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046號
TPHV,106,抗,1046,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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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46號
抗 告 人 陳許美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健鈞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6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原法院逕 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800元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未依實價登錄之市價即每坪41,000元(每 平方公尺13,554元)來核定,顯有違誤;且伊係請求相對人 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 者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錯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 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 除並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無 實際交易價額時,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核定依 據,亦無不可。蓋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 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三、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相對人等15人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並在地上增建地上物(占用土地及面積如附表所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除相對人廖 健鈞以外之其餘相對人等14人分別將如附表「占用土地部分 」欄所示各編號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抗告人;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15人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其中相對人李易蓉於民國 105年5月30日將門牌號碼78號房屋出售給鮑樂萍,對李易蓉 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係請求至同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不當得利。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相對人廖健鈞應給 付抗告人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相對人詹楊美英應將坐落系爭1408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2.6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抗告人;並 給付抗告人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 前揭地上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7元;(四 )相對人李敏忠應將系爭14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 面積11.2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抗告人 ;並應給付抗告人1,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 30元;(五)相對人李黃玲玉應將系爭14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D、D1部分(面積22.6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抗告人;並應給付抗告人3,6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抗告人60元;(六)相對人王振吉應將系爭1408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E、E1部分(面積30.03平方公尺)之地上 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抗告人;並應給付抗告人3,7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及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80元;(七)相對人陳建程應將 系爭14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F1部分(面積27.93平方 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抗告人;並應給付抗告 人4,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 上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74元;(八)相對 人蕭美珠應將系爭14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G1部分( 面積32.4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抗告人 ;並應給付抗告人5,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 86元;(九)相對人劉本美應將系爭14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H、H1部分(面積35.2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抗告人;並應給付抗告人5,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抗告人94元;(十)相對人林政賢應將系爭1408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I、I1部分(面積32.9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抗告人;並應給付抗告人3,51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及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88元;(十一)相對人黃敏峰應將 系爭14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J1部分(面積32.96平方 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抗告人;並應給付抗告 人5,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 上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88元;(十二)相 對人曹鈴玉應將系爭14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K1部分 (面積35.1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抗告 人;並應給付抗告人5,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 人94元;(十三)相對人陳柏林應將系爭1408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L、L1部分(面積44.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抗告人;並應給付抗告人3,4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抗告人118元;(十四)相對人簡世宇應將系爭 14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M1、N1部分(面積各為15.2平方 公尺、13.9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抗告 人;並應給付抗告人1,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 人78元;(十五)相對人李易蓉應將系爭1408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O部分(面積18.8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抗告人;並應給付抗告人1,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50元; (十六)相對人蔡國安應將系爭14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P部 分(面積12.67平方公尺)暨系爭14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Q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抗告人;並應給付抗告人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抗 告人39元。
四、又查本件上訴聲明(一)之上訴利益為18元,上訴聲明(二)至



(十六)抗告人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核定本件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雖抗告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此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抗告人主張此部分均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為不足採。準此,上訴聲明(二)至(十 六)之上訴利益,應按抗告人起訴時即103年10月30日(見原 法院卷一第3頁),相對人所占用土地之面積及該土地面積 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查系爭1408、1409地號土地103年1月之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 原法院卷一第14、16頁),抗告人請求返還土地之總面積為 370.07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66,126元(1,800元× 370.07㎡=666,126元)。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 666,144元(18+666,126=666,124)。雖抗告人主張系爭 土地實價登錄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3,554元云云,惟查抗告 人上開所陳之土地市價係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之交易資料,非系爭1408、1409地號土地之交易資料,顯難 援用,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另查抗告人在原法院亦係依系 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陳報訴訟標的價額(見原法院卷一第235 頁),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後,聲請鑑定系爭土 地價額,經本院囑託桃園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抗告人 未依該公會通知繳納鑑定費,有上開公會106年10月3日(106 )桃公會字第817號函可憑(附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75號卷 內),爰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附 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6,144元。原法院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1,106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爰將原法院此部分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表:
┌─┬───┬──────┬────┬────┬───┬───┐
│編│被上訴│房屋門牌號碼│所有權人│占用土地│占用面│占用面│
│號│人 │ │ │部分 │積(平│積合計│
│ │ │ │ │ │方公尺│(平方│
│ │ │ │ │ │) │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廖健鈞│桃園市龜山區│廖健鈞 │複丈成果│ 0.11 │ 0.11 │
│01│ │湖山街50號 │ │圖所示A│ │ │
│ │ │ │ │部分 │ │ │
├─┼───┼──────┼────┼────┼───┼───┤
│ │詹楊貴│桃園市龜山區│詹楊貴英│複丈成果│ 2.62 │ 2.62 │
│02│英 │湖山街52號 │ │圖所示B│ │ │
│ │ │ │ │部分 │ │ │
├─┼───┼──────┼────┼────┼───┼───┤
│03│李敏忠│桃園市龜山區│李敏忠 │複丈成果│11.28 │11.28 │
│ │ │湖山街54號 │ │圖所示C│ │ │
│ │ │ │ │部分 │ │ │
├─┼───┼──────┼────┼────┼───┼───┤
│04│李黃玲│桃園市龜山區│李黃玲玉│複丈成果│20.70 │22.62 │
│ │玉 │湖山街56號 │ │圖所示D│ │ │
│ │ │ │ │部分 │ │ │
│ │ │ │ ├────┼───┤ │
│ │ │ │ │複丈成果│ 1.92 │ │
│ │ │ │ │圖所示D│ │ │
│ │ │ │ │1部分 │ │ │
├─┼───┼──────┼────┼────┼───┼───┤
│05│王振吉│桃園市龜山區│王振吉 │複丈成果│12.27 │30.03 │
│ │ │湖山街58號 │ │圖所示E│ │ │
│ │ │ │ │部分 │ │ │
│ │ │ │ ├────┼───┤ │
│ │ │ │ │複丈成果│17.76 │ │
│ │ │ │ │圖所示E│ │ │
│ │ │ │ │1部分 │ │ │
├─┼───┼──────┼────┼────┼───┼───┤
│06│陳建程│桃園市龜山區│陳建程 │複丈成果│19.80 │27.93 │




