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瑋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王建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1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
666、12813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建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建瑋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犯 罪 事 實
一、緣林建瑋明知賴維新(原名賴彥廷,以下稱賴維新)亟需用 錢處理債務,以避免遭不法討債而陷於急迫之際,竟基於重 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在「橫彬特區汽車精品」 ,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賴維新,並約定一週後即應 返還40萬元,賴維新即當場簽發附表二編號9所示面額40萬 元、票號CH537929號本票及借據各1紙,連同附表三編號11 所示其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正反面各1張交付予林建瑋以供 擔保,而林建瑋當場預扣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10萬元,僅 交付30萬元予賴維新收受,林建瑋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林建瑋此部分重利犯行業據本院前審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
二、林建瑋因賴維新屆期未清償前揭債務,將賴維新積欠40萬元 債務之事告知詹鴻全(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所犯妨害賴 維新自由部分,均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詹鴻全應允為林 建瑋催討40萬元債務,而於103年7月2日指示林建瑋帶同賴 維新至詹鴻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商談 上開債務償還事宜,林建瑋明知其與賴維新間之債權額至多 僅40萬元,且知悉詹鴻全等人將施不法手段迫使賴維新處理 債務,乃於受詹鴻全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外出接載當日甫入境之郭第諾返回詹鴻全住處途中,於 同日晚間6、7時許,先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賴維新工作處所,要求賴維新一同至詹鴻全上址住 處,經賴維新同意前往。迨賴維新進入詹鴻全上址屋內,現
場除林建瑋、郭第諾、詹鴻全、楊景清外,另有姓名不詳之 數成年人在場,詹鴻全詢問賴維新如何處理積欠林建瑋之債 務,因賴維新答覆未能令詹鴻全、楊景清滿意,林建瑋遂與 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及姓名不詳成年人等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藉在場人數優勢,由詹鴻全、楊 景清徒手毆打賴維新,致賴維新心生畏懼,以此非法方法剝 奪其行動自由。嗣賴維新慮及其個人安危而為求安全脫身, 向在場之人稱:伊向林建瑋借得款項是向施彥安購車之用, 但疑有遭施彥安以不合理之高價詐騙等情,詹鴻全聞言後, 為使施彥安出面返還溢收價金藉以清償賴維新積欠林建瑋之 債務,授意賴維新以電話與施彥安相約見面,賴維新以其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彥安聯絡佯稱欲清償剩 餘購車款項而相約見面,施彥安誤信而承諾赴約。林建瑋與 詹鴻全、郭第諾、楊景清等人共同復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由詹鴻全指示林建瑋偕同郭第諾、楊景清與賴 維新前去將施彥安帶回其住處,林建瑋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景清、郭第諾、賴維新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與施彥安碰面。施彥安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赴約,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 賴維新、楊景清先進入施彥安駕駛車輛內商談賴維新購車價 款之事,楊景清再向施彥安訛稱至林建瑋駕駛至現場車輛內 拿取剩餘價款,施彥安不疑有他而坐入林建瑋所駕駛車輛後 座,郭第諾、賴維新亦分別就座於施彥安右側、左側,郭第 諾徒手勒住施彥安頸部,並將施彥安頭部往下壓,林建瑋迅 即駕車駛離現場,楊景清則駕駛施彥安駛至現場之上開車輛 跟隨林建瑋駕駛之車輛返回詹鴻全上址住處。施彥安於途中 雖曾多次要求林建瑋等人使其離去,林建瑋等人均不為所動 ,且施彥安於途中雖曾試圖掙脫,然均遭郭第諾出言制止及 毆打、制伏而未得以脫逃。俟施彥安遭林建瑋等人帶往詹鴻 全上址住處後,詹鴻全、楊景清先徒手毆打施彥安,再由詹 鴻全向施彥安質問賴維新購買車輛之事,經施彥安解釋後, 詹鴻全、楊景清等在場之人察覺並無賴維新所稱不合理之高 價售車、溢收價款情節後,於同日晚上22時30分許,同意讓 施彥安駕車離去,詹鴻全、郭第諾、楊景清、林建瑋等人即 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施彥安之行動自由達1 時30分之久,施彥安亦因上述遭壓制、毆打之過程,受有胸 壁挫傷、頸挫傷、背挫傷、軀幹挫傷、雙上臂挫傷、右肩部 挫傷等傷害(林建瑋及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等人妨害施 彥安自由等部分,分別業據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 。詹鴻全隨即與楊景清開始質問賴維新,且再次毆打賴維新
