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續字,106年度,3號
TPHV,106,續,3,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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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續字第3號
請 求 人 張志華
相 對 人 元邦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吟秀
相 對 人 張胡玉婕
      陳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05
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
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和解如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採繼續審判制度而不以 再審之訴為其救濟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 定自明。故對於不當和解,當事人僅得請求繼續審判,縱於 聲請狀將之以聲請再審之方式為之,仍應依繼續審判之規定 調查裁判(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請求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損害賠償 等事件於106 年4 月27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 ),雖於106 年8 月25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聲明請求撤銷 和解筆錄與聲明請求再審」(見本院卷第5 頁),惟依前揭 說明,仍應視為請求繼續審判,合先敘明。
二、復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 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 同法第380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可知請求繼續審判 之當事人及其相對人,應為原和解之當事人及其一般繼受人 ,且應於和解成立或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 內為之;自和解成立時起,除以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款、第12款情形為請求原因外,如已逾5 年,即不得 請求繼續審判;且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 判之原因,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 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70年台抗字第291 號判例、102 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係於106 年4 月27日成立系爭和解,業經本院調 取105 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卷附和 解筆錄確認無誤。從而,本件和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除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外,請求人即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又請求人之住所位於高雄市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3 條規定扣除 在途期間6 日後,期間末日為106 年6 月2 日(星期五); 惟請求人遲至106 年8 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請求繼續審判之 書狀(見本院卷第5 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遍觀 請求人所提書狀,僅空泛指稱和解成立後,相對人於另案即 106 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18 號案件106 年5 月18日、106 年 6 月15日庭訊中,多次陳述其並未做錯事、拒絕承認錯誤, 系爭和解已無法約束雙方及讓相對人反省云云(見本案卷第 5 至11頁),並未具體載明系爭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亦難認請求人業以訴狀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請求不合法。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於106 年4 月27日即成立系爭和解,請 求人逾30日始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且未以訴狀表明系爭和 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證據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其請求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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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