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823號
TCHM,106,上易,823,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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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12號
                         第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麗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
易字第 589、100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20532、29175號、
104 年度偵字第186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8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 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民國103 年10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後述㈣、㈤部分構成累犯 )。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之犯意,而為下述犯行:
㈠戊○○與陳沛清均係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901 巷「靜園」社 區住戶,而戊○○經社區人員介紹認識陳沛清後,得知陳沛 清因長女具有身心障礙資格,次女經診斷罹患血癌,丈夫亦 因故無法工作,家庭經濟單靠陳沛清 1人支持,經濟上已陷 入困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 意,於102年4月30日起至102年9月17日止間,向陳沛清佯稱 :其欲協助陳沛清申請中、低收入戶證明,惟若欲申請中、 低收入戶證明,帳戶內不得有任何款項,而其先前在銀行工 作,倘將錢交予其拿至銀行定存,可以獲取比較高之利息云 云,使陳沛清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戊○○確係欲協助其辦理 中、低收入戶證明及定存事務,遂陸續在上開「靜園」社區 頂樓,交付款項予戊○○,其後因陳沛清需款支應其次女之 醫療費用,遂於102年8月起要求戊○○將定存之款項領出, 惟戊○○竟接續向陳沛清佯稱:其還在處理如何提領定存款 項事宜,但需要再投入款項,才可以整筆提領出來云云,使 陳沛清因而陷於錯誤,遂繼續向他人借款以交付款項予戊○ ○,陳沛清即先後於附表編號 1「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 交付如附表編號 1「金額欄」所示款項予戊○○,共計交付 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47 萬元,戊○○即以上開方式向 陳沛清詐得147 萬元。嗣因陳沛清不斷向戊○○催討上開款 項,戊○○均藉故塘塞,陳沛清至此始知受騙,迄今戊○○



尚未賠償詐得之款項予陳沛清
㈡戊○○前因購買運動彩券之故,結識經營彩券行之洪嘉禧。 而戊○○於103年1月29日農曆小年夜當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洪嘉禧佯稱:其小孩要 註冊,且過年到了家裡要用錢,並願提供客票作為擔保云云 ,致洪嘉禧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戊○○有還款之真意,因而 於103年1月29日下午,在臺中市南區工學路附近之統一便利 超商,將48萬元現金交付予戊○○,戊○○則交付票面金額 分別為13萬7,000元(發票人辰焺有限公司、發票日103年 2 月15日、票據號碼BG0000000號,由戊○○背書,103年 7月 16日遭退票)、19萬 5,000元(發票人境詳國際有限公司、 發票日103年3月15日、票據號碼 RG0000000號,由戊○○背 書,103年7月16日遭退票)、14萬 8,000元(發票人辰焺有 限公司、發票日 103年3月30日、票據號碼ME0000000號,由 戊○○及「林振宗」背書,103年7月16日遭退票)之俗稱「 芭樂票」、客觀上無從兌現之支票 3紙予洪嘉禧,作為擔保 借款之用,戊○○即以此方式向洪嘉禧詐得48萬元。嗣因洪 嘉禧向戊○○催討借款,惟戊○○無法清償,遂另於103年4 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共計48萬元之本票5張予洪嘉禧,惟再經 洪嘉禧催討並將上開支票 3紙均提示付款,然均遭退票,洪 嘉禧始知受騙,迄今戊○○僅賠償詐得款項中之7萬1,000元 予洪嘉禧
