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馬紹妍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初泓陞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紹偉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66年間向訴外人杜邦建設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邦公司)購買附表所示「杜邦雲漢 廣場大廈丁棟7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支 付買賣價金、裝潢費用及歷年稅捐、管理費。購買當時臺灣 甫退出聯合國,世局紛亂,上訴人因其配偶為外國人而取得 外國籍,故被上訴人聽從父親之建議,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爰以起訴狀及105 年2 月4 日民事陳述意見、聲 請公示送達暨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借名登記財產返 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杜邦公司於66年6月9日就買賣系爭房 地達成合意,上訴人並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 因考量被上訴人對不動產有所涉獵,故委請被上訴人代為處 理系爭房地買賣之相關事宜,並代為簽立買賣契約及室內裝 潢契約,上訴人亦已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 759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自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惟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自屬無據。如本院認系爭房地係借名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因自上訴人於85年5 月27日簽立切結書時 起已逾15年,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66年6 月27日與杜邦公司簽立預訂房屋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代辦貸款委託書,約定被上訴人 以114 萬4,000 元之價格,向杜邦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嗣經 被上訴人議價降為85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66年6 月27日與訴外人鳳儀裝潢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鳳儀公司)簽立室內裝飾設備契約書,約定以50萬 元之價格委託鳳儀公司就系爭房地為室內外裝飾及增添設備 ,且業已繳納全部裝潢費用。
㈢杜邦公司於68年1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附表編號1 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則於 67年9 月18日原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㈣系爭房地於69年12月23日,為訴外人泰威貿易有限公司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復於77年5 月12日因判決塗 銷前開抵押權登記。
㈤上訴人於85年5 月27日親自書立切結書承認系爭房地為被上 訴人所購買(下稱系爭切結書),並在該切結書簽名。 ㈥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4 日以民事陳述意見、聲請公示送達 暨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該書狀於105 年12月20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上 訴人所否認。查系爭買賣契約及室內裝飾設備契約書均由被 上訴人分別與杜邦公司、鳳儀公司所簽立,約定價金各為11 4 萬4,000 元、50萬元,被上訴人復與杜邦公司議定房屋價 款降為8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被上訴人並於67年3 月2 日再與杜邦公司簽立協議書,就系爭房地屋頂水錶位置 及屋頂兩戶間隔戶牆位置予以協議,並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 房地之瓦斯工程費7,088 元等情,有協議書、收據各1 紙為 憑(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0 頁),足見系爭房地之購買、議 價、裝潢、工程細節均由被上訴人出面洽商、決定。又被上
訴人就其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及室內裝潢費用,已提出 杜邦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6紙為證,經核該等發票摘要欄 載明為「杜邦雲漢廣場大廈丁棟7 樓」之各期款,金額合計 135萬元(計算式:3萬+5萬+6萬+5萬+6萬+5萬+6萬+ 10 萬+12 萬+5萬+5萬+4萬+6萬+16萬+21萬+20萬= 135 萬)(見原審卷一第60至67頁),與前述系爭房地之買 賣價款及室內裝潢費用總額相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 買賣價金及裝潢費用均為其所支付,亦非無據。參以,被上 訴人主張係因聽從父親之建議,始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具有外 國籍之上訴人名下乙節,據證人即兩造之兄弟馬紹和於原審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7 頁反面),而上訴人確實持有 比利時護照,於93年6月1日出境後即未在臺灣長期停留,亦 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上訴人入出境資料、上訴人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8至49、52頁),又系爭 房地自購入後均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並由被上訴人繳納相 關稅捐,為上訴人於原審書狀所不爭執,且有103 年地價稅 繳款書、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份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38 頁反面、原審北簡卷第40頁)。