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087號
TCHM,106,上訴,1087,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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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芷翎
      林彥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 年度原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91、20892、208
93、20894、20895、20896、20897、20898、20899號),及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
度偵字第2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芷翎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除併科罰金以外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林彥宏於民國105年8月12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芷翎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彥宏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民國105年8月12日所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上訴均駁回。
許芷翎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林彥宏上開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芷翎為陳一嘉(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確定)之女友,而林彥宏則係向劉景聰(外號「洋蔥」,業 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應徵工作之人 。緣陳一嘉、劉景聰等 2人與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合組電信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電子通訊詐欺之犯意聯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05年7月底某日,先由陳一嘉委請不知情之王鎮生尋找



租屋處,進而向亦不知情之姚慶維承租臺中市○○區○○○ ○街000號3樓,作為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之用(下稱「豐原區 詐欺機房」),其詐騙對象則設定為大陸地區人民,並由陳 一嘉、劉景聰等 2人自105年7月29日起,夥同具詐欺犯意聯 絡之許芷翎(綽號「娜娜」,105年7月30日加入)、林彥宏 (綽號「阿軒」,105年8月10日加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順」之男子(105年7月2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財」之男子(105年7月29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修」之男子(105年7月29日加入至105年8 月3日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恩」之男子(105年 7月29日加入至105年8月3日止)、林思安(綽號「小安」, 105年7月30日加入)、湯季偉(綽號「小湯」,105年7月30 日加入)、邱祥德(綽號「阿德」,105 年8月1日加入)等 人進駐「豐原區詐欺機房」,而參與該詐欺集團所從事之電 信詐欺犯行(其中林思安湯季偉邱祥德分別經原審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3年、2年10月確定)。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於「豐原區詐欺機房」之分工及運作模式,係由陳 一嘉擔任該機房之負責人,並提供資金及購買設備,而劉景 聰則負責該機房現場之經營、管理、教導及指揮,並由劉景 聰、林思安湯季偉邱祥德、「阿順」、「阿財」、「阿 修」、「小恩」及許芷翎林彥宏等人,在「豐原區詐欺機 房」內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劉景聰另以電腦內之撥號平台 ,自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105年7月29日起,每日發送有信 件未領取之電話語音予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迨大陸地區之被 害人分別接聽上開電話語音後,隨即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 第一線詐欺之人員,由上開擔任第一線詐欺之人員接聽後, 假冒係大陸地區郵政局之人員,先取得該被害人之姓名、電 話等個人資料,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 謊稱有信用卡催繳通知信件未領取,並向該被害人告知扣款 時間,倘該被害人回稱未申辦信用卡時,隨即告知該被害人 已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辦信用卡,有欠費,並假意協助該被害 人向公安局報案,隨即由上開擔任第一線詐欺之人員在電腦 上按「#」字鍵2下,將電話轉接至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 之第二線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第二線詐欺集團成員接手續 向該被害人詐欺,致使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105年7月29 日起至同年 8月15日止(共18日)遭受詐騙之大陸地區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已於接獲上開 詐騙訊息後,誤信第一線詐欺人員所述為真,而被轉接至第 二線詐欺集團成員處理;而其中另有部分被害人於附表二所 示105年7月29日至同年 8月14日之期間內,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以人民幣萬元為單位計算)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而詐欺既遂。總計自105年7月29日至同年 8月14日之共17日 期間內,每日均有大陸地區被害人將受騙款項交付之紀錄, 而有17次詐欺得手之事實;另依附表一所示之105年8月15日 ,第一線詐欺人員雖有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術,並將之轉 接至第二線詐欺集團成員,然迄今並無款項匯回之情形,僅 能認為詐欺未遂1次(均以每日計算1次)。