㈢戊○○於99年4 月24日前2 、3 個月間某日起,至乙○○所 經營之臺中市向上路某處之「友力彩券行」向上店,先以自 己之名義購買數千元不等之運動彩券,並均如數支付簽注款 項,以取信於張添誠。其後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明知其不願支付簽注款項(即 簽注金與中獎金額間之差額,下同),仍欲藉由簽注運動彩 券方式以賺取中獎金額,倘中獎金額少於簽注金,其即不願 支付,乃於數日內接續向乙○○佯稱:其為銀行退休人員, 欲代其他多位在銀行工作之友人購買運動彩券,請張添誠先 下注,開獎後將當日立即結清簽注款項云云,致乙○○因而 陷於錯誤,以為戊○○具有支付簽注款項之真意,遂同意戊 ○○以先下注再結清款項之方式簽注運動彩券,戊○○即每 次簽注3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運動彩券,然戊○○均未依約於 開獎後,前來彩券行給付扣除中獎金額之簽注款項,因而詐 得由張添誠代其墊付簽注款項共計24萬 7,460元之利益。嗣 經乙○○向戊○○結算欠款並催討後,戊○○始於99年 4月 24日簽發以其為發票人、本票號碼 WG0000000號、票面金額 為24萬7,460元之本票1紙予乙○○,惟其後仍避不見面,致



乙○○催討無著,經張添誠就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方於 101年1月6日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5,778元,尚餘24萬 1,682 元未清償。
㈣戊○○於103 年10月前某日起,至臺中市○○區○○街00號 「烏日財神彩券行」,連續數日以現金1 萬元左右向擔任店 員之丙○○簽注運動彩券,其後又陸續將1 萬元至3 萬元不 等之現金寄放在丙○○處,以電話向丙○○下注,由丙○○ 代為簽注運動彩券,以取信於丙○○。其後戊○○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明知其不願支 付簽注款項,仍欲藉由簽注運動彩券方式以賺取中獎金額, 倘中獎金額少於簽注金,其即不願支付,仍接續於同年10月 11日、13日、15日、16日、20日間,向丙○○佯稱:其係與 朋友合資下注,比賽結束後就馬上來付錢云云,致丙○○因 而陷於錯誤,誤信戊○○具有支付簽注款項之真意,遂同意 戊○○以先下注再結清款項之方式簽注運動彩券,其中丙○ ○於 103年10月13日簽注日當日向其催討簽注運動彩券款項 時,戊○○又接續向丙○○佯稱:其有 2筆大筆金額會進帳 ,先讓其賒帳,其可交付花蓮二信銀行存摺為憑云云,並於 103 年10月14日帶同丙○○前往花蓮二信銀行開戶後,將存 摺及印鑑交予丙○○,致丙○○又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戊○ ○具有支付簽注款項之真意,其後遂再次同意戊○○以先下 注再結清款項之方式簽注運動彩券,然戊○○均未依約於開 獎後當日,前來彩券行支付扣除中獎金額之簽注款項,因而 於附表編號4「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詐得如附表編號4「 金額欄」所示由丙○○墊付簽注款項之利益,共計詐得19萬 8,327 元之利益。嗣經丙○○催討無著,始知受騙,戊○○ 並於丙○○告知其已提告後,方賠償 1萬元予丙○○,惟並 未賠償其他賒欠之簽注款項。
㈤戊○○於104年3月19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 樓之「強強滾彩券行」,以 5,000元以內之現金向擔任店長 之甲○○購買運動彩券,以取信於甲○○。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明知其不願支付 簽注款項,仍欲藉由簽注運動彩券方式以賺取中獎金額,倘 中獎金額少於簽注金,其即不願支付,而於同年月22日至該 彩券行,向甲○○佯稱:其為銀行退休人員,與另外多名現 職之銀行職員友人欲合資購買運動彩券,因需另與其友人結 算收款,故無法於當日交付購買彩券之費用,將於次日結清 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戊○○有支付簽注款項 之真意,遂同意戊○○於104年3月22日至翌(23)日,陸續 以電話或簡訊簽注方式,簽注共計7萬4,100元之運動彩券,



