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9號
TPHV,106,重訴,9,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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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童國峰
被   告 王瑞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肆拾參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係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事實及理由欄貳四參照)涉 訟。觀諸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過程,本件行為地包含臺 灣、大陸、香港(事實及理由欄貳一參照),有應以何處之 法律為準據法之問題。因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有其等之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7頁),原告亦是自 臺灣匯款而受害,本件之損害發生地及關係最密切處,顯然 均為臺灣。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前 段:「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38條前段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關於由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 律者,依該法律」等規定,本件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 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則為同 法第256 條所明定。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4392萬9456元(即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美金143 萬1160元依 起訴時之匯率換算),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卷第1 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除不變更債權本體,將請求之幣別更正為以美金給付,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外,另將請求之法定遲延 利息減縮為自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 院卷一第336 頁),與首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間,在大陸地區深圳市,經 由大陸地區人士即訴外人溫麗之介紹與原告相識,佯稱其為 訴外人RKF HONG KONG LIMITED 公司(下稱RKF 公司)之主 席,欲向從事LED 路燈製造之原告採購大量LED 路燈,惟原 告需給付相當佣金。因被告曾出示以不詳方式取得之RKF 公 司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證書等資料,及其自行印製載有 其為RKF 公司CEO 之名片,交易過程中,復以盜用RKF 公司 電子簽章之方式簽立外貿合同,且曾出具備忘錄、承諾書、 信用狀,致使原告誤信為真,於99年9 月間應允以原告經營 之L-TREND 集團名義,與RKF 公司為LED 路燈買賣。原告除 先後於99年9 月13日、99年9 月22日、99年9 月27日依被告 指示,自臺灣匯款美金10萬元、6 萬8200元、15萬元至被告 指定之帳戶,作為佣金,原告所交運價值美金111 萬2960元 之1480盞LED 路燈,亦因被告要求將受貨人變更為訴外人即 溫麗經營之麗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麗得公司),於99年12 月2 日在香港遭麗得公司領走。直至100 年間,被告假冒RK F 公司名義終止與L-TREND 集團之外貿合同,避不見面,原 告始知上當受騙。L-TREND 集團實際上乃原告獨自經營之公 司,盈虧由原告自負,原告給付之佣金更是委請親友自個人 帳戶所匯,被告詐騙原告給付佣金,就LED 路燈之買賣價金 分文未付,原告因被告之詐騙行為,計受損美金143 萬1160 元(計算式:10萬元+6 萬8200元+15萬元+111 萬2960元 =143 萬116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43 萬1160元,及自民事補 充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往 來電子郵件、RKF 公司資料,被告護照及台胞證、外貿合同 、備忘錄、承諾書、信用狀,匯款紀錄、提單、貨物運輸保 險單、報關單及報關帳單、RKF 公司終止外貿合同通知、華 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裁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9 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刑事判 決(以上均為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332 頁),核無不合。而本院調取原告引用為證據之本院105 年



度上訴字第2823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卷證資料閱覽結果,尚 可知被告因以原告所指之偽造文書方式,對原告詐取佣金美 金10萬元、6 萬8200元、15萬元,及價值美金111 萬2960元 之1480盞LED 路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現 遭通緝中,該案判決並認定被告詐取之美金31萬2960元及價 值美金111 萬2960元之1480盞LED 路燈雖未扣案,然屬犯罪 所得,應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見本院卷一第88、90頁), 益徵原告之主張有據。是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騙原告 交付佣金及LED 路燈,致原告受有美金143 萬1160元(計算 式:10萬元+6 萬8200元+15萬元+111 萬2960元=143 萬 1160元)之損害,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偽造 文書及詐騙行為,受有美金143 萬1160元之損害,其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於法有據。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規 定甚明。原告提出之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繕本經本院公示送 達後,於106 年7 月28日生送達效力,有司法院網站列印資 料、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6 年7 月7 日基山民字第10600068 63號函可資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54 、358 頁),原告請求 被告加給自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 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 金143 萬1160元,及自106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另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 固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 號裁判要旨參 照),但因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 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即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本院 對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自無庸再為裁判 ,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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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