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更(一)字,106年度,1號
TPHV,106,家上更(一),1,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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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朱淑瑩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上訴人  李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OOO年O月OOO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
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上訴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若遲誤一期支付者,其後六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結婚並育有一女乙○ ○(OOO年O月OO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下稱 乙○○),兩造間之生活習慣與價值觀均有落差。上訴人於懷 孕期間,遭被上訴人要求洗衣煮飯,如需外食亦由上訴人買 單。上訴人外出聚餐,則受被上訴人言語奚落結交損友、自 私鬼等語。又上訴人原負擔每月家庭開支新臺幣(下同)8,00 0元,嗣被上訴人未提出明細而追加至每月負擔1萬元,卻對 於上訴人產檢等相關必要費用消極對待,經其要求始為部分 負擔,令上訴人無法忍受被上訴人對金錢斤斤計較之態度, 致無法信任被上訴人並與其長久共同生活。另上訴人於坐月 子期間,對上訴人所需之飲品、器材等以冷漠消極態度看待 ,並以冷言冷語嘲諷上訴人、對重男輕女之長輩,未試圖溝 通,亦未體諒上訴人傷口疼痛而斥責、批評上訴人對親友無 禮。對上訴人母女一週僅探視1、2小時,載其母女至醫院施 打疫苗,即以處理公事為由離去、見兩造母親就作月子及保 姆費用發生誤會,即指責係上訴人刻意指使,顯無愛護妻小 及為人夫、人父之自覺。兩造因溝通不良、價值觀不同及被 上訴人言行不一、表裡不實行為,致令恩愛已絕,被上訴人



處處指責上訴人不是,顯無悔改誠意,夫妻婚姻情感基礎蕩 然無存,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再者,兩造之女乙○○出生 後均由上訴人照顧,而上訴人任職會計,工作所得及時間穩 定,有扶養乙○○之能力,其家人亦可協助照顧,對於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上訴人為之。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對於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任之及被上訴人應按月支付乙○○之 生活費至成年日止。原審判決:㈠於兩造同居之前,關於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但被上訴人得依 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與乙○○會面交往;㈡於兩造同居之前 ,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乙○○之扶養費一萬元。該給付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上訴人任之。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上訴人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萬元,一期逾付或不付 ,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上訴人僅負責洗衣煮飯,被上訴人 於101年1月至4月間,每月支付家用開銷2萬6,000元,上訴 人僅負擔8,000元,嗣因物價飛漲而提高上訴人負擔額度, 為正常現況。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懷孕期間盡心照顧妻小, 雖因血尿病症不適,仍陪同其產檢並在上訴人住院期間陪伴 照顧,並給付羊膜穿刺費4,000元、生產費2萬1,000元。惟 上訴人無理要求被上訴人須全日照顧,並揶揄被上訴人不體 貼云云,令被上訴人無法接受。另被上訴人並無限制上訴人 社交活動,僅基於關心立場,善意告知上訴人注意安全並勿 太晚歸。又兩造之女乙○○出生後,係由被上訴人付費為女取 名、辦理戶籍登記、開車接送上訴人母女來回醫院複診及施 打疫苗、購買上訴人指定之調理飲品、作月子所需之米酒水 及嬰兒用品,並找尋合格保姆等。惟上訴人主張將其幼女交 由上訴人母親照顧,被上訴人為求和諧,除按月給付5,000 元,並給予1萬2,000元及燕窩、人蔘禮盒以答謝上訴人母親 ,卻仍遭以言語消遣。再者,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要求被上 訴人負擔全部之家用開銷及家務,若被上訴人不從即不願將 幼女帶回返家,經溝通未果,其迄今不願返回同住,亦不讓 被上訴人探視幼女,然兩造婚姻關係尚需磨合,盼與上訴人



