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22號
TPHV,106,重上,22,2017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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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賴騰蟠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上 訴 人 王百聞
      王百合
      王健寧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視同上訴人 賴蕙芳
      賴騰飛
      賴麗娟
      賴騰蟾
      賴洪月嬌
      賴映辰
      賴映竹 
被 上訴人 楊賴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 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 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查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 割兩造共有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原審判決後, 雖僅據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體共有人,是原審共同被告賴 蕙芳、賴騰飛賴麗娟賴騰蟾賴洪月嬌賴映辰、賴映



竹(下稱賴蕙芳等7人),應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賴騰蟠、被上訴人雖曾聲請 在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前裁定 停止訴訟,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詳後述),足 認本件非以該事件法律關係為據,故無停止訴訟必要,附此 說明。
三、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賴蕙芳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95、174-178頁 、卷㈡第58-59頁),並聲請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68 、94頁、卷㈡第113頁),被上訴人亦提出相關資料(本院 卷㈡第52頁),均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賴楊柳於53年10月14日死亡, 遺有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15所示5筆土地(即附 表一所示土地),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伊與上訴人賴騰蟠、賴 蕙芳等7人以繼承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4(按應繼 分比例之應有部分為伊1/8、上訴人賴騰蟠3/112、賴蕙芳 1/56、賴騰飛3/112、賴麗娟1/56、賴騰蟾1/56、賴洪月嬌 1/168、賴映辰1/168及賴映竹1/168),並與上訴人王百聞王百合王健寧(下稱王百聞等3人)分別共有。伊業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其他繼承人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 表示,且依土地之位置及使用現狀,並不適於以原物分割方 式為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之規定,求為將附 表一所示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關於分割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14所示10筆土地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茲不 予贅述)。
上訴人賴騰蟠則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經市地重劃後已不存 在,故不得就上開土地為判決分割。板翠段31號土地屬本院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範圍,被上訴人起 訴不合法。伊與被上訴人間之繼承權訴訟尚未定讞,伊不同 意就本件板翠段31號土地先行分割;且不同意變價分割之方



式等語,資為抗辯。
王百聞等3人則以:附表一所示土地屬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 第49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範圍,現仍屬公同共有狀態,被上訴 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被上訴人所提變價分割方案 ,未考量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伊不同意等語為辯。 賴蕙芳等7人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惟據其於原審之陳述略以:伊與被上訴人間之繼承 權訴訟尚未定讞,伊不同意就本件公同共有之土地先行分割 ,應俟上開繼承權訴訟判決及土地重劃完成後,再予分割, 且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二、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賴騰蟠王百聞王百合、王 健寧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除)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賴騰蟠賴蕙芳等7人以繼承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4,並 與王百聞等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固以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為據(見原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影卷第8-63頁)。惟 附表一所示土地業於106年2月17日依市政重劃實施辦法第35 條、第21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以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收件板登字第032390號辦理土地重劃登記,並於106 年3月29日將土地重劃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下稱 板翠段31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 等45筆抵費地(共有人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及18筆公共 設施用地(管理人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其中板翠段31號 土地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賴騰蟠賴蕙芳等7人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1/4),並與王百聞王百合王健寧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分別為33494/100000、33485/100000、8022/100000) ,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簿謄本、新北市板 橋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FG區)自辦市地重劃會函可考( 本院卷㈡第115-118、123-129頁)。即附表一所示土地經土 地重劃後,已非全部為兩造共有物,被上訴人復不到場變更 聲明,被上訴人訴請法院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予以裁判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云云 ,自無理由。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關係存續中, 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8 條第3項、第8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 及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 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 一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本件系爭一九三建號 房屋,既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三人所繼承 之遺產,自屬公同共有,除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 共有之登記外,該公同關係既依法律規定發生,即不得因當 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故於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其公同共 有關係仍存續中,地政事務所尚難將之登記為分別共有。且 林○○已就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屋由公同共有逕 行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之行政處分再訴願中,於系爭房屋尚 未確定為分別共有前,原審遽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 予以分割,不無可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 決要旨參照)。
五、查板翠段31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4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賴騰蟠賴蕙芳等7人以繼承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已如前 述。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賴楊柳所遺其他遺 產,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 民事判決,被繼承人賴楊柳所遺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上訴人賴騰蟠賴蕙芳等7 人就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 第4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上訴人復聲明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賴騰蟠賴蕙芳等7人就其公同共有物,尚在公 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因被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發生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自屬 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之規定, 請求法院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之規定,請 求法院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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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