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6年度,44號
TPHV,106,重上更(一),44,201710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素真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唯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唯翔公 司)投標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臺鐵烏日新站站房部分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就其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8,350萬元,邀同上訴人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 稱系爭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因唯翔公司施工進度 落後,被上訴人乃於民國95年5月11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並催告上訴人於96年6月底前給付履約保證金6,262萬5,000 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保證 書第2條約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62萬 5,000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嗣經發回前本院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發回本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書之性質,非單純代替履約保證金之 現金提出,亦兼具民法保證性質,而有從屬性,被上訴人在 唯翔公司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前,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 證金。又系爭工程施工落後,肇因於被上訴人遲至94年3月 29日始交付施工場地予唯翔公司,且為掩飾系爭工程基礎工 程承包商即訴外人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群公司) 嚴重之工程落後,強行變更施工順序,而影響唯翔公司之施 工進度。且於唯翔公司施工期間變更施工工法;另於94年7 月17日起至94年7月20日止、94年8月31日起至94年9月2日接 連有海棠颱風及泰利颱風侵台、94年5月10日至94年9月25日



發生豪雨致唯翔公司無法施工;又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7日 後始辦理消防設備多項變更設計,均影響唯翔公司之施工進 度,是系爭工程落後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唯翔公司而具有不 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尚待他案認定。被上訴人解除與唯翔 公司之契約後,上訴人提出南蓮公司雖未通過被上訴人之審 查,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並未受限僅能提出一次,應可再提 出繼受廠商。又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唯翔公司工程款確 定,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為權利濫用。況系爭 保證書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而無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唯翔公司於93年7月2日決標承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工程,決 標金額為8億3,500萬元,並由上訴人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 證書,約定履約保證金8,350萬元,由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 任。並約定被上訴人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 金之情形者,一經被上訴人書面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當即 在前開保證總額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給付,決不 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上訴人亦絕不 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1日以鐵專工字第0950011240號函通知 唯翔公司終止契約,並於同年7月12日以鐵專工字第0950016 442號函通知上訴人依據保證書第2條規定辦理。 ㈢上訴人提出由繼受廠商南蓮公司承辦業務,經被上訴人於96 年2月15日召開資格審查會審查後,以不符原招標規範所定 廠商資格,不得繼受,並於96年3月8日以鐵專工字第096000 5278號函通知上訴人,嗣於同年4月4日以專工工字第096020 0309號函知上訴人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6,262萬5,000元,並 命應於96年6月底前給付,但上訴人迄今並未支付。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據系爭保證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即 當依約付款。上訴人明知其有付款義務而拒不付款,為此依 系爭保證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262萬5,000元及利息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 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是否有 理由?㈡上訴人得否以其仍有另覓繼受廠商為由,認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㈢本件是否有酌減履約保證金 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銀行金融機構出具履約保證書,以代替承包商本於工程契 約所應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乃立即照付之擔保性質。擔保銀



行於業主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時,即有付款義務,不以 承包商之損害賠償責任確定為必要。擔保銀行付款後,業主 如未因承包商之違約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少於擔保金額,致 不應終局保有全額或部分擔保金時,擔保銀行僅能依補償關 係向承包商求償,不得逕向業主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所簽具之系爭保證書雖有使用「連帶保證書」等 文字,惟查,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臺鐵(即被上訴 人,下同)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履約保證金之 情形者,一經臺鐵書面通知本行(即上訴人,下同)後,本 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臺鐵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 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 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保證金有 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見原審卷第9 頁)。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時既已承諾一經接獲被上訴人 書面通知,願立即無條件將保證金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故本 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認定有不發還保證金行使請求付款之形 式要件時,即有付款義務,不以唯翔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確 定為必要。可知,系爭保證書實係代替履約保證金之現金提 出,系爭保證書乃立即照付之擔保契約,具有獨立性,被上 訴人已通知上訴人付款等情屬實,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 有立即照付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履約保 證金,即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施工落後,肇因 被上訴人遲至94年3月29日始交付施工場地予唯翔公司,且 為掩飾系爭工程基礎工程承包商即訴外人凱群公司嚴重之工 程落後,強行變更施工順序,而影響唯翔公司之施工進度。 且於唯翔公司施工期間變更施工工法;另於94年7月17日起 至94年7月20日止、94年8月31日起至94年9月2日接連有海棠 颱風及泰利颱風侵台、94年5月10日至94年9月25日發生豪雨 致唯翔公司無法施工;又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7日後始辦理 消防設備多項變更設計,均影響唯翔公司之施工進度云云, 為別一問題,核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無涉。 ⒊上訴人辯稱:系爭保證書非單純代替履約保證金之現金提出 ,亦兼具民法保證性質,而有從屬性,被上訴人在唯翔公司 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前,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云云 ,惟查系爭保證書第2條已明確約定上訴人並無民法第745條 先訴抗辯權,是上訴人所辯系爭保證書具民法保證性質,而 有從屬性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雖又辯稱:另案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唯翔公司工程款確定,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履 約保證金為權利濫用云云,然查系爭保證書乃立即照付之擔