繼續溝通協調,並互相體諒、改進兩造婚姻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反面) ㈠兩造於100年12月2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OO O年O月OO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6頁) 。
㈡兩造婚後原同住在臺北市○○街00巷00號O樓,上訴人生下乙○○ 後即攜同乙○○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 ㈢被上訴人單獨設立址設臺北市○○街00巷00號O樓「OOOO有限公 司」,為公司負責人,經營禮贈品銷售事業,有臺北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42頁、本院卷㈠第163頁)。
㈣臺北市政府核發生育津貼2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有上訴 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見本院 103年度家上字第187號卷㈠第204頁)。另自101年間臺北市 政府按月核發家庭育兒津貼2,500元則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 內。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各如何?是否合理 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家事勞動?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 任之?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乙○○之扶養費,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 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 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 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 ,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 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 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 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 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 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懷孕期間,遭被上訴人要求洗衣煮飯,如需外食 亦由上訴人買單,上訴人外出聚餐,則受被上訴人言語奚落 結交損友、自私鬼,被上訴人未提出明細而追加至每月負擔 1萬元,無法忍受被上訴人對金錢斤斤計較之態度,冷言冷 語嘲諷上訴人、對重男輕女之長輩,未試圖溝通,亦未體諒 上訴人傷口疼痛而斥責、批評上訴人對親友無禮。對上訴人 母女一週僅探視1、2小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 開辯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之母OOOO於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OOO號(下稱 前審)104年5月5日準備程序中證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坐 月子期間,一星期只有看上訴人一次,來一下就回去,伊 女兒生產後某天,詳細時間不記得,被上訴人曾來我家, 說伊女兒沒有家教,家庭教育很差,被上訴人說小孩子若 不是讓伊帶二十四小時,一個月壹萬元,被上訴人分配家 事,說他一個星期買一次菜及倒一次垃圾,上訴人必須煮 飯、洗衣服及做家事,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家裡經濟共同 負擔,家事也可以交替,被上訴人就很生氣的罵上訴人, 說上訴人什麼事都不做,懶得要死,對上訴人徹底失望, 被上訴人罵上訴人怪胎、懶惰蟲、心態可議,我們全家唾 棄你,並且說上訴人是導演,伊是配合演出,伊根本不敢 讓上訴人回去讓被上訴人糟蹋,被上訴人將坐月子餐費用 丟在桌上,說這是你們要的1萬2千元,要伊不要像要債的 樣子,說出去會讓別人笑死,就把拖鞋踢到神桌桌下,被 上訴人離開時候還大力甩門,與被上訴人互動等於零,無 論被上訴人說什麼,上訴人都不能插嘴,若上訴人插嘴, 被上訴人會把上訴人臭罵一頓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73頁反 面、第174、175頁正反面),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復 依上訴人提出之兩造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45、46 、47、103、163、167、168、169、174頁)顯示,被上訴 人確有說上訴人家庭教育很差、整個家族唾棄你、要告死 你、要你好看、一人拿一萬元,上訴人還在機機車車,不



