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016號
TCHM,106,上訴,1016,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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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俊鑫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
自 訴 人 林裕豐
自訴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3 月30日所為之105 年度自字第4 、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俊鑫犯誣告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周俊鑫因與林裕豐前有債務糾紛,明知林裕豐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明」、「阿祥」、「阿彬」、「阿弟」等不 詳成年男子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竟基於誣告之犯意, 意圖使林裕豐遭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1 時47 分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向有偵查權 限之承辦員警林水宏報案,稱林裕豐於104 年7 月14日22時 55分許,各與朱坤偉駕駛不同之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明」、「阿祥」、「阿彬」、「阿弟」等不 詳成年男子,至被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 000 號販售3C、手機零件周邊產品之商店,向店員巫怡萱稱 :「要向周俊鑫拿10萬元,我看你不用繼續工作了,我叫阿 佑,你們老闆知道我是誰,跟你老闆說叫他來找我」等語, 並捏造虛構「林裕豐巫怡萱恫稱:『如果不還錢,我就讓 他的店開不下去,叫他小心一點!』」等不實事項,對林裕 豐提出恐嚇取財刑事告訴,而誣告林裕豐涉犯恐嚇取財罪嫌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5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而查 悉上情。
二、周俊鑫明知林裕豐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另基於誣告之 犯意,意圖使林裕豐遭受刑事處分,於104 年7 月16日23時 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 之承辦員警賈寅星報案,稱林裕豐於104 年7 月16日21時許



,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0 號被告所經營之布花百貨 手機殼販賣店永興分店,要求店員巫怡萱轉知周俊鑫還錢等 語,並捏造虛構「林裕豐以言語向巫怡萱恫稱:『你們老闆 要是再不還錢,就要讓永興店及太平店做不下去!』」等不 實事項,對林裕豐提出恐嚇取財刑事告訴,而誣告林裕豐涉 犯恐嚇取財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 年度偵字第11274 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7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在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自訴人林裕豐委任代理人許哲嘉、韓國銓洪鈴喻律師 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 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 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 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 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 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 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 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 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刑法上之誣告 