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454號
TPHV,106,抗,1454,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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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54號
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 理 人 陳明謙
相 對 人 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江建良
相 對 人 范竣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鑫邦國際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鑫邦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間向抗 告人申請借款美金(下同)60萬元,並由相對人江建良及范 竣維擔任連帶保證人與抗告人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 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抗告人於105年12月22日撥付上開款項 ,惟清償期屆至,鑫邦公司尚欠42萬5,740.98元未償還,故 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原裁定以上開授信及交易總約 定書第49條適用法律及管轄法院之約定,其中關於以抗告人 所屬與鑫邦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部分所在不明,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之要件,該約定無效為由,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惟上開約定僅限抗告人總行所在 地或與鑫邦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僅二擇一,並非原裁定所認分支機構所在不明 之情形,且抗告人總行所在地設於原法院管轄區域內,其向 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自屬有據,原裁定逕將本件移送新 竹地院顯有違誤,爰提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以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並非法所不許,惟如合意泛 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 所簽立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記載「…甲方(即鑫邦 公司)及/或保證人(即其餘相對人)及/或擔保物提供人 與乙方(即抗告人)如因與本約定書及總申請書有關之一切 事宜涉訟,不論其住所或國籍有無變更,均同意以乙方總行



或其所屬與甲方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法律另有專屬管轄規定者,不在此限。」 (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顯然兩造合意本件法律關係所生 之訴訟,係由抗告人總行或其所屬與鑫邦公司有業務往來之 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抗告人之 總行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見本院卷第4頁) ,而鑫邦公司與抗告人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分行)亦非 不能由兩造業務往來之事實特定之,則上開約定並非廣泛將 不特定之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揆諸首揭說 明,自非法所不許。準此,兩造既已合意由特定之第一審法 院管轄,足見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與民事訴訟第24條第1項 之規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就兩造之本件清償借款事件,依 法向兩造合意管轄之抗告人所在地之第一審法院即原法院起 訴,並無不合。原裁定疏未詳查,遽以抗告人之分支機構所 在不明,兩造以本件關於由有業務往來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無效,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新 竹地院,顯然有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 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 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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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