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105號
TPHV,106,重上,105,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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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何永順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萬世豪
被 上訴 人 何俊榮
追 加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裕德
訴訟代理人 吳建雄
      吳嘉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柏瑋律師
追 加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龔君安
追 加被 告 郭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復按在強制執行程序中 ,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對 於執行債權人之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若亦對債務人起訴,債 務人與執行債權人亦必須合一確定),即屬必要共同訴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於原審係以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 何俊榮(下稱何俊榮)為被告,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43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追加新北市板橋區農 會(下稱板橋區農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郭柏賢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查 本件國泰世華銀行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後,據新北地院 函覆本院內容,因有併案債權人板橋區農會、玉山銀行聲請 續行,故系爭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見本院卷第171頁)。另 新北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77號裁定准許郭柏賢聲請拍賣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即系 爭執行程序中執行標的),郭柏賢並已聲請參與分配,有上 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見本院卷第249頁)、民國104年10月21 日民事參與分配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證。則本件訴訟 標的對於執行債務人何俊榮及執行債權人板橋區農會、玉山 銀行及參與分配債權人郭柏賢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首 揭說明,上訴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何俊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國泰世華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郭明鑑,有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頁),並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9頁),核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何俊榮同胞兄弟,尚有兄弟姊妹即訴外 人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何水源共8 人。伊之母親即訴外人何彩旋於61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惟因 當時何彩旋恐債務纏身致系爭房地不保,遂借用外甥女即訴 外人施美芳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詎何俊榮於86年間利用何 彩旋住院病危期間,私下與施美芳簽立協議書,虛偽記載由 何俊榮借用施美芳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在新北地院103年 度訴字第899號訴訟中主張該不實情節而獲勝訴判決確定, 系爭房地遂於103年8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何俊榮所有,於同日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板橋區農會,嗣於103年11月24日再設定第二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80萬元予郭柏賢。系爭房地於何彩旋 91年12月28日死亡後,其權利應歸屬於全體繼承人即伊與兄 弟姊妹8人公同共有,然竟遭何俊榮單獨取得,致彼等權益 受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業已判命何俊榮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及其餘兄弟姊妹公同共有。現 系爭房地遭何俊榮之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區農會、 玉山銀行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郭柏賢並聲 請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答辯部分:
㈠國泰世華銀行辯以:伊業已撤回本件執行,上訴人對伊提起 本訴自無理由等語。
㈡板橋區農會則以:伊為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縱上訴 人所述為真,惟在何彩旋死亡後,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得繼 承者,僅係何彩旋基於借名契約關係對施美芳之系爭房地返 還債權,或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對何俊榮之 返還系爭房地等債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上訴人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玉山銀行則以:伊係針對何俊榮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非 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且依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899號確定 判決,可合理懷疑何俊榮與上訴人有逃避債務之虞等語,資 為抗辯。
郭柏賢則以:伊為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當初因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上記載所有權人為何俊榮,伊相信系爭房地為 何俊榮所有,才借錢給何俊榮等語,資為抗辯。 ㈤何俊榮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國泰世華銀行及追加被告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係登記於施美芳名下,經新北地院10 3年度訴字第899號確定判決判命施美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何俊榮所有,系爭房地遂於103年8月20日以「判決 移轉」之原因移轉登記為何俊榮所有,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中,板橋區農會、玉山銀行均為執行債權人,郭柏賢則為 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等情,有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判決、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321頁至第33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復為國泰世華銀行、追加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五、又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則為國泰世華銀行及追加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19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 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參照),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 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 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借名人於借名登 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 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意旨 參照)。借名登記契約於當事人一方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 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地實係伊之母親何彩旋所有,因何彩旋 當時債務纏身,始借名登記於施美芳名下,何彩旋於91年12 月28日死亡後,系爭房地權利應歸屬於何彩旋全體繼承人即 伊與兄弟姊妹8人公同所有,惟何俊榮竟以虛偽之主張透過 法院確定判決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致其餘繼承 人權利受損等語。惟縱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屬真實,依上訴 人所為主張,何彩旋與施美芳間就系爭房地即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而在何彩旋91年12月28日死亡後,無論認定上開 借名登記契約於何彩旋死亡時即消滅,抑或是考量該借名登 記之原因及性質而認該借名登記契約不因何彩旋死亡即消滅 ,何彩旋本於該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均應由其繼 承人即上訴人兄弟姊妹8人繼承(在借名登記契約不因何彩 旋死亡而消滅之情形,上訴人兄弟姊妹8人亦取得終止契約 之權利),而在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類推適用委任 之規定,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施美芳取得返還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之公同共有債權,尚非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 後,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當然回歸何彩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另縱認何俊榮透過法院之判決而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登 記,係屬侵權行為,然此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為 公同共有債權,而非屬物權。從而,上訴人針對系爭房地所 取得之權利,既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地 之物權,得依上開法條規定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自無可 採。
㈢至於上訴人前以何俊榮為被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予何彩旋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兄弟姊妹8人公同共有,雖經 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38頁),惟該民事事件 因何俊榮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為上訴人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200頁),上訴人據此主張已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云云,自乏所據。另何水源前以何俊榮為被告,請求何 俊榮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何彩旋繼承人8人公同共有,固 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何水源勝訴確定在 案,其理由並記載於何彩旋死亡後,系爭房地即歸何彩旋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81頁)。惟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 件並不相同,本院自不受其見解之拘束。從而,上訴人以上 開2份判決據以主張其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云云,亦乏所據。
㈣國泰世華銀行雖原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惟已於1 06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執行,此有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 6月19日新北院霞104司執宿字第94334號函文1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71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 無訛,則國泰世華銀行既已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 自不得將其列為被告,上訴人猶對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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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