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411號
TPHV,106,抗,1411,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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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11號
抗 告 人 林金瑛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榮寬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
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萬榮寬封博文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 晚上8 時27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前,分 別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倒伊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 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大腦內出血及左側硬腦膜出血、左 眼眶內第3 、4 、6 腦神經損傷、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而 受有醫藥費、看護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機車毀損及 非財產上損害,伊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相對人萬榮寬 所涉過失重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相對人封博文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嫌,則經檢察官起訴後, 由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39 號審理中。幾經聯絡相 對人,相對人無賠償意思,且表明不願賠償等語,伊資力欠 佳,又係被害人,只得就相對人財產在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 已為相當釋明,如認伊之釋明尚有不足,伊願提供擔保以代 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00 萬 元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關 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 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而假扣 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 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或債務人對債權 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 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 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 旨參照)。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萬榮寬封博文之駕駛過失行為 ,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大腦內出血及左側硬腦膜出血 、左眼眶內第3 、4 、6 腦神經損傷、左鎖骨骨折等傷害, 業據提出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醫療單據、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服務收費 證明、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子育看護估價單、 相關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 54頁),固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惟 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伊其幾經聯絡相對人 ,相對人無賠償之意,且表明不願賠償,伊已經釋明判決之 案號、請求權基礎及金額之計算,即使釋明尚有不足,伊亦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惟查:前開刑事判決案號、 請求權基礎及金額之計算等事證,僅足供抗告人之請求有據 之相關釋明,尚不足作為本件是否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釋明 證據;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表明不願賠償等語部分,則未 舉證釋明之,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業已提出證據 釋明。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確 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 有經抗告人催告後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茲力足認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情形,則其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自屬未舉證證明,依前 開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末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假扣押係保 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 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 2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 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在本件抗告程 序中,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 ,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 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 假扣押之聲請,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業如前述, 雖未於裁定前令相對人陳述意見,不致損及相對人之程序權 ,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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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