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06年度,26號
TPHV,106,重再,26,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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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再字第26號
再審 原告 仲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泉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白友桂律師
再審 被告 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欽
訴訟代理人 謝 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1月24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及本院103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 105年11月24日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或原確定事 件),再審原告於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99號(下稱另 案)訴訟中之106年5月4日聲請閱卷,始知有臺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下稱北市捷運局)106年4月19日北市捷授基字第 10630866100號函(下稱北市捷運局106年函)之新證據存在 等情,已據再審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北市捷運局106年函 、律師聲請閱卷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23頁),應屬可採 。是再審原告於106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1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其知 悉上開再審事由時起算,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 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另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 原為易惠南,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振欽,並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委任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9-316頁),合於上開法 條之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再審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再審原告訂購北市捷運局新蘆線及 南港線東延段旅客資訊顯示系統之LED硬體及PIDS軟體暨PID S電腦硬軟體,兩造並於94年5月17日簽署「捷運新莊/蘆洲 線旅客資訊顯示系統(PIDS)」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再審原告於履約期間並 無任何違約情事,詎再審被告在履行期將屆至前突然於97年 4月1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再審原告不得已乃於99 年11月24日解除系爭契約,並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再審原 告已投入研發設計之人力成本、預期利潤、設備費用等損失 共計1,314萬9,925元,經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99號判 決認定再審被告於97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時,再審原告 遲延給付應賠付之金額已達訂購金額30%之上限,再審被告 依一般條款第27.1(a)終止系爭契約並無不當,而駁回再審 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10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兩造因終止 系爭契約所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另案審理中,北市捷運局 106年函所附新莊線、蘆洲支線及南港線東延段機電系統工 程之分段主里程碑內容、展延後里程碑(下稱北市捷運局 106年函所附里程碑展延資料),可知該工程里程碑均因土 建標進場日期而有所展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是否構 成給付遲延之系爭PIDS時程表卻未隨之調整,故原確定判決 以再審被告自行製作之系爭PIDS時程表作為依據,認定再審 原告遲延給付南港線東延段之「細部設計審查」達896日、 遲延給付南港線東延段之「最終設計審查」達745日、遲延 給付新蘆線之「細部設計審查」達416日云云,實有錯誤, 如經審酌另案捷運局106年函所附里程碑展延資料之新證物 ,再審原告應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並聲明: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101號及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 均廢棄。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314萬9,925元,及自 前訴訟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
再審被告於98年11月3日在另案98年度重上字第473號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審理中,已提出北市捷運局機電工程處與共同承 攬商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及阿爾斯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爾斯通公司)間之「台北都會捷運系統 工程新莊線、蘆洲支線、南港線東延段機電系統及台北捷運 公司車載系統、捷運數位無線電系統、捷運自動收費系統工 程」契約書(契約標號CK570S∕CL700S∕CE730S∕TAA02∕ CW305∕CU307),其中附件A即為該工程各分段主里程碑文 件,是以再審原告就上揭文件早已知悉,本件再審之訴顯非 合法。再審原告所稱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業主北市捷運 局機電工程處與中鼎公司、阿爾斯通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所為 約定,與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契約應完工期限之約定,應為不 同之二事,殊無系爭契約之完工期限應以業主所定全部工程 完工期限為準情事;依工程實務經驗而言,業主就某一工程 約定最後完工期限,該工程承包商之分包商及下包商,就渠 等承攬工程項目之施作而對外採購材料、設備及設計文件, 必然須約定較早,否則該工程必然無法於業主約定之期限完 工。再審被告為上開聯合承攬商之專業分包商,再審原告則 為再審被告採購設備、委託製作文件之下包商,再審被告採 購完成後,尚須就承包之子系統工程為設備安裝測試,爾後 再作現場測試及與其他系統會驗、整合測試,此等程序完成 後始能謂為完工,是兩造間就採購項目應交貨及履約期限, 必然會另行約定時程表,殊不能以業主所定工程完工期限作 為再審原告履約及交貨期限。