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智遠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7月31日凌晨某時許,因聯絡其所愛戀之 女子謝蕙如未果,即認謝蕙如與其他男子外出,心生醋意, 遂請其表弟邱志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其前往謝蕙如工作之「佳麗寶KTV」(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號),並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 阿安」之成年友人,前往「佳麗寶KTV」會合。會合後,丙 ○○即指示邱志欣及綽號「阿龍」、「阿安」之人,共同砸 毀謝蕙如停放在「佳麗寶KTV」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窗玻璃(未據告訴),欲藉此使店家聯繫謝蕙如出面 。砸完車後,丙○○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彰化縣○ ○鄉○○村○○巷00號住處,途中接到謝蕙如來電,雙方通 話約10分鐘,過程中丙○○聽到「歐遊」2字,乃推測謝蕙 如在「歐遊汽車旅館」內,隨即上車要求邱志欣駕車與其一 起前往該汽車旅館找人。同日上午6時16分許,丙○○、邱 志欣抵達彰化縣○○市○○路000號「歐遊國際精品旅館」 (下稱「歐遊旅館」)前,邱志欣先去停車,丙○○下車與 值班櫃檯人員陳柏駿洽詢有無謝蕙如之人入住,陳柏駿因查 無登記資料,乃向丙○○表示沒有該名客人,然不被丙○○ 接受,執意陳柏駿透露謝蕙如入住之房號,陳柏駿旋想起之 前有1部內有酒醉客人之白色車輛入住510號房,但剛剛已經 離去等情而向丙○○表明,丙○○即表示謝蕙如就是搭乘該 白色車輛入住,且未離開,遂要求陳柏駿幫忙開啟該房間之 車庫鐵門查看,陳柏駿唯恐惹禍上身,帶同丙○○與已趕來 之邱志欣到510號房車庫,之後,丙○○拒絕邱志欣與陳柏 駿陪同,獨自上樓到510號房門敲門,直喊「我不會打你, 快點開門」,邱志欣則與陳柏駿在外抽菸等候。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丙○○獲屋內之人開門進入後,得知謝蕙如係與 2男2女共同開房休息,自認謝蕙如已與其他男子發生性行為 ,醋意更深,雙方進而發生爭吵,丙○○主觀上雖無置謝蕙
如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謝蕙如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其客觀 上可預見其年輕力盛、身材壯碩,如對謝蕙如接續拳打腳踢 ,可能因出手過重擊中頭部導致顱內出血,且因腦內出血無 明顯外傷不易查覺而延誤就醫造成死亡之結果,然丙○○在 盛怒之下,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謝蕙如之頭部及腳踢其身體各個部位,致謝蕙如不 堪其攻擊後倒地。丙○○以為謝蕙如僅有瘀青血腫之外傷, 未予理會,亦未將謝蕙如送醫救治,僅撥打電話請邱志欣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前來510號房車庫。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邱志 欣抵達後打電話告知丙○○,惟因疲累睡著,約20分鐘後, 丙○○抱著謝蕙如上車,邱志欣聽到車門開啟聲音而驚醒, 見謝蕙如衣衫不整乃轉頭避開。丙○○上車後央請邱志欣駕 車返回其秀水住處,邱志欣眼見謝蕙如受傷,乃詢問丙○○ 「要不要載她去給人家看」(送醫之意),丙○○因認謝蕙 如傷勢並無大礙,返家休息即可,予以拒絕。同日上午7時 42分許邱志欣駕車駛離「歐遊旅館」,約上午8時許抵達丙 ○○之秀水住處,丙○○乃要邱志欣自己回房休息,至同日 上午10時許,邱志欣在房間內聽到丙○○呼救聲,衝入丙○ ○房間內見謝蕙如躺在床上,丙○○正為謝蕙如實施心肺復 甦術(CPR),但謝蕙如毫無反應,邱志欣即用手探查發現 謝蕙如已無脈搏及呼吸,立即撥打119叫救護車前來,經送 彰化秀傳醫院急救發現謝蕙如受有多處挫瘀傷(左頰頜部13 ×6公分型態性表皮剝脫及挫瘀傷、前額部右顴部22×13公 分挫瘀傷、雙唇瘀腫併內側挫裂傷、頸前部及外頸部及胸鎖 30×14公分多發性不規則瘀傷、腹盆腔及兩側腰部29×20公 分瘀傷腫脹、腰部30×19公分挫瘀傷、右上臂後部及右肘後 部35×7公分挫瘀傷、右上臂及右前臂前部多發性瘀傷、左 上臂後部12×5公分瘀傷、左肘後部、左前臂後部及左手背 部33×6公分挫瘀傷、右前臂後部及右手背部30×7公分挫瘀 傷、左大腿前部26×13公分瘀傷、右大腿前部19×7公分挫 瘀傷、左膝前部14×9公分擦挫瘀傷、右膝前部16×10公分 擦挫瘀傷、右足背部15×3公分挫瘀傷、左小腿前部及左足 背部27×5公分挫瘀傷)及會陰肛門部瘀腫腫脹等傷害,已 無自發性呼吸、心跳,且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係因鈍器傷 致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暨謝蕙如之母乙○○訴 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憑
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 違法或不當,或有證據力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得以證明:
