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戴湘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上訴人 戴浙
徐菊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林宏律師
被上訴人 戴涪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被上訴人戴涪、戴浙及訴外人戴 灣四兄弟(下稱戴家四兄弟)之父戴榮鈐原獲配「松山新村 」空軍眷舍居住,戴榮鈐與其配偶即戴家四兄弟之母戴宋景 英亡故後,戴宋景英所遺原眷戶承購改建後國宅之權益,本 應由戴家四兄弟共同繼承;惟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僅得由一人承受權益,戴家四兄弟乃由被上訴人戴浙 出面承受原眷戶權益,並約定原眷舍改建之國宅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戴浙名下,俟國宅2年不得移轉之期限屆滿後,再 出賣變現,由四人均分價金。嗣前開空軍眷舍經改建為國宅 ,由被上訴人戴浙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 00地號、權利範圍49000分之303土地,及地上4571建號即門 牌號碼松山區健康路57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被上訴人戴涪負責管理系爭房地,並與其配偶葉映雲、 岳母即被上訴人徐菊人居住其中。嗣被上訴人戴浙於民國89 年8月間私自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 ,其因就所借新臺幣(下同)8,760,000元本息無力清償, 為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遂將印鑑證明、印章等交付被上 訴人戴涪,並出具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戴涪處理系爭房地保 全事宜。詎被上訴人戴涪竟指示葉映雲代理被上訴人戴浙於 90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7,829,749元(土地部分6,655, 049元、建物1,174,700元)售與被上訴人徐菊人,於91年1 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徐菊人亦係由葉映雲 代理為之;嗣竟表示系爭房地已由被上訴人徐菊人購得為真 正所有權人,上訴人及戴灣就系爭房地不得再主張變價均分
。被上訴人戴浙、徐菊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均係由葉映雲代理為之,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 之規定;而被上訴人戴浙並無授權葉映雲代理其將系爭房地 出售並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徐菊人,事後更對葉映雲 、被上訴人戴涪及徐菊人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明確表示 不同意葉映雲以其名義為上開法律行為,及未授權葉映雲辦 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規 定,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戴浙、徐菊人間就系爭房地 ,於90年12月2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91年1月7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另倘認被上訴人戴浙、徐 菊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效,因 系爭房地本為戴家四兄弟共有,且經四兄弟約定須經全體同 意方得出售並均分買賣價金,然被上訴人戴浙及戴涪竟逕將 系爭房地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 訴人徐菊人,故意違反上開約定,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戴浙及戴涪賠償系爭房地買賣現 值4分之1價金6,869,250元。被上訴人戴浙及戴涪之違約行 為應各自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但因給付目的同一,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故在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 免除給付義務。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戴浙、徐菊人間 於90年12月2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確認被上 訴人戴浙、徐菊人間於91年1月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無效;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戴涪、戴浙各應給 付上訴人6,86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 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第219條、第221條、第469條第1 款規定: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 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命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關於 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判決,除別有規 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 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 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 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
三、查本件原審原由審判長法官林春鈴、法官蘇嘉豐、歐陽儀組 成合議庭,分別於105年12月26日、106年3月6日行言詞辯論 ;嗣於106年4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合議庭組織變更為審判 長法官林春鈴、法官方祥鴻、歐陽儀,且未踐行更新辯論之
程序,有各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174頁至178 頁背面、244、251-253頁)。原審於106年4月17日行言詞辯 論,未踐行更新辯論程序,於法已屬有違;且該日行言詞辯 論程序之合議庭為審判長法官林春鈴、法官方祥鴻、歐陽儀 ,惟為判決之合議庭法官則為林春鈴、蘇嘉豐、歐陽儀,有 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258-268頁),法官蘇嘉豐未參與為 判決基礎之言詞辯論,竟參與判決,原審所行訴訟程序顯有 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指 摘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請求廢棄發回原法院(見本院 卷125-126頁),即不同意由本院為裁判,為維護當事人之 審級利益,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