經扣除中獎金額後,戊○○仍需支付簽注款項4萬2,644元, 因而詐得由甲○○墊付簽注款項4萬2,644元之利益。嗣因戊 ○○於104年3月23日未依約支付上開簽注款項,反向甲○○ 表示欲再購買 3萬元之運動彩券,遭甲○○拒絕,經甲○○ 向戊○○催討上開款項無著,始知受騙,待甲○○於104年3 月30日提告後,戊○○始於104年3月31日清償積欠之簽注款 項4萬2,644元予甲○○。
二、案經陳沛清洪嘉禧張添誠、丙○○、甲○○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追加起訴合法性與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並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又一人犯數 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2項、第7 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戊 ○○(下稱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之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嗣於 105年6月3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 8870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示之 詐欺得利犯行予以追加起訴,有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則上 開追加起訴被告之犯行,既與起訴書所載各罪間,有前揭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上開犯罪追加起訴,並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 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 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明確表 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70頁),另於本院 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亦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 行,茲將其於本院所提出之答辯意旨,分述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伊當初是要幫助陳沛清,所以告訴他可 以申請中、低收入戶,但是伊不知道陳沛清身上有錢;後來 陳沛清跟伊說那些錢是她的,她要把這些錢寄放在伊這邊, 否則無法申請中、低收入戶,而陳沛清拿給伊之款項總計應 該是126萬元,不是如起訴書所記載之147萬元;其後,伊把 陳沛清寄放之金錢借給伊公公從事仲介業之朋友,目的是要 賺取借款利息及佣金,該名從事仲介之朋友在借款後都有提 供票據,但叫伊先不要兌現,伊就將 126萬元陸陸續續交付 給他,伊只知道該名從事仲介業之朋友姓楊,不過他所交付 之票據上面名字都不一樣;當初陳沛清把錢交給伊時,有說 3 年後才會用到錢,這段期間伊可以自己自由運用,而該仲 介給伊之任何利息、佣金都不用給陳沛清。剛開始伊跟陳沛 清約定126萬元於1年返還,後來改約定為 3年,但是陳沛清