⑴被告警詢(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282號卷【下稱偵 卷】第15頁、第19至20頁、第185至186頁)、偵查(見偵卷 第152至154頁、第251至252頁)、原審羈押訊問(見原審聲 羈卷第4至7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一第10頁背面至16頁 )及本院(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46頁背面、第64頁)之 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謝蕙如之父丁○○偵查(見彰化地檢署105年 度相字第605號卷【下稱相卷】第45至46頁)、證人即被害 人謝蕙如之母兼告訴人之乙○○偵查(見同卷第2至3頁)、 證人邱志欣警詢及偵、審(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8至9頁, 偵卷第24至28頁、第144至146頁,原審卷二第75至104頁) 、證人即與謝蕙如一同入住「歐遊旅館」之鄭沖喻、吳明通 、吳天豪及古芸涵警詢(見偵卷第31至39頁)、證人即搭載 鄭沖喻離開旅館之計程車司機顏伯宏警詢(見偵卷第40頁) 、證人即旅館員工陳柏駿警詢及偵查(見偵卷第41至42頁、 第133至135頁)、證人即事後清理旅館房間之清潔人員林哲 永、林玉姬、蔡美秋、蘇莊秀花警詢(見偵卷第43至50頁)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子滕之父陳 柏暢警詢(見偵卷第167至168頁)、證人即承辦警員林師賢 偵查(見偵卷第290至291頁)、證人即法醫師蔡崇弘偵查( 見偵卷第302至303頁)之證述。
⑶被害人之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見偵卷第60頁)、傷 勢照片5張及被告丙○○住處現場照片11張(見偵卷第62至 6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佳麗寶KTV」旁 遭毀損之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見偵卷第66至70頁)、歐遊 旅館監視器翻拍畫面32張(見偵卷第71至86頁)、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相片11張 (見偵卷第87至100頁、第102至104頁)、被告丙○○與被 害人連絡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第105至110頁) 、警員手繪現場平面圖及被告手繪相對位置圖(見偵卷第11 1頁、第18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12至113頁 、第16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1頁)、被害人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見偵卷第120頁)、彰化地檢署相驗筆錄(見相卷
第44頁、第96頁)及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90-94頁)、被 害人屍體照片6張(見相卷第9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 相卷第99頁、第121頁)、法醫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70至 173頁)、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勘察影像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跡證相對位置示意圖、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188至240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5日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54 至259頁)、歐遊旅館510室及被告衣褲鞋襪等相關證物照片 8張(見偵卷第268-271頁)、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 見偵卷第276頁)、彰化地檢署法醫毒物案件送驗單及血清 證物案件送驗單(見相卷第100至10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血清證物鑑定書(見相卷第105頁)及毒物化學鑑定書( 見相卷第116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附之被害人死 亡相驗照片32張(見相卷第107至112頁)、員警職務報告書 (見偵卷第279頁)、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原審卷 二第147頁)、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80頁)、彰 化消防局119受理人員與報案人對話譯文(見偵卷第281頁) 、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282頁)、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見偵卷第289頁)、被告驗傷及傷勢照片13張(見偵卷 第293頁、第294至299頁)等文書。
⑷被害人謝蕙如係遭鈍器傷(含手、腳),造成腦部蜘蛛膜下 腔出血致死,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復經法醫師解剖 屬實,製有前開法醫鑑定報告書,並經證人即法醫師蔡崇弘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2至303頁)。被告右手亦有 腫大、關節處紅腫之情形,有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 被告驗傷照片可佐,參諸證人即法醫師蔡崇弘之證述,可認 被害人確遭被告徒手毆擊頭部,致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致死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重傷)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 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 殺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 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04號、 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刑法殺人與 傷害致死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有殺人之 故意為斷。