及勒住賴維新之頸部(無證據證明成傷,涉嫌傷害罪嫌業據 賴維新撤回告訴),林建瑋、郭第諾與其餘在場之數名不詳 人士則在旁包圍助勢,將鐵捲門放下,共同以此強暴、脅迫 等方式,逼迫賴維新簽立本票,行此無義務之事,賴維新為 求能儘速離開,因而簽立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總金額 560萬元本票(起訴書誤載為500萬元)10張交給詹鴻全後, 由林建瑋開車載賴維新於103年7月3日0時21分許,返回賴維 新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賴維新工作地,林建瑋、 詹鴻全、郭第諾、楊景清等人即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 式,並剝奪賴維新之行動自由達約5小時之久。三、林建瑋明知MDMA、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3 款所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不得持有超過20公克以上),竟自104 年3、4月間起,基於分別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意,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二、三級毒品 ,二級毒品部分純質淨重合計2694.8789公克,三級毒品部 分純質淨重合計170.25公克;嗣經警於104年4月16日上午7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林建瑋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11樓之3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經林建瑋之同意,在上址地 下停車場內,對林建瑋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及林建瑋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另經警持搜索票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至 詹鴻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租屋處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賴維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 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 供述證據內容,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經檢察官、被告林建瑋(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 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 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 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 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之自白(含部分自 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 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 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 之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妨害自由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同案共犯郭第諾開車載告訴人賴維新(以 下稱告訴人)至同案共犯詹鴻全前揭住處,告訴人簽立附表 三所示本票後,方由其開車載告訴人返其工作處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犯行,辯稱:伊從頭 到尾都沒有強迫或脅迫告訴人的自由,伊是去告訴人的店裡 ,當著告訴人跟他的老闆的面前說,告訴人欠伊這筆債,請 告訴人跟他老闆請假要處理這筆債務,當下我們有說有笑, 完全沒有強迫告訴人,告訴人自願上車的;從賴格維的筆錄 看出伊並沒有強迫告訴人,而且全程告訴人的手機都一直在 手上,一直跟他的老闆在聊天,伊未妨害告訴人的自由。從 頭到尾只有要他還伊40萬元本金,沒有額外的取其他的任何 利息,且事後伊亦跟告訴人和解,只有要40萬元的本金而已 ,沒有多要告訴人的利息,附表三之本票亦非在伊住處查獲 云云。
㈡本院查:
