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784號
TCHM,106,上易,784,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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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豐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8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豐穱係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 00000號「九億古物公司」之負責人,因需蒐集約6吋高之神 像,且得知同案被告李國暉(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有在偷東西變賣,遂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下午 8時許,在其店內告知同案被告李國暉,其所需之神像規格 大小,並要同案被告李國暉快點拿此種規格神像來賣伊等語 ,同案被告李國暉得知其意思後,渠等2人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同案被 告李國暉自行尋找作案目標,同案被告李國暉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5之處 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並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梁豐穱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 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 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 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 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 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 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 ,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梁豐穱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國 暉、黃佳歆蘇仕倉、證人即被害人鄭淑惠、歐尚甫、許育 維、許亮陽施閔勝、證人即員警顏仲鴻、黃秉頡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及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3份、手寫李 國暉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 扣案神像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梁豐穱固坦承曾向同案被告李國暉收購神像乙情,惟堅 決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依照正常程序向李 國暉收購神像,伊在向李國暉收購時,有向他確定來源及登 記身分資料,伊沒有叫李國暉去竊取神像來賣伊,伊也不知 道李國暉去偷神像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李國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神像;被告梁豐穱係址設彰化縣○○鄉 ○○路0段00000號「九億古物公司」之負責人,專營古董、 神像等物之買賣,曾向同案被告李國暉收購神像,本件同案 被告李國暉所竊取之神像,其中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神像係



自被告梁豐穱處尋得,已由被害人領回等節,為被告梁豐穱 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國暉、證人黃佳歆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蘇仕倉於警詢、偵查、證人即被 害人鄭淑惠、歐尚甫許育維許亮陽施閔勝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81號 偵查卷第25至44、82至84、92、93頁、105年度偵緝字第564 號偵查卷第12至17頁、原審審理卷第44至46、49至50、54頁 ),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482號搜索票、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手寫李國暉身分等資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扣案 神像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九億古物公司」名 片1張、現場照片11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6年8月24 日鹿警分偵字第1060021031號函暨所附具之員警黃秉頡於10 6年8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乙份等附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81號偵查卷第47至60、63、6 4、66至71頁、原審審理卷第57至59頁、本院審理卷第29、3 0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梁豐穱辯稱:伊是依照正常程序向李國暉收購神像,伊 向李國暉收購時,有向他確定來源及登記身分資料等語。