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06年度,34號
TPHV,106,重再,34,2017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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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34號
再 審 原告 陳世明
      陳永春
      陳易杰
      陳廷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再 審 被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男
訴訟代理人 陳美卿律師
再 審 被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再 審 被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再 審 被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所為99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本院於100
年12月27日所為99年度重上字第26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01年
10月3日所為101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近日發現再審被告台塑石化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度年報中,載有該公司股東會追認兩造 間不動產買賣之決議案。依該資料可知原第二審判決及原確 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不負先移轉買賣不動產所有權予再審原告 之契約上協力義務,所為契約解釋實違反銀行業界之經驗法 則而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就前揭年報部分,自有民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再審原告依同條項第1款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最高法院)。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 事件,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以101年度臺上字



第155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書 影本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至106年10月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 有本院收狀章可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未說 明其是否有知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在 後之情形,亦未提出其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規定 ,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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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