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1894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930號、第7796號、第
8031號、第8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宏裕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 列行為:
㈠陳宏裕於106 年1 月12日凌晨4 、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邱美惠 住處前,見該處前門未上鎖,遂進入邱美惠住處,竊取住處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 元、IPHONE牌型號4S之行動電 話1 支(價值約2 、3,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 將現金花用殆盡,至於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則丟棄在某不詳地 點之垃圾子車內。嗣經邱美惠發覺其住處遭竊,乃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陳宏裕於106 年1 月12日凌晨5 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前,以不詳方法開啟該處辦公室落地門鎖後,進入該處, 竊取廖秀梅所有之皮夾1 只(該皮夾之價值約數百元,內有 廖秀梅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信用卡、駕駛執照 、車牌號碼000-000 號行車執照、價值3,750 元禮券、現金 4,000 元、價值約1,200 元之無線電1 組),得手後隨即逃 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所竊得之其餘物品則丟棄在某 垃圾子車內。嗣經廖秀梅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陳宏裕於106 年1 月14日凌晨1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吉 志工程行員工宿舍,見該處大門未關,即進入該員工宿舍, 先竊取吉志工程行歐吉添所有、懸掛在2 樓牆壁上之車牌號 碼0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鑰匙(價值約1,000 元),得手 後即接續於同日凌晨1 時29分許前往附近之臺中市南屯區益 文一街,以前開竊得之鑰匙竊取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竊得之小貨車逃離現場 。嗣後陳宏裕即駕駛其所竊取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下列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地點,竊取汪衡耀住處財物後,隨 即將該自用小貨車開回其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 弄00號住處附近,嗣因認其以後不會再使用該自用小貨車, 乃於同日凌晨5時46分許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開至其原竊取該 車之地點附近停放,惟其嗣後仍未將該自小用貨車之鑰匙予 以歸還。
㈣陳宏裕於106 年1 月14日凌晨4 時28分許,駕駛其稍早所竊 得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汪衡耀住處, 並自該處後方未上鎖之窗戶爬進屋內,竊取櫃內之現金1,50 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金錢花用殆盡。 嗣經該住處之管理人汪璐發覺住處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陳宏裕涉犯犯罪事實 一、㈢、㈣所示之竊盜犯行。
㈤陳宏裕於106 年1 月16日凌晨4 時45分許,騎乘其所竊取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其竊盜該部機車之竊盜 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6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曾雅惠住處前 ,見該處大門僅關上而未上鎖,其遂進入該處客廳內,先竊 取掛在客廳牆上之曾玉麟所有、由曾雅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及遙控器,得手後其即接續以竊 得之鑰匙及遙控器,竊取曾雅惠停放該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竊得之自用小客車 逃離現場。嗣因曾雅惠發覺該自用小客車遭竊,乃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警方並於10 6 年1 月20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 尋獲該自用小客車(車鑰匙、遙控器(〈價值約6,500 元〉 、車內備胎、後座上方之LED 燈、茶杯座及掛勾〈價值約3 、4,000 元〉仍未尋獲)。
㈥陳宏裕於106 年1 月30日凌晨2 時55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張盧 瑤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 該機車逃離現場。嗣張盧瑤瓊發覺該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嗣後警方 並於106 年2 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 號前尋獲該機車。
二、案經邱美惠、歐吉添、汪璐、曾雅惠、張盧瑤瓊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大甲分局及霧峰分局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陳宏裕(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之歷次詢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各該犯罪事 實逐一詢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 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 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自白,既與下列所示之證人之證述內容 及事證相符,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 引之傳聞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 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 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美惠、 歐吉添、汪璐、張盧瑤瓊及被害人廖秀梅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暨告訴人曾雅惠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 偵字第8031號卷〈下稱偵8031號卷〉第24頁正、反面〈邱美 惠〉、第26頁正、反面〈廖秀梅〉;106 年度偵字第7796號
卷〈下稱偵7796號卷〉第27至28頁〈歐吉添〉、第29至33頁 〈汪璐〉;106 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下稱偵8204號卷〉第 25頁正、反面、第27頁正、反面〈張盧瑤瓊〉;106 年度偵 字第5930號卷〈下稱偵5930號卷〉第24至25頁、第61頁正、 反面〈曾雅惠〉),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 卷可稽(見偵8031號卷第19頁、第35至38頁、第50至52頁、 第56至59頁;偵7796號卷第21頁、第40至68頁;偵8204號卷 第20、26頁、第28至30頁;偵5930號卷第19頁、第26至38頁 ;106 年度核交字第1158號卷第4 至6 頁),足徵被告上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 所示加重竊盜、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 所。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 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 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 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 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92 號判例 、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92年度 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於犯罪 事實欄一、㈠及㈢至㈤所示地點行竊財物,而各該場所分別 係供告訴人邱美惠、汪衡耀、曾雅惠住居生活作息之自宅, 以及告訴人歐吉添開設之吉志工程行之員工宿舍,均為上開 人等及該公司員工日常居住之場所,核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所稱之住宅無訛。故被告分別侵入上開告訴人等 之各住所行竊,均該當侵入住宅竊盜之要件。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 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 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 454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係以不詳方式開啟 該處辦公室大門入內行竊,而非以破壞門鎖之方式進入該處 ,是以應僅得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 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 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涉犯上揭罪名(見本院卷第70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 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 第547 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參照) 。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地,踰越作為安 全設備之窗戶而進入告訴人汪璐所管理之汪衡耀住處行竊之 犯行,核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 重條件。起訴書雖漏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載明被告尚涉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罪,而有疏漏 ,惟此部分踰越窗戶入內行竊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㈣已有敘及,足認檢察官業就此部分犯行起訴,並經本院 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涉犯上揭罪名(見本院卷第70頁), 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又因此部分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 仍屬單純一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踰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㈥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 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 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 犯行雖兼具有前揭2 款加重情形,惟依前揭說明所示,仍僅 成立一加重竊盜罪。
㈤若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 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 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示先後竊取同一被害人鑰 匙、車輛或其車內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以接續犯之一罪論斷。
