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279號
TCHM,106,上易,1279,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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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冠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
度易字第1776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4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 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 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 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 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 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 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 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 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 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 、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 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冠平(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非常感謝法官用心良意的判決結果,被告非常了解因長期濫 用藥物致精神異常行為及現象主要因素是沒有正常服用藥物 所致,被告在童綜合醫院住院多次而正常服藥即很正常,醫 師觀察被告無異後即同意出院,多次住院都在3天左右;最 近從7月15日至28日在童綜合醫院醫師特別觀察之下讓被告 同意出院,囑咐要定時服用醫師所開立藥物;而被告在家人 擔心再犯情形下,復至清濱醫院住院,住院期間已經正恢愎



以前正常狀況,醫師及家人也放心讓被告獨自一人在8月23 日至法院開庭,被告出院至今也正常回診拿藥定時服用,目 前更已經正常工作,懇請法院酌情考量上情,酌情監護1年 之判決;如有再犯,被告願意以最嚴厲的判決處置等語(另 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乙紙)。經核被告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並未具體敘述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顯見其上訴書狀僅有 空泛之陳述而無具體之理由。揆諸上述規定,其上訴顯然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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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