又陳一嘉、劉景 聰及許芷翎等 3人,復延續前揭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電子通訊詐欺之犯意聯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陳一嘉、許芷翎負責處理租屋事宜,並於 105年8月7日, 以許芷翎名義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號6樓C室 ,再以許芷翎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申請 網路,而在該處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下稱「北屯區詐欺機房 」),據以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用;並由陳一嘉、劉 景聰等 2人自105年8月11日起,夥同具詐欺犯意聯絡之林彥 宏(自105年8月11日晚間,改進駐北屯區詐欺機房)、吳威 鵬(綽號「阿鵬」,105年8月12日晚間加入)、王明貴(綽 號「阿貴」,105年8月12日晚間加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8 月12日晚間)等人進駐「北屯區詐欺機房」,而參與該詐欺 集團所從事之電信詐欺犯行(吳威鵬王明貴分別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北 屯區詐欺機房」之分工及運作模式,係由陳一嘉擔任該機房 之負責人,負責提供資金及購買設備,劉景聰則負責該機房 現場之經營、管理、教導及指揮,並由劉景聰吳威鵬、王 明貴及林彥宏等人在「北屯區詐欺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欺 之人員,劉景聰另以電腦內之撥號平台,發送電話語音予大 陸地區之被害人,迨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於接聽上開電話語音 後,隨即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第一線詐欺之人員,由上開 擔任第一線詐欺之人員接聽後,假冒係大陸地區中國電信移 動公司之人員,告知該被害人行動電話有異常使用,經該被 害人回稱行動電話未異常使用後,先詢問取得該被害人之姓 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向該被害人謊稱可透過電腦替 該被害人查詢,再告知該被害人係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辦行動 電話,發送大量垃圾簡訊,違反電信法,並假意協助該被害 人向公安局報案,隨即由上開擔任第一線詐欺之人員在電腦 上將電話轉接至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之第二線詐欺集團 成員,再由該第二線詐欺集團成員接手續向該被害人詐欺, 而於105年8月15日起著手實施詐騙,惟大陸地區民眾並未因 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而就詐欺報酬之分配,陳一 嘉及劉景聰每詐騙得手1次,共可分配詐欺所得金額30%之報



酬,而其餘許芷翎林彥宏等第一線詐欺人員,則可獲得詐 欺所得金額7%之報酬(本院就林彥宏於105年8月13、14日所 涉加重詐欺部分,因原判決並未在主文欄內對此為有罪或無 罪之諭知,尚屬漏判,不在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內)。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員警,於105年8月15日11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 105年度聲搜字第1640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 ○○○街 000號執行搜索,另經徵得劉景聰之同意,於同日 18 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C室搜索, 總計扣得如附表三(供「豐原區詐欺機房」使用)及附表四 (供「北屯區詐欺機房」使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 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許芷翎 (下稱被告許芷翎)、上訴人即被告林彥宏(下稱被告林彥



宏)、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已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103頁至112頁反 面),另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亦已明瞭其內 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事,惟公訴人、被告許芷翎林彥宏、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而被告許芷翎林彥宏就本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 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 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 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 訴人、被告許芷翎林彥宏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 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芷翎林彥宏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詳參偵字第20891號卷第81頁反面至8 2頁反面、第84頁,偵字第20893號卷第12至15、20至21、10 5至107、123至124、127至128、183至184頁,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0至11、39至41、59至60、71至72、125至127頁,原 審卷第1宗第63至64、123頁反面、177頁反面,原審卷第2宗 第21頁正、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陳一嘉、劉景聰林思安湯季偉邱祥德吳威鵬王明貴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所為陳證相符(其中陳一嘉部分,詳參偵字第0000 0號卷第9至11、16至19、77至79、86、97至98、177至178頁 ,原審卷第1宗第88至89頁、123頁反面、177頁,原審卷第2 宗第21頁;劉景聰部分,詳參偵字第 20891號卷第86頁,偵 字第20892 號卷第11至13、20至21、68至70、88至89、95至 96、173至175頁、第177頁,原審卷第1宗第 