查 證人即「九億古物公司」員工黃佳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每次李國暉拿東西賣給被告梁豐穱的時候,被告梁豐穱會向 李國暉詢問物品的來源正不正常,伊要付錢給李國暉時,也 都會再次詢問物品的管道來源,李國暉第一次拿過來店裡的 物品是手機。不管是誰拿東西來,店裡都會向對方抄身分證 字號、電話號碼、住址,甚至機車的車牌,還有他拿過來的 東西都會做一個詳細的登記。只要在伊8點到6點的上班的期 間,李國暉拿東西過來的時候,被告梁豐穱都會問來源正不 正常,李國暉都回答說:正常。被告梁豐穱又問說:這是誰 的?李國暉就說:是朋友給他的。李國暉都是這樣回答,不 管他有沒有講,因為都是伊在經手,伊在付錢的時候,也都 會重覆詢問一次,因為伊店是正當經營,東西一定要正常, 伊相信伊講的話李國暉應該都還記憶猶新。伊店裡在向李國 暉收購神像時,李國暉都說是他朋友給他的,當初那10尊的 神像,根本就不像一般的神像,伊都會問這些東西的來源, 李國暉就說這是他們宮裡面退神的神像等語(見原審審理卷 第49、50頁),且有記載有同案被告李國暉姓名、年籍、住 址、電話及販賣物品等資料之筆記簿影本乙份附卷可佐(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81號偵查卷第60 頁),則被告梁豐穱前揭所稱,其向同案被告李國暉收購物



品時,確實有詢問同案被告李國暉之身分資料,並有詢問李 國暉所出售物品之來源乙情,尚堪採信。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國暉雖於偵查中證稱:那時被告梁豐穱說 要蒐集神像,叫伊能不能趕快把神像賣他等語(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564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是因為路過看到 招牌,才知道被告梁豐穱有在收購神像,伊第一次去賣神像 時,被告梁豐穱有向伊詢問來源,但伊沒有回答神像的來源 。伊賣神像給被告梁豐穱時,店裡面的小姐也有在場,當初 被告梁豐穱跟伊說他要6吋大小的神像,比較好賣,他不是 說叫伊去找神像,他也沒有叫伊去找神像,他只是說6吋大 小的神像比較好賣。伊確定被告梁豐穱每次都有向伊詢問神 像來源,只是伊都沒有回答。伊賣神像時,被告梁豐穱一開 始有向伊要身分證、機車車牌資料,後來就都沒有了等語( 見原審審理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依證人李國暉前 揭證述,就被告梁豐穱究有無要求其去尋找神像出售乙節, 顯前後不一;而依證人李國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梁 豐穱係告知證人李國暉6吋大小的神像比較好賣,未要求其 找神像,也有向其詢問身分資料、物品來源乙節,核與證人 黃佳歆上開證述亦大致相符,則被告梁豐穱是否曾向同案被 告李國暉要求找尋神像出售予其乙節,非無疑義。㈣、又被告梁豐穱所經營之「九億古物公司」本係專營古董、神 像等物之買賣,於他人前來出售神像時,與顧客提及何種此 吋之神像較易為銷售等情,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並未有違, 況被告梁豐穱於向同案被告李國暉收購神像時,確實有對同 案被告李國暉登記相關身分資料,並詢問神像來源之舉,亦 與一般收購中古物品之店家經營模式相同,尚難僅以被告梁 豐穱曾向同案被告李國暉提及6吋神像大小比較好賣等語, 即遽以認定係被告梁豐穱與同案被告李國暉間就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況本案僅自被告梁豐穱所經營之「九億古物公司」內 尋得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神像,附表編號1、2所示之神像並 未自被告梁豐穱處查得,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6年8月24 日鹿警分偵字第1060021031號函暨所附具之員警黃秉頡於10 6年8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乙份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審理卷 第29、30頁),則同案被告李國暉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神像是否確係出售予被告梁豐穱,亦非無疑。㈤、再者,被告梁豐穱見證人蘇仕倉於105年4月23日,在臉書神 團「全國落難神尊.結緣/交流/處理中心及全新/二手神明周 邊用品結緣交流平台」內發文協尋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聖宮



遭竊神像之資訊後,被告梁豐穱即以「梁文宗」之名義於同 年月24日留言予證人蘇仕倉,且告知證人蘇仕倉私訊其,俟 後證人蘇仕倉即私訊被告梁豐穱而與之聯繫,被告梁豐穱與 證人蘇仕倉於臉書訊息中除談及被告梁豐穱之店內似有收購 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聖宮遭竊神像外,尚有附表編號5所示 之玉渠宮失竊之神像,證人蘇仕倉乃前往被告梁豐穱所經營 之「九億古物公司」店內尋得附表編號4、5所失竊之神像, 並以每尊神像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讓證人蘇仕倉購 回乙情,業據證人蘇仕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81號偵查卷第35、36 、82、83頁),並有臉書訊息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 