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785號
TCHM,106,上易,785,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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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益
選任辯護人 何志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132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主文附表編號3至7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進益犯如主文附表編號3至7部分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3至7部分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進益得知邱意伶(原名邱麗香)亟需用錢,竟基於乘他人 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利用邱 意伶需款孔急而陷於急迫之際,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 犯行,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㈠、於102年11月6日,在邱意伶位於臺中市○○區○○○○路00 號0樓辦公處所(下稱上開辦公處所),趁邱意伶急需現金 周轉,貸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每月為1期,每 期利息9萬元(於103年5月份利息降為每期8萬元)且預扣利 息,邱意伶實拿91萬元,並同時開立附表1署名為邱麗香之 本票及附表2支票為擔保,且邱意伶陸續交付每期利息至103 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11月,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 )為止,陳進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102萬元( 利息計算式詳如主文附表編號1)。
㈡、於102年12月10日,在上開辦公處所,趁邱意伶急需現金周 轉,貸予100萬元,並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9萬元(於 103年4月開始,利息降為每月8萬元),且預扣利息,邱意 伶實拿91萬元,並同時開立附表3署名為邱麗香之本票及附 表4支票為擔保,且邱意伶陸續交付每期利息至103年10月( 起訴書誤載為11月,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止, 陳進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92萬元(利息計算式 詳如主文附表編號2)。
㈢、於102年12月5日,趁邱意伶急需現金周轉,以票貼方式向邱



意伶收取附表5所示支票,而貸予如支票票面金額所示款項 ,並約定以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到期日,以月息百分之2.4計 算利息並預扣借款日至支票發票日間之利息,邱意伶實拿 490400元,陳進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共9600元( 利息計算式詳如主文附表編號3)
㈣、於103年3月18日,趁邱意伶急需現金周轉,以票貼方式向邱 意伶收取附表6所示支票而貸予如支票票面金額所示款項, 並約定以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到期日,以月息百分之2.4計算 利息,並預扣借款日至支票發票日間之利息,邱意伶實拿58 5440元,陳進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共14560元( 利息計算式詳如主文附表編號4)。
㈤、於103年5月21日,趁邱意伶急需現金周轉,以票貼方式向邱 意伶收取附表7所示支票而貸予如支票票面金額所示款項, 並約定以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到期日,以月息百分之2.4計算 利息並預扣借款日至支票發票日間之利息,邱意伶實拿5846 40元,陳進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共15360元(利 息計算式詳如主文附表編號5)
㈥、於103年8月底(起訴書誤載為7月至8月,經原審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趁邱意伶急需現金周轉,以票貼方式向邱意伶 收取附表8所示支票而貸予如支票票面金額所示款項,並約 定以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到期日,以月息百分之2.4計算利息 並預扣借款日至支票發票日間之利息,邱意伶實拿989000元 ,陳進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共11000元(利息 計算式詳如主文附表編號6)。
㈦、於103年12月底(起訴書誤載為11月至12月間,經原審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趁邱意伶急需現金周轉,以票貼方式向 邱意伶收取附表9所示支票而貸予如支票票面金額所示款項 ,並約定以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到期日,以月息百分之2.4計 算利息並預扣借款日至支票發票日間之利息,邱意伶實拿 1232880元,陳進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共17120 元(利息計算式詳如主文附表編號7)。
二、案經邱意伶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進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 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準備程序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進益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是否真有急 迫用錢不無疑問,被告貸以金錢前亦完全不知告訴人有陷於 急迫之情況,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是告訴人找我投資 ,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㈦部分僅收取月息2.4%,利息計算方 式是每1百萬元,利息是24000元,50萬元的利息就是12000 元,告訴人尚積欠被告445萬元,被告向告訴人以其所得重 利抵銷一部借款本金,應解為與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相同 ,或再行宣告沒收對被告有過苛之虞,依法即不適宜宣告沒 收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與告訴人間有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㈦之金錢往來,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原取得 每月9%後降為8%利息,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㈦部分取得每月 2.4%利息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意伶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證述借貸之情形相符,並有邱瑞精簽發之支票影 本(警卷第17-19頁)、證人邱意伶所簽發之邱麗香本票影 本(警卷第17-19頁)、三信銀行南屯分行匯款回條、華南 銀行五權分行匯款回條(警卷第20-21頁)、邱振展簽發之 華南銀行支票影本(警卷第22-27頁)、華南銀行檢送邱振 展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47頁)、被告提出之LIN E訊息截圖(偵卷第52頁)、邱麗香本票影本(偵卷第74-75 頁)、邱振展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偵卷第76 -79、 81頁)、邱瑞精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偵卷第80-8 2頁)、邱振展簽發之支票影本(偵卷第90頁)、邱振展



