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王道興
晏壽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道遠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9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事聲字第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則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 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
二、查相對人王道遠、王道還主張: 被繼承人王天輔於民國102 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伊等、抗告人王道興及第三人王 笑南、王道成共5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為1/5。附表編號 1所示不動產為王天輔於69年1月28日出資購買後,借用王道 興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乃王天輔於101 年6月11日自其帳戶提領後,匯款至抗告人2人所開立之聯名 帳戶,借用該聯名帳戶存放迄今, 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則 係王天輔出資購買後, 借用抗告人2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王天輔死亡後,前揭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伊等及王笑 南、王道成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王道 興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 抗告人2人應將附表編號2、 3所示財產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經本院以105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判決判命抗告人王 道興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返還與伊等、王道興、 王 笑南、王道成公同共有, 抗告人2人應將附表編號2、3所示 之財產返還與伊等、王道興、王笑南、王道成公同共有(下 稱系爭另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 中,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不足,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 別者,均同)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以資保全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另案判決、民事聲明上訴狀為憑【見原法院
105年度司家全字第18號卷(下稱全字卷)第24-32頁、34、 35頁】,堪認已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事實為釋明。就假扣押之 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王天輔生前要求其等返還附表 編號2之財產時,均避至國外, 且王道興具有我國及加拿大 雙國籍,抗告人2人於我國之財產近於零, 與伊等之債權相 差懸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 其提出王道興之入出境資料、王笑南與王天輔對話錄音光碟 暨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月24日通知、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2月14日通知、 抗告人104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為憑(見全字卷第13-23頁、28-43頁),堪認相對人提出之 上開證據已達使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釋明 固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原法院乃酌定擔保 金額裁定准許之,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主張:第三人王道成前就本件假扣押所主張之同一 原因事實, 聲請對抗告人王道興之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裁全第471號裁定(下稱另案 假扣押裁定)准許,王道成已持該假扣押裁定對王道興所有 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已足以保障相對人對 伊等之債權, 且相對人扣留王天輔之遺產1,600萬元未歸還 , 倘准相對人再就伊等之財產在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顯為超額查封云云。經查:
㈠按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 即本案 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並包括債權人聲請保全債務人財 產之範圍在內。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將此項請求表明, 並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 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範圍,必須與其本案 請求之金額或價額相當,由法院在債權人聲明之範圍內,定 假扣押債務人財產數額之多寡。至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後, 債權人執該裁定聲請查封債務人之財產,查封之標的價值是 否逾越假扣押裁定所載得假扣押之金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 用,而構成超額查封,乃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非屬法院裁定是否准許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 及准予假扣押債務人財產數額之多寡時所得予審究。 ㈡查相對人、王笑南、王道成主張其等對王道興有請求返還附 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與全體繼承人之債權存在, 對抗告人2 人有請求返還附表編號2、3所示存款、不動產與全體繼承人 之債權存在, 而附表編號1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48,452,000 元, 附表編號2之加拿大幣存款折合新臺幣(按28.31:1之
比例)為14,473,800元,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1 5,580,620元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另案判決以為釋明 (見全字卷第31頁),可知相對人及王笑南、王道成主張其 等就附表編號1所示 不動產對王道興有48,452,000元之公同 共有債權存在,就附表編號2、3之財產對抗告人2人有30,05 4,420元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 (14,473,800元+15,580,620 元=30,054,420元),王道成已就本件假扣押所主張之同一 原因事實, 聲請對王道興之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經原法院以另案假扣押裁定准許,有另案假扣押裁定可參 (見全字卷第38頁),加計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60 0萬元為1,200萬元,尚低於相對人及王笑南、王道成於系爭 另案所主張之債權金額,是本件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 於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相 對人日後執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抗告人之財產時,其查封標 的之價值是否逾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 而有超額查封之情事,乃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依職 權調查之範疇,抗告人若認有超額查封之情事,亦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非本件聲請假扣押 裁定事件所得審究。另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扣留王天輔之遺 產1,600萬元未歸還乙節, 固據提出王天輔臺灣銀行存摺、 天母房地產繼承過戶約定書及上海房地產繼承過戶約定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11-14頁), 惟此乃王天輔之繼承人是否得 請求相對人返還前開遺產與全體繼承人公司共有之範疇,與 本件是否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無涉。則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處分 所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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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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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
│ 1 │同小段30852建號即門牌同區自強街120巷25弄│
│ │5號之2層加強磚造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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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加拿大幣510,00元(存於加拿大TD CANADA │
│ │TRUST 銀行抗告人聯名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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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加拿大00-0000 SMITH DR.RICHMOND,BC V6V │
│ │2K8 CANADA建物及其坐落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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