就說以147萬元計算,並叫伊書立借據,所以伊總共開立 30 張本票,必須按月歸還,每張本票面額5萬元等語。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伊也是因為臺北從事仲介業之朋友要錢 ,才去找洪嘉禧,剛開始伊是向洪嘉禧借錢20萬元,該筆20 萬元之借款伊有返還;之後楊姓仲介朋友給伊 3張票據,伊 就拿票向洪嘉禧借款48萬元,此部分是有加上利息,而實際 上洪嘉禧拿給伊多少錢,伊記不清楚,但是不到48萬元;起 訴書所記載之那些票據,都是臺北從事仲介業之楊姓朋友拿 給伊,伊並未從中賺取利潤;後來錢都是拿給仲介之朋友, 等到後來那些票都退票,洪嘉禧就找伊,伊表示既然我經手 就會負責,洪嘉禧就要求開本票讓他安心,後來伊總共還給 洪嘉禧 9萬元,但洪嘉禧並沒有把票還給伊等語。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伊有幫忙人家下注彩券,這部分可以賺 取彩券行老闆佣金,而實際上那些人也是受別人之委託。至 於那些人之真實姓名,由於時間很久了,伊記不清楚;後來 發生小姐幫忙下注錯誤之事情,老闆說要把帳算在伊身上, 當時他說差額約有20多萬元,伊相信該名老闆所言,就開了 20多萬的票,但是經過伊回來查帳結果,發現差額應該只有 7萬多元等語。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丙○○總共借伊20萬元,但伊不曉得丙 ○○所出借之款項為公款,伊拿到錢就拿給臺北仲介之朋友 ,此部分伊有給丙○○6000元作為佣金。由於此次是因臺北 之楊姓仲介朋友臨時要跟伊拿20萬元,所以伊沒有交付任何 票據給丙○○。當時伊告訴丙○○是臺北之楊姓仲介朋友要 借錢,幾天就可以歸還等語。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伊與甲○○認識沒有幾天,伊當時是幫 忙朋友投注,本來伊與甲○○說好一週之後再結清簽注款項 ,但因甲○○事後反悔而對伊提告。後來伊所積欠甲○○之 款項,已經由那些委託伊下注之朋友返還給甲○○。當初因 為甲○○說一週再結清,所以伊並沒有馬上把錢給甲○○, 等到後來甲○○反悔,那些委託下注之朋友就把錢拿給甲○ ○等語。
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提出辯護要旨略以: ㈠關於告訴人陳沛清部分,被告聲稱其確有要幫告訴人陳沛清 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之事實,此一事實告訴人陳沛清亦不否 認,只是被告幫告訴人陳沛清申請到一半,告訴人陳沛清就 不想辦了,以致最後沒辦出來,並非被告沒有實際為告訴人 陳沛清申請。而告訴人陳沛清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且有多 年社會工作經驗,按理應有相當知識及判斷事情之能力,怎 可能對於定存利率究係六千多或八千多都搞不清楚?況告訴



陳沛清亦承認多次在住處頂樓將錢交給被告,此種情況明 顯有違常情,告訴人陳沛清豈有可能不起疑心?凡此,均足 以證明告訴人陳沛清所述不實,其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意 圖至為明顯,昭然若揭,其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 意圖。
㈡至告訴人洪嘉禧指控被告以小孩要註冊、過年家裡要用錢為 由,向其借得48萬元部分,此部分指控亦與事實不符。因被 告當時家裡確實有 3個未成年小孩,皆在就學期間,而被告 家中貧寒,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附卷可稽, 加上當時被告先生被人倒債,被告出於無奈,才向告訴人洪 嘉禧借錢應急,而告訴人洪嘉禧亦係相信被告,才會把錢借 給被告,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而被告於其交付予告訴人洪 嘉禧之支票遭銀行退票後,即出面找告訴人洪嘉禧解決,並 交付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給告訴人洪嘉禧,欲換回遭 退票之 3張支票,此一行為可以證明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 因如係出於詐騙告訴人之目的,豈會事後又交付自己之本票 ?故被告與告訴人洪嘉禧間有關48萬元部分,應屬民事金錢 借貸之關係。
㈢另關於告訴人乙○○、甲○○及丙○○部分,此 3人均為經 營簽賭站之老闆,對於來店或來電簽賭之客戶,是否同意給 予賒欠,其自己應有判斷能力且事先亦會評估風險,至於簽 賭之人財力如何,是否有誇大經濟能力,經營者自應審慎, 既經告訴人乙○○、甲○○及丙○○決定同意賒帳,此經濟 上風險當需自行承擔,因此不能僅以被告事後無力清償積欠 之簽賭金,即認其係出於詐欺之犯意。更何況一般簽賭之人 都希望中獎,被告當然不例外,如果簽中了大獎,被告必然 會償還所欠簽賭金,故被告無力償還上開積欠彩券行老闆之 簽賭金,僅屬民事債權債務關係。