南銀行支票影本(偵卷第91-95頁)、台中商業銀行檢送被 告陳進益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17 -124頁反面)可資佐證。
㈡、被告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為投資款項云云,核與證人 邱意伶證述該二筆確為借款等語不符,且與告訴人提出之給 付被告利息各為9萬元之103年2月10日及103年4月10日匯款 回條(警卷第20、21頁)及從103年4月起降息為8萬元,分 別有103年5月14日、103年6月14日、103年7月14日、103年8 月14日、103年9月14日、103年10月14日票號尾數分別為204 、205、206、663、664、665等6張支票,均為給付二筆借款 利息共16萬元的支票(警卷第22、23頁)不合,依告訴人每 月按期給付固定利率之利息事證觀之,告訴人指訴被告與其 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金錢往來為借貸關係,顯較為 可取,被告貸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為投資款項,非借 款云云,與常情及上開事證不符,不足以採信。㈢、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 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而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不以兼備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查 證人邱意伶於偵查中陳稱:「2年多前,因為跟原本公司的 合夥人不愉快,公司臨時跳票,拒絕往來,我必須有資金幫 忙,所以我懷疑是我向銀行申請貸款被拒絕,資料外洩,所 以有很多貸款廣告打電話給我,陳進益主動到我公司跟我說 他知道我有資金需求,想跟我談看看。」、「又當初是很急 迫性需要軋票,所以才跟他借」;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 :妳每次跟陳進益借錢時是否每次都有跟他講說妳公司狀況 是糟糕的狀況?證人邱意伶答:都有,而且他都是送現金去 ,有幾次也都是公司急著要去買貨什麼的。」等情,是被告 明知告訴人急需借款以軋票,即乘其此急迫情事,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以認定。是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告訴人向被告借貸時並無急迫之情,不符合重利之要 件云云,也不可採信。
㈣、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邱意伶陸續交 付每期利息至103年11月,惟依警卷第22、23頁告訴人邱意 伶以支付上開借款利息之支票僅至103年10月止,且此部分 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至103年10月(原審卷 第157頁),爰更正上開借款利息係陸續交付至103年10月為 止。再上開借款後關於降息部分,起訴書僅記載其後利息降 為每月8萬元,然未載明係自何時降息,惟告訴人邱意伶於 原審審理時表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自103年4月開始降



為8萬元,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何時降息則稱不記得了( 原審卷第38頁正反面),復依警卷第22、23頁陳意伶用以支 付犯罪事實一、㈠、㈡借款之支票,於103年5月起,即係以 16萬元合併支付上開二筆借款之利息,而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告訴人邱意伶已表示於103年4月即已降息為8萬元,足認 至遲自105年5月起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借款利息即已降息 為8萬元,併予敘明。
㈤、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㈦部分之利息計算,告訴人邱意伶於偵 查及原審前後分別證述利息計算為每月9至12%之間,前後並 不一致且部分利息計算告訴人均表示以左右計算,其證述含 糊欠缺明確性,其陳述亦乏其他相關事、物證證實之,故本 院認以對被告有利之方式認定,即以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 、㈢至㈦部分之利息計算,為每百萬元每月利息以2.4%即24 000元比率計算之。又犯罪事實欄一、㈥、㈦)之借款日期, 因告訴人邱意伶於原院審理時亦表示無法確定係何日為借款 日期,經檢察官當庭表示以對有利被告方式分別認定為103 年8月31日、103年12月31日(原審卷第157頁),併予敘明 。
㈥、按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揆諸最高法院27年度上 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已闡明「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者而言」。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收取利息 ,經換算分別為年息為108%、96%,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㈦ 部分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分別為年息為28.8%,則被告貸 以金錢予告訴人而取得之利息,顯然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 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 週年利率20%之限制,亦與放款當時銀行或金融機構之放款 利率相較,顯然過於懸殊,衡諸被告放款當時之社會經濟情 況,其就借貸予告訴人之款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甚明。