保契約,具有獨立性,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付款等情,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有立即照付之義務。雖另案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唯翔公司工程款確定,惟被上訴人就其重新發包所 受損害,亦請求唯翔公司損害賠償,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重上卷㈡第111頁背面),而被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 唯翔公司之事由終止與唯翔公司間之糸爭契約合法有效,亦 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認定( 見同上卷㈡第5頁),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履約保證金,係依契約行使正當權利,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云云,自無可採。又 系爭保證書係兩造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訂定,上 訴人以經營銀行為業,其受唯翔公司委託出具系爭保證書, 係以營利為目的,其於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給付後,尚可依 委任契約向唯翔公司請求償還,既受有相當之保障,自非居 於劣勢之地位,亦非經濟上之弱者,核與民法第247條之1第 3款第4款定型化契約之規定無涉,上訴人執此抗辯,亦無可 取。
㈡上訴人得否以其仍有另覓繼受廠商為由,認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給付履約保證金?
查系爭保證書第2條但書雖規定「但由本行代洽經機關審核 符合原招標文件所訂資格之其他廠商,就未完成部分完全履 約致無不發還履行保證金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等語。惟被 上訴人前於95年7月12日即發函予上訴人時亦曾表示,請上 訴人依據系爭保證書第2條規定辦理,如上訴人欲另覓廠商 履行未完成部分,請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函覆,此有鐵專工 字第095001644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 也覓得繼受廠商南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蓮公司)欲承辦 業務,但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96年3月8日函知上訴人以南 蓮公司不符原招標規範所定廠商資格,不得繼受,嗣於同年 6月6日函知上訴人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6,262萬5,000元,並 命應於96年6月底前給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鐵專工字 第0960005278號函、鐵專工字第0960007326號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第19、20頁)。顯見,被上訴人已依 據系爭保證書前揭約款之規定,請上訴人自覓廠商履行未完 成之合約,然上訴人所覓得之南蓮公司既經被上訴人審查認 定不合格,不得繼受,自無系爭保證書第2條但書之適用, 故被上訴人自得命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上訴人雖辯稱其 仍得另覓其他繼受廠商云云。然就契約條款之解釋原則,例 外、但書之規定,應採從嚴解釋。系爭保證書第2條但書之 規定係賦予上訴人以另覓繼受廠商以代替現實支付履約保證



金之責任,但不應無次數、時間之限制,否則倘上訴人所覓 得之繼受廠商經被上訴人審查未通過後,得一再表示欲再行 更換繼受廠商,將嚴重使工程進度延宕,恐非為系爭保證書 所規範之原意,是被上訴人自無依據系爭保證書第2條但書 之約定,再待上訴人提出其他繼受廠商供審查之必要。上訴 人此部分辯稱顯不足採信。
㈢本件是否有酌減履約保證金之必要?
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 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證金乃立即照付之擔保性 質,本件因唯翔公司未依約履行,故被上訴人主張有不發還 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而訴請上訴人依據系爭保證書給付系爭 履約保證金,其性質上本與違約金有間。況系爭保證書約定 之履約保證金為8,350萬元,然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 並非為全數,僅為6,262萬5,000元,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 爭履約保證金係屬違約金之性質,及是否有過高之情事,自 無由本院予以酌減之必要。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既限期 上訴人應於96年6月底前給付履約保證金6,262萬5,000元, 而上訴人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請求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6,262萬5,000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無必 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唯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成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