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889號
TCHM,106,上易,889,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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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志祥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鄭志祥因上開妨 害家庭案件,經前配偶吳宜秦(於101年12月24日調解離婚)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於103年2月1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應與葉美玲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103年3月13日確定。嗣吳 宜秦持上開確定判決於105年1月5日聲請對鄭志祥所有坐落 南投縣○○鎮○○段○000號之應有部分9分之1強制執行,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日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 事務所網路查封登記,經鄭志祥於105年1月11日如數清償, 由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於105年2月3日塗銷查封登記。另 鄭志祥吳宜秦離婚後,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14日以103年度家訴字第13號民事 判決鄭志祥應給付39萬6893元予吳宜秦,並准於提供13萬 3000元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 38號民事判決廢棄改判僅應給付12萬2554元及該部分之假執 行,並於105年11月29日確定);鄭志祥於105年1月20日收受 上開判決後,於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財產遭吳宜 秦執行,竟意圖損害吳宜秦之上開債權,於105年1月26日將 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第104號、第105地號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分之1,以買賣之名義,移轉所有權予 不知情之鄭三信,並於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上開於105年2 月3日塗銷查封登記後之翌日即105年2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處分其財產。嗣吳宜秦於105年3月3日向南投縣竹 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土地登記謄本,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吳宜秦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基於訴 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 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本案 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鄭 志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45頁背面至第 4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 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案外人鄭三信等情,惟否認有何損害債權 之犯意,辯稱:因我之前與鄭三信有借貸關係,那時又要跟 他借錢,他就提議可以移轉上開土地的持分給他,這個土地 是屬於綠化地,屬於公園預定地,而且我只是持分9分之1, 要向銀行貸款也不容易。土地總價是150萬元,65萬元是之 前陸陸續續跟他借的借款,土地因為鄭三信有在使用,也是 所有人之一,公告現值應該有180幾萬元,因為這是祖產, 所以才賣給鄭三信。我與前妻在民事訴訟時她就有執行我部 分的土地,但我不知道她有提供擔保作為假執行。我不是只 有這筆財產,我公司股權價值60萬,還有保險金約20萬,所 以在剩餘財產分配時才判決要我給吳宜秦30幾萬多元,如果 我要損害她的債權,大可全部移轉掉或做解約,在收到判決



書的當時,我是覺得只是還有上訴的機會,還未定讞,且公 司當時的資產,我的部分是60萬元,也是在剩餘財產分配的 訴訟,法官認定就是有60萬元的價值,總不能來到這裡說那 60萬元是空殼或是負債,況且,上訴二審後,臺中高分院在 判剩餘財產分配的時候,最後的金額才12萬多元,以現有的 資產,我還是有辦法支付判決金,並非惡意要將這2筆土地 賣給鄭三信等語。然查:
(一)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 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 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 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 所定之情形為限。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 執行名義,是有關假執行程序,同為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強 制執行,並無疑義。倘假執行程序,無刑法第356條損害債 權罪之適用,則債務人得恣意脫產,債權人縱於嗣後取得勝 訴之確定判決,亦屬枉然,對債權人債權之保障,將形同具 文。再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 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 。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宣示假執行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 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 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條之罪。至於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2項雖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 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 得開始強制執行」,然此僅係執行名義之實質生效要件。就 附有供擔保條件之假執行判決而言,在債權人提供擔保之前 ,雖無法逕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但假執行判決之形 式上執行力於判決宣示時即已合法成立,自不得遽指為無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而認尚非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否則 ,債務人可在債權人提供擔保前逕自脫產,而有害於債權人 債權之保障,當非立法之本旨。又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 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 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 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
(二)被告係告訴人吳宜秦之前夫,雙方於101年12月24日調解離 婚,嗣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 105年1月14日以103年度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 39萬6893元予告訴人,並准於提供13萬3000元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被告於105年1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 ○段地號第104號、第105地號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分之1 ,以買賣之名義,移轉所有權予案外人鄭三信,並於105年2



