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316號
TCHM,106,上易,1316,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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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隆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6年度易字第810、996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24、12
3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 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 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 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 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 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 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 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 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 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柯隆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事實無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證據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是堪認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三、經查,原審依據被告尿液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相關醫 學檢驗函及文獻,認定確有於106年3月20日上午9時42分許 、106年4月19日上午9時52分許,分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採驗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其可能因服用止癢藥 物而導致尿液檢驗報告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云云,然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歷次供述前後不相一致, 對其所辯已足令人生疑,且依被告之忠孝醫院就診記錄及該



醫院回函,該醫院所開立之藥品,經服用後所排放尿液,不 會檢驗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者,縱被告 於106年3月20日採尿前一週有服用其所自承之不明藥物,亦 難於一週後或月餘,仍在其所排放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或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是足認被告之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從而,原審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被告 上訴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原審業已敘明「本院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判決第2頁),核與證據法則相符。被告上訴意旨顯 係抄寫上開原審判決內容,僅作局部之修改,又未探明其意 ,致有前後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難 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敘述而空泛之指摘,自非屬得上訴第二 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 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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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