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張森富
姜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王快等間分割共有物等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民國106年9月5日本院判決(106年度重再字第1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上訴人張森富、姜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上訴人姜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 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所為判決(106年度重再 字第17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經核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6萬3,27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 萬7,279元,未據上訴人張森富、姜洺繳納;又反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1,0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元,亦未據 上訴人姜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 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