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092號
TCHM,106,上訴,1092,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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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詩婷
送達代收人 沈月嬌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6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詩婷明知其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日登記取得坐落於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北側部分土地,為道路寬度約4. 6公尺至5.5公尺不等之巷道即臺中市豐原區○○路299巷( 下稱系爭巷道),西接○○路而通往田心路,東接○○路21 3巷、○○路213巷55弄而通往豐原大道,屬於供公眾往來通 行之陸路,由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負責養護並鋪設柏油路面以 維護民眾人車通行安全,許詩婷如認系爭巷道部分路面為其 私人產權,依法僅能請求政府儘速辦理徵收或另循法律途徑 主張權利。詎許詩婷因不願繼續提供上開地號之北側部分土 地供車輛通行使用,竟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基於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105年7月6日上午10 時許,僱用不 知情之工人將圓柱直徑約8公分、底座直徑約21 公分、高度 約73公分之反光導桿15支,以螺絲固定在系爭巷道之柏油路 面上(反光導桿分布範圍詳如現場照片及現場平面圖,即西 側佔路面寬度約2.4公尺,東側佔路面寬度約4.7公尺,東西 兩端長度約21.6公尺),壅塞該道路,除阻礙汽車通行外, 並使機車穿梭其間通行易因閃避、碰撞而發生車禍事故之危 險,以此方式致生公眾車輛往來之危險。嗣因當地豐田里里 長劉瑞銓接獲里民陳情到場查看後,通報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處理,於105年7月7日上午10時35 分許,經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人員到 場會勘後,發現許詩婷所設置之反光導桿對於車輛往來通行 有立即危險,即當場予以強制拆除,並經劉瑞銓報警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 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 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周武七施美娟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 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見偵查卷 第72至75頁),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 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亦未 聲請傳訊詰問,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 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被告、檢察官、辯護人對於本案下 述引用之傳聞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 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 下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合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 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詩婷固坦承有於105年7月6 日上午10時許,僱工 將反光導桿15支以螺絲固定在系爭巷道之柏油路面上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 :㈠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北側部分土地 並非○○路299 巷之土地,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年8月11 日中市建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豐原區豐田段99-1地 號,北側臨現有巷道在案,該巷道係指豐田段98地號(國有 財產署),現有臨時巷道,被告所有之豐原區豐田段99-1地 號非為臨時巷道,台中市豐原區公所亦無任何在該土地上之 路面柏油維護作業紀錄,且依臺中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定自 治條例第9 條規定「就道路沿線整體考量,每隔4公尺至6公 尺預留一個門牌號供新建房屋使用」,被告所有之住二建地 ,鄰近北側建物門牌號00號、鄰近南側建物門牌號00號,其 間門牌編號有跳號,即表示有預留門牌號供伊住二建地新建 房屋使用,由此證明被告住二建地並非道路,門牌地址爲○ ○路000巷內之建物,且出入口係設於○○路299巷內者(如 百齡世家大樓(門牌○○路000號巷00-00號),係由○○路 主道路000號與000號間000巷0號開始編列(適可認297號與 000號間並無預留加蓋建物之處),由鄰近○○路一側之出入 口通行,接至○○路000巷或豐原大道,難謂有從系爭土地 通行之必要,被告所有之99-1號土地並非唯一的出入口,依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及大法官釋字第705號解釋協同意見 書,並未符合既成道路之定義,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年10 月6日中市建養字第1050128522函說明四亦敘明「另查旨揭 巷道,本局未認定爲既成道路在卷」,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105年11月25日豐地二字第1050010938號函亦說明被告所 有之99-1號土地目前未註記套繪管制字樣,99-1號土地非不 特定公眾往來通行所必要之道路,自不符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客體。㈡被告設置之警示反光導桿係政府相關單位平常所 稱之警示防撞桿,其高度約73公分、底座高度約4.5公分( 不造成行人及機車行駛障礙)、反光導桿間間距約1.2公尺 、反光導桿與道路間距(往西)約2.1公尺及反光導桿與道 路間距(往東)約1.6公尺(另因北側豐田段98地號被不明 人士設置花圃,其花圃寬度約1.2公尺,若含花圃寬度則間 距約2.8公尺),而機車(125c.c及50c.c)之龍頭把手離地



