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06年度,34號
TPHV,106,重再,34,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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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34號
再 審 原告 陳世明
      陳永春
      陳易杰
      陳廷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再 審 被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訴訟代理人 陳美卿律師
再 審 被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再 審 被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再 審 被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所為99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本院於100
年12月27日所為99年度重上字第26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01年
10月3日所為101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 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 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為99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 審判決,及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為99年度重上字第269號第 二審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3日以101年度臺上字 第155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影本 在卷可稽。再審原告對於上開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 前開法條規定,就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係專屬最高法院合併管轄, 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 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 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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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