㈦、綜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至㈤行為後, 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 、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刑法第344條 ,將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並無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至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其收取利息期間既係自102年11 、12月間至103年10月間止,係屬跨越新舊刑法第344條之包 括一行為,其行為終了在新刑法第344條施行後,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及從輕原則 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㈢至㈤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㈥、 ㈦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 一、㈠、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容有誤 會,併此指明。
二、被告先後貸款予告訴人之各借款行為,各次借款之時間可明 確區分,各次利息亦各依該本金而計算,乃獨立之不同消費 借貸關係,並分別為收取重利之行為,顯非基於同一重利之 犯意接續進行,故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㈦各重利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審判決部分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即如主文附表1、2部分,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修正後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 ,即應予維持。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為投資款項,非一般借款,以及告訴人向被告借貸時並無 急迫之情,不符合重利要件云云,均不足採,已如前述,難 認其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審判決部分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其所犯如主文附表編號3至7部分予 以論罪(含沒收),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 一、㈢至㈦部分之利息計算,告訴人邱意伶於偵查及原審前 後分別證述利息計算為每月9至12%之間,前後並不一致,且



部分利息計算,告訴人均表示以比率左右計算,其證述含糊 欠缺明確性,其陳述亦乏其他相關事、物證證實之,本院認 應以對被告有利之方式認定,即以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 ㈢至㈦部分之利息計算,為每百萬元每月利息以2.4%即2400 0元比率計算之。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誤,為有理 由,原審判決就被告如主文附表編號3至7部分之犯行,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且原審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審有關定應執行刑部 分,亦失所依附,均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陳進益為高中畢業之成年男子,趁告訴人邱意伶 急需用錢之際,貸與金錢藉以牟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致 已處於經濟困境之告訴人更陷困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收取之利息,犯罪所生之損害,於原審審理時表示 願意與被害人調解,經原審於106年4月19日送請調解,因被 害人未到,而未能達成調解、生活狀況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附表編號3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沒收),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主文附表編號1 2維持部分、3至7撤銷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 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被告所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毋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 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各次重利犯行已向被害人收取如主文附表所 示之利息(編號6、7部分,因被害人邱意伶無法確定係自何 日借款並起算借款利息,經以有利於被告方式認定分別自10 3年8月31日、12月31日為各該次借款日期,自該日起計算利 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均未返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 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 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 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 利息,被害人等開立並交予被告收執之本票等資料,既係供 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如沒收,被告原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 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票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 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七所示支票 、本票等物,為被害人用以擔保還款所提出,被告取得該等 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俟借款人清償借款本 息,被告仍需將該等物品返還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尚積欠被告445萬元,被告向告 訴人以其所得重利抵銷一部借款本金,應解為與犯罪所得已 發還被害人相同,或再行宣告沒收對被告有過苛之虞,依法 即不適宜宣告沒收云云。惟被告上開主張涉其民事抵銷權之 行使,民事抵銷之要件,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與刑事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尚不可混為一談。本案 被告並未將實際收取之利息即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自仍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 及辯護人所辯自非可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後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主文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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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收取利息(含計算式)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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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 │9萬X6(102年11月至103年4月,含 │陳進益犯重利罪,處有│
