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朝楓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148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朝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捌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壹面、紅包肆個(各含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呂朝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下列竊盜犯行:㈠、於105年1月24日15時56分許,駕駛其承租之000-0000號小客 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張連成住處附近停放,下車後 步行走至張連成住處前,開門走入而侵入張連成住宅,徒手 竊取懸掛在神像上之金牌8面(價值共計3萬元),得手後駕 車離開。
㈡、於民國105年2月17日15時39分許,駕駛其承租之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林明德住處附近,下 車後走至林明德住處門前,徒手將紗門戳破後開啟門鎖後開 門走入,而侵入林明德之住宅,竊取懸掛在神像上價值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金牌1面及各裝有現金1,000元之紅包4 個,得手後駕車離開。
二、嗣林明德、張連成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 監視器畫面,循線查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及租賃小客車係呂朝 楓分別向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興大公司)及賀徠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賀徠公司)承租之車輛,始悉上情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 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 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呂朝楓(下 稱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 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呂朝楓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駕駛租賃 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上開侵入住宅竊盜 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伊不曾前往現場;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伊前往現場時有碰到被害人,問被害人有無收 驚後就離開,兩次均無竊取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 惟查:
㈠、被害人張連成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105年1月24日15時54分至55分許,駕駛0000-0000號 小客車,停放在被害人張連成住處前,於56分許下車,於57 分許駕車駛離被害人張連成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 屬實(見警卷第3-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47-53頁)、被告承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 、身分證及駕照(見警卷第55-56頁)等在卷可憑。而被害 人張連成於105年1月24日16時返家時發現家中供奉神像金牌 8面(價值約3萬元)遭竊,竊嫌開一輛現代汽車Elantra徒 手進屋行竊,監視器有發現竊賊,約於105年1月24日15時55 分進入,15時57分離去,離開方向是從同平巷進入。落地紗 門並未遭到破壞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連成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7-142頁),核與證人即隔壁店 家員工方家鈴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1月24日16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號前擺攤賣麵包,看見一臺自小客車 駛來,停放在攤位旁,接著一名男子自駕駛座下車,進入臺 中市○○區○○路00號,約1分鐘左右出來,上車離去,不 久住戶就發現家內神明的金牌不見了。竊嫌當時駕駛現代、 鐵灰色、車牌RAT開頭之自小客車,經指認後竊嫌為編號5之 被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0-1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警卷第54頁及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4-31頁)附卷 可稽,是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被害人張連 成住處,開門走進張連成住處,侵入住宅竊取上開財物等情 ,可以認定。
⒉又證人張連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事前曾至伊住處 探勘,當時伊從廚房走出來就看到在庭被告在屋內,被告向 伊詢問有無在收驚,伊回稱:「我們這邊是私人住宅,沒有 在收驚的。」後,被告就走掉了。當時伊感覺這個人很奇怪 ,隔1週後就發生竊案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38、139頁) ,足認被告前開辯解,所指係被告第一次侵入被害人張連成 住處,旋遭發現之情節,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是其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㈡、被害人林明德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於105年2月17日15時39分至47分許,駕駛000-0000號小 客車,停放在被害人林明德住處附近後,步行走進被害人林 明德住處內,約5分鐘後自該住處走至門口,張望停留10餘 秒後,復走進被害人林明德住處內,約2分鐘後自該住處走 至門口而離開等情,業據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無訛,有原審106年5月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 第149-151頁)。監視器畫面之男子確為被告,亦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屬實(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4頁反面)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2-41頁、原審卷第153 -167頁)、被告承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 身分證及駕照(見警卷第57-58頁)等證可佐。被害人林明 德之兒子於105年2月17日14時返家時,並未發現異狀。被害 人林明德於17時許返家時,則發現紗門遭破壞及遭人侵入住 宅,竊取神像金牌1面及紅包4個(各裝有1,000元現金), 共計損失約9,000元。經調閱住家監視器後,發現於105年2 月17日15時38分許,有一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中年男 子進入住家行竊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德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4-137頁),是被告駕駛000 -0000號小客車,前往被害人林明德住處,毀壞門扇並侵入 住宅竊取上開財物等情,足以認定。被告辯稱伊沒有侵入住