想付出也不想繳錢,又吃霸王餐,不想共同付出,已經沒 有交集,現在叫你煮一餐都那麼困難,還在討價還價,怎 麼不叫上訴人媽媽不要煮,每天吃外面,自私鬼,可以每 天吃外面嗎,連煮菜都要斤斤計較,肖仔真的,頭殼有問 題等語,且觀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全文,上下文語意連貫 ,並無跳脫語句,兩造無論就家事、金錢之討論,上訴人 如稍有意見,被上訴人即以上開批評、侮辱言詞回應,非 如被上訴人所辯其有溝通誠意,錄音內容僅為片斷,係上 訴人刻意截取片面隻字醜化被上訴人云云,是證人朱葉阿 勉雖自承伊上開證言有部分證述係由上訴人轉告等語,然 就其親眼所見部分(如坐月子期間很少探望上訴人,說上 訴人家庭教育失敗、嘲諷上訴人之母,丟月子餐費用等) 及上開錄音譯文仍可證實被上訴人在兩造互動上,確非理 性為之,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是兩造雖結婚時間不長 ,然自上訴人坐月子期間起即持續因生活開銷、家事分擔 等瑣事爭吵不休,被上訴人並未理性溝通,僅一味要求上 訴人配合,一言不合即辱罵上訴人,甚至遷怒上訴人家人 ,上訴人亦未退讓,顯然兩造婚姻關係已發生破綻,且被 上訴人在上開錄音譯文中亦自承兩造已無交集等語,益證 兩造均無意在婚姻關係上繼續經營,均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在乙○○出生後,要求被上訴人負責 所有家事及生活開銷,若不順上訴人意思就要提離婚,係 上訴人一再無理取鬧,無同理心,坐完月子後還是不肯將 愛女帶回夫家,經伊溝通至今仍拒絕,此僅為夫妻間拌嘴 ,兩造間婚姻雖存有觀念上之差異,在客觀仍未達於倘處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等語,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在乙○○出生後,縱然要求被 上訴人負擔所有家事及生活開銷屬實,亦可能係上訴人生 產後身心俱疲,希求改變生活方式,本需被上訴人更大耐 心溝通與諒解,惟被上訴人竟仍一味要求上訴人須負擔1 萬元生活費,並負責煮飯,並未體諒上訴人身心狀況,且 觀之上開錄音譯文,兩造就生活費支出部分,均各說各話 ,並質疑對方有無支付,被上訴人在溝通過程中尚不斷斥 責、嘲諷上訴人,兩造確實沒有交集,亦均無同理心,可 知兩造在價值觀所存差異,已無法以理性溝通而化解,被 上訴人亦自承溝通至今仍無結果,當無法以此為生活瑣事 ,即認非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⒊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支付每月1萬元生活費,因上 訴人未合理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家事勞動,已嚴重破壞夫



妻間互信、互重之基礎情誼,應負較重責任等情,無非以 被上訴人扣繳憑單之每月薪資平均僅3萬5,000元,而上訴 人之月薪約5萬5,000元,高於被上訴人云云。然查,被上 訴人在原審訪視調查時曾自承伊自己開公司10年,為禮品 公司負責人,平均個人月收入約5至6萬元等語,有財團法 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監護權案件訪 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雖被上 訴人辯稱係社工詢問伊工作性質,伊表明十幾年前景氣較 佳,但近幾年傳統產業景氣很差,伊為一人工作室必需有 訂單及業績才有薪水云云,然訪視社工所詢問內容,依常 情常理判斷,當然係指訪視時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始記 載於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中,且參以被上訴人單獨設立址設 臺北市○○街00巷00號O樓「OOOO有限公司」,為公司負責 人,經營禮贈品銷售事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㈢),是除固定薪資外,理應尚有營業淨利所得,再 依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對話錄音內容(見本院卷㈠164至165頁 ),被上訴人確有四處蒐集發票以抵公司稅費之情,故應 認被上訴人於訪視調查時所稱其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等情 始符合實情。