月11日 審理時則證稱:李立寬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106 年 5 月4 日審判期日被告有提到的那次,有一天晚上李立寬 透過杜國祥來向我拿藥,當時杜國祥還住在我那邊,李立 寬在我家上面等,李立寬與杜國祥一起來跟我拿藥,可能 是因為杜國祥當時住在我那邊,且我與李立寬比較不熟, 李立寬在外面等,沒有進到住處,杜國祥進來跟我說朋友 要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說是誰,我到房間拿了2,000 到 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杜國祥,杜國祥出去走上去拿 給李立寬,我沒有跟著杜國祥出去,杜國祥之後再把錢拿 回來給我,那次交易金額都清了,沒有欠,我事後在聊天 時得知當天是李立寬來向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李立寬只跟 我買過這次毒品,我沒有直接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立寬過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惟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李立寬於103 年8 月30日在黃森榮住 處等候黃森榮從外面買毒品回來到上午7 時許,他要跟黃 森榮買毒品,直到黃森榮上午7 時許返家後才在家中分裝
毒品,並直接當我的面拿一小包毒品給李立寬,這次我沒 有經手,李立寬還有賒帳;103 年8 月30日李立寬第一次 買完毒品後,過幾個小時,約上午10時許李立寬再度返回 黃森榮住處,向他購買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當 時我也有在場,但該次毒品交易我沒有經手,李立寬有拿 到毒品,但價金是賒帳。黃森榮、李立寬互不相識,是透 過我,李立寬才在黃森榮住處等候黃森榮返家後,向黃森 榮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96、97頁)。被告於偵訊時則改 稱:我於103 年8 月30日上午7 時許帶李立寬到黃森榮家 ,黃森榮有在家,李立寬跟黃森榮買毒品,也是用欠的, 李立寬當天有進來黃森榮家裡,當時陳桓豪也在場;李立 寬與黃森榮不熟,103 年8 月31日這次我有去找黃森榮, 李立寬在家門口等我,黃森榮在客廳看的到人,李立寬問 我可不可以讓他欠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去問黃森 榮,黃森榮說可以,黃森榮拿給我,我再拿給李立寬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卷 第67頁反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李立寬於103 年8 月30日及31日詢問我能否向黃森榮購毒,我才去向黃 森榮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交給李立寬,我有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給李立寬,但李立寬說他沒有錢,要欠著,以後有錢的 時候再給黃森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至89頁、第133 頁 反面)。被告於上訴後具狀供稱:我不否認曾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二次給李立寬,但第一次是李立寬直接進到黃森榮 家中客廳,向黃森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二次李立寬亦 直接到黃森榮家門口敲門,恰巧被告於客廳睡覺,因此被 告應門後,知悉李立寬欲向黃森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 是替李立寬詢問黃森榮,並替黃森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 李立寬(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翻 異前詞供稱:103 年8 月30日,是我帶李立寬過去黃森榮 那裏,他好像說要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他沒有 交錢,我帶他去黃森榮家,由他直接跟黃森榮購買毒品, 進去房間後,由他們二人自己講完,李立寬就走了;第二 次是快天亮時,李立寬有去黃森榮家裡敲門,我當時睡在 黃森榮家客廳,我有幫李立寬開門,他就進來跟黃森榮拿 毒品,李立寬是跟黃森榮講一講,他就走了,應該是有拿 到毒品,我記得那次李立寬沒有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0 頁背面至第7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再改稱:這兩次 都是我交付毒品給李立寬,但不是我賣的,是黃森榮賣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此二次交易,究係為103 年8 月30日兩次
,還是103 年8 月30日7 時一次、翌日6 時一次,係僅帶 李立寬至黃森榮住處等候黃森榮,由黃森榮親自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李立寬,抑或由黃森榮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 告,再由被告轉交予李立寬,以及交付地點究係在黃森榮 家中或是黃森榮家門口等情節,陳述前後反覆不一,且與 證人黃森榮、李立寬之前揭證述不符,被告之上開辯解, 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②證人李立寬於聽聞被告之供述而與被告對質後,雖於原審 審理時改證稱如理由欄貳、三、(一)4.所示之內容,證 人黃森榮於原審106 年5 月11日審理時亦為前揭如理由欄 貳、三、(一)4.所示證述。然證人李立寬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一開始之證述,均未提及其於2 次交易之過程 中曾進入黃森榮住處客廳,及被告曾於交易過程中離開之 情形,且於原審審理受命法官訊問時一再確認被告於2 次 交易過程中,從聊天到交易完成均未離開其視線(見原審 卷第69頁正反面),則證人李立寬於被告供述後更易證述 之內容,即難排除係因與被告同事情誼,基於人情壓力下 而附和被告為前揭證述。且證人李立寬於該次之證述中, 就其係於103 年8 月30日抑或31日交易時進入黃森榮住處 客廳,證詞亦有反覆;另證人李立寬證稱:我進入黃森榮 住處客廳後,有聽到黃森榮在房間與人說話之聲音,但沒 見到黃森榮等語,亦與被告於警詢中陳稱:103 年8 月30 日李立寬在黃森榮住處等候黃森榮從外面買毒品回來,黃 森榮直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立寬等語相左,足見 證人李立寬之上開證述之內容,難信為真。
③而證人黃森榮於偵訊時陳稱:我沒有於103 年8 月30日7 時許及103 年8 月31日6 時許,各販賣1,000 元及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立寬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卷第75頁反面);於原審10 6 年5 月4 日審理時亦證稱:杜國祥不曾自己或幫別人來 找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杜國祥有幫我送毒品給購毒者1 次 ,我不知道對象是何人,應該是杜國祥朋友,杜國祥來找 我拿毒品,說他朋友要,我先拿1 公克價值2,000 元足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杜國祥,杜國祥出去送毒品給他友人, 事後才給我2,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34頁)。嗣 被告於104 年5 月4 日審理時經詢問對證人黃森榮之證述 有何意見後陳稱:我確實有幫黃森榮拿毒品給別人過,這 個不只一次,金錢也不時如黃森榮所述,因為有一次李立 寬有進去黃森榮家裡面,問黃森榮說有沒有東西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35頁),證人黃森榮始於104 年5 月11日審理
時更易證述內容,證稱:李立寬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應該 是106 年5 月4 日審判期日被告有提到的那次,有一天晚 上李立寬透過杜國祥來向我拿藥,當時杜國祥還住在我那 邊,李立寬在我家上面等,李立寬與杜國祥一起來跟我拿 藥,可能是因為杜國祥當時住在我那邊,且我與李立寬比 較不熟,李立寬在外面等,沒有進到住處,杜國祥進來跟 我說朋友要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說是誰,我到房間拿了2, 000 到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杜國祥,杜國祥出去走 上去拿給李立寬,我沒有跟著杜國祥出去,杜國祥之後再 把錢拿回來給我,那次交易金額都清了,沒有欠,我事後 在聊天時得知當天是李立寬來向我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92頁背面至第94頁)。則證人黃森榮於104 年5 月11日審理時是否係受被告供述影響而為前揭證述內 容,實非無疑。再者,依被告及證人李立寬證陳之內容, 103 年8 月30日第一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1,000 元,且證人李立寬迄今尚未交付購毒價金,則證人黃森榮 證稱李立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係2,000 至3,000 元 ,且當日被告持甲基安非他命至黃森榮住處外交予李立寬 後,隨即將價金攜回交予黃森榮等情,即與被告及證人李 立寬103 年8 月30日第一次交易之情形不符,證人黃森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