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 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罔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 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 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 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 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最高法院26年渝上 字第893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 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 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訊據被告周俊鑫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與自訴 人林裕豐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104 年7 月14日及16日 自訴人確實有分別前往伊所經營之2 家店面,對店員巫怡萱 及伊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巫怡萱並告知伊上情,致伊心生畏 懼,伊並未誣告自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之員警,分 別對自訴人提出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各1 次等事實,業據被 告自承屬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之 警詢筆錄(見警卷第9-10頁)、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之調查筆錄(見11 274 號偵卷第15-16 頁)及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11274 號偵卷第11頁)等附卷可稽,即堪認定。
㈡自訴人雖確有分別於104 年7 月14日及16日前往被告經營之 永平店及太興店,要求店員巫怡萱轉知被告還錢,惟於104 年7 月14日並未向巫怡萱恫稱:「如果不還錢,我就讓他的 店開不下去,叫他小心一點!」,亦未於同年7 月16日向巫 怡萱恫稱「你們老闆要是再不還錢,就要讓永興店及太平店 做不下去!」等語,然被告知悉上情後,要求巫怡萱以撥打 電話及傳送LINE之文字訊息給被告之方式,偽稱自訴人有為 上開恐嚇言語,並向警方為上開虛偽陳述等情,有下列證據 可證:
⒈證人即店員巫怡萱於104 年12月10日偵查中證稱:自訴人於 104 年7 月14日22時55分許到店裡,對伊稱「請你們老闆快 點還錢」、「我叫阿佑,你跟你們老闆講,他知道我是誰」 等語,並未對伊稱「如果不還錢,就要讓你老闆的店開不下 去,叫他小心一點!」等語,伊之所以於警詢稱自訴人有說 「如果不還錢,就要讓你老闆的店開不下去,叫他小心一點 。」等語,係伊老闆即被告叫伊如此說等語(見22281 號 偵卷第16-17 頁)。又於105 年5 月25日偵查中證稱:104 年7 月16日自訴人有至伊代班之布花百貨永興店,要伊轉告 老闆即被告快點還錢,但自訴人未對伊稱「再不還錢,就要 讓太平店及永興店做不下去」等語,伊於警詢這樣講,係因 為老闆叫伊這樣跟警察說,老闆叫伊跟警察說嚴重一點等語 (見11274 號偵卷第32頁反面-33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自訴人於104 年7 月14日到太平店找被告,對伊稱「請 你跟你老闆說,他欠我錢,他知道我是誰,請他還錢」等語 ,並未稱「如果不還錢,我就讓他的店開不下去,叫他小心 一點!」等語,被告當天回撥電話給伊稱「我等一下教你怎 麼講,然後你再打電話給我,按照我跟你講的那些話跟我講



」等語,因此有伊與被告通話之錄音,伊當時並不知道被告 有錄音。伊於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做筆錄時,曾向警員稱自 訴人有對伊稱「如果不還錢,我就讓他的店開不下去,叫他 小心一點!」等語,係因為被告當天回到店裡請伊上車,在 車上請伊做偽證,叫伊跟警察說上開內容,並教伊打成LINE 文字訊息傳給被告,內容即為4 號原審卷第25頁LINE對話截 圖。自訴人又於104 年7 月16日到梅亭街找被告,對伊稱「 你跟你們老闆講說請他快點還錢」等語,並未稱「你們老闆 要是再不還錢,就要讓永興店及太平店做不下去!」