152頁反面、第 177頁,原審卷2宗第21頁;林思安部分,詳參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偵字第20895號卷第11至13、7 5至78、95至96、99至100、104至106、108至109、146至147 頁,原審卷第 1宗第49頁、123頁反面、177頁反面,原審卷 第2宗第21頁;湯季偉部分,詳參偵字第20891號卷第84頁反 面至85頁反面,偵字第20894號卷第 7至9、69至72、91至93 、95至96、97至98、104至105、161至162頁,原審卷第 1宗 第56至57頁、123頁反面、177頁反面,原審卷第 2宗第21頁 ;邱祥德部分,詳參偵字第 20891號卷第81頁正面及反面, 偵字第20897號卷第10至12、74至76、91至92、95至96、100 至101、104至105、159至160頁,原審卷第1宗第69至70、12 4 頁、177頁反面,原審卷第2宗第21頁反面;吳威鵬部分, 詳參偵字第20891號卷第83至84、183至184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至10、48至50、68至69、122至123頁,原審卷第1宗 第 154頁反面、177頁反面,原審卷第2宗第21頁反面;王明 貴部分,詳參偵字第20891號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180至18 1 頁,偵字第20898號卷第9至10、11至12、46至47、65至66 、119至120頁,原審卷第1宗第75至76頁、第124頁、第 177 頁反面,原審卷第 2宗第21頁反面),並有秘密證人A1(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不知情而為同 案被告陳一嘉覓得「豐原區詐欺機房」所在房屋之王鎮生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出租「豐原區詐欺機房」所在房屋予 被告許芷翎姚慶維於偵訊中之證述(其中祕密證人A1部分 ,詳參警聲搜字第1799號卷第15至19頁;王鎮生部分,詳參 偵字第20891 號卷第169至170頁;姚慶維部分,詳參偵字第 00000號卷第86頁),在卷可佐。
二、此外,另有秘密證人A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豐原區 詐欺機房」照片、「豐原區詐欺機房」網路申請人資料、陳 一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一嘉工作機 BBM通訊軟體 與劉景聰譯文、手機秘聊軟體通話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豐原區詐欺機 房」及AHM-8303自小客車搜索照片、「豐原區詐欺機房」 3 樓機房現場圖、轉二線之被害人姓名、性別、電話單及ID一 覽表、「豐原區詐欺機房」查扣隨身碟內檔案資料、海峽兩 岸調查取證請求書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受騙資料一覽表、證 人王鎮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景聰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SKYPE網頁列印資料、「北屯區詐欺機房」105年 8月9日至同年月13日支出明細、「北屯區詐欺機房」查獲現 場照片、「北屯區詐欺機房」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市內網路+ADSL/ 光世代 +MOD+HiNet」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路出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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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而上開電信詐欺集團就「豐原區詐欺機房」部分,於105年7 月29日起至同年 8月15日止(參附件一、附件二),每日發 送有信件未領取之電話語音予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至於「北 屯區詐欺機房」部分,自105年8月15日始正式籌備完畢並開



始發送電話語音予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此經「北屯區詐欺機 房」成員即同案被告吳威鵬王明貴於警詢、原審審理中、 同案被告陳一嘉、劉景聰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綦詳(詳參偵字 第20891號卷第183反面、第180頁反面,原審卷第2宗第21頁 反面),且有劉景聰於105年8月14日上午 8時46分許以通訊 軟體向陳一嘉表示:「等一下大概9點或9點半的時候,你跟 他說你講那個電腦要重啟,然後你重啟之後應該會比較好」 (詳參偵字第20892 號卷第25頁),顯見「北屯區詐欺機房 」遲至105年8月14日仍在測試階段,且無確切證據可證明「 北屯區詐欺機房」於105年8月14日以前已有著手實施詐騙行 為,故認定「北屯區詐欺機房」於105年8月15日起始正式籌 備完畢並開始發送電話語音予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四、綜上,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芷翎、被告林彥宏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 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 684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判 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 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 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 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罪未遂 罪之成立。經查:上開電信詐欺集團成員就「豐原區詐欺機 房」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105年7月29日起至同年 8月 15 日止,就「北屯區詐欺機房」於105年 8月15日為警查獲 當天,既均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 民眾之電話,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而其中「豐原區詐 欺機房」部分於附表二所示105年7月29日起至同年 8月14日 止之17日內,每日均有詐騙得手之總業績紀錄,僅騙得金額 多寡有異而已,足見上開期間各日之詐欺行為已屬既遂;至 於105年8月15日為警查獲當天,無論係「豐原區詐欺機房」 或「北屯區詐欺機房」,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已有大陸地區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惟於當日透過群發方式發送內容不實之詐 騙語音之際,其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著手,致接聽該詐欺語音 之不特定人其財產法益即有遭受侵害之危險,是以105年8月 15日當天縱使並無詐得財物而未得逞,應認其詐欺取財犯行 仍屬未遂。