三、惟查:
㈠關於詐欺告訴人陳沛清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⒈告訴人陳沛清確有於附表編號1 「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先後交付附表編號1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陳沛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原審卷第 192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陳沛清所提出之遭詐欺款項列表 及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詳參偵字第1862號卷第13頁、第 127 至 128頁,原審卷第68至73頁、第139至140頁),且被告確 有簽立單據 1紙,其上載明「戊○○茲收到陳沛清壹佰肆拾 柒萬元整」等文字(詳參偵字第1862號卷第33頁),另被告 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最後總共收了 147萬元等語(詳參 原審卷第 194頁正面)。是以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陳沛清收取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其加總後之金額為147萬元乙節, 堪予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空言辯稱:陳沛清只有交付 給伊126萬元,並非起訴書所載之147萬元云云,顯與其本人 在前述單據所記載之文字內容不符,且有悖於被告在原審審 理時所自承收受147萬元之供述,已難遽信屬實。 ⒉告訴人陳沛清歷次所為證述: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沛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由於伊在102年3月 間發現小孩罹患血癌,情緒陷於低潮,當時社區物業管理公 司人員有向伊提到戊○○很肯幫助人,而戊○○知道伊全家 只靠伊在工作後,就說要申請中、低收入戶及醫療上之幫助 ,且戊○○說申請中、低收入戶要所有存簿都沒有錢,她說 自己以前在銀行工作,她的同事也都是銀行人,她說把錢交 給她,拿去她同事及朋友那邊存,可以獲取比較高之利息, 伊就在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給戊○○,之後伊有問戊○○將款項 存到哪家銀行,但她支支吾吾帶過去,後來因為伊考慮到自 己將錢交給戊○○卻沒有取得任何憑證,就去戊○○她家找 她,因為戊○○家中有人在打掃,所以戊○○就在其住處頂 樓親自書寫載有「戊○○茲收到陳沛清壹佰肆拾柒萬元整」 等文字之單據給伊,而且之後伊跟戊○○提到有向同事借款 ,戊○○才於103年12月3日簽發卷附本票給伊(詳參偵字第 1862號卷第16至23頁),但最後伊沒有取得中、低收入戶證 明,也沒有任何消息等語(詳參偵字第1862號卷第98頁反面 至第99頁正面)。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沛清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 102年 間係經由他人介紹而認識戊○○,當時伊家中僅有伊 1人承 擔家庭經濟重擔,一方面要上大夜班,另一方面又憂心小孩 病情,而伊跟戊○○是同一社區住戶,戊○○跟伊說如果要 申請中、低收入戶,要去申請所得證明,戊○○帶伊去申請 所得證明後,向伊表示辦理中、低收入戶,存簿裡不能有太 多錢,她之前在銀行上班,如果錢存在銀行,利息有6000多 元、8000多元,要伊將錢交給她去辦定存,伊就陸續交付14 7 萬元予戊○○,戊○○說她這樣幫伊是違法的,所以都跟 伊相約在大樓頂樓之隱密處交款,伊雖然有向戊○○問過是 存在哪家銀行,但是戊○○不說,102年8月間伊陸續向戊○ ○要錢,戊○○就在簡訊中說沒多久就會出來了,一直有在 幫伊辦理,可能還要多少錢投進去,那筆錢就會出來了,伊 說沒錢了,她說叫伊再去借借看,所以伊在102年8月後,還 有再向同事、朋友借款交給戊○○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85 至192頁)。




