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6年度,79號
TPHV,106,家抗,79,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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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陳游淑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建良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1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貳萬陸仟零壹拾伍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分割 遺產之法律關係起訴,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 (下同)2,580萬9,582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雖因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受有利 益,然該利益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而非伊之財產總額, 故原裁定命伊再補繳裁判費10萬3,312元,實有不公等語。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 項亦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同法第77條之11),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 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故關於 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 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 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 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同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國畫所遺財產總額為4,282 萬3,262元,而伊於陳國畫死亡時有財產2,053萬0,132元, ,兩者差額之一半為1,114萬6,565元(〈42,823,262-20,5 30,132〉÷2=11,146,565),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20至21頁)。依此,陳國畫遺產總額於扣除抗 告人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1,114萬6,565元後,



所餘3,167萬6,697元(42,823,262-11,146,565=31,676,6 97)始為兩造所得分割應繼財產數額。而抗告人之應繼分為 1/6,復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原法 院卷第12至18頁),故本件抗告人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527萬9,450元(31,676,697×1/6=5,279,450,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1,114萬6,565元,合計為1,642萬6,015元(5,279, 450+11,146,565=16,426,015)。 ㈡原法院遽將抗告人財產總額2,053萬0,132元,誤為其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再予加計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527萬9,450元,據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80萬9 ,582元,自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 ,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計算應徵之裁判費,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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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