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吳卓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金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0
6 年度重上字第774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陳金洲(下逕稱相對人)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90 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本應依法預 納訴訟費用,惟伊所有不動產、薪資、股票及存款等財產, 均因本件所據本票裁定之執行程序而經臺北地院實施強制執 行(案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125482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在案,且相對人亦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22日向臺 北地院具領前開執行事件之案款新臺幣(下同)2,009,638 元,是伊實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始得聲請訴訟救助。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 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 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本案訴訟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又聲請人曾於原審繳交訴訟費用14萬4,000 元,固有 臺北地院106 年3 月15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臺 北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第290 號卷第1 頁)。而聲請人名 下原有之房地、存款、股票、薪資等財產,業經臺北地院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前即予以查封、扣押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5 年11月22日執 行命令、105 年12月23日執行命令及函文在卷可參。然執行 法院嗣於聲請人繳納系爭本案第一審裁判費後之106 年6 月 15日已將所扣得聲請人之存款、股票款共200 萬9,638 元交 由相對人領取,則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於106 年6 月15日向 原法院具領執行案款之領款收據乙紙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 8 頁),自斯時起,上開財產已非聲請人所有,堪認聲請人 業已釋明其經濟狀況於其繳納原審訴訟費用後已有重大變遷
。
㈡依卷附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 人名下所有之財產及所得,除業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 封、扣押者外,現其名下雖仍有國瑞汽車1 輛,惟該車年份 為101 年度,距今已有5 年車齡,所剩價值甚低。 ㈢而聲請人之薪資雖經臺北地院對第三人韓貿開發有限公司核 發執行命令,惟亦經該公司回覆稱聲請人已非其員工,無法 扣薪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再參以聲請人於原 審曾聲請原法院准予停止執行,並經准許在案,惟聲請人卻 迄未向原法院辦理擔保提存,俾便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停止執行,益徵聲請人所稱其已無資力等語,應非子虛。 ㈣綜上,聲請人已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繳納原審訴訟費用後已有 重大變遷,現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本案訴訟 又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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