⑶是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沛清上開所為證述,均一致證稱被告係 知悉其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即向告訴人陳沛清表示將協助其 申請中、低收入戶證明,惟申請該中、低收入戶證明,帳戶 內不能有存款,並表示自己先前在銀行上班,若將款項交給 自己定存,可以獲得較高額之利息,告訴人陳沛清遂於如附 表編號 1所示之102年4月30日起至102年9月17日,陸續交付 款項共計147萬元予被告,其中告訴人陳沛清雖曾於102年 8 月間向被告要求取回款項,被告則於簡訊中推託表示一直有 在辦理,甚至要求告訴人陳沛清須再投入款項才能整筆取回 上開款項云云,告訴人陳沛清始又再度交付款項予被告。 ⒊關於其他證據部分:
⑴觀諸告訴人陳沛清於偵查時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簡訊內容, 被告曾以簡訊方式向告訴人陳沛清表示:【103年4月13日】 :「妹妹(指告訴人陳沛清,下同),已經從同事大家同意 我的方式,我已經開始的看全部所有的資料明細,阿姐(指 被告,下同)一定努力的看。」、【103年4月14日】:「… …阿姐每天日夜積極的加班的在看那些(贅載「交」字)明 細資料,請放心,我會用最快的速度……。」、【103年4月 23日】:「……同事們有講是可以的,但是還沒有辦法確定 是那一天,下個月是確定可以領,妹妹請你放心,因為阿姐 方式是要時間……。」、【103年4月27日】:「妹妹,我跟 同事在剛才已經有把我看過的明細資料,有先用一些去測試 ,已經可以用,我的方法是確定可以在下個月進行提領工作 ……。」、【103 年5月6日】:「妹妹,一切都很順利,還 沒辦法知道那一天可以先提領,都還在進行中,所以先跟妹 妹講一聲,確定知道那一天可以提領,我會馬上簡訊告知你 ……。」、【103年5月23日】:「……阿姐會努力看看,可 以提款,阿姐會再全部做完,確定再來領款……。」、【10 3年6月11日】:「妹妹,剛才同事已經都把全部工作都做好 ,而且可以再十天後就可以確定是那天提款,可以提領多少 ……。」、【103年6月12日】:「……因為十天以後就可以 知道提領日期……。」、【103年9月21日】:「妹妹,一切 都有在商討中,……因為也要分成好幾次的提領……。」、 【103年9月25日】:「……我所知道一定可以領,金額還沒 確定……。」、【103年10月2日】:「妹妹我剛到家,確定 這個月可以提領,多少金額還有要分幾次提領還沒確定」等 語(詳參偵字第1862號卷第41、43、44、45、47、49、51、 52、64、67、70頁),則被告既於偵查中自承上開簡訊內容 係其與告訴人陳沛清間之簡訊(詳參偵字第1862號卷第99頁 反面),足認被告確有於103年4月13日開始,先後向告訴人



陳沛清表示其已在觀覽明細資料,確認可以提領款項,但卻 不斷拖延提領時間。從而,證人即告訴人陳沛清上開於偵查 及原審證稱被告係以辦理定存為由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交付款項等情,已有客觀證據可佐,堪信屬實。 ⑵另依告訴人陳沛清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被告於 103年11月19 日之電話譯文,當中提及:「被告:妹,我跟你講,如果這 樣,下星期就可以,多少現在還不知道,多少就是先領為主 ,該申請什麼,你一定要申請,以前的就不要講,以前的都 沒有了,以前的紀錄都沒有了,以前你要申請無法過,現在 申請就可以了……。」、「陳沛清:……我現在最重要的是 小孩子的救命錢,錢寄放在你那兒怎麼都領不出來……。」 、「被告:就是當初做得太草率了,然後不是姐做的,我也 沒有辦法說什麼。」、「陳沛清:現在最主要我 147萬如果 存在銀行來講,你講多少領一些,這樣拿給你去存,拿錢那 麼快,拿給你同事說馬上存。」、「被告:妹,你都不用煩 惱那個。」、「被告:他已經跟我講說,他們說下禮拜會幫 我們存。」、「陳沛清:你們銀行上級不會追究責任嗎?」 、「被告:也是會罵,也是要做好。」、「被告:對,利息 會補給你。」、「陳沛清:被你幫的走投無路,連妹妹醫藥 錢欠 8仟元,你也沒辦法幫我,我還要四處去借,又說10天 可以提領,月底又可以了,每次都說這樣,結果都沒有。」 、「被告:我現在就說可以確定。」等語(詳參偵字第1862 號卷第29至31頁),而被告已於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撥放電 話錄音檔案後,自承上開電話內容為其與告訴人陳沛清間之 對話(詳參偵字第1862號卷第99頁反面),是以被告於告訴 人陳沛清問及何以無法提領存在銀行之 147萬元、銀行上級 是否會追究責任?被告則回應要求告訴人陳沛清提出申請, 先領為主,並要告訴人陳沛清不要擔心,又表示會給告訴人 陳沛清利息,已足認被告確實係以向銀行辦理定存之詐欺方 式,要求告訴人陳沛清交付147萬元。