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為正在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 ,有被害人手機中雙方親密照片及手機親暱對話附卷足憑( 見原審卷一第109至259頁),查無有何重大怨隙存在,本難 想像被告自始有欲置被害人於死之動機及犯意。再參以案發 當日被害人謝蕙如有飲酒狀況,有法醫鑑定報告書載明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133mg/dl可佐(見相卷第120頁反面),此酒
精濃度雖不至於造成被害人死亡(見該法醫鑑定報告書第7 頁記載),但足以降低被害人在遭人毆打狀況下,反抗或自 我保護之能力。因此,即便被告毆打被害人時所施加之力道 不若被害人在正常之情況時,因被害人反抗、防禦或自我保 護能力減弱,仍不免發生死亡之結果。且依被害人頭部出血 狀況,被告要施以多大的力道才會造成被害人蜘蛛膜下腔出 血,並無定論,已據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蔡崇弘於偵查中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302頁背面),而觀之被害人傷勢,未見有 顱骨骨折或頭骨破裂之情,有前開法醫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見相卷第119頁),則被告施力程度既未使被害人顱、頭 骨破裂或骨折,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毆擊被害人頭部時 施力甚猛,資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堅決殺意 ,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而非傷害犯意而為。再依 上開被告之供述,其否認於行為之初有殺人之意,遍查卷內 事證亦無被告使用兇器之證據。衡諸被告如有殺人之意,攜 帶一般刀具或當日車上備用之球棒(即被告提供予「阿龍」 、「阿安」等人於案發當日砸車之工具,平日即放在車上, 此情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19頁、第159頁)持之對付被 害人即足成事,何須徒手毆擊被害人?又被告若真有殺害被 害人之意,為免身分提前曝光,惹禍上身,何以使用自己之 車輛前往尋找被害人,復於被害人受傷後將其載返自己住處 ,而非載往隱密他處處理或甚至棄置?況被告發現被害人有 異後,除大聲呼救外,並對被害人實施心肺復甦術乙情,亦 為證人邱志欣證述屬實,足見被告始終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 本案之犯行,否則何須再對被害人實施急救,並由其表弟邱 志欣撥打119叫救護車前來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由上開諸節 ,足徵被害人之死亡乃被告始料未及,此外並無積極證據顯 示被告有殺人之動機及犯意,自不能徒憑被告出手過重致生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遽令其負擔殺人之罪責至明。 ㈢被告主觀未預見而客觀有預見被害人死亡之說明: ⑴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 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 ,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 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 第308條規定,應於事實明白認定,方足資論罪科刑。且該 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
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 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 人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客觀上用力毆打人之頭部,可能會造成被害人頭部受傷,導 致腦部受創、顱內出血死亡之結果,係一般人之常識。被告 年輕力盛、體格壯碩,被害人為身形中等之女子(身高165 公分、體型中等,見上開相驗報告書所載),被告如對之接 續拳打腳踢當有相當之致命危險性,且被害人飲酒至醉,反 抗或自我防護之能力減低,被告拳打腳踢可能重創被害人之 頭部要害,導致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復因顱內出血外觀 不易查覺,延誤就醫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顯有預見可 能,被告為30歲以上之人,應有相當社會經歷,當有預見此 結果發生可能性之能力。然參以被告毆擊被害人頭部之力道 尚未致頭、顱骨骨折破裂之情,被告與被害人為正在交往之 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顯有相當感情存在,即便被告自認被害 人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盛怒之下出手「教訓」被害人,被告 主觀上應尚不致預見其所施力道已足使被害人死亡,而仍任 令其發生;況且,被告毆打被害人後,係請其表弟邱志欣將 被害人載返自己秀水住處,而當邱志欣詢問應否將被害人送 醫,被告予以拒絕等情,亦經證人邱志欣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26頁背面),顯見被告當時尚未意識到被害人傷勢嚴重應 盡速就醫一事,猶認為返家休養照顧即可,是以被告於原審 辯稱:「我以為被害人都是生傷(指外傷),不知道有內傷 ,不知道那麼嚴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並非 不可採信。