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宗慶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陳如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未曾掛失或重新申辦系爭帳戶金融卡一情,有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集集分行民國105年8月26日合金集集字第10500024 68號函在卷可參。依目前我國金融實務,申辦金融帳戶需填 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 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 ,乃檢警追查犯罪者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為避免遭查緝, 於實施詐騙等財產犯罪前,多會先行取得與自身無關聯、安 全無虞並可自由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以供匯款轉帳及提領之 用;而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 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 多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 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 使用,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 供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 刷、冒用等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 戶,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稀,且因無從知 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 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犯罪集團為免無 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 得之金錢功虧一簣,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 融帳戶。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 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 甚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換得或 騙得一暫時安全無虞且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
,其成本甚低,當無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而被告並未將密碼寫在金融卡或其他地方,亦沒有其他人知 道密碼;另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係943800、834900之其中 1組,但是被告忘記係哪一組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 確,觀諸上開2組密碼,既與被告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無相關性,亦非他人可輕易猜中之數字,若非經被告告知, 他人顯難知悉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另由卷附系爭帳戶之 交易明細觀之,系爭帳戶在被害人孫蔣海美、熊金蘭匯款前 之105年3月28日至105年3月30日,有高達15筆之存、提款記 錄,且均係以金融卡提領存款。顯見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已知 悉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且深知系爭帳戶將維持在得為其 等任意使用之狀態,對於系爭帳戶享有完全而穩固之支配掌 控權限,不須隨時擔心該帳戶是否會因被告突然察覺而遭掛 失、止付、警示、凍結。以此客觀情形,系爭帳戶金融卡若 非係經被告親自交付並告知密碼,同意詐欺集團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應無可能如此得心應手,可以迅速、順利地取得或 破解上開帳戶密碼,並用以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使用,準 此,堪認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供 詐騙被害人使用無訛。
㈡原審以本案被害人熊金蘭於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 卻經詐騙集團成員告知給錯帳戶,並要求被害人熊金蘭領出 ,而認被告並未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之管理支配力移轉予詐 騙集團云云。查被害人孫蔣海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 105年3月30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 戶後1小時內,即通知銀行止付等語。又被害人孫蔣海美於 105年3月30日12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於同日 13時29分許撥打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經 受理後,轉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下 稱大湖派出所)處理,被害人孫蔣海美並於同日15時16分許 ,至大湖派出所辦理報案手續,大湖派出所再通報銀行將系 爭帳戶設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各1紙在卷可參。而被害人熊金蘭係於105年3月30 日14時5分許,匯款4萬元至系爭帳戶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 銀行存款憑條各1紙附卷可佐。足見被害人熊金蘭係在被害 人孫蔣海美報案後,在警察機關通報銀行將系爭帳戶設為警 示帳戶前,匯款至系爭帳戶,是詐騙集團顯係因系爭帳戶遭 設為警示帳戶,帳戶內資金被凍結,致無法提領被害人孫蔣
海美、熊金蘭所匯入之金錢,始再打電話給被害人熊金蘭, 欲再行詐騙被害人熊金蘭匯款至其他帳戶,並非因詐騙集團 給錯帳號,或被告未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之管理支配力移轉 予詐騙集團之故,原審未審酌及此,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 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 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 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審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舉證據如何無從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之不利證明,業已詳敘甚詳,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 證之理由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無違背,堪稱允當。 ㈡檢察官起訴書所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某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孫蔣海美、熊金蘭2人行騙,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 匯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之客觀事實,但尚無從據 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 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 願,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 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 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 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 苟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 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 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二、㈠所指被告並未掛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 ,詐欺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等 節,所為論述固符合常情,惟仍無法絕對排除被告因保管金 融卡不慎以致洩漏其金融卡密碼之情形,尤其被告仍保有系 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已經其於原審當庭提出(見原審卷第 18頁反面),果被告確實有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與 對方,豈有可能又仍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尚可自由 領取系爭帳戶內之相關款項,則詐欺集團汲汲詐騙之所得不 免恐遭被告提領一空,致使徒勞無功,顯亦非詐欺集團所樂 見,是以,詐欺集團自無可能在所謂僅「徵求」被告提供金
融卡(起訴書用語),而不一併收購或取得帳戶存摺甚至印 章之情。而被告在本案被害人2人匯款至其系爭帳戶內之前 雖已有多筆以金融卡順利存款及提款之行為,然被告直承末 次使用系爭帳戶時間為103年9月18日,其後均未再使用,而 自105年3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止,除本案被害人2人匯款外 ,系爭帳戶內不乏有多筆跨行存款85元,再以金融卡提款 105元之紀錄,以上均有系爭帳戶支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可參,此等小額跨行存款、同日再 以金融卡提款之行為,與在測試金融卡能否正常提領使用之 情節較為相符,此與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之 人所通常可能採取之作為尚屬相符。而被告供稱其經營葬儀 社為業,除太太外還有員工,葬儀社的資金出入都是其在處 理,系爭帳戶之存摺放辦公室,印章藏起來,金融卡有時放 在床頭,有時會帶出去,金融卡密碼其、太太、3個小孩都 知道(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可知被告除印章外, 對於存摺、金融卡並非處於謹慎保管之狀態,與其供述葬儀 社多半以現金出入,故系爭帳戶其自103年9月18日起即未再 使用等語,尚屬相符。既然可能知悉被告系爭帳戶金融卡密 碼者非僅被告1人,其保管存摺、金融卡之狀態復非謹慎, 則他人持有被告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並獲悉其密碼者即非無可 能。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二、㈠以系爭帳戶有多筆存提款之行 為,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在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 遽認即係出於被告之交付或提供,尚嫌速斷。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二、㈡所指被害人熊金蘭係在被害人孫蔣海 美報案後,在警察機關通報銀行將系爭帳戶設為警示帳戶前 ,匯款至系爭帳戶,而詐騙集團係因系爭帳戶遭設為警示帳 戶,帳戶內資金被凍結,致無法提領被害人孫蔣海美、熊金 蘭所匯入之金錢,始再打電話給被害人熊金蘭,欲再行詐騙 被害人熊金蘭匯款至其他帳戶一節。惟被害人孫蔣海美係於 105年3月30日12時52分轉帳10萬元後,於當日13時29分警覺 遭騙而撥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諮詢專線, 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警員林俊宏則於同 日15時16分受理本案,並隨即於15時17分許通報合作金庫經 辦人員,而被害人熊金蘭則係於當日14時05分匯款4萬元, 以上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在卷(見警卷第20至23、 24至31頁)可證。足見被害人孫蔣海美雖於當日13時29分撥 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告知其遭詐騙之被害事實,然系爭帳
戶實際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時間則為當日15時17分許,被害 人熊金蘭匯款時間則為當日14時5分許,彼時系爭帳戶仍尚 未被凍結,則取得系爭帳戶之人,仍有1小時餘之時間可以 提領被害人熊金蘭之匯款。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並未仔細 探究系爭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及被害人熊金蘭匯款之時間, 遽認詐欺集團係因系爭帳戶已因被害人孫蔣海美報警而遭凍 結,以致被害人熊金蘭所匯之款項無法提領,因而對被害人 熊金蘭佯稱給錯帳號一節,尚非有據。
㈤再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故意,學理上稱前 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則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 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 ;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 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故間接故意亦不能缺 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 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迭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堅詞否認有交付系爭 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與他人等詞,而本案始終未見公訴人 舉證證明被告有因詐欺集團之「徵求」而「交付」系爭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待證事實,則被告辯稱其金融卡遺失一節 ,並非絕對不能採信。退步言之,被告縱係有如公訴意旨所 指交付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將使該帳戶作為 不法使用,日後並可能會遭刑事訴追處罰及詐欺被害人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衡情應無可能願意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故縱使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之行為,在其交付後所發生之詐欺犯罪事實,當可認已 違反被告之本意,猶難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本案舉證之責任尚有未盡,其上訴意旨 所指摘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