等語, 伊於派出所稱自訴人有對伊稱上開內容,係被告叫伊跟警察 講的,被告也指示伊將上開內容打成LINE文字訊息傳給被告 ,內容即為4 號原審卷第27頁倒數第5 行所示等語明確(見 4 號原審卷第152-158 頁),足見自訴人未於104 年7 月14 日及16日對證人巫怡萱、被告有何恐嚇之言語或惡害通知, 且證人巫怡萱已如實告知被告,為被告知之甚詳。 ⒉辯護人雖一再辯護稱被告與證人巫怡萱間有多項糾紛,其證 言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被告雖於105 年2 月5 日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指訴證人巫怡萱於104 年 9 月中旬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一事,同日亦向同法院臺中簡易 庭起訴請求證人返還借款,然被告於105 年7 月5 日偵訊時 陳稱:伊當時以為是被偷,沒有去記哪三天的營收被侵占, 直到於105 年1 月巫怡萱跟其他員工說,是她拿走店內三天 營收,伊始悉巫怡萱有侵占之情。伊於105 年1 月有找巫怡 萱回來上班等語(見4536號偵卷第7 頁反面),顯見被告與 證人巫怡萱至少於105 年1 月份前,雙方並未有何恩怨糾紛 之情,若有,則被告斷無在證人巫怡萱離職後,再邀請巫怡 萱於105 年1 月份回店工作之可能;另於104 年9 月間,被 告雖曾因巫怡萱介紹之蔡思蜜向被告租屋欠款一事,要求證 人巫怡萱擔負責任,固經證人巫怡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實( 見本院卷第99-100頁),惟證人巫怡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離開被告經營之商店並非因為刑事業務侵占案件,於該案 發生前未曾與被告吵架或爭執,亦未因業務侵占案件跟被告 處得不愉快等語甚明(見4 號原審卷第166 頁),於本院審 理時復證稱:伊於104 年9 月間自被告經營之手機店離職, 因為被告未給付薪資,但離職前雙方並未因積欠薪資而起爭 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證人巫怡萱於104 年12月 間偵查時證稱:自訴人未為任何恐嚇言語,係被告指示伊向 警方為虛偽陳述等語,作證時點既在被告發現並指訴證人巫 怡萱涉嫌業務侵占之前,難認證人巫怡萱上開證詞有何挾怨 報復之情,辯護人所稱上情,顯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⒊被告雖提出104 年7 月14日與證人巫怡萱之通話錄音、證人 巫怡萱所傳送之LINE文字訊息2 則(見4 號原審卷第25-27 頁)及證人巫怡萱於104 年7 月16日傳送給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1 份(見4 號原審卷第79頁),欲證明證人巫怡萱於2 次案發當日確有向被告轉述自訴人到店內恐嚇之經過云云, 惟查:
⑴觀諸前開兩則LINE之文字訊息(見4 號原審卷第25-27 頁) ,標題分別記載「7 月14號」、「7 月16號晚上9 :00」等 文字,並各自完整敘述104 年7 月14日及16日自訴人前往被 告2 家店面之案發經過,刻意將案發時間標註在標題作為明 顯提示,文章內容並無任何通報之語氣,對照證人巫怡萱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7 月16日主動發送給被告之LINE 文字訊息內容即4 號原審卷第79頁第1 則訊息(見4 號原審 卷第171 頁),證人巫怡萱率先稱呼對方「大哥」,並展開 經過之告知及感受之訴說乙節,足認4 號原審卷第25-27 頁 兩則LINE文字訊息2 則,均為證人巫怡萱事後再行整理之內 容,顯非於104 年7 月14日或16日案發當場立即向被告所為 之陳報通知,益徵證人巫怡萱前開證稱上開兩則LINE訊息係 被告事後指示伊所繕打乙節為真。是被告辯稱證人巫怡萱先 傳LINE給伊,將被恐嚇之經過告知伊云云,即難採信。至於 辯護人於105 年10月25日為被告辯護稱:太平分局的黃所長 打電話問被告,你的員工有沒有什麼資料,黃所長打電話給 巫怡萱巫怡萱跟他講有LINE的資料,黃所長就跟巫怡萱說 把LINE的資料傳給他,先讓他了解恐嚇的案情,被告知道這 個狀況,也向巫怡萱講LINE的資料既然你要傳給所長,也傳 1 份給我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及反面),依辯護人所述, 既然證人巫怡萱所欲提出給太平分局黃所長之LINE資料,係 證人巫怡萱先前傳送給被告之LINE訊息(否則證人巫怡萱不 會存在所謂LINE之資料可以提供),則被告理應有證人巫怡 萱傳送之前開LINE文字訊息2 則,是其稱被告再請求證人巫 怡萱傳送前開LINE訊息給伊,洵非可採。
⑶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稱:「(問:你既然當初沒有要報警 的意思,為何會錄你跟巫怡萱的對話內容?)…證人巫怡萱 就傳一個「監視器」訊息給伊,暗示伊趕快看監視器,故伊 知道來的一定不存好意,當時一定很多人來,伊要清楚自訴 人跟伊講什麼,而巫怡萱才18、19歲,很多店員18、19歲講 話都反反覆覆,故伊打電話前就按擴音,用另一支手機先把 對話錄起來」云云(見4 號原審卷第188-189 頁),於原審 中旋又改稱:「(問:你為什麼會跟巫怡萱在對話中說:『 阿佑有叫我要注意點、小心點嗎?』,可是巫怡萱沒有這樣