宅竊盜云云,不能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㈣、被告上訴意旨謂:①、於民國105年2月17日15時39分至47分 許,被告屬實未進入臺中市○○區○○街00號該住宅內行竊 ,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詳載被告於105年2月17日15時39分 至47分許駕駛000-0000該小客車,停放在被害人住處附近。 其被告停好車15時39分至47分這段時間係在車上吸食安非他 命,因吸食過量有妄想及幻想之症狀情況出現,係因當時情 況也並不知住宅裡面是否有人在家情形,又加上有妄想和幻 想之症狀,無法判斷是否有人,才會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內容所載(約5分鐘在門口徘徊不定)而走回住宅 門口不敢進入,當下被告思量一下而就放棄離開該住宅,且 被告當前幾分鐘有聽到住宅內有腳步聲,又看門口前有鞋子 和拖鞋,被告猜疑可能住宅裡面有人,且被害人林明德之兒 子也確實如原審判決內容所指於105年2月17日14時返家之證 詞,代表被告當下並非猜疑是錯的,而是確實有人在住宅內 。其另判決書指述被告在警詢時坦承不諱均為不實,其另第 五分局也有來監獄借提被告到案發現場,並現場錄影,被告 所陳述該住宅被告並未進入裡面(指住宅內)行竊,為請庭 上酌量案情及證據能力,並請重啟證據調查及勘驗光碟內容 ,其一審時勘驗光碟也未呈現有實質證據及直接證據,證明 被告進入該住宅內行竊。且假設性破壞該住宅之門定會發出 破壞聲響,乃為何該住宅被害人之兒子會未發現,被告所言 屬實,未進入該住宅內及破壞該住宅窗門。②、於105年1月 24日15時54分至55分許,被告開車行徑臺中市○○區○○路 00號附近,主要目的係因毒品藥頭住在附近公園旁大樓裡, 而被告也需經常出入該處購買毒品吸食,因順道經過被害人 之住宅探望是否有金牌,被告未探望到有金牌,也不知該住 宅內有金牌,第一次大約105年1月20日左右被告再去購買毒 品完,欲開車將返回租屋處時,開車經過被害人之住宅斜視 從車窗外望出該住宅內有供奉神像,被告就將車子停在住宅 前約5公尺(旁有加油站)路旁,案卷中也有照片可稽證實 ,惟第一次探望時就從門口外看到客廳裡的樓梯正有名似婦 人從樓梯走下來,被告就此做罷離開該住宅。並也沒有留意 神像上是否有金牌。第二次105年1月24日被告和藥頭約下午 3點半購毒交易,交易完就開車停到被害人之住宅前門旁想 再次進入被害人門口探望,確巧遇到屋主張連成,而被告當 下傻眼,直接反應找藉口問屋主張連成有沒有替人收驚之言 ,而屋主張連成口氣不是很好的回答我們是私人住宅沒有收
驚之語言,然後就被從門口趕出來,被告當下被趕出來心裡 面也真不是滋味,然後被告就負氣開車離開,也沒注意和看 到貴住宅內神像上有金牌,且原審判決書內容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第4頁內容詳載「落地窗紗門並未遭破壞」等情,而被 告又當巧遇見屋主,且被告又被屋主擋在門外,而判決書第 4頁內容也誤載「被告在屋內」,然被告一到屋主門口,屋 主就從樓梯旁走出來,被告如何敢進入屋內,判決書第4頁 內容也敘載擺攤賣麵包之證人方家鈴警詢時證稱「於105年1 月24日16時許,見被告進入該被害人住宅,約1分鐘左右出 來」,即可見方家鈴詞證可證明被告和屋主巧遇之時並未有 行竊之行為,且如證人方家鈴所述短短1分鐘,門也未遭破 壞,其如何行竊之行為及動機,真有違常理之情形,且被告 從第一次和第二次的探視被告都未達成目的,被告也根本不 知住宅內有金牌之實情而認定被告所竊即為牽強云云。惟被 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及破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明 確,可以認定,已說明如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台中市○○街00號住宅監視器光碟、台中市陳平路同平 巷路口監視器光碟,已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並截取監視器 錄影畫面,詳實記載說明監視器錄影內容,有勘驗筆錄、勘 驗報告可憑。被告稱一審勘驗光碟也未呈現有實質證據及直 接證據,聲請再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認無必要。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說明: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 ,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舊刑法第 338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 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 ,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台上454號刑事 判例參照)。又本條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 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民刑事庭總會二 十四年七月決議)。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時,張連 成住處大門並無任何破壞之跡象,業據證人張連成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141-142頁),是被告侵入 張連成住處,顯係啟門入室,並無逾越之情形。其此部分犯 行,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人侵入住宅竊盜罪。被 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係以將紗門戳破後伸手開啟門 鎖後打開大門走入林明德住處,亦據林明德證述明確,足認 被告係以破壞紗門後打開門扇走入林明德住處而侵入其住宅
,並無越進之情形。其此部分竊盜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 認被告之二次竊盜犯行,均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被害人林明德部分,尚有誤會。因係加 重條件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判決認被告二次犯 行,均有踰越門扇的情形,認事尚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2 次加重竊盜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於99年間因強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於100年間因竊盜及加重竊盜等 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於100 年間因竊盜及加重竊盜等罪,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0年中簡 字第1669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08號、100年度易字第 18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下稱丙、丁、戊案);於100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 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下稱己案),前開甲至己案,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07 號於101年4月18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被告 於101年3月7日入監執行後,於104年3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105年9月26日始屆滿,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假釋 期間再犯本案,且上開各罪於定應執行刑前又無執行完畢之 情形,復與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認其中一 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 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有累犯規定之適用 情形不同,則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難認已執行完畢,要與累 犯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累犯。起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此指明。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竊盜前科累累,不知悔改,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被害人屋內財物,嚴重破壞居家安 全,危害治安甚鉅,並造成被害人林明德、張連成分別受有 9千元及3萬元之財產損害,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
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 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 關規定。
⒉被告所竊取得之金牌1面、紅包4個(各含現金1,000元)及 金牌8面,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復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略)
四、(略)
五、(略)
六、 (略)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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