是縱上訴人之月薪為5萬5,000元屬實,亦僅 可證明兩造經濟能力相當,雖被上訴人有支付部分育兒費 用,有匯款申請書、發票、收據為證(見前審卷㈠第26至34 頁、第130至147頁),惟上訴人在兩造坐月子及分居期間 尚須撫育乙○○,心力非得以金錢所比擬,再者,證人朱葉 阿勉於前審證稱,被上訴人之母告訴伊,一樓是公司,二 樓是住家,都是向甲○○之姐承租,後來因為被上訴人之姐 住台中,來來去去,所以二樓的房子就沒有收租金等語( 見前審卷㈠第174頁),雖被上訴人提出其公司扣繳憑單及 其住處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至25頁),辯稱確有 向其姐承租一、二樓,一樓為其公司月租1萬6,000元,二 樓為住處,月租1萬5,000元云云,然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 顯示,被上訴人係自承房租每月僅1萬6,000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126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出租人洪建發101年 度扣繳憑單顯示係被上訴人之1樓公司租金利得19萬2,000 元,即平均月租為1萬6,000元(192,000x1/12=16,000), 並不包括2樓住處之租金,並恰與被上訴人於訪視調查中 所稱每月租金金額1萬6,000元相符,已難認證人朱葉阿勉 上開2樓住處無租金之證言無據。再參以若出租人洪建發( 被上訴人之姐之公公)係如實申報租金收入,理應將2樓住 處租金所得併予申報,是被上訴人雖復提出2樓租金支出 憑據(見本院卷㈠第107頁),欲證明確有支出2樓住處租金1



萬5,000元等情,除已為上訴人否認真正,並主張應由出 租人作證說明等語外,然縱然屬實,亦與被上訴人於錄音 對話時所稱房租2萬元,要求上訴人拿出1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162至170頁、本院卷㈠第65、66頁)不符,況訪視社 工詢問時,不可能僅詢及公司情況,而不及於被上訴人住 家情形,可見被上訴人每月租金支出應僅有其公司租金1 萬6,000元無訛,從而,被上訴人以其住處2樓房租2萬元 而要求上訴人負擔1萬元,亦有不實,上訴人不願分擔生 活費用固有不當,然觀以上情,尚難認上訴人就分擔家庭 生活費用及家事勞動上,應負較重責任。
⒋末查,兩造自101年5月24日起迄今皆處於分居狀態,雙方 未再繼續經營婚姻生活,益證兩造婚姻確有破綻存在。是 以被上訴人在兩造互動過程中,缺乏理性溝通,上訴人亦 未適度退讓,造成兩造分居至今,雖被上訴人自承伊企盼 上訴人回家團聚,願意維持婚姻,希望上訴人回心轉意等 語,惟溝通方式並未改善,分居數年,亦未提出具體改善 方案,難謂被上訴人對繼續經營兩造婚姻用心,已達盡其 所能之地步,應認兩造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之可責性 相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與被上訴人離婚,即屬有據。
㈢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 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訴請離婚有理由,對於乙○○(女,OOO年O月OO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未經協議。原審依前開規定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台北市政府社會 局委託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訪視結果,據覆略以:⑴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生下乙○○後 返回娘家居住至今,住家為上訴人母親所有,整體環境物 品擺設得宜、整潔,周邊環境單純,交通與生活機能佳, 上訴人從事會計工作,下班後或假日均照顧陪伴子女,以 子女為重心,乙○○身體狀況良好,由上訴人及其母親分擔 照顧之責,彼此互動佳,肢體接觸緊密,無疏離、陌生或 抗拒情事,兩造因價值觀、家用分擔發生爭吵,上訴人自 述被上訴人重視金錢,不重視上訴人母女,目前仍不願面 對婚姻問題,而認為無法一起生活,目前被上訴人每週一 次前來探視乙○○,卻未主動安撫或積極親近子女,因擔心 被上訴人較為強勢,擔心日後受限制,故主張爭取由上訴 人單方監護扶養子女,並由被上訴人分擔扶養費用,後續 將依子女興趣安排學習計畫,並與子女保持雙向溝通,對 於被上訴人探視子女部分,希望在上訴人陪同下安排出遊 ,現階段因子女年幼,不希望子女隨被上訴人返家過夜, 並希望被上訴人在子女面前不要有不當言語,觀察上訴人 實際照顧子女經驗較豐富,且目前扶養周全,照顧與教養 方式合宜,單方監護之意願強烈,評估乙○○與上訴人互動 良好,上訴人亦具備積極行動力,願意擔任主要照顧者, 故由上訴人監護為妥適,上訴人雖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然 未扶養之一方應持續分攤子女扶養費用,保障其未來生活 ,評估上訴人與子女間親子關係良好,彼此依賴並建立一 定程度的依附情感,親友支持系統亦提供實質照顧及情感 支持,使子女獲得更多關愛,故上訴人之支持系統健全, 而兩造子女年幼,尚無理解及認知判斷,父女相處雖為正 常,然被上訴人未展現積極互動往來及主動親密之交往, 建議兩造應保持正向及良性互動關係,並協議監護權及探 視權之履行,共同合作教養子女,以降低離異造成的傷害 ,綜合評估上情,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任之 ,是屬合宜;⑵被上訴人方面:自述身心健康狀況大致良



好,與上訴人認識2年後交往,並於100年底結婚,婚後負 擔家庭開銷,後來要求上訴人共同負擔,上訴人產檢均由 被上訴人陪同,並負擔生產費用、購置嬰兒用品,上訴人 卻要求家務及家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而未達成共識,致兩 造分居迄今,且探視子女有困難,被上訴人居住於租賃公 寓,生活機能尚可,整體環境乾淨、整潔,並於主臥室擺 設嬰兒床,目前從事禮