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15號
抗 告 人 謝東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其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9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規定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20頁),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 (15日)起算10日,因抗告人居住桃園市八德區,非原法院所 在地,加計在途期間1日於106年9月25日屆滿。抗告人遲至 同年9月27日始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4頁收狀戳日期),顯 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