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81號偵查 卷第65頁);另證人即附表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許亮陽施閔勝於警詢中所述,其等失竊之神像價值分別為8000元、 7萬5000元,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國暉於偵查中證稱,其係以 每尊神像200元至3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梁豐穱等語(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81號偵查卷第42、4 3頁、105年度偵緝字第564號偵查卷第13頁正面),若果被 告梁豐穱與同案被告李國暉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犯 行,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衡情被告梁豐穱應保持私密 而不欲人知其等竊盜犯行,豈可能見證人蘇仕倉於網路臉書 尋找附表編號4所示之失竊神像時,主動與證人蘇仕倉聯繫 ,甚且告知其尚有收購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神像,且未對證 人蘇仕倉刻意抬高購回價格,而以其收價之成本價格即每尊 神像300元讓證人蘇仕倉購回?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梁豐穱固曾向同案被告李國暉收購附表 編號3至5所示之神像,且曾向同案被告李國暉告知6吋大小 之神像比較好出售等語,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 而可得確信被告梁豐穱確有公訴人所指與同案被告李國暉共 同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犯行,即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梁豐穱有罪之心證,被告梁豐穱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 因而為被告梁豐穱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 梁豐穱向同案被告李國暉收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失竊神像 ,是否涉有故買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得之物│ 手 法 及 過 程 │ ├──┼────┼───┼───┼────┼───────────┤ │ 1 │105年4月│彰化縣│歐尚甫│2尊神像 │同案被告李國暉行經左址│ │ │13日上午│鹿港鎮│ │ │時,發現左列物品置於玄│ │ │6時許 │○○里│ │ │聖宮內,遂趁四下無人之│ │ │ │○○巷│ │ │際,徒手將左列物品放入│ │ │ │00號「│ │ │外套內,旋即外出放入置│ │ │ │玄聖宮│ │ │物箱內,再騎車逃離現場│ │ │ │」 │ │ │。嗣後以每尊各約200元 │
│ │ │ │ │ │之價格賣予被告梁豐穱。│
├──┼────┼───┼───┼────┼───────────┤ │ 2 │105年4月│彰化縣│許育維│6尊神像 │同案被告李國暉行經左址│ │ │13日上午│鹿港鎮│ │ │時,發現左列物品置於福│ │ │6時30分 │○○里│ │ │邢宮內,遂趁四下無人之│ │ │許 │○○○│ │ │際,徒手將左列物品放入│ │ │ │巷000 │ │ │外套內,旋即外出放入置│ │ │ │號「福│ │ │物箱內,再騎車逃離現場│ │ │ │邢宮」│ │ │。嗣後以每尊各約100元 │ │ │ │ │ │ │之價格賣予被告梁豐穱。│
├──┼────┼───┼───┼────┼───────────┤ │ 3 │105年4月│彰化縣│鄭淑惠│10尊神像│同案被告李國暉行經左址│ │ │18日下午│鹿港鎮│ │ │時,發現左列物品置於朝│ │ │5時許 │○○路│ │ │天慈聖宮內,遂趁四下無│ │ │ │000號 │ │ │人之際,徒手將左列物品│ │ │ │「朝天│ │ │放入外套內,旋即外出放│ │ │ │慈聖宮│ │ │入置物箱內,再騎車逃離│ │ │ │」 │ │ │現場。嗣後以每尊各約 │
│ │ │ │ │ │200元之價格賣予被告梁 │




│ │ │ │ │ │豐穱。 │
├──┼────┼───┼───┼────┼───────────┤ │ 4 │105年4月│彰化縣│許亮陽│1尊神像 │同案被告李國暉行經左址│ │ │18日下午│鹿港鎮│ │ │時,發現左列物品置於保│ │ │5時5分許│○○路│ │ │聖宮內,遂趁四下無人之│ │ │ │00號「│ │ │際,徒手將左列物品放入│ │ │ │保聖宮│ │ │外套內,旋即外出放入置│ │ │ │」 │ │ │物箱內,再騎車逃離現場│
│ │ │ │ │ │。嗣後以約200元之價格 │
│ │ │ │ │ │賣予被告梁豐穱。 │
├──┼────┼───┼───┼────┼───────────┤ │ 5 │105年4月│彰化縣│施閔勝│3尊神像 │同案被告李國暉行經左址│ │ │19日上午│鹿港鎮│ │ │時,發現左列物品置於玉│ │ │10時許 │○○巷│ │ │渠宮內,遂趁四下無人之│ │ │ │0號「 │ │ │際,徒手將左列物品放入│ │ │ │玉渠宮│ │ │外套內,旋即外出放入置│ │ │ │」 │ │ │物箱內,再騎車逃離現場│
│ │ │ │ │ │。嗣後以每尊各約200元 │
│ │ │ │ │ │之價格賣予被告梁豐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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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