│ │一、㈠ │預扣第1期,共收取6期利息)+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8萬X6(103年5月至103年10月,共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收取6期利息)= 102萬元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 │9萬X4(102年12月至103年3月,含 │陳進益犯重利罪,處有│
│ │一、㈡ │預扣第1期,共收取4期利息)+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8萬X7(103年4月至103年10月,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共收取7期利息)= 92萬元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玖拾貳萬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 │①附表5編號1票貼部分: │陳進益犯重利罪,處拘│
│ │一、㈢ │ 25萬X月息2.4%=6000(每月利息)│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6000/30日=200(每日利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200X16天(102年12月5日起至102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年12月20日止,含首日共16天) │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
│ │ │ =320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②附表5編號2票貼部分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25萬X月息2.4%=6000(每月利息)│追徵其價額。 │
│ │ │ 6000/30日=200(每日利息) │ │
│ │ │ 200X32天(102年12月5日起至103 │ │
│ │ │ 年1月5日止,含首日共32天) │ │
│ │ │ =6400元 │ │
│ │ │③合計共收取利息9600元 │ │
├──┼─────┼────────────────┼──────────┤
│4 │犯罪事實 │①附表6編號1票貼部分: │陳進益犯重利罪,處拘│




│ │一、㈣ │ 20萬X月息2.4%=4800(每月利息)│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4800/30日=160(每日利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160X24天(103年3月18日起至103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年4月10日止,含首日共24天) │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
│ │ │ =3840元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②附表6編號2票貼部分: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20萬X月息2.4%=4800(每月利息)│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800/30日=160(每日利息) │ │
│ │ │ 160X31天(103年3月18日起至103 │ │
│ │ │ 年4月17日止,含首日共31天) │ │
│ │ │ =4960元 │ │
│ │ │③附表6編號3票貼部分: │ │
│ │ │ 20萬X月息2.4%=4800(每月利息)│ │
│ │ │ 4800/30日=160(每日利息) │ │
│ │ │ 160X36天(103年3月18日起至103 │ │
│ │ │ 年4月10日止,含首日共36天) │ │
│ │ │ =5760元 │ │
│ │ │④合計共收取利息145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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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犯罪事實 │①附表7編號1票貼部分: │陳進益犯重利罪,處拘│
│ │一、㈤ │ 20萬X月息2.4%=4800(每月利息)│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4800/30日=160(每日利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160X23天(103年5月21日起至103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年6月12日止,含首日共23天) │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陸│
│ │ │ =3680元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②附表7編號2票貼部分: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20萬X月息2.4%=4800(每月利息)│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800/30日=160(每日利息) │ │
│ │ │ 160X30天(103年5月21日起至103 │ │
│ │ │ 年6月19日止,含首日共30天)= │ │
│ │ │ 4800元 │ │
│ │ │③附表7編號3票貼部分: │ │
│ │ │ 20萬X月息2.4%=4800(每月利息)│ │
│ │ │ 4800/30日=160(每日利息) │ │
│ │ │ 160X43天(103年5月21日起至103 │ │
│ │ │ 年7月2日止,含首日共43天) │ │
│ │ │ =6880元 │ │
│ │ │④合計共收取利息153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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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犯罪事實 │①附表8編號1票貼部分: │陳進益犯重利罪,處拘│




│ │一、㈥ │ 25萬X月息2.4%=6000(每月利息)│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6000/30日=200(每日利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200X4天(103年8月31日【證人邱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意伶證稱本次係103年8月底某日借│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 │ │ 款,採最有利於被告之103年8月3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日起算】起至103年9月3日止,含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首日共4天)=800元 │追徵其價額。 │