⑴被告明知告訴人亟需用錢處理債務,以避免遭不法討債而陷 於急迫之際,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3年6月20日,在「橫 彬特區汽車精品」,借貸30萬元予告訴人,並約定一週後即
應返還40萬元,告訴人即當場簽發面額40萬元、票號CH5379 29號本票及借據各1紙,連同其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正反面 各1張交付予被告以供擔保,而被告當場預扣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利息10萬元,僅交付30萬元予告訴人收受,被告即以上 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訊問、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卷一第72頁反 面至第73頁、第122頁反面;少連偵卷二第167頁;原審卷一 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148頁;原審卷二第92頁反面 、見本院前審卷第6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因為 急需用錢,向林建瑋借錢,當時簽了40萬元本票跟借據,並 且提出伊身分證正本做擔保,林建瑋則交付30萬元給伊。伊 向林建瑋借30萬元,約定1星期(7天)還40萬元(含本金) 等語(見他卷第12頁正反面、第20至21頁;原審卷二第68頁 反面至第69頁反面、第77頁、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第 80頁)可佐,且有如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 扣案足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嗣因告訴人 未能如期清償債務,被告為索討債務,於103年7月2日駕車 搭載甫入境之共犯郭第諾至告訴人工作場所,並將告訴人接 載至共犯詹鴻全位於外埔之住處後,共犯詹鴻全、楊景清亦 在場,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共犯楊景清、郭第諾與告訴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 0000○0號與施彥安碰面,而施彥安則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嗣施彥安 自被告駕駛車輛後方進入該車後,共犯郭第諾、告訴人各由 同車右後方車門、左後方車門進入車內就座於施彥安右側、 左側,被告即駕車搭載共犯郭第諾、告訴人與施彥安,而共 犯楊景清另駕駛施彥安原駕駛之車輛跟隨被告駕駛車輛返回 共犯詹鴻全之住處,嗣後施彥安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先行 駕駛其車輛離開等情,均為被告及共犯詹鴻全、楊景清、郭 第諾供認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 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122頁反面、 第163頁正反面、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少連偵卷二第166 頁反面、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104年度聲羈字第268號卷 第5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7頁; 104年度偵聲字第219號卷第7頁;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第 28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127頁、第134頁反面、第148頁 正反面、第236頁;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第81、8 2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施彥安 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6至8、10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 面、第135頁反面、第142頁正反面、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
、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原審卷一第228至230頁、第233 頁反面、第23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 72至74頁),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型紀錄查詢系統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4 至45頁),是上開情節,足認屬實。被告上開重利、被告與 共犯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共同妨害施彥安自由及共犯詹 鴻全、楊景清、郭第諾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部分犯行,分別 業據本院前審判處有罪確定,亦有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 書在卷可考,合先敘明。