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 訴人吳宜秦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證人鄭三信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述明確,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3號 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於103年度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宣判後,處分其財產即上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1之事 實。是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3號事件於 105年1月14日宣示得供擔保後假執行之判決後,該判決即屬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執行名義,而被告移轉上開 土地之時間,係在告訴人取得對被告之假執行判決之後,自 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三)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於宣示 後,於105年1月20日送達予被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許桂挺 律師,許桂挺律師於105年1月20日收受上開民事判決後,即 於同日以掛號寄送予被告,而由其父親鄭印清於105年1月21 日代收一節,亦有送達證書、刑事陳報狀、中華民國郵政交 寄大宗掛號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4月 12日中管字第1061800744號函附之000000-000000-00號國內 掛號郵件查(已查覆)及郵件簽收單據各1份等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63頁背面至第73頁),被告於原審審判時亦稱其有收 到該判決書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對於上開民事判決之內 容自不能諉為不知。再酌以告訴人曾於105年1月5日持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被 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號之應有部分9分之1 強制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日囑託南投 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網路查封登記,經被告於105年1月11日如 數清償,始由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於105年2月3日塗銷查 封登記,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2號執行 影卷可參,證人鄭三信亦於檢察官偵查證稱:被告表示定 105年1月26日買賣土地是因為這筆土地之前被他前妻查封, 必須要由被告去塗銷才能過戶等語(見偵續卷第26頁),足見 被告係在收受上開判決後數日內,即於105年1月26日將該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案外人鄭三信,以避免該土地再度遭 告訴人查封,使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性增加,被告主觀上有損 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至為明確。
(四)被告雖辯稱:我尚有竹山建安旅行社有限公司股權60萬元及 保險解約金26萬7495元之財產,足夠支付原民事判決所要求 應給付之39萬餘元,不用再變賣土地來毀損告訴人的債權等 語。然查:
①「(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



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 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 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 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法院依強制 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 全體股東,於20日內,依第1項或第3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 ;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 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 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股東於繳納出資額後 ,出資股東對公司雖有股權存在,而得行使股東之權利,惟 其出資係屬其享有之財產權,不能認係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所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而應屬同法第117 條之其他財產權。故對於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執行,應依 同法第117條準用同法第115條規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權利 並應囑託公司禁止債務人處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7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持有竹山建安旅行社有限 公司之股權60萬元,然其股權之轉讓、強制執行,明顯較一 般財產權來得困難,衡酌竹山建安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股東結 構,係由被告、被告之父鄭印清、被告之弟鄭志賢所組成( 見原審卷第55頁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如未得被告之配合 ,告訴人顯難透過第三人即竹山建安旅行社有限公司取得被 告之60萬元股權。
②另就保險解約金部分,被告雖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以被告為要保人,被告、鄭印清洪璧琴為被保險人,見本院卷第21頁),表明其保單價值 準備金有26萬7495元等語。然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要保人即 債務人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他人不得介入代為終止。又人 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 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規定「本 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第145條規定「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 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第 146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足證依法律規定,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 險業之資金,應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自不得發 扣押命令。換言之,如被告不願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告訴人 亦無從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衡 酌被告於前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5號民 事判決應與案外人葉美玲連帶給付告訴人20萬元部分,早已



於103年3月13日判決確定,被告並未為任何賠償,迄告訴人 於105年1月5日聲請對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進行查封 後,被告始如數清償一節,實難想像被告會自動將上開保險 解約以履行判決內容。
③從而,本院認被告所辯:其尚有竹山建安旅行社有限公司股 權60萬元及保險解約金26萬7495元之財產足供支付原民事判 決所要求應給付之39萬餘元等語,並不足以認定其主觀上並 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又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8號民 事判決雖廢棄原判決改判被告僅應給付12萬2554元及該部分 之假執行確定,然如上述,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 ,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被 告於告訴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 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損害債權犯行,即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 刑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原審贅引第11條 前段,應予刪除】第35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民事訴訟期間,正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地位 ,竟擅自將其所有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分之1移轉予他人 ,致令告訴人無法持執行名義就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為強制 執行取償,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法院審判時否認犯行, 衡酌告訴人遭損害之債權種類暨其債權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 部分,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雖於104年 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然本件被告於本件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其性質乃「處 分財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而難謂該土地出售之利



益即屬犯罪所得,蓋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 而未消滅,自難認被告有因此取得何財產上利益,又遍觀全 卷,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處分財產行為進而取得何 種犯罪所得,是於即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核原審之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 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無法勇於面對及承擔責任,不 尊重法院之裁判結果而將土地轉轉予他人為本案犯行,且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履行判決內容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財、以違反法院判決內容之方式為犯 罪手段,曾受高等教育智識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 被告除避免負擔責任外,亦有恩怨糾葛,且被告違反義務之 手段並非良善,犯罪後態度亦難認為良好等語,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然原判決之上開量刑,並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 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且檢察官所指各節, 復經原審審酌後而為量刑,是其上訴經核亦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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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山建安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安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