足信被上訴人係基於親屬間 之信賴關係,而將其買受之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實際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況且,上訴人並於85年5 月 2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系爭房地確係被上訴人於67年間 出資購買,當時為方便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事實上系爭房 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得隨時請求回復登記為其名義等語,有 系爭切結書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5 頁),證人馬紹 和亦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曾表示有寫過系爭切結書,且稱待 其心情好再去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 頁反面)。基上 各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與上訴 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應屬信而有徵。 3.上訴人固辯稱:其於66年6 月9 日交付定金3 萬元予杜邦公 司時,即與杜邦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僅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後 續事宜,嗣後並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房地價金,又其係 遭被上訴人暴力脅迫而書立系爭不實切結書等語。惟上訴人 所憑之66年6 月9 日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60頁),固記 載買受人為「馬小姐」,然此發票既為被上訴人所保管,而 非上訴人,自無從認定此「馬小姐」即為上訴人,上訴人復 未提出交付3 萬元定金及後續交付被上訴人現金作為房地價 款之證據,上訴人片面陳述自難憑採。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 人所交付之系爭切結書文稿一件(見原審卷一第150 頁)抗 辯其遭被上訴人脅迫抄寫云云,查該文稿雖可證明系爭切結 書係按被上訴人事先準備之內容抄寫,惟上訴人既於抄寫後
簽名,足見其對於內容並無異議,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何遭受 暴力脅迫之非自願事實,且若上訴人確遭暴力脅迫簽寫系爭 切結書,對其權利影響不可謂不大,理應立即報警追究,但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報警之資料,顯與常情不符,上訴人所 辯仍無可採。
4.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以出售臺北市○ ○○路0 段000 巷00弄0 ○0 號3 樓房地(下稱忠孝東路房 地)之價款購買系爭房地。但被上訴人於67年5 月12日始出 售忠孝東路房地,與之前已給付之115 萬元系爭房地價款及 裝潢費用無關,被上訴人其餘資金從何而來未見被上訴人舉 證,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等語。然查,被 上訴人所稱其與忠孝東路房地買主於確定交易前商談數月, 並約定分期付款,繳清價款後始移轉所有權登記,故在移轉 登記前已陸續取得價金等情,核與交易常情無違。且查上訴 人所指67年5 月12日乃忠孝東路房地登記原因發生日期(見 原審卷二第140 頁),此日期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 67年7 月12日距離僅2 月,該日期之意義,因所有權移轉登 記申請資料業經銷毀而無從確認,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8 頁),故上訴人辯稱67年 5 月12日為忠孝東路房地交易之起點,被上訴人自此日期之 後始取得價金,無法充作之前系爭房地價金一節,自屬臆測 。況且,被上訴人是否使用本人資金與被上訴人是否系爭房 地實際所有權人,本屬二事,系爭房地購買於66年間,距今 已40年,被上訴人就其購屋資金來源細節有所遺忘或誤認, 亦屬常情,又因系爭房地之購買、議價、裝潢、工程細節均 由被上訴人出面洽商、決定,買賣及裝潢價金亦由被上訴人 逐筆支付而取得前述全部發票保管至今,買受後又由被上訴 人使用、管理,上訴人復以書面承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縱然被上訴人非以忠孝東路房地價金作為系爭房 地價金,仍無從推翻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
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民法第529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規定甚明。本 件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 定,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4 日以民事陳述意
見、聲請公示送達暨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05 年12月20日送達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於10 5 年12月20日起終止,被上訴人自斯時方可行使系爭房地之 返還請求權,依上開說明,消滅時效應由此起算,被上訴人 於104 年10月21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自無罹 於時效可言。上訴人辯稱應自上訴人於85年5 月27日簽立系 爭切結書時起算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洵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核屬正當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附表:
┌──┬─────┬──────────┬─────┐
│編號│不動產種類│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
├──┼─────┼──────────┼─────┤
│1 │土地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三│10000 分之│
│ │ │小段298 地號(重測前│150 │
│ │ │為臺北市松山區興雅段│ │
│ │ │981 之7 地號) │ │
├──┼─────┼──────────┼─────┤
│2 │建物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三│全部 │
│ │ │小段789 建號(門牌號│ │
│ │ │碼為:臺北市大安區信│ │
│ │ │義路四段265 巷31弄7 │ │
│ │ │號7樓之10)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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