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春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2134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 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 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 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 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 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 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 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 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 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春泉(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證 人周新明前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因有無撕毀興中國宅電 梯公告之事起爭執,被告因該事涉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28日以105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拘役30 日確定,被告與證人周新明關係並非和睦,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則證人周新明自亦有誇大誣指被告之可能。另證人周新 明雖指述上訴人案發時在電梯內,然被告始終否認,而卷內 資料除證人周新明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案 發時有在電梯內,且證人周新明指述案發時被告之配偶亦在 場,檢察官或原審基於被告之利益,非不得傳訊被告配偶到 庭以釐清事實;被告當日有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臺中辦事處(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老人年 金,法院非不得函詢勞保局查明,惟原審對此均未予以查明 ,遽然論以被告傷害罪刑,自有違誤。末以證人周新明所提 診斷證明書以觀,其傷勢輕微,縱認被告有罪,原審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仍屬過重而有未恰,為此懇請鈞院撤銷原判 決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依證人周新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以及檢察官於 106年3月10日勘驗之結果,足認案發當時證人周新明確有 在興中國宅1樓電梯門口等待電梯,後電梯抵達後,電梯 先後2次開門,證人周新明均未進入梯廂,嗣電梯門再度 開門證人周新明始進入電梯之事實;且依卷內之員警工作 紀錄簿及臺中市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示 ,本案係於105年11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所發生,而證人 周新明旋於當日下午3時48分報案,經員警到場瞭解情況 後,證人周新明即向員警表示前揭遭被告毆打之情事,經 員警予以登記備案;再佐以證人周新明隨即於案發當日之 下午4時48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診 斷受有右顏面及左手腕挫傷疼痛等傷害一節,亦有該院診 斷證明書及該院函附之證人周新明傷勢照片暨傷勢位置圖 在卷可憑,則證人周新明指訴遭被告毆傷後隨即報警處理 ,復前往就醫之時間甚為緊接,堪認其指訴並無瑕疵,因 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已詳細 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至上訴意旨稱原審應可函詢勞保局及傳訊被告之配偶以釐 清事實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否認於案發時、 地曾與證人周新明碰面,但均未曾提及有至該勞保局申請 老人年金之情事,且其亦未曾提出相關資料,於上訴狀中 亦以提出相關事證,僅係空口抗辯。而被告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日之下午3時24分09秒 至夜間11時35分32秒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依卷附資料 顯示,其訊號位置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再依 卷附勞保局網頁列印資料及Google Map路線圖所示,被告 所辯位於上址之勞保局,與前揭基地台相距已有1.2公里 ,該勞保局位置並非在上開基地台訊號發射範圍內,是被 告辯稱案發時人在勞保局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反觀 該基地台與興中國宅僅相距約210公尺之距離,原審據此 認以證人周新明指訴被告當時在興中國宅內等情較為可採 ,要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徵被告案發當時 之位置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稱原審應予函查及傳訊而未予 調查云云,顯無理由。是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 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 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 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 ,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審判決違法,難認符合首 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