│ │ │湖山街60號 │ │圖所示F│ │ │
│ │ │ │ │部分 │ │ │
│ │ │ │ ├────┼───┤ │
│ │ │ │ │複丈成果│ 8.13 │ │
│ │ │ │ │圖所示F│ │ │
│ │ │ │ │1部分 │ │ │
├─┼───┼──────┼────┼────┼───┼───┤
│07│蕭美珠│桃園市龜山區│蕭美珠 │複丈成果│25.03 │32.42 │
│ │ │湖山街62號 │ │圖所示G│ │ │
│ │ │ │ │部分 │ │ │
│ │ │ │ ├────┼───┤ │
│ │ │ │ │複丈成果│ 7.39 │ │
│ │ │ │ │圖所示G│ │ │
│ │ │ │ │1部分 │ │ │
├─┼───┼──────┼────┼────┼───┼───┤
│08│劉本美│桃園市龜山區│劉本美 │複丈成果│26.80 │35.24 │
│ │ │湖山街64號 │ │圖所示H│ │ │
│ │ │ │ │部分 │ │ │
│ │ │ │ ├────┼───┤ │
│ │ │ │ │複丈成果│ 8.44 │ │
│ │ │ │ │圖所示H│ │ │
│ │ │ │ │1部分 │ │ │
├─┼───┼──────┼────┼────┼───┼───┤
│09│林政賢│桃園市龜山區│林政賢 │複丈成果│27.71 │32.96 │
│ │ │湖山街66號 │ │圖所示I│ │ │
│ │ │ │ │部分 │ │ │
│ │ │ │ ├────┼───┤ │
│ │ │ │ │複丈成果│ 5.25 │ │
│ │ │ │ │圖所示I│ │ │
│ │ │ │ │1部分 │ │ │
├─┼───┼──────┼────┼────┼───┼───┤
│10│黃敏峰│桃園市龜山區│黃敏峰 │複丈成果│27.01 │32.96 │
│ │ │湖山街68號 │ │圖所示J│ │ │
│ │ │ │ │部分 │ │ │
│ │ │ │ ├────┼───┤ │
│ │ │ │ │複丈成果│ 5.95 │ │
│ │ │ │ │圖所示J│ │ │
│ │ │ │ │1部分 │ │ │
├─┼───┼──────┼────┼────┼───┼───┤
│11│曹玲玉│桃園市龜山區│曹玲玉 │複丈成果│24.85 │35.14 │




│ │ │湖山街70號 │ │圖所示K│ │ │
│ │ │ │ │部分 │ │ │
│ │ │ │ ├────┼───┤ │
│ │ │ │ │複丈成果│10.29 │ │
│ │ │ │ │圖所示K│ │ │
│ │ │ │ │1部分 │ │ │
├─┼───┼──────┼────┼────┼───┼───┤
│12│陳柏林│桃園市龜山區│陳柏林 │複丈成果│20.07 │44.10 │
│ │ │湖山街72號 │ │圖所示L│ │ │
│ │ │ │ │部分 │ │ │
│ │ │ │ ├────┼───┤ │
│ │ │ │ │複丈成果│24.03 │ │
│ │ │ │ │圖所示L│ │ │
│ │ │ │ │1部分 │ │ │
├─┼───┼──────┼────┼────┼───┼───┤
│13│簡世宇│桃園市龜山區│簡世宇 │複丈成果│15.20 │29.11 │
│ │ │湖山街74號、│ │圖所示M│ │ │
│ │ │76號 │ │1部分 │ │ │
│ │ │ │ ├────┼───┤ │
│ │ │ │ │複丈成果│13.91 │ │
│ │ │ │ │圖所示N│ │ │
│ │ │ │ │1部分 │ │ │
├─┼───┼──────┼────┼────┼───┼───┤
│14│李易蓉│桃園市龜山區│105 年5 │複丈成果│18.88 │18.88 │
│ │ │湖山街78號 │月30日前│圖所示O│ │ │
│ │ │ │為所有權│部分 │ │ │
│ │ │ │人 │ │ │ │
├─┼───┼──────┼────┼────┼───┼───┤
│15│蔡國安│桃園市龜山區│蔡國安 │複丈成果│12.67 │14.78 │
│ │ │80號 │ │圖所示P│ │ │
│ │ │ │ │部分 │ │ │
│ │ │ │ ├────┼───┤ │
│ │ │ │ │複丈成果│ 2.11 │ │
│ │ │ │ │圖所示Q│ │ │
│ │ │ │ │部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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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