據此,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堪可認定,是被告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至明。 ㈣被告既以手毆、腳踢被害人,致被害人頭部受傷,腦部蜘蛛 膜下腔出血死亡之結果,有前開法醫鑑定報告在卷,並經證 人即法醫師蔡崇弘結證屬實,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被害人之身體因而致死 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殺人罪,尚有未合,已詳述理由如 前,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 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此所謂「發覺」,僅 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
嫌疑,將其人列為偵查對象,即足當之,不以確知其人為該 罪之真兇無誤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經救護車送往秀傳醫院急救時,即 發現全身傷痕疑似家暴致死且到院前死亡,乃通報彰化縣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即110),再由彰化縣警察局(下同) 鹿港分局秀水派出所警員先前往醫院,嗣鹿港分局警員發現 案發地係彰化分局所轄,再透過110勤指中心通報彰化分局 警員接辦,期間兩分局警員均不斷詢問被告,被告未敘明案 情,僅略表示一晚沒睡想要走掉,然警員以被告前一晚均與 被害人在一起,被害人亦為被告所送醫,要求被告協助說明 至彰化分局製作筆錄,途中被告仍未吐露相關案情,此時警 員林師賢等人發現被告右手明顯腫脹,類似打過東西般紅腫 ,乃陪同被告一起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當護理人員要 求被告脫掉衣服時,警員林師賢發現被告胸口有三道垂直抓 痕,遂詢問被告抓痕如何而來,並告知「若是自己抓癢會有 角度不會像他那樣垂直」等語,其餘警員亦對被告告以「你 還年輕、要給自己1個機會,到底是義憤還是不小心造成這 個結果,叫他自己講」,此時被告才第1次坦承有打被害人 等情,業據證人林師賢於偵查中結稱明確(見偵卷第290至 291頁),並有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282頁)、警員職 務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9頁)。可見本案係警員看 見被告手部異常腫大,且身上有垂直抓痕時,合理懷疑被害 人之死亡與被告有所關連,因而對被告曉以利害,故職司偵 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依被害人係由被告送醫、且被告前一晚與 被害人在一起、被害人送醫時已經死亡,身體有明顯多處外 傷、被告手部異常紅腫、被告身上有垂直抓痕等確切事證, 已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涉嫌本案之犯罪事實,從而被告犯罪 已屬發覺,而於發覺後始向警員自白犯罪,與自首要件不合 ,不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 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已有家室(見原審卷一第21頁之戶籍資
料),又與被害人交往,明知被害人工作性質(此為被告所 坦承,見偵卷第19頁背面),竟因被害人與男客出場,心生 醋意,即拳打腳踢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終至死 亡之結果,被害人年方36歲,風華正茂,斷送寶貴生命,且 其死亡時身體有多處挫瘀傷,從頭臉部、胸、腹、臀部、四 肢軀幹,多為青紫紅腫,範圍甚大,幾無正常膚色,可見被 告下手之狠,心態兇殘;況且被告係於發現被害人似無呼吸 、脈搏後,始將被害人送醫,嗣後面對警員詢問時,多所閃 避,並非第一時間坦認犯行,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同情,犯 罪情狀無顯可憫恕之處,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7條第 2項等規定,經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不顧家室與被害人交 往,理應更疼惜被害人,竟因被害人工作需與男客出場,心 生醋意,對被害人拳打腳踢,年僅36歲即香消玉殞,致使被 害人之父母遭受永難抹滅之傷痛,且從被害人上開傷勢觀之 ,被害人當時遭受痛苦非輕,但衡酌被告犯後與被害人之父 母成立和解,已賠償新臺幣300萬元,有調解筆錄及支票影 本、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參,稍解被害人父母心中之痛,犯 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於原審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並認有剝奪公權之必要 ,諭知褫奪公權10年。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 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 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