高度分別約100公分、約92公分,所以並不會阻礙機車通行 ,遑論行人,被告所設置之反光導桿並未阻絕遮斷○○路 000巷之往來通行,未達壅塞之情狀,又反光導桿圓柱直徑 約8公分、底座直徑約21公分,具有反光特性,縱使夜間亦 清晰可辨,無使通行該處者處於隨時危險之狀態。㈢依民法 第765條、第773條、第787條,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被告不是原 地主,亦非長年居住於當地之居民,基於對政府的信賴原則 ,相信地政單位提供的資料,而地政單位為全國土地之主管 最高單位,土地之任何異動需經地政單位之登記完竣始生效 ,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已查詢該土地係建地,並確認無既 成道路之註記,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 書面同意書同意舖設柏油路供不特定人車之通行,已先行公 告3次,告知此土地為私人住二建地勿隨意進入,嗣僅以留 有適當間距之警示反光防撞導桿標明私人土地界線,主觀上 並無壅塞陸路之故意。惟查:
㈠被告所辯依臺中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定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 「就道路沿線整體考量,每隔4公尺至6公尺預留一個門牌號 供新建房屋使用」,伊所有之住二建地,鄰近北側建物門牌 號60號、鄰近南側建物門牌號66號,其間門牌編號有跳號, 即表示有預留門牌號供伊住二建地新建房屋使用等語,然門 牌號之預留並無從證明被告所有之豐原區豐田段99-1地號建 地非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陸路,卷附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年8 月11日中市建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欄已明載:「 旨案(即「有關本市豐原區○○路299巷口道路範圍設置彈 性柱路障阻礙通行乙案」)既經認定為現有巷道在案,係屬 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台端(指被告許詩 婷)於前開道路範圍設置路障已違反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 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不得破 壞、更改及設置妨礙排水或交通安全之構造物。』,後續倘 有前開事項行為,本局將逕予依法辦理。」等語(見原審卷 第29頁),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年10月6日中市建養字第10 50128522函說明三詳載承上旨揭巷道既經認定爲現有巷道, 依法屬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本局105年7月7 日依據臺中市豐 原區公所通報,協助排除障礙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顯 已明示「豐原區○○路299巷口道路 」係屬供公眾通行之現 有巷道,被告竟以該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記載「北側臨 現有巷道在案」,稱其所有之豐原區豐田段99-1地號土地並 未在該現有巷道內,惟證人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職員廖 翊潔於本院證述: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8月8 日中市



都測字第1060133661號函是伊所發,說明二部分所載,旨揭 道路為套繪建築線有案現有巷道,依據是本局「71年440 號 建造執照1 樓平面圖」,伊有調閱最新的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的地籍圖,再對照鈞院卷第66頁「1 樓平 面圖」,其實當初的申請地號就是有包含重測前臺中市○○ 區○○○段○○○○段00號地號,就是現在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其實當初在現場對圖的 時候是比較難以判別它大概的位置,不過調建造執照就可以 很清楚看到,其實右下方這個角是在基地範圍內,也就是伊 剛才所指地籍圖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右下方 的這個角,只要比對建築執照的圖跟地籍圖即可證明這一點 。其實這一整個建造執照案件有還原當時的整個申請基地的 範圍,比較這二張圖就可以看到,…所以當時我們說那個土 地是套繪有案的現有巷道,指的是這個範圍,可以看得出來 大概是這個位置。…也就是說,其實現有巷道有部分是在99 -1地號土地,但98地號土地應該就全都是在現有巷道的範圍 。…當初所問的是98地號土地還是99-1地號土地是現有巷道 ,不過更精確應該是要講,99-1地號的部分土地跟98地號土 地的全部,是現有巷道。認定現有巷道是依照建管自治條例 第19條的部分,…,裡面有很多款,這一張執照當初在核發 的時候也許是依照這裡面的相關內容去做核發。就伊所瞭解 ,現有巷道是依照建築法產生出來的道路屬性,之所以會有 現有巷道產生的原因就是可能為了解決要申請建照執照的人 本身可以不用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這一件事情,因為現有 巷道本身就是會跟既成道路有相同的性質,有公用地役權。 …就現有巷道而言,目前在理論上、法理上,現有巷道的屬 性應該也是要淨空等語(見本院卷第87-91頁 ),另依被告所 繪製之「簡易地圖說明」(見原審卷第28頁)及其所拍攝之 現場照片2張(見原審卷第31頁 ),被告均係在系爭巷道中 標示其所有之豐原區豐田段99-1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 顯然被告亦明知其所有之豐原區豐田段99-1地號北側部分土 地確係座落在系爭巷道內,被告上開曲解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函文之辯詞,顯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 條所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 ,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所損壞 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該條所稱之 「公眾」,非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即特定之多數人亦屬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要旨參照);該條所 指之陸路者,乃供公眾通行之陸上通路,不以公路法所定之 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等公路為限,凡事實上供人或車馬