二、核被告許芷翎所為,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105年7



月30日至同年 8月14日間詐騙錢財得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至於該段 期間已發送詐欺語音訊息惟未取得受騙款項部分,及105年8 月15日因該集團所設立之「豐原區詐欺機房」、「北屯區詐 欺機房」均無詐得款項之業績紀錄,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三、核被告林彥宏所為,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105 年 8月10日至同年8月12日間詐騙錢財得手部分(105年8月13、 14日部分,因原判決並未在主文欄內對此為有罪或無罪之諭 知,尚屬漏判,不在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內),均係犯刑 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至於 該段期間已發送詐欺語音訊息惟未取得受騙款項部分,及10 5年8月15日因該集團所設立之「豐原區詐欺機房」、「北屯 區詐欺機房」均無詐得款項之業績紀錄,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 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34年上字第86 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 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 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 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收集取得人頭 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 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本件詐騙集團之架構,係由同 案被告劉景聰負責「豐原區詐欺機房」及「北屯區詐欺機房 」之主要資金、人員招募及指揮教導,並擔任電腦手發送電 話語音給被害人,且將第一線詐欺人員取得之被害人資料傳 送給第二線詐欺人員,同案被告陳一嘉負責出資購買「豐原 區詐欺機房」及「北屯區詐騙機房」設備及各該詐欺機房行 政管理工作,並與被告許芷翎共同承租「北屯區詐欺機房」 ,被告許芷翎並接替同案被告劉景聰擔任「豐原區詐欺機房 」電腦手,而發送電話語音給被害人,且將第一線詐欺人員 取得之被害人資料傳送給第二線詐欺集團成員,同時亦擔任 第一線詐欺人員,且出具名義承租「北屯區詐欺機房」;另 被告林彥宏及同案被告林思安湯季偉邱祥德、「阿順」 、「阿財」、「阿修」、「小恩」之男子等人在「豐原區詐 欺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欺之人員,及被告林彥宏、吳威 鵬、王明貴等人在「北屯區詐欺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欺 之人員。足見本件被告許芷翎林彥宏與上述其餘參與犯罪 之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 互支援、補充彼此所需任務分工,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且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 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 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 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 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 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 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 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 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被告許芷翎林彥宏與其餘參與犯罪之人係以嚴 密組織分工進行海峽兩岸電信詐欺,而同案被告陳一嘉及劉 景聰每詐騙得手1次,共可分配詐欺所得金額30%之報酬,被 告許芷翎、被告林彥宏(及其餘第一線詐欺人員)則可獲得 詐欺所得金額7%之報酬,則其等縱使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 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礙於其等相互間 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則被告許芷翎就其自105年7月30日 加入該電信詐欺集團時起至同年 8月15日止之加重詐欺取財 既、未遂犯行,各與其餘參與犯罪之人即陳一嘉、劉景聰林思安湯季偉邱祥德、「阿順」、「阿財」、「阿修」 、「小恩」、林彥宏吳威鵬王明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員等人,在各該參與犯罪之期間內,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彥宏就其自10 5年8月10日加入該電信詐欺集團時起至同年8月12日止及105 年 8月15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各與其餘參與犯 罪之人即陳一嘉、劉景聰林思安湯季偉邱祥德、「阿 順」、「阿財」、許芷翎吳威鵬王明貴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員等人(「阿修」、「小恩」係於10 5年8月3日脫離該電信詐欺集團,與105年 8月10日才加入該 集團之被告林彥宏,無從成立共同正犯關係),在各該參與 犯罪之期間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五、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 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 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 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 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 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 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 第592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行為人就共同參與之犯罪行 為,如於尚未著手前即有意脫離該犯罪共同體,則其必須將 原先在參與階段所形成之「物理性作用力」(如犯罪工具、 設備之提供)及「心理性作用力」(如精神上之助力)均予 切斷、隔絕,使將來犯罪結果之實現與其先前所為不再具有 任何因果關聯性,始可彰顯行為人與其他成員後續共同犯罪 業已脫離。