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309號
TPHV,106,抗,1309,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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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09號
抗 告 人 金倍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代 理 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
相 對 人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
相 對 人 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576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已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變更為黃建銘,有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8頁)、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4至 25頁反面)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2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 定。次按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應以原告起 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如提起 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起訴時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額為準,而非以該買賣契約價金 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 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 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 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 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 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弘暐公司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6 筆土地興建「鑄天母」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向投資人募



資新臺幣(下同)2億1350萬元,伊之法定代理人林俊宏因 而與弘暐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書,同意出資400萬元,林俊宏 嗣將其投資股份轉讓與伊。弘暐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4 月間向相對人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嘉公司)融資 ,就系爭建案之9樓、10樓、地下3層編號1、2號獎勵增設平 面大車位、地下3層6至10號機械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 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 條規定應屬無效。因弘暐公司已惡性倒閉,為免寶嘉公司日 後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系爭房地,致伊對弘暐公司之債 權無法受償,爰訴請確認弘暐公司與寶嘉公司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原裁定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金5000萬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限期 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2,000元。抗告人不服核定之 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訂系爭買賣契約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能以該契約約定價金核定系爭房地之 交易價額。且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使伊之投資債權 400萬元獲得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2項規定及最高 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以伊所受利益400 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訴請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依首揭說明,應以起訴時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交易價 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主張以其投資債權400萬 元作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委無足採。又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 針對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所為,與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 相同,無從比附援引,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惟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於106年8月2日起訴時( 見原法院卷第3頁起訴狀上收狀戳)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 核定依據。原裁定以105年4月間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所訂價 金共500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而就系爭房 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原法院,就近 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洵屬有據,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 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 院另為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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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倍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