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內湖國泰診所
法定代理人 林思源
聲 請 人 巫慶仁
共 同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安廷、邱淯楨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04年度醫上字第1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 院以104年度醫上字第15號事件審理中,承審法官張靜女就 其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具狀聲請複製交付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811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98年12月14 日偵訊影音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先於106年8月24日以院 欽民精104醫上15字第1060017343號函知「本院歉難提供」 ,並否准其複製交付系爭光碟之聲請,其於同年9月7日提出 聲明異議暨抗告,承審法官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 送交最高法院處理,而於同年10月3日裁定駁回其複製交付 系爭光碟之聲請,其已於同年10月23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並請求承審法官取消同年10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然未獲 承審法官准許,亦未據其聲請當庭勘驗系爭光碟,嚴重剝奪 其權益,足證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情,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張靜女法官迴避等語。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 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 457號、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參照)。上開迴避之原因,依 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 條規定,聲請迴避之當事 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106年6月15日具狀表示,依系爭光碟可知相 對人提出之該次訊問筆錄有諸項缺漏與不完整等情,並以列
表方式載明系爭光碟時間及內容(參見本案卷二第145頁) ,嗣承審法官於同年8 月17日當庭勘驗聲請人所爭執之系爭 光碟部分內容,並經兩造於勘驗完畢後表示意見(參見本案 卷二第217頁反面至第222頁反面),故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 未依其聲請當庭勘驗系爭光碟云云,與事實不符。四、次查,聲請人於106年8月21日聲請複製交付系爭光碟,經承 審法官分別於同年8月24日以院欽民精104醫上15字第106001 7343號函覆及同年10月3 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參見本案卷 二第224至225頁、第250至251頁),因聲請人並未具體表示 系爭光碟所對應之該次訊問筆錄有何其他缺漏與不完整之處 ,亦未請求再次當庭勘驗系爭光碟,自難單憑承審法官否准 其聲請複製交付系爭光碟即謂承審法官有偏頗之情。五、聲請人雖於106 年9月7日及同年10月23日分別就前開函文及 裁定具狀聲明異議及提出抗告,承審法官未待最高法院之處 理結果,即定同年10月25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調查證據 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 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 請求之拘束。再者,聲明異議或提起抗告亦不當然停止本案 訴訟之進行,是以承審法官認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並依 職權定於106 年10月25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並無不合 ,且執行職務上亦未見任何偏頗之情形。
六、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均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等 職權行使範疇,尚非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 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情形,而係其對承審法官 處理方式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度,客觀上尚不足據以認定承 審法官有何足以令人質疑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 張靜女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不符, 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