講?)伊第一時間有看監視器,因為人來的臉色很差,所以 才問說自訴人講了什麼,因為巫怡萱不敢直接跟老闆即伊講 這種話,且伊知道自訴人個性,會講什麼話,所以才會在巫 怡萱沒有提到時,先問說「他有叫我要注意點、小心點嗎( 臺語)?」云云(見4 號原審卷第189 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關於上開疑點,復改辯稱因於104 年6 月24日接獲自訴 人恐嚇電話,心生畏懼,始會錄下同年7 月14日與巫怡萱之 對話內容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與自訴人104 年 6 月24日電話錄音光碟(見原審卷第199 頁以下刑事陳報狀 所附之對話光碟)結果,約6 分鐘之對話中,內容幾乎僅為 雙方相互謾罵叫囂、訕笑挑釁之言語,被告甚且先稱:「來 啊,再說一些,. . . ,要拿槍過來嗎?」、「. . . 拿槍 出來給我打,要不要?」,自訴人則回稱:「我要給你死? 我哪時說要給你死. . . 」(見本院卷第70頁),實難佐認 被告於本院所辯因遭恐嚇而於第一時間錄下與證人巫怡萱對 話內容之動機。
⑷被告又辯稱104 年7 月14日伊係因證人巫怡萱撥打該通電話 ,始知自訴人於104 年7 月14日有為恐嚇言語云云,從被告 前開知悉案發經過之脈絡觀之,被告於尚未確知是否為自訴 人前往其經營之店面,且尚未知曉對方與巫怡萱之交談內容 前,即於第一時間特意選擇將巫怡萱告知經過之通話內容加 以錄音,已與一般常情相違。甚者,於2 人通話過程中,被 告於證人巫怡萱完全未提及自訴人有要被告注意小心點之言 語前,先行提示、誘導證人巫怡萱而詢問「自訴人有叫伊要 注意點、小心點嗎?」之問題,亦與一般對於通報內容尚未 知悉之聆聽者反應相違,以上錄音通話內容,益徵證人巫怡 萱證述該通話內容係被告事先教導伊所為乙節,堪以認定。 ⑸被告既辯稱證人巫怡萱於104 年7 月14日案發第一時間撥打 電話,通知被告案發經過情形,衡情證人巫怡萱即無可能再 以LINE通訊軟體書寫長篇文字訊息方式,重複講述當日案發 經過,益徵證人巫怡萱證稱其所傳送LINE文字訊息係應被告 要求而繕打等節,堪以採信。
⑹再者,被告雖提出伊與證人巫怡萱於104 年7 月16日LINE對 話紀錄1 份(見4 號原審卷第79頁),惟上開對話紀錄第1 則訊息係證人巫怡萱依據自己意思製作並傳送給被告,然第 2 、3 則訊息均是被告要求證人巫怡萱所傳送,亦經證人巫 怡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4 號原審卷第171 頁),其 中第1 則證人巫怡萱發送給被告之訊息時間點在當日21時32 分,與第2 則證人巫怡萱發送給被告之訊息時間點在當日22 時20分,相隔約50分之久,再自第1 則與第2 則訊息之內容



以觀,可知證人巫怡萱第1 則訊息表示自訴人沒對我兇,然 第2 則訊息卻稱自訴人很大聲的說,你們老闆欠我錢,叫他 快點還來,並於8 分鐘後追加第3 則訊息,稱自訴人說如果 不還錢,他就要讓永興跟太平店開不下去等語,顯然就自訴 人到店之態度及說辭,前後南轅北轍,足徵證人巫怡萱前開 證述,洵堪採信。
⑺況證人巫怡萱於當日21時32分已傳送「大哥,我怎麼可以這 麼衰,那個阿佑這次來永興,他叫我轉達你,叫你還錢,還 叫我真的不用來上班了,每次都遇到我,他說他很衰,齁… …他話講完就走了,沒對我兇!」等內容之LINE訊息給被告 (見4 號原審卷第79頁),用以通報自訴人至店內經過之情 情,則證人巫怡萱實無必要再重複擅打標題為「7 月16號晚 上9 :00」,內容為該日自訴人前往店面經過之訊息給被告 ,益徵證人巫怡萱所證稱上開標題「7 月16號晚上9 :00」 之LINE訊息係被告事後教導伊所為乙節,即屬可信。 ⑻綜上,被告提出之前開錄音檔案、LINE文字訊息2 則及證人 巫怡萱與被告間於104 年7 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惟均係 被告指示證人巫怡萱所為之虛偽陳述,均不能證明證人巫怡 萱確有向其轉述自訴人有為恐嚇言語,自無法作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⒋被告先於105 年3 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店員巫怡 萱先傳LINE跟伊講,有人來要錢,伊打電話跟巫怡萱聯絡, 她跟伊講說有人來恐嚇,故伊才告自訴人恐嚇云云(見原審 卷第19頁反面)。其於同日提出之答辯狀則辯稱:自訴人確 有向巫怡萱恫嚇上開內容,巫怡萱除將被恐嚇之經過利用手 機以文字LINE給伊,有該LINE內容可證外(見4 號原審卷第 25 -2 7 頁),被告亦於7 月14日得知恐嚇事實後,再用電 話與巫怡萱聯絡,巫怡萱亦於電話內轉述自訴人之恐嚇內容 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惟被告於106 年2 月23日原審審 理時就104 年7 月14日案發經過辯稱:「因為巫怡萱有傳『 監視器』之訊息給伊,伊知道來的一定不存好意。…伊就先 把對話錄起來了」、「伊第一時間有看監視器。…所以才會 問說自訴人講了什麼,比如說有人說叫你老闆小心點…」云 云(見原審卷第188-189 頁)。綜上,可知被告關於104 年 7 月14日之案發經過,究竟係因證人巫怡萱傳送如原審卷第 25 -26頁之LINE訊息,或係因伊與證人巫怡萱聯繫之錄音通 話,進而知悉自訴人前往店面有其所指訴之恐嚇犯行,前後 辯稱不一,亦難憑採。