⑵被告於104年4月16日警詢時供稱:告訴人因賭博輸錢,約10 3年底向我借款40萬元,我們便言明以每個月利息10萬元支 付,故於告訴人簽面額40萬本票質押後,我先扣掉第一期利 息後,實拿30萬給他,但是之後他就避不見面,一直沒有將 利息及本金還我,所以我就委託大哥詹鴻全幫我處理。(委 託詹鴻全代為處理債務有何代價?)我只是跟大哥詹鴻全說 事成後,我會表示。詹鴻全打電話叫我載郭第諾到告訴人上 班的地方(臺中市○○區○○路000號),找告訴人要錢, 告訴人就上我們的車,詹鴻全要我們將告訴人載至臺中市○ ○區○○路00○00號的家中,我到的時候現場有詹鴻全、楊 景清等人在場,過程中我有看到詹鴻全問告訴人什麼時候要 還錢,詹鴻全,楊景清並出手毆打告訴人,當時我只在一旁 看,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說他沒有錢,所以有簽面額不詳 的本票交給詹鴻全,然後我就載告訴人回到至善路等語(見 少連偵卷一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復分別於104年4月16日 、同年8月5日、8月14日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承或證述:告 訴人向我借40萬元,告訴人簽職棒賭博輸錢,他急於要借錢 還賭債,所以跟我借40萬元,我有約定利息一個月10萬元, 當場我扣掉第一期利息給告訴人30萬元,後來告訴人就失蹤 ,一直都沒有還錢,我後來就請詹鴻全處理,詹鴻全打電話 給我,叫我跟一個外國人(綽號滷肉,即共犯郭第諾)去告 訴人上班的地方找告訴人,問他有沒有要還錢?告訴人說他 還不出來,我就要告訴人跟我回去,告訴人就坐上我的車, 跟我及滷肉去外埔,因為詹鴻全叫我把告訴人帶到外埔,那 是詹鴻全的家,到那邊後,在場的有詹鴻全、滷肉、楊景清 及我,…詹鴻全和楊景清就出手打告訴人,我要告訴人一定 要想辦法還錢,告訴人就說他要簽500萬本票(實際為10張 本票,金額共計560萬元;以下同;見原審卷二之證物袋內 )給我們,要我們去他家要錢,他們家一定會拿錢出來,他 就會把欠我的錢還我,剩下的錢他自己要,後來我們覺得這 個辦法行不通…我就跟施彥安道歉,讓施彥安先離去,後來
我們就回來問告訴人為何騙人,告訴人說他真的沒有錢還, 是狗急跳牆才想這個辦法,後來楊景清、詹鴻全因此再打告 訴人。(告訴人在簽500萬本票時,當時詹鴻全外埔的住處 有無拉上鐵捲門?)印象中沒有,但我無法確定,不過門有 關起來,但沒上鎖。500萬元本票現在在詹鴻全那裡等語( 見少連偵卷一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少連偵卷二第166頁 反面、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原審卷一第28頁至第31頁、 第238頁至第241頁、第245頁反面至第247頁);及於原審羈 押訊問時供述:因我借告訴人的錢,是我跟地下錢莊借款, 我無法負擔利息,我才請詹鴻全出面幫我處理。(告訴人為 何要開立5百萬的本票?)當初我找告訴人出來時,告訴人 說他沒有錢,但他家裡有錢,所以他開立比較多的數額的本 票給我,可以去他家要,如果要到的話,多的部分告訴人也 要花用等語(見聲羈卷第6頁)。核與: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103年7月6日、8日及15日警詢時證述:我因 為欠林建瑋的債務超過原本約定償還時間沒有還,於103年7 月2日晚上6、7時許,林建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我上班的地方,並要求我上車 ,我上車後就被林建瑋載到臺中市○○區○○路00○00號屋 內,我一進屋內就遭詹鴻全等5至6人毆打,詹鴻全對我說你 給我們裝瘋子(台語),一直毆打我造成我心生畏懼。(你 事後如何離開?)因為當時我還在上班時間,我就對林建瑋 跟隨的大哥詹鴻全說我還在上班,詹鴻全問我你要如何下班 ?我回答我父親會來載我之後,詹鴻全就叫林建瑋把我載回 公司等語(見他卷第12頁正反面、第14、21頁);復於104 年4月16日警詢、偵查時證述:林建瑋、郭第諾於103年7月2 日晚上18、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將我押走。他們開車停在門口,正好 我也站在門口,林建瑋下車要我上車,我就上車,當時沒持 物品,還沒有開始恐嚇及傷害我。我在車上問什麼事,林建 瑋說等一下到了你就知道,你先乖乖坐著。我被載到達時, 全部約有對方5、6人在場。我認得林建瑋、詹鴻全、楊景清 、郭第諾在場,其他的人我忘記了。我到時對方問我向林建 瑋借的30萬元的錢哪裡去了?我當時稱向施彥安買車,他們 要求我一起去把施彥安也押過來,之後林建瑋、楊景清、郭 第諾就載我一起去臺中市○○路0000○0號,把施彥安也押 回外埔區新厝路31-17號,當時他們也還沒開始打我。我又 再次被押回外埔區新厝路31-17號時,楊景清動手掐我的脖 子及以腳踹我,之後詹鴻全、楊景清恐嚇我,逼我簽立約 500萬元本票。詹鴻全、楊景清用恐嚇的語氣對我大呼小叫
