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06年度,101號
TPHV,106,聲再,101,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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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楊達新
      楊繼宏
      楊雨君
      楊玉淵
      神田陽子
      楊淑容
      楊磊
      楊鴻基
      楊景惠
      劉瑞娟
      劉瑞瑛
      劉子誠
      劉于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慶賢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
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 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 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 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即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 207 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確認相對人楊慶賢楊達新楊繼宏楊雨君楊玉淵神田陽子楊淑容楊磊、楊 鴻基、楊景惠劉瑞娟劉瑞瑛劉子誠劉于誠等13人共 有坐落宜蘭縣○○鎮○○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如前確 定判決附圖所示A、B1 、B2 、C1 、C2 、D部分之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楊達新等13人必須合一 確定,雖僅由楊達新對於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效力應及於其餘共同 訴訟人楊繼宏等12人,自應列楊達新等13人為聲請人,先予 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 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 合法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聲請不合法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聲請人主張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 其對於前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 依法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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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