通行者,均屬之,至其為公有或私有,則非所問;又土地因 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為係該條所 指之陸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99年度台上字 第6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公、私有土地如實 際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特定之多數人通行者亦屬之,不以經 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亦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 、省道、縣道、鄉道等公路為限,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 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係該條所指之陸路。查系爭巷 道長久以來均為供居住於附近之特定居民或不特定人等通行 之用,事實上屬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乙節,業據證人周武七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自82年8月底或9月開始居住案發地點附 近,伊每天都要出入被反光導桿圍住的路段,該路段是作道 路使用,伊搬來時就已經是道路等語(見偵卷第72頁),證 人施美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從82年開始住在百齡世家大 樓,每天都進出被反光導桿圍住的路段10幾趟,都是騎機車 進出,該路段是作道路使用,伊搬來前就是道路等語(見偵 卷第74頁),證人羅阿錦於本院證述:伊出生之後就住在那 邊,住了六十幾年,以前伊祖父的田就在被告剛才講的那塊 土地對面,東邊就是我們老家,西邊算是有巷道。那條巷子 以前是一條灌溉溝渠,還有一條路,算是對面有住家,後來 那條灌溉溝渠被填起來(即拓)。以前蓋房子,像我們那邊 也是巷道,就是一邊退一半。伊還有住附近的人會從那條路 出入,要去墓地那邊的人車一定要從那邊過,車也都會開到 那邊去,從以前到現在那邊都有路就對了(見本院卷第91-94 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158空間資訊網、谷歌地圖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80頁及本院卷第18頁 )。顯見系爭巷道供通行使 用早已存在2、30 年之久,長久以來均供附近居民或不特定 人通行。被告所辯門牌地址爲○○路299 巷內之建物,且出 入口係設於○○路299巷內者(如百齡世家大樓(門牌○○路 299號巷00-00號),係由○○路主道路000號與000號間000 巷0號開始編列(適可認297號與301號間並無預留加蓋建物之 處),由鄰近○○路一側之出入口通行,接至○○路213巷或 豐原大道,難謂有從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被告所有之99-1 號土地並非唯一的出入口,然系爭巷道既仍存在而未經合法 廢止,且由系爭巷道通行較為便利,縱有其他通路可以替代 通行,仍無礙系爭巷道性質上為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即 使為私人土地,亦屬刑法第185條所指之陸路。被告所辯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其私人土地等語雖非無據 ,然因該土地(北側)之部分土地係位於系爭巷道上,依前 揭說明,系爭巷道仍屬刑法第185條所指之陸路,依法自不



得任意損壞或壅塞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證人廖翊潔於本 院證述:現有巷道不屬於市區道路的一環,因爲市區道路這 部分是建設局在管的等語,尚難據爲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按既成道路乃指私有土地,或因係所有人以外之他人對外 聯絡所必經而已形成事實上之通行關係,或因政府機關於徵 收前之開路行為、原有都市計畫道路之拓寬、土地所有人之 同意,致成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現成通路或原有道路之一部 分,是依其存在、設置之目的及通常具有之功能,自係可供 公眾往來之陸路。既成道路固尚須符合一定要件方能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亦即應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並於 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 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始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足徵所謂既 成道路,非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故公用地役關係之有無, 顯無礙於既成道路所具有可供公眾往來陸路之性質,而得為 上開規定所處罰行為之客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 ,既成巷道須符合一定要件,系爭巷道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並非既成巷道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公用地役關係之有 無,並無礙於既成道路所具有可供公眾往來陸路之性質,而 得為刑法第185條規定所處罰行為之客體,且刑法第185條第 1 項所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係為保護 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依前所述,所損壞 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不論公、私 有土地,如實際供公眾通行者即屬之,且不以經政府機關編 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故系爭巷道即使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且為私人土地,然其既供附近居民及不特定人通行使用, 自不影響系爭巷道得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罪之客體。被告 辯稱系爭巷道非屬既成道路、現有巷道,亦無公用地役關係 ,僅係特定私人便利通行,即不可能成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犯罪之客體云云,容有誤會,自無足取。另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105年10月6日中市建養字第1050128522函說明四所載「另 查旨揭巷道,本局未認定爲既成道路在卷」,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105年11月25日豐地二字第10500 10938號函說明二 「99-1號土地目前未註記套繪管制字樣」,臺中市豐原區公 所106年6月7日中市豐農字第1060015861 號函說明三「因年 代久遠,本所查無旨揭道路之路面柏油維護作業之紀錄」等 ,亦無從據爲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 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



