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07號
抗 告 人 吳華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春霖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4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法院104年度重 訴字第440號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 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05年1月14日裁定(下稱系爭補 費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2萬9308 元。原法院前曾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第二審裁判費為由,於 105年2月1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提起抗告、再抗告, 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本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8號裁定廢棄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上 訴之裁定。嗣原法院重為送達系爭補費裁定後,以抗告人逾 期仍未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於106年7月31日更為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上訴(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06年6月30日 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下稱頂埔派 出所),然伊從未發現系爭補費裁定之寄存送達通知書黏貼 於伊住處之門首,或置於伊住處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系 爭補費裁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不合法;伊亦未曾於106年6月30 日前往派出所領取系爭補費裁定,則原裁定以伊未遵期補正 繳納裁判費,駁回伊之上訴,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 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 ,送達如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又訴訟文書之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 ,固應由送達人制作送達證書,載明應受送達人、應送達之 文書,送達處所及年、月、日。但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明 方法,並非完成送達行為之本體。若送達人已完成合法之送 達,縱未制作送達證書,或所制作者不符法定方式,仍非不 得藉由送達證書以外之方法證明之。此參諸最高法院21年抗 字第26號判例意旨之反面解釋,關於送達之年、月、日、時
,如有反證,即得不以送達證書所記載者為準自明。是以除 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 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 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 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補費裁定經郵局投遞人員按址送達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時,因收件地址社區管理員不同意代收,投遞人員 經投遞2次無法妥投,乃將文書辦理寄存送達於頂埔派出所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惟因該社區設有門禁管制,投遞 人員無法進入執行郵務送達通知書投遞事宜,僅能交由社區 管理員代為送達,並於106年6月30日改送頂埔派出所等情, 有原法院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6年 10月5日板郵字第1060001194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頁、 本院卷第45頁),顯見郵局投遞人員未將送達通知書記明寄 存文書之處所,1份黏貼於抗告人之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則其所為寄存送達,尚非 適法。
㈡惟系爭補費裁定於106年6月30日寄存頂埔派出所,並由抗告 人於當日具領,並填載具領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 「0000-000-000」等情,有受理法院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佐 憑(見原審卷㈡第6頁)。又領取寄存文書時,值班員警均 需核對具領人之身分證件;登記簿上具領人欄位之簽名,如 為當事人之名,不可能由其親屬代領,因如為親屬代領,必 須填載該親屬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且不管本人或親屬領取 ,都要核對身分證等情,亦有原法院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抗告人住所地之首富磐築社區 106年6月30日值班管理員謝國民固稱因時間久遠,對於當日 有無收受抗告人之郵務送達通知書並轉交本人或其同住家人 ,或代為張貼通知書於抗告人住家門首均無印象等語,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然本院依上開事 證,並參酌原法院承辦書記官依上開登記簿所載聯絡電話撥 打詢問有無補繳上訴費,係由抗告人之夫陳泰洲接聽,其答 覆稱:「不清楚,法院該如何處理就怎麼處理」,有原法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5頁),足認本件郵局投 遞人員確已將系爭補費裁定之送達通知書於106年6月30日交 由社區管理員謝國民代為轉交,抗告人始能於當日前往頂埔 派出所領取系爭補費裁定。系爭補費裁定既經頂埔派出所值 班警員於106年6月30日實際轉交抗告人受領,依上說明,即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空言否認於106年6月30日前往派
出所領取系爭補費裁定,抗辯系爭補費裁定送達不合法云云 ,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 不服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 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經原法院以系爭補費裁 定限期命其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30日送達抗告人,業 如前述,而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前,猶未遵 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參( 見原審卷㈡第9至14頁),則原法院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原裁定因而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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