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8 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加重竊盜、竊 盜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47條(漏載第1 項,應予增列) 、第41條第1 項、第8 項(漏載,應予增列)、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漏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應予增列)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壯年,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惡性非輕,被告不思 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 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更以侵入他人居住處所、毀 越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非但侵害他人財物,更破壞居住安 寧,且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國中畢業 學歷,家中尚有父親及妹妹,入監前從事水電包商工作之智 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 、6 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 2 、6 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 、3 、4 、5 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併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二者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原審判決就上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加 重竊盜、竊盜犯行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四、被告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相牽連案件得合併審判,以避免重複調查事證及裁判分歧, 為符合訴訟經濟與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本案應與被告所犯其 他案件合併審理。
⒉伊於106 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始會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 伊所犯之上開竊盜犯行應屬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論 以數罪,顯有違誤。又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請鈞院 從輕量刑及定執行刑。
㈡本院查:
⒈被告雖請求本院將其所有案件均合併審理,惟本案自偵查、 一審及二審與被告所犯其他所有案件既均係分別起訴,分別 判決,是以縱本案與被告所犯其他案件犯罪事間相近,惟檢 察官既未將被告所犯之其他案件予以追加起訴,且又無刑事 訴訟法第6 條及第8 至10條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予以合併審 理,是以本院自無從將本案與被告所犯之其他案件予以合併 審理。
⒉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 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 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 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 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 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 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 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 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 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 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 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 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 非刑法第55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或(修正 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分別於犯 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告訴人邱 美惠、歐吉添、汪璐、曾雅惠、張盧瑤瓊及被害人廖秀梅等 人之財物,其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行竊對象又非同一,足認其主觀上 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 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檢察官起訴書亦認被告上開多次竊盜犯 行,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各 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以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應 論以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顯有誤會。
⒊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 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各罪所憑之證據,業經詳 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 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而再犯 本案,貪圖不法利得,以侵入他人居住處所、毀越安全設備 之方式行竊,破壞居住安寧,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因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6 月,且又均係累犯,依規定均應予以加重其刑,故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加重竊盜罪均 判處有期徒刑7 月,即屬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原審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6 所示竊盜罪,依累犯加重其刑後,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無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或違反 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 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自難予採取。
⒋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 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個案於量刑時,應考量個案行為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受之損害等有關刑法第57條 所規定之情事,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量刑自亦有別,本件 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於量刑時已審酌本 案所有之犯罪情節,業經敘明於前,且衡量被告所竊取之次 數、手法、犯罪所得,再參以被告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是本院認原審既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就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詳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違 反比例、平等諸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以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可採,且被告在本院 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500 元、 IPHONE4S牌行動電話1 支,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000 元、 價值3,750 元禮券、無線電1 組(價值約1,200 元)均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另竊得廖秀梅所有之皮夾1 只(價 值數百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 行車駕照等物,雖亦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考量該只皮夾客觀價值不高,而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 0 行車駕照,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 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已失去功用,被告亦稱均已將 該物品丟棄,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諭 知沒收、追徵。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及該車車鑰匙1 支(價值1,000 元),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嗣後已將該自用小貨車駛回原竊車 地點附近停放,是以就該自用小貨車部分,應認已足剝奪被 告之犯罪利得,且告訴人歐吉添亦於警詢亦陳稱僅有該車車 鑰匙失竊,是此部分犯行僅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車鑰匙1 支(價值約1,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500 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犯罪事實欄一、㈤犯行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車鑰匙1 支、遙控器(車鑰 匙及遙控器共價值約6,500 元)及車內備胎、LED 燈、茶杯 座、掛勾等物(共價值約3 、4,00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該自小客車業經警在臺中市南 屯區大墩七街前尋獲,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 證(見偵5930號卷第37頁),且告訴人曾雅惠於偵訊時亦陳 稱該車已尋獲,惟車鑰匙1 支、遙控器、車內備胎、LED 燈 、茶杯座、掛勾等物未尋獲等語(見偵5930號卷第61頁正、 反面),是應認該自用小客車業已依法發還被害人,從而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尋獲之該自用小 客車車鑰匙1 支、遙控器、車內備胎、LED 燈、茶杯座、掛 勾等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㈦犯罪事實欄一、㈥犯行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經警尋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份在卷可據(見偵8204號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作案 用之自備鑰匙1 支,因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陳宏裕│
│ │㈠ │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仟伍佰元、IPHONE4S牌行動電話壹│
│ │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犯罪事實欄一、│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陳宏裕│
│ │㈡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元、價值叁仟柒佰伍拾元禮券、無│
│ │ │線電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陳宏裕│
│ │㈢ │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自用小貨車車鑰匙壹支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一、│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陳宏裕│
│ │㈣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欄一、│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陳宏裕│
│ │㈤ │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
│ │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壹支、遙控│
│ │ │器、車內備胎、LED 燈、茶杯座及│
│ │ │掛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