⑶又被告確曾於103年12月3日簽發票面金額均為 5萬元、本票 號碼為TH0000000號至TH0000000號之本票共30張(詳參偵字 第1862號卷第16至23頁)予告訴人陳沛清,合計總額已達15 0萬元,亦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陳沛清上開所證其確有交付147 萬元予被告,嗣經其向被告催討,被告才簽立上開本票之情 節,足堪採信。
⒋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告訴人陳沛清當時因為要申請中、 低收入戶,說不要有其名下之所得,所以用伊名義去投資, 告訴人陳沛清拿錢給伊去投資不動產,以及買一些基金,一 年多都沒有回本云云(詳參偵字第1862號卷第99頁反面至第



100 頁正面);然而證人即告訴人陳沛清已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拿去投資,我一直問她錢存在哪裡 ,她都不講,簡訊裡面一清二楚。」等語(詳參偵字第1862 號卷第100 頁正面);且證人即告訴人陳沛清復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伊拿錢給戊○○,係要她拿去銀行存,生利息 ,不是要寄放在她那邊,伊當時不認識林振宗,伊也沒有跟 戊○○說伊同意她可以將該筆寄放之款項拿去投資林振宗, 戊○○完全沒有跟伊提到要投資林振宗這件事,戊○○後來 也沒有說這筆錢改成她跟我借的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92 頁 反面至第193頁),足徵告訴人陳沛清將上開147萬元交予被 告之目的,純粹只是誤信被告得以利用其過去在銀行工作之 機會,透過其他現仍在職之同事辦理條件更為優渥之定存, 從而取得高額利息,而非有何委託被告投資房地產及基金之 情事。
⒌且被告與告訴人陳沛清至多僅係曾在同一社區大樓內居住, 而非具有親屬或特殊情誼關係,當不致率然將高達 147萬元 之鉅額款項寄放於被告帳戶,並任由被告支配運用而毫不要 求任何代價。換言之,倘若告訴人陳沛清係因顧慮申請中、 低收入戶之證明不得留有鉅額存款,故而將原本帳戶內之款 項轉移至被告名下,並藉由被告為其規劃之優惠定存取得高 額利息,既不致影響其中、低收入戶之申請流程,又可從中 實質獲取經濟利益,如此資金運用安排對於告訴人陳沛清而 言尚屬合理;惟告訴人陳沛清當時既須承擔家庭經濟重擔, 更因其子罹患血癌而須支付相當數額之醫藥費用,衡情告訴 人陳沛清之經濟狀況究非充裕無虞,自無可能將其賴以維生 之全部存款交由被告自行運用投資,卻未要求任何對價或報 酬,形同將所有個人存款脫離自己控管之範圍,徒然損己而 利人。從而,被告於本院所辯:告訴人陳沛清當時把錢交給 伊的時候,有跟伊說 3年後才會用到錢,這段期間伊可以自 己運用,楊姓仲介給伊之任何利息或佣金都不用給告訴人陳 沛清云云(詳參本院卷第65頁反面),已與事理明顯有違, 並不足採。況且被告於本院所稱其在 3年內得自行運用該筆 款項之辯解,復與被告在偵查中提及告訴人陳沛清拿錢給伊 去投資不動產及購買基金乙節,亦有未合;且由前揭被告與 告訴人陳沛清間之簡訊及通話內容觀察,被告一再向告訴人 陳沛清表示係其同事在負責辦理,須等候被告看完資料,並 反覆承諾儘快提款等情,顯見被告亦明知告訴人陳沛清當時 需款孔急且一再催促被告提領,此與被告於本院辯稱告訴人 陳沛清同意其自行運用,3 年內皆無須支付任何利息等代價 乙節,迥然有異,均難認被告前揭所辯屬實。




⒍小結:被告既係向告訴人陳沛清佯稱欲協助其辦理中、低收 入戶證明,並以其帳戶內不得有存款為由,要求告訴人陳沛 清將款項提供予被告存入銀行定存,待告訴人陳沛清表示欲 取回定存款項時,被告又接續佯稱需再投入款項方得領回, 致使告訴人陳沛清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共計 147萬元 予被告,惟實際上被告既未協助告訴人陳沛清取得中、低收 入戶證明,亦未將該筆款項存入銀行而為告訴人陳沛清辦理 定存,是以被告顯然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灼然至明。
