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204號
TPHV,106,抗,1204,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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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04號
抗 告 人 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於民國101年2月16 日定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100建字第 0007號建造執照」工程之鋼筋綁紮、運送等承攬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伊曾於101年8月7日至102年4月6日期間, 向訴外人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公司)訂購系爭 工程所需之中拉鋼筋(SD280)計92.6噸、高拉鋼筋(SD420 )計206.5噸(下合稱系爭鋼筋),並經伊指定運送至抗告 人之加工處所,嗣因系爭工程施工不當造成鄰損,伊於102 年11月6日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勒令停工無法復工,乃 依法終止系爭工程中未加工之鋼筋部分(下稱系爭未加工鋼 筋)之契約,抗告人收受鋼筋已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嗣更將其持有鋼筋出售予第三人宏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 季公司),侵害伊對系爭未加工鋼筋之所有權,爰依民法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抗告人賠償新台幣(下同 )263萬9,087元(案列原法院105年度建字第97號,下稱本 案),又依抗告人10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全年度所得僅9萬7,755元、名下 僅有車齡逾10年之老舊車輛1部,且抗告人亦於本案中自承 因積欠宏季公司之工資與借款各346萬8,470元、157萬3,505 元,而將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0之加工廠房 及機具設備(下稱系爭廠房機具設備)及鋼筋抵充予宏季公 司,足見其已無營業事實,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已將系爭未加工鋼筋出售,並於 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後,仍堅決拒絕賠償,抗告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情形為由,准許相對人以88萬元為 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63萬9,087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對此表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5年間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自應以斯時事證為相關釋明,依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資產負債表所示,伊之資產尚有1,729萬9,096元,當年 度營業收入淨額亦有2,905萬8,486元,相對人卻以102年度 之資料誤導法院。伊並未自承積欠宏季公司工資及借款債務 ,僅係抗辯相對人積欠系爭工程費用導致伊負欠工資,亦與 105年度伊之財力狀況無涉;況相對人所提之鋼筋費用報價 單、購買鋼筋發票及統計表等,均非實際交易所得,未能合 理反應105年度之鋼筋價格,更與相對人主張伊應損害賠償 之金額有重大誤差,原法院遽准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有所未 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 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 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 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為保 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 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 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另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 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 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 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 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 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 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 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依相對人提出抗告人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抗告人於104年度僅獲第三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店分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給付存款利息1,478元(見本 院卷第54頁),經相對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司執全字第290號假扣押執行抗告人財產(下稱臺北地院假 扣押執行事件),凱基銀行106年4月27日以凱銀集作字第10 603906004號函覆抗告人於106年4月間在該行之存款金額僅 餘7萬4,528元,別無其他存款債權(見本院卷第55頁)。雖 抗告人名下資產尚有新北市○○區○○里○○路○段0000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深坑區房屋)1棟,及89年間出 廠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1輛(見本院卷第56頁),然系 爭車輛出廠年份為1999年,迄今已近18年,計算折舊後僅餘 殘值,臺北地院假扣押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9日查封深坑區 房屋時,經在場人即第三人方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方群公 司)表示該屋為方群公司、固程實業有限公司、泰鼎鑫有限 公司等3家公司合建,其等始為所有權人,抗告人並非深坑 區房屋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抗告人主張深 坑區房屋為其所有云云,並非無疑;且抗告人積欠宏季公司 之工資與借款約3、4百萬元迄今未償,復據宏季公司之員工 即訴外人徐國偉於本案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57 頁),抗告人將系爭廠房機具設備及鋼筋抵充予宏季公司, 復有讓渡協議書及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54至55 頁),上情既與抗告人提出之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去甚遠(見本院卷第9頁),前開表格復 為抗告人自行製作,抗告人亦未依本院通知具狀說明相對人 指摘資產負債表關於銀行存款不實部分(見本院卷第58至59 頁),自難遽以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衡諸相對人提出之 釋明,堪認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上,相對人對本件 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為相當之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 ,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其 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以88萬元為抗 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63萬9,087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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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群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季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