│ │ │②附表8編號2票貼部分: │ │
│ │ │ 25萬X月息2.4%=6000(每月利息)│ │
│ │ │ 6000/30日=200(每日利息) │ │
│ │ │ 200X13天(103年8月31日起至103 │ │
│ │ │ 年9月12日止,含首日共13天) │ │
│ │ │ =2600元 │ │
│ │ │③附表8編號3票貼部分: │ │
│ │ │ 25萬X月息2.4%=6000(每月利息)│ │
│ │ │ 6000/30日=200(每日利息) │ │
│ │ │ 200X17天(103年8月31日起至103 │ │
│ │ │ 年9月16日止,含首日共17天) │ │
│ │ │ =3400元 │ │
│ │ │④附表8編號4票貼部分: │ │
│ │ │ 25萬X月息2.4%=6000(每月利息)│ │
│ │ │ 6000/30日=200(每日利息) │ │
│ │ │ 200X21天(103年8月31日起至103 │ │
│ │ │ 年9月20日止,含首日共21天) │ │
│ │ │ =4200元 │ │
│ │ │⑤合計共收取利息1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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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犯罪事實 │①附表9編號1票貼部分: │陳進益犯重利罪,處拘│
│ │一、㈦ │ 15萬X月息2.4%=3600(每月利息)│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3600/30日=120(每日利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120X6天(103年12月31日【證人邱│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意伶證稱本次係103年12月底某日 │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貳│
│ │ │ 借款,採最有利於被告之103年12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月31日起算】起至104年1月5日止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含首日共6天)=720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②附表9編號2票貼部分: │ │
│ │ │ 25萬X月息2.4%=6000(每月利息)│ │
│ │ │ 6000/30日=200(每日利息) │ │
│ │ │ 200X14天(103年12月31日起至104│ │
│ │ │ 年1月13日止,含首日共14天) │ │




│ │ │ =2800元 │ │
│ │ │③附表9編號3票貼部分: │ │
│ │ │ 25萬X月息2.4%=6000(每月利息)│ │
│ │ │ 6000/30日=200(每日利息) │ │
│ │ │ 200X17天(103年12月31日起至104│ │
│ │ │ 年1月16日止,含首日共17天) │ │
│ │ │ =3400元 │ │
│ │ │④附表9編號4票貼部分: │ │
│ │ │ 25萬X月息2.4%=6000(每月利息)│ │
│ │ │ 6000/30日=200(每日利息) │ │
│ │ │ 200X23天(103年12月31日起至104│ │
│ │ │ 年1月22日止,含首日共23天) │ │
│ │ │ =4600元 │ │
│ │ │⑤附表9編號5票貼部分: │ │
│ │ │ 25萬X月息2.4%=6000(每月利息)│ │
│ │ │ 6000/30日=200(每日利息) │ │
│ │ │ 200X28天(103年12月31日起至104│ │
│ │ │ 年1月27日止,含首日共28天) │ │
│ │ │ =5600元 │ │
│ │ │⑥合計共收取利息171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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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票載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備註 │
├──┼─────┼───┼──────┼────┼───┼──────┤
│ 1 │000000000 │邱麗香│102年11月6日│100萬元 │無填寫│無 │
└──┴─────┴───┴──────┴────┴───┴──────┘
附表2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票載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備註 │
├──┼─────┼───┼──────┼────┼─────┼────┤
│ 1 │000000000 │邱瑞精│102年12月6日│100萬元 │華南銀行 │無 │
└──┴─────┴───┴──────┴────┴─────┴────┘
附表3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票載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備註 │
├──┼─────┼───┼──────┼────┼───┼──────┤
│ 1 │000000000 │邱麗香│無填寫 │100萬元 │無填寫│無 │
└──┴─────┴───┴──────┴────┴───┴──────┘




附表4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票載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備註 │
├──┼─────┼───┼──────┼────┼─────┼────┤
│ 1 │000000000 │邱瑞精│102年12月10 │100萬元 │華南銀行 │無 │
│ │ │ │日 │ │ │ │
└──┴─────┴───┴──────┴────┴─────┴────┘
附表5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票載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備註 │
├──┼─────┼───┼──────┼────┼─────┼──────┤
│ 1 │000000000 │聯勝食│102年12月20 │25萬元 │三信商業銀│無 │
│ │ │品有限│日 │ │行(下稱三 │ │
│ │ │公司( │ │ │信商銀) │ │
│ │ │下稱聯│ │ │ │ │
│ │ │勝食品│ │ │ │ │
│ │ │公司)│ │ │ │ │
├──┼─────┼───┼──────┼────┼─────┼──────┤
│ 2 │0000000000│聯勝食│103年1月5日 │25萬元 │三信商銀 │無 │
│ │ │品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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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