㈡關於詐欺告訴人洪嘉禧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⒈告訴人洪嘉禧歷次所為證述: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嘉禧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係開設運動彩券 投注站,戊○○下注金額很高,會下注5、6萬元到10幾萬元 ,取得伊信任,戊○○說過年到了,還有小孩要註冊,急需 用錢,要伊借她48萬元,伊借款予戊○○沒有收利息,她還 有給伊支票,但後來都跳票了,後來伊跟戊○○要錢,她才 開始提到林振宗,最後她是說把錢拿去給林振宗等語(詳參 偵字第20532 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 ⑵證人即告訴人洪嘉禧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半年前開始 ,戊○○常來伊經營之彩券行簽注,戊○○沒有積欠過伊簽 注款項,信用非常好,之後戊○○於103年1月29日農曆小年 夜時,向伊表示年關將近,且女兒需要註冊費,家中有急用 ,要跟伊借款48萬元,伊就在統一便利超商交付48萬元予戊 ○○,伊係借款予戊○○,戊○○說她一定會還,還交給伊 3紙支票,戊○○說這3紙支票係客票,背面有她簽名背書, 沒有說這 3紙支票是芭樂票,她保證支票會兌現,她說客票 就是調來調去,尤其有 1紙是林振宗背書的,林振宗是大財 主,更不用擔心,之後伊向戊○○催款,戊○○才說伊如果 將3紙支票軋進銀行,她就死定了,所以就先簽發本票5紙給 伊,之後伊將 3紙支票軋進銀行均遭退票,伊借錢給戊○○ 後,戊○○才說錢拿去投資林振宗,戊○○之後僅有賠償伊 7萬元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95至199頁)。 ⑶依證人即告訴人洪嘉禧上開所述,被告係因至告訴人洪嘉禧 經營之運動彩券投注站簽注而相互認識,被告先前簽注信用 良好,而被告係於103年1月29日農曆小年夜,以年關將近、 小孩需要註冊費、家中有急需為由,向告訴人洪嘉禧借款48 萬元,告訴人洪嘉禧即於同日在統一便利超商內交付48萬元 予被告,並未扣除利息,而被告同時交付支票 3紙作為擔保 ,並向告訴人洪嘉禧表示該支票 3紙均為客票,且被告有於 支票背面背書,支票一定會兌現,且其中 1紙係由林振宗



書,林振宗係大財主,更不用擔心,被告並未提及該支票 3 紙係芭樂票,待告訴人洪嘉禧向被告催款後,被告才向告訴 人洪嘉禧表示將錢拿去投資林振宗,且要求告訴人洪嘉禧切 勿將該3張支票存進銀行交換,並另簽發本票5張交予告訴人 洪嘉禧,惟告訴人洪嘉禧仍將該支票 3張存進銀行交換,結 果均遭退票。
⒉關於其他證據部分:
⑴告訴人洪嘉禧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
①票據號碼BG0000000號、面額13萬7,000元、發票日103年2月 15日之支票 1紙,發票人為辰焺有限公司,背面有被告之背 書,經提示後,於103年7月16日遭退票(詳參偵字第 20532 號卷第19至21頁);而發票人辰焺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21 日遭拒絕往來,並於103年2月10日起接續退票,總拒絕、退 票張數達565張,總金額 2億7,248萬93元,並於103年6月19 日解散,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 連結作業(辰焺有限公司)查詢明細表各 1份在卷可稽(詳 參原審卷第28至43頁)。
②票據號碼RG0000000號、面額19萬5,000元、發票日103年3月 15日之支票 1紙,發票人為境詳國際有限公司,支票背面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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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境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