隨便亂罵,但沒有對我說如果不簽本票會怎樣對我,在中間 過程我沒有表示要離開,但他們有不讓我離開,因為他們把 那間屋子鎖住,並把鐵捲門放下,所以我無法離去。因為我 當時被他們關在屋內,我想要趕快離開,所以我才同意簽50 0萬元的本票,簽完後林建瑋就載我回到我上班的公司,500 萬本票是留在那邊,誰拿走的我不知道。施彥安被拳打腳踢 後先被放走,我是被林建瑋載回上班的地方臺中市○○區○ ○路000號等語(見他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7頁反面至 第16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3年7月2日晚上我在逢 甲服飾店上班,林建瑋與郭第諾開車來找我,我超過原來約 定的一個禮拜要我還錢,林建瑋說他們老大找我,要把我帶 走。(你是自己願意上車或林建瑋強迫把你載走或林建瑋請 你跟他一起走?)他叫我跟他一起走。到外埔那棟民宅時, 林建瑋、詹鴻全、郭第諾、楊景清有在場,還有3、4個人在 場,問我何時還40萬元,我回答沒有錢還。在場的人聽了施 彥安說明後,就放施彥安走,施彥安走後,我說沒有錢還時 詹鴻全、楊景清有出打我。(過程中,除了質問你如何還錢 外他們有無說什麼恐嚇的話或脅迫你的動作?)就從頭到尾 所有人都在罵髒話,現場6、7人對我一個人一直罵,我感到 害怕。他們說我沒有錢還,要求我簽本票要找我家人要,就 要多要一點,扣案10張本票都是我簽的。本票上面黑色筆跡 是我寫的,藍色筆跡不是我寫,是後來補上的。因為我受他 們控制,只好乖乖聽說簽500萬元本票,本票上面金額是詹 鴻全念給我寫。我怕我離不開那裡,他們把我載到荒郊野外 ,我不知如何離開,只能乖乖配合。我進入那個地方外面有 鐵捲門,鐵捲門有關,但有無完全關閉我忘記。我簽完本票 後林建瑋載我回去。(依你所述,你是6月20日跟林建瑋借 款,案發時間是7月2日,相隔約12、13天,依照你之前的說 法1天10萬元利息,加上本金總共170萬元,為何簽發500萬 元本票?)我不知道,他們叫我簽我只能乖乖聽話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至第81頁)。
②證人即施彥安所證:伊準備要離開詹鴻全住處時,在場之人 有提到說告訴人亂說,後來伊在門口時,更聽到裡面有很大 的聲音,應該是告訴人被打巴掌的聲音,伊是於103年7月2 日晚上7時許與告訴人以電話聯絡相約碰面,後來於同日晚 上8時50分遭擄走,而離開詹鴻全住處時大約為晚上10時30 分許。(該房子是怎樣的樣式?)是獨楝透天厝外面有一個 鐵門,走進去裡面有一個紗門等語(見他卷第6頁、第7頁反 面、第142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32頁反面至第233頁)。 ③證人賴格緯於偵查時所證述:(林建瑋那次是何事將賴彥延
帶走?)林建瑋說要把告訴人帶走,但告訴人當天很晚才回 來,並說被林建瑋帶去外埔還被一群人打,那一群人中還有 一個會講台語的外國人。(告訴人被帶去外埔時有無說有人 要逼他簽500萬元的本票?)是有說有人逼他簽本票,但沒 有說金額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9頁)。
④共犯楊景清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所供承:(提示林建瑋筆錄為 何林建瑋稱告訴人到詹鴻全家,你有打告訴人的嘴巴?)沒 有錯,但我沒有押告訴人來詹鴻全的家,我有打告訴人嘴巴 等語(見聲羈卷第17頁反面);共犯詹鴻全於原審羈押訊問 時供承:林建瑋、告訴人自己到我的家…他們是同一台車來 的。(誰要告訴人開500萬元本票?)…我有告訴他們這樣 不行,所以我把本票收起來等語(見原審羈押卷第13頁反面 至第14頁)。
等情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總金額合計560萬 元之本票10張可資佐證,足證告訴人所證述其遭被告、同案 詹鴻全、郭第諾、楊景清等人,以前揭強暴、脅迫等方法剝 奪行動自由,及強行要求告訴人簽立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 10所示之總金額560萬元之本票10張清償借款,剝奪其行動 自由之過程,而該560萬元10張本票,嗣後交由同案共犯詹 鴻全保管,並為警方所搜索查獲扣案可佐,是告訴人所指證 被害情節,應屬有據,實值採信。
⑶衡以現場雙方人數差異懸殊,告訴人在同案共犯詹鴻全住處 期間,受託處理債務催收事宜之詹鴻全乃亟欲令告訴人償還 債務,而包含在場之被告、共犯楊景清、郭第諾等在場之人 應親自見聞共犯詹鴻全、楊景清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下手 毆打之情,對於現場發生何事均已了然於胸,核與被告於偵 查時自承:伊讓詹鴻全處理債務,但覺得詹鴻全應該不會使 用合法方式討債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卷二第168頁),故被 告、共犯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顯係為令告訴人清償債務 ,而藉由其等在場人數之優勢對告訴人形成壓迫而無法自由 離去,及輔以毆打之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且被告、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與其他在場之人對於上情 均有相同之認識。又告訴人係自該日晚上6、7時許,即受被 告及共犯等4人及其他在場人壓迫,為處理債務之事而不得 自由離去,及至施彥安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離去後,此一 狀態仍持續存在,而係告訴人簽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0所 示之10張本票後,方由被告開車載告訴人離開同案共犯詹鴻 全上述住處,返回告訴人上述工作處所,已詳如前述,而觀 諸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其 中103年7月2、3日之聯絡情形,被告所使用上述門號行動電