⒌被告自證人巫怡萱處知悉自訴人於上開時、地前往店面要求 被告還錢,未為任何恐嚇言語,竟仍向警方指述自訴人有至



其經營店面恐嚇取財之罪嫌2 次,並指示證人巫怡萱撥打電 話及傳送LINE訊息,為與事實相反之虛構陳述,顯非出於誤 會或懷疑,其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之意圖,至為灼然。 ⒍被告雖又辯稱與自訴人間並無金錢借貸,聲請傳喚劉威呈( 綽號「粗仔」),欲證明實際向自訴人借款者為該劉威呈乙 節。然查,自訴人業於其被訴妨害自由案件中陳稱:周俊鑫 於103 年12月底、104 年1 月初間向伊借現金10萬元,當時 伊親自將現金拿至一中街水利大樓周俊鑫辦公室給他等語( 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400 號警卷第3 頁),被告於警詢中 則予以否認,則2 人就上開借貸各執一詞,顯有債務糾紛( 見偵字22281 號不起訴處分書);且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 日自行提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103-106 頁 )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自訴人亦因與被告間有金錢糾紛,而 在FB社群網路發表足以貶損被告名譽之文字,因而被訴涉犯 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等節,雙方確有債務糾紛至明, 至於究竟係被告或其所辯稱之劉威呈向自訴人借款,與被告 所涉本案誣告犯行,尚難認有何直接關聯,而刑事訴訟法所 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 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 無限制,本案事證既明,自無再為無異調查之必要,併此指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誣告自訴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 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 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罪。被告所犯前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妨害秘密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駁回上訴確定, 嗣於104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 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 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 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 6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雖因被告之誣告自訴人犯行,固 使國家司法偵查全罔為開始,然幸證人巫怡萱於104 年12月 間即被告誣告自訴人林裕豐涉犯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 之初即已證述實情,自訴人被訴上開案件亦均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損害尚未擴大,可見原審對被告所犯之誣告罪各量處 有期徒刑6 月,其量刑與一般同類型案件之量刑相較,猶嫌 稍重,而罪刑不相當,不合比例原則,即有未洽。被告上訴 雖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自訴 人林裕豐向其追討債務而前往店面,竟以LINE文字訊息等方 式偽稱自訴人有為上開恐嚇言語,向警方捏造不實事項,誣 指自訴人林裕豐涉犯恐嚇取財罪嫌2 次,致自訴人面臨刑事 處罰之危險,且無意願與自訴人和解,賠償自訴人所受之損 害,暨其犯後猶指稱證人巫怡萱證詞虛偽等犯後態度,兼衡 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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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