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752號
TPHV,106,抗,752,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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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52號
抗 告 人 黃卿維
      黃世存
      陳清貴
共同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屋曾文質曾紅英曾進丁間請求塗
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 ,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院宜闡明當事人之真意,是否由被 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使其有更正或變更之機會(參照姜世 明,民事訴訟法,上冊,第455頁,104年4版)。次按當事 人得否於本訴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規定決之。而觀諸上開規定內容,並無附加應以本訴合法為 前提之要件,況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緣係為節省當事人 另為訴訟之時間與勞費,並防止裁判抵觸,是以應從寬解釋 ,換言之,訴之變更、追加不必以本訴合法為前提。故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訴之變更方式改 列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補正本訴合法性,亦無不可(本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意見參照 )。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6日向原法院提起本 訴,聲明: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683-1地號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曾屋、曾文 質、曾紅英曾進丁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及683-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抗告人並於起訴狀第2頁載明:「據悉被告曾屋、曾文 質、曾紅英曾進丁均早已過世,爰請鈞院准予原告查調被 告四人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以聲請被告繼承人承受本件 訴訟。」等語,有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補字卷第8、9頁) 。原法院三重簡易庭並於106年2月6日通知抗告人補正相對 人等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並向該管法院查明有無拋棄繼承情事,有原法院三 重簡易庭函文可憑(見原法院調字卷第7頁)。抗告人則於 106年2月18日具狀陳稱:俟查報完成後即陳報,有陳報狀可 按(見原法院調字卷第9頁)。抗告人復於106年3月28日向



原法院聲請調查相對人曾紅英之媳婦仔郭尾及其繼承人、相 對人曾進丁之媳婦仔游扁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提 出郭尾、游扁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影本為據(見原法院調 字卷第10至19頁)。惟本件嗣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結果,原法 院逕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為此聲明不服,主張原 法院未予查明即率爾駁回,致抗告人訴訟權利遭受侵害,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提起本訴時,既已表明被告即相對人等人早已 死亡,則依上說明,原法院即應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表明 是否以訴之變更方式改列相對人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 。次查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等人及其等繼承人之日據時期 戶口調查簿與最新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0至21、173至268 頁)結果,相對人曾屋業於39年12月27日死亡,相對人曾文 質業於61年8月8日死亡,相對人曾紅英業於51年5月31日死 亡,相對人曾進丁業於57年2月16日死亡。此外曾紅英之媳 婦仔郭尾之長子周福成於106年4月4日死亡,曾進丁之媳婦 仔游扁於39年8月19日遷出「臺北縣金山鄉五鄉村南勢路9號 」,但經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於106年9月15日查詢結果並 無遷入資料,有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106年10月12日函附 查詢戶籍資料傳真單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 又查抗告人業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等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等情形,有106年9月4日陳報狀及相 關資料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171頁),併予敘明。則 原法院未調查相對人等人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亦未 闡明抗告人之真意,即逕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續就本件訴訟為適法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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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