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058號
TCHM,106,上訴,1058,2017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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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訓承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40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訓承前經營水果批發生意,因缺錢周轉而向地下錢莊借貸 金錢,嗣因無力支付高額利息及廠商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下午5時許,獨自一人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攜帶其所有質地 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 使用之鋼製長型西瓜刀1把,前往設於臺中市○區○○○路 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北臺中簡易分行。抵達後,隨即戴上其 所有之口罩趁上開銀行大門鐵捲門尚未拉下之際,以更換存 摺為由,自該銀行大門直接進入後走上2樓,再趁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行員助理進入櫃台行政區時,尾隨該名助理進入 ,並自其所有之側背手提包內取出上開西瓜刀後,以左手持 手提包,右手持西瓜刀放在手提包後方,走到編號12號櫃台 之女性行員洪松筠身體左後方,刻意亮出所持鋒利西瓜刀給 洪松筠觀看,並以眼神示意洪松筠將現金放進所持之上開手 提袋內,暗示洪松筠如不依照張訓承之意思將現金放入其所 持之手提袋內將遭其持西瓜刀砍殺,張訓承即以此脅迫之方 式,致使該女性行員洪松筠害怕如不依照張訓承之意思為之 ,將立即遭靠近其身體左後方之張訓承持鋒利之西瓜刀砍殺 ,而不能抗拒,遂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放進張訓承 所持之手提包內。張訓承強盜得手上開現金後,旋即離開現 場,惟於離開櫃台行政區時,在出口處遇見該銀行之服務經 理徐慧萍張訓承復亮出手提袋內之上開西瓜刀以眼神示意 要離開櫃台行政區,徐慧萍即以手指著一處開門鈕,張訓承 自行按壓開門鈕後離開櫃台行政區走至1樓時,該銀行之理 財專員林祐妏為安排仍滯留在該銀行之女性客戶迅速離開現 場,而將該銀行後方的安全門打開,張訓承即自該處安全門 離去,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後張訓承將所強 盜之現金10萬元先後償還不知情之廠商李承翰3萬9300元貨 款、積欠不知情之高德賢投資款5萬元及地下錢莊業者4000



元欠款,並於路邊攤消費500元。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 閱裝設在案發現場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再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循線於同日晚間11時 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拘提張訓承到案,並附帶 搜索而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黑色手提包1個及剩餘現金6200 元,再經警與李承翰、高德賢聯繫結果,徵得該2人同意主 動將前述受償之8萬9300元繳回(其中李承翰原係繳回4萬元 ,嗣後已發還溢繳之700元)而為警查扣,始查悉上情,張 訓承另於106年3月2日再繳回4000元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入庫。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張訓承(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訓承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偵查卷第51至 52頁、第71頁、原審卷第24、61頁),核與證人洪松筠、 許鼎達林祐妏黃鈺琳徐慧萍、李承翰、高德賢分別 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7、10 至12、16至18、21至23、26至28頁、第33頁、偵查卷第36 至41頁、第59頁、第72頁),復有犯案徒步路線圖1份、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持西瓜刀進入銀 行照片2張、被告得手後離開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2張、查獲後之現場照片10張、被告匯予地下錢莊 4000元之匯款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6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36至40、42 至44、46至57頁、偵查卷第47、60至62、78至79頁),並 有扣案之西瓜刀1把、黑色手提包1個、剩餘現金6200元及 證人李承翰、高德賢繳回之現金8萬9300元可資佐證。(二)被告提出上訴後,其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 告僅有亮出西瓜刀,並未在被害人面前揮舞,應尚未達致 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所持之西瓜刀外觀 係屬長條型,材質為鋼製,甚為鋒利,且被告係尾隨行員 助理進入櫃台行政區後,走到女性行員洪松筠身體左後方 ,刻意亮出所持鋒利西瓜刀給被害人洪松筠觀看,並以眼 神示意洪松筠將現金放進所持之上開手提袋內,暗示洪松 筠如不依照張訓承之意思將現金放入其所持之手提袋內將 遭其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洪松筠為女性職員,突遭被告 在其身體左後方亮出鋒利之西瓜刀,並示意要被害人將現 金放入被告之手提袋內,被害人洪松筠內心當然會害怕若 不依照被告之意思為之,恐將立即遭近距離靠近其身體之 被告持鋒利之西瓜刀砍殺,足見被害人洪松筠已因被告持 鋒利西瓜刀於身體左後方近距離處脅迫而達致使不能抗拒 之程度無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開所為辯護,核屬無據 ,尚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持用扣案之西瓜刀,刀 柄、刀刃均為鋼製、長型刀刃鋒利,有該扣案之西瓜刀照



片可證(警卷第53頁),足見該把西瓜刀當屬質地堅硬、 銳利,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兇器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
(二)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係攜帶鋒利之鋼製長型西瓜刀至銀行內強盜財物,對 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危害甚大,其所為上開犯行在客 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 形,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依 該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依刑法59條之規 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核無足採。
四、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前揭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僅因缺錢周轉 且無力支付地下錢莊高額利息及廠商貨款,即攜帶兇器為強 盜之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致中國信託 銀行北臺中簡易分行之財產受有損害,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惡性非輕,實屬可議,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而前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 於原審審理時已與中國信託銀行北臺中簡易分行調解成立賠 償損害,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及其大學畢業、未婚、從事過水果批發、家裡經濟 小康、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以資懲儆。並就沒收部分 說明:扣案之西瓜刀1把、黑色手提包1個,均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承在卷(原審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另供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口罩1個,並 未扣案,且非屬應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被告所有之外套1件,雖係被告 案發時所穿著,然被告於強盜財物時並未以上開外套隱匿其 容貌,上開扣案之外套難認係供被告犯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 ),尚乏證據證明為本案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 告沒收。且就犯罪所得部分說明本案被告強盜所得現金10萬 元,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現金6200元,證人李承翰、高德賢 繳回受償之8萬9300元而為警查扣,而被告另於106年3月2日 再繳回4000元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入庫等情,是扣案 之強盜所得共計99500元,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強盜所 得尚有500元未扣案,惟被告業已與中國信託銀行北臺中簡 易分行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 而不另就差額500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件被告 上訴意旨執前詞認其行為尚未致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經核均屬無據 ,已分述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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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