則在著手參與共同犯罪實行行為後之脫離,解釋 上自無較諸前者寬鬆之理,行為人至少仍應盡其真摯之努力 ,設法排除其他共同正犯對於行為人先前參與行為之利用與 依存關係,而切斷其「物理性作用力」及「心理性作用力」 ,方有可能使其自外於其他共同正犯後續實現之犯罪結果。 斷無僅因行為人主觀上產生避走之意思,或客觀上採取消極 態度而怠於從事特定犯行,別無其他阻斷、排除先前所為物 理性及心理性作用力之積極舉措,即可謂其與既已形成之犯 罪共同體完全脫離。此觀我國刑法第27條第 2項就共同正犯 之中止犯罪,除要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必須具備己意中止之 主觀要件外,客觀上更須積極防止其他共同正犯實現渠等先 前謀議所預定之犯罪結果,始能依刑法第27條第 1項之中止 犯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單憑行為人之主觀意思或消極 不作為即可認定,其理益明。查被告林彥宏於105年8月10日



加入該電信詐欺集團後,雖先在「豐原區詐欺機房」工作至 同年月11日晚間,其後隨即接獲同案被告劉景聰之指示,轉 移工作地點至新成立之「北屯區詐欺機房」,再於105年8月 15日開始在「北屯區詐欺機房」擔任第一線人員接聽電話向 大陸地區人民詐欺而未遂,已如前述;然而被告於105年8月 12日至14日間,並非業已脫離該電信詐欺集團而斷絕與詐欺 犯罪之關聯性,只是由於任務指派及工作調度關係,將被告 林彥宏從「豐原區詐欺機房」調往「北屯區詐欺機房」,並 從事該新近設立機房之相關籌備、布建事宜,此觀證人即同 案被告劉景聰於105年11月17日偵訊時坦言:105年 8月14日 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地下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所 攝得之影像,係被告林彥宏等人要將隔音棉拿到 6樓機房, 而該隔音棉之用途是貼在門上跟窗戶上,目的為了隔音,怕 被附近鄰居聽到我們講電話詐騙的聲音會報警,被告林彥宏 其後亦有負責貼隔音棉在門上、窗戶上及廁所等語(詳參偵 字第20892號卷第174頁反面),其理自明。且被告林彥宏於 該段期間內,仍繼續接受該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餐飲 或住宿服務,不因其並未直接上線接聽電話獲領報酬而中斷 ,此經被告林彥宏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詳參本院卷第17 7 頁反面);相較於原本在「豐原區詐欺機房」擔任第一線 人員之「阿修」、「小恩」等人,由於工作態度欠佳且無繼 續從事詐欺犯罪之意思,僅在該處工作數日後,旋遭同案被 告劉景聰趕走,而無法繼續接受該集團食宿供應之情形(詳 參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景聰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88頁反面),即可推認被告林彥宏並不因上開任務指 派、調度關係,而自外於該電信詐欺集團在上開期間內之犯 罪行為。否則,被告林彥宏在105年8月12、13、14等日如非 仍屬該電信詐欺集團之成員,該集團核心成員大可如同對待 「阿修」、「小恩」一般予以趕出機房,而無繼續向被告林 彥宏供應食宿之必要。被告林彥宏倘若僅因接受派遣而轉移 工作地點,並無脫離該犯罪集團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竟 可毋庸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成果負責,無異形成責 任共同原則之處罰漏洞,理論已非一貫,自非所宜。況且, 「北屯區詐欺機房」成立之初,其他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之 吳威鵬王明貴等人,均係遲至105年8月12日始受招募而加 入該電信詐欺集團,對於工作內容及所應注意之細節尚屬陌 生,容待其他更有工作經驗之人傳承詐騙技巧,對照被告林 彥宏在「豐原區詐欺機房」僅短短工作2日即有多達6名被害 人轉接二線之業績(詳參偵字第 20899號卷第27頁),足見 被告林彥宏並非由於工作效能欠佳而遭外放,而係由於工作



表現獲得其他成員信賴肯定,故而賦予其前往「北屯區詐欺 機房」協助籌備、布建及實際上線詐騙之責,更無從將其排 除於電信詐欺集團犯罪成果之外,率認被告林彥宏就該電信 詐欺集團於105年8月12日以後在「豐原區詐欺機房」之犯罪 結果毋庸共負其責。被告林彥宏及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被告 林彥宏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僅能計算105年8月10 日及11日在「豐原區詐欺機房」擔任第一線人員之 2日,顯 然將被告林彥宏視同自105年8月12日起業已脫離該電信詐騙 集團,恐已過度限縮共同正犯間之責任範圍,自非可取。六、罪數之認定:
㈠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係由多名成員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利 用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誘騙大陸地區之被害人上勾,再 層層轉接電話予扮演不同角色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其後再由專責人員負責提領贓款。 該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 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 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 ,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集 團內成員共負其責。是以就同一工作日之犯罪歷程觀察,該 集團成員藉由群發方式向散居於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傳遞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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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