兩造既另簽立各採購項目之履 約時程,於兩造間即發生拘束力,不可能因業主就整個機電 系統定有完工期限而喪失拘束力,縱法院斟酌業主所約定之 各分段主里程碑,再審原告亦無因此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故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亦顯不符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該公司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在另 案審理中之106年5月4日聲請閱卷始知有北市捷運局106年函 所附里程碑展延等資料,此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新證物,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一)按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 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 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不能使 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 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
(二)依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北市捷運局106年函所附里程碑展 延資料,其製表日期為102年2月4日,是此新證據在原確 定判決第二審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見 本院卷第29、36頁)。又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新證據在原確 定判決未經審酌,北市捷運局於另案審理中函覆本院,伊 於106年5月4日閱卷後始知悉等情,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 決確認無訛,並有上開北市捷運局106年函、律師聲請閱 卷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23頁),亦可確認。再審 被告雖辯稱上開新證據已於原確定事件審理中之98年11月 3日已經提出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所稱之事證為新莊線 、蘆洲支線及南港線東延段機電系統工程主分段之原里程 碑日期(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73號影印卷第7頁),上 開新證據則包括展延後之里程碑日期,兩者並不相同。再 審被告抗辯伊於98年間已經提出上開新證據且為再審原告 知悉云云,為無可採。
(三)再審原告主張如審酌北市捷運局106年函所附里程碑展延 資料,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件應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云云,為再審被告否認,經查:
⑴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製作PIDS時程表通知再審原告 ,其中南港線東延段之設備製造、廠測及交貨點驗之最 遲完工時間依序為96年11月12日、96年11月27日、97年 2月5日,再審原告並無異議等情,認定再審被告所稱上 揭期日分別為兩造就南港線東延段之設備製造、廠測及 交貨點驗所約定交貨期限等語為實在;原確定判決又以 :兩造於PIDS時程表就再審原告之給付按階段分別訂定 履約期限,再審原告未依時程提出給付,自屬給付遲延 ,且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再審被告依一般條款27.1 (a)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有據等語,為再審原告 敗訴之判決(見原確定二審判決第4、5頁,本院卷第40 、41頁)。依上論述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履 約時程之基準,為再審被告所製作經兩造合意之PIDS時 程表,並非業主北市捷運局與聯合承攬商中鼎公司、阿 爾斯通公司間工程契約所定訂之里程碑。
⑵再審原告雖主張PIDS時程表,未經兩造合意,並非實際



交貨送審期限,僅為再審被告為控管工程進度及為使再 審原告安排採購材料器具時間,而提供予再審原告參酌 之預計時程,認定再審原告是否給付遲延,應視再審原 告提出給付之時點,是否逾越北市捷運局所定之主里程 碑日期而定云云。惟系爭工程之業主為北市捷運局,由 中鼎公司、阿爾斯通公司聯合承攬,再審被告為聯合承 攬商之專業分包商,再審原告則為再審被告採購設備、 委託製作文件之次承攬商,系爭契約之執行流程有設計 審查(概念設計、細部設計、最終設計)、設備採購製 造(固定設備、車載設備)、設備廠測、設備運送、設 備安裝(車站、機場、行控中心、軌旁)、安裝測試、 系統測試、會驗、整合測試、實質完工等階段,兩造就 前述各階段履約期限,有上開自行約定之時程表,而北 市捷運局106年函所附里程碑日期,則為業主與聯合承 攬商間各施工階段之管控時點,此里程碑雖可作為系爭 契約執行時程之參考,但並不必然會影響系爭契約各階 段義務之履行,再審原告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須展延工 期,仍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辦理展延,不能以業主與聯 合承攬商間之原契約里程碑或展延後里程碑,作為兩造 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依據。兩造約定南港線東延段設備 製造、廠測及點驗交貨之最遲完工時間依序為96年11月 12日、96年11月27日、97年2月5日(PIDS時程表),再 審原告未於上揭期日前完成南港線東延段設備製造、廠 測及點驗交貨,再審原告遲延後並無展延原訂履約時程 等情,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5、6 頁),再審原告所提之新證據雖可認北市捷運局嗣後於 102年間就原訂里程碑有所展延,依前揭說明,尚不能 推翻兩造於PIDS時程表就交貨時程達成之合意。縱原確 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新證據,亦不足為再審 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又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 行為,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故原確定判決 認定再審原告是否給付遲延,再審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 約一般條款27.1(a)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所依據者應 為再審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之基礎事實。再審原告所提 之新證據雖可認北市捷運局嗣後於102年間就原訂里程 碑有所展延,但系爭契約早於97年4月15日已經再審原 告合法終止,此項新證據或業主與聯合承攬商里程碑展 延之事實,於系爭契約終止時並不存在,自無從影響原 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履行系爭契約給付遲延之認定。



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提之新證據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⑴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及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28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314 萬9,925元,及自前訴訟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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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