話於同年7月2日20時4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基地台,撥打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行動電話,於 同年7月2日22時21分被告所使用上述門號移動至臺中市○○ ○○路00○0號(即共犯詹鴻全上述住處附近)基地台,同 年7月2日23時7分48秒、10分12秒使用臺中市○○區○○路 00○0號基地台,分別有受話及發話之情形,直到同年7月3 日0時21分移動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此處為告訴人 工作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基地台等節,有被告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及 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見他卷第3頁至第4頁、第35頁至 第38頁)可參,是以,足認告訴人至共犯詹鴻全上述住處, 直到由被告開車載其返回工作處期間為止,其個人行動自由 應係受被告、共犯詹鴻全、郭第諾、楊景清等人,以前揭強 暴等方法,要求告訴人詹鴻全清償借款,並剝奪其行動自由 長達約5小時之久,洵足認定。
⑷至103年7月2日晚上於詹鴻全住處,除告訴人、施彥安及本 案共犯4人外,是否尚有他人在場一節?雖被告、詹鴻全、 楊景清、郭第諾均稱無其他人在場,然證人即施彥安於警詢 時稱:詹鴻全住處裡面,對方有7、8人,其中伊只認識告訴 人等語(見他卷第7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進 到屋內沒有戴眼鏡,看到在場人有7、8個,之後戴上眼鏡看 到約有10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反面);另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亦供稱:伊被林建瑋載到詹鴻全住處後 ,對方包含林建瑋、郭第諾、詹鴻全、楊景清約有5、6人在 場等語(見他卷第159頁反面、第167頁反面),嗣於原審審 理中另證稱:伊被帶到詹鴻全住處時,除林建瑋、詹鴻全、 楊景清、郭第諾外,還有其他3、4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 頁反面),雖上開證人證稱具體在場人數有不一致之情形, 然對於現場除本案被告、共犯4人外,另有年籍不詳之人在 場乙節之指訴仍屬一致,參以被告、詹鴻全、楊景清、郭第 諾否認有其他人員在場,非無可能僅為事後避重就輕之舉, 堪認告訴人及施彥安2人證述之情較為可採。
⑸被告與告訴人事後以40萬元達成和解,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年度司中簡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一第46頁 正反面)可佐,而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書立之借據亦載明借 款40萬元、並簽發金額40萬本票,亦有告訴人所書立之借據 及本票各1份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可參。 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賴格緯於104年4月16日偵查時證稱: 「..是林建瑋跟告訴人講一下,之後由告訴人與林建瑋上 車的,所以我不覺得是林建瑋押告訴人,而且林建瑋與告訴
人本來就是朋友..」等語在卷。惟查,被告與共犯郭第諾 載告訴人至共犯詹鴻全上述住處後,開始對告訴人索討債務 ,以前揭強暴等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 ,告訴人不得不簽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0所示10張面額總計 56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共犯詹鴻全後,方得離開返回工作 處所,詳如前述,被告與告訴人嗣以40萬元成立調解,與本 院認定被告以前揭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罪,係 屬二事,兩者並無必然之關係存在。再,證人賴格緯既未見 聞告訴人在詹鴻全前揭住處之情形,僅看到告訴人被被告、 共犯郭第諾開車載走之經過,自難以其證述推論被告與同案 共犯詹鴻全等人未有上述不法之犯行,故被告與辯護人以調 解成立及賴格緯證述內容否認被告有妨害自由犯行云云,與 事證不合,難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三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二、三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在其上址租屋處之 隨身攜帶包包及停放之小客車上為警查獲附表二編號3、4、 7所示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聲搜字第100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等 在卷可按(見少連偵卷一第78至80頁、第82至第83頁反面、 第88頁至89頁、第101至115頁),復有附表二各該編號之物 扣案足憑。