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 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 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 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 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 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僱工 將圓柱直徑約8 公分、底座直徑約21公分、高度約73公分之 反光導桿15支,以螺絲固定在系爭巷道之柏油路面上,致欲 行經系爭巷道之汽車無法通行,而機車、自行車亦需謹慎行 駛於其間隙,使上開系爭巷道壅塞之事實,業據證人劉瑞銓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經過反光導桿封路之後的這個 巷道能否通行汽車?)沒有辦法,汽車從旁邊另外一條路可 以通行,但是那條路比較小,若是消防車或救護車沒有辦法 進入,那個地方還有一個電力公司的電線桿。(問:機車有 沒有辦法順利的在這條道路上直行?)沒有辦法,年輕人騎 車可能比較沒有問題,但是長者要閃避這些反光導桿比較危 險。」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又依卷附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17-19頁)顯示,被告所釘置之反光導桿15 支已將 系爭巷道可通行之路面縮減至僅可讓機車、自行車及行人通 行,汽車斷無可能行駛系爭巷道,而機車或自行車之駕駛者 行駛至系爭巷道時,尚需穿梭反光導桿之間隙通行,稍不注 意,即有可能因閃避或碰撞而發生車禍事故,遑論夜間視線 不佳,雖反光導桿有反光作用,但間距不若白天清楚,任何 通行之機車或自行車,一時不及反應,易撞擊上開反光導桿 而肇致車禍事故、人員受傷,是被告此行為,客觀上已足認 致生往來危險甚明,且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5年7月7 日上 午10時25分許至系爭巷道會勘結論亦稱:「⒈旨案巷道經各 與會單位現場勘查,係屬供公眾通行之巷道。⒉依據臺中市 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之規定,路面不得設置障礙物。⒊ 旨案路障係以彈性柱設置於瀝青路面上,設置範圍佈及道路 全斷面,考量颱風與夜間尚有行人及機車穿越其間通行產生 碰撞之立即危險。經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聯繫行為人未到場, 本局於現場張貼公告並立即排除路障。」,有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105年7月11日中市建養字第1050088014號函檢附該局辦 理會勘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8張及道路障礙排除勸導單1 紙 等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6-44頁 );再被告於僱工施作該反 光導桿之釘置時既有在場,其對於系爭巷道將因其行為而阻 塞系爭巷道路面,使通行者發生通行困難等情應知悉甚詳, 對於其所為造成阻塞系爭巷道路面之行為,確能致生公眾往 來危險之情,斷無不知之理,其主觀上具有壅塞陸路使公眾



難以通行,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甚明。被告雖辯稱其係依民 法規定行使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基於對政府的信賴原則 ,相信地政單位提供的資料,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已查詢 該土地係建地,並確認無既成道路之註記,臺中市豐原區公 所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書同意舖設柏油路供不 特定人車之通行,已先行公告3 次,告知此土地為私人住二 建地勿隨意進入云云,然從被告取得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前,該土地(北側)之部分土地即已提供公眾通 行使用,該部分土地做為道路使用狀態既已存在2、30 年之 久,業經證人劉瑞銓周武七羅阿錦等人分別於偵查、審 理中證述綦詳,倘被告認系爭巷道供通行使用,已妨害其土 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自得訴請法院除去其侵害,待勝訴確 定再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不得在未依上開法律程序主張並 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貿然壅塞系爭巷道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咸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將反光導桿固定在系爭巷道之柏油 路面上,而遂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爲間接正犯。原 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法律途徑保障自己權利,明知系爭巷道已 供附近特定居民及不特定人通行甚久,罔顧公共安全,恣意 以螺絲固定反光導桿於系爭巷道路面上之方式,將該陸路雍 塞,致生公眾車輛往來之危險,犯後否認犯行,於翌日即遭 拆除,危險狀態僅持續一日,幸未釀成任何交通事故或人員 傷亡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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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