而附表二編號3、4、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係 屬附表二編號3、4、7「物品名稱、數量」欄所示毒品,亦 有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01頁、第111頁至第123頁反面 ),是被告此部分持有附表二編號3、4、7所示毒品之事實 先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在其上址租屋處房間內 為警查獲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二、三級毒品之事實坦 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將 系爭租屋處其中1個房間出租給綽號「傑森哥」之王永鑫( 下稱王永鑫),伊知悉王永鑫帶毒品放置於上開處所後,請 王永鑫拿走,之後伊帶女友至宜蘭出遊數日,讓王永鑫自己 將毒品移置,返回租屋處後,伊不知道後來還留有如此大量 毒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承租忠明南路的大樓 樓層有3個房間,1個房間是由被告跟他女友有居住,另外1 個房間是王永鑫居住,另外1個房間,從原審的勘驗光碟內 容就可以看出來就是所謂的儲藏室,裡面擺放東西零亂,包 含被告的一支鞋壓在裡面,還擺放一些平常比較沒有在用的 一些雜物或棉被等東西。被告因經濟有困難答應說分租給王
永鑫居住,但被告未同意讓王永鑫放置毒品。被告在原審、 偵查表示有要求王永鑫將毒品移去,證人張育展到庭證述原 先這些毒品除了放在紙袋以外,也放在儲藏室的地上,一開 門可看到毒品放在地上。從原審勘驗的光碟內容顯示,警方 去搜索打開儲藏室並沒有辦法在地板上一望即知這些毒品在 ,而是需要透過藏放的地方翻找,或者在箱子翻找,甚至最 後是放在行李箱裡面,被告以為原先毒品就是放在地板上, 後來被告打開沒有看到這些毒品的存在,被告再見到王永鑫 面時,王永鑫對被告表示說這些東西他已經移走,被告主觀 上認為既然移走,殊不知王永鑫把毒品藏到另一個隱密的地 方或是行李箱,被告未為探查的動作,檢察官認定被告有幫 助藏放毒品,構成幫助藏放毒品未遂,此與實情有差距,證 人張育展、蔡佩臻之證述可證明被告確曾請求王永鑫移走毒 品,請為被告無罪諭知云云。
㈢本院查
⑴警方於104年4月16日上午7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度聲搜字第1004號搜索票至被告所承租臺中市○區○○○路 000號11樓之3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2、5 、6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聲搜字第100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按( 見少連偵卷一第78至80頁、第82至第83頁反面、第88頁至89 頁、第101至115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2、5、6之物扣案 足憑。而附表二編號1、2、5、6經送鑑定,分係屬附表二編 號1、2、5、6「物品名稱、數量」欄所示第二、三級毒品, 亦有各該編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一第100至101頁、第111頁至第123頁反面),是被告 客觀上持有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毒品之事實均堪認定 。
⑵被告就上述在住處房間查獲之毒品,先供稱:伊因為無法應 付租屋處的高額房租,就將空房租給王永鑫當倉庫,王永鑫 有說要拿來放愷他命,但沒有說數量多少,伊曾向王永鑫表 示不要放這麼久云云(見少連偵卷一第71頁、第121頁反面 );另再稱:王永鑫一開始拿來時,伊就知道毒品很多,只 是後來幾天有陸續拿走,伊以為只剩一點云云(見少連偵卷 一第122頁);嗣又稱:伊沒有印象王永鑫來放了幾次,而 且還沒有完全搬進來云云(見少連偵卷二第135頁正反面) ;其後又改稱:王永鑫每天都會來,但伊不在家,伊女友有 在家,但沒有看王永鑫做什麼,伊推測王永鑫是進去拿走毒 品云云(見少連偵卷二第167頁反面);又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稱:伊是分租雅房給王永鑫,至於儲藏室是伊與王永鑫共 用的,王永鑫實際上也有住進雅房約1至2星期,他每天都會 來,但伊和他碰的時間不會很多,伊發現毒品時,女友當天 就有向伊反應不要在家裡放這些東西,因為也怕警察查獲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148頁正反面),被告就上址租屋處分租 予王永鑫之目的、王永鑫有無實際入住及攜入或帶出毒品等 情所述,前後固非一致,然就知悉其所租用之系爭房間確實 放置上開毒品一節,始終坦承在卷,此節亦與證人張育展於 本院上訴審證述情節相符(本院上訴審卷第101到106頁)。 參酌本案員警至被告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過程之錄影檔案, 經原審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員警先在被告包包中查扣8包愷 他命及4顆橘色搖頭丸後,於錄影時間14分5秒許,在儲藏室 再查獲1包愷他命,隨後員警指示被告主動指出該儲藏室藏 放毒品所在時,被告多次指出藏放毒品之處所,員警因而再 查扣紛紅色、綠色藥錠(即附表二編號5、6所示毒品),其 後員警查扣4大包愷他命後,被告當場僅表示該些物品非其 所有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1至 254頁),則被告非僅於員警要求其配合起出毒品時,主動 指出毒品所在,員警查獲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其僅當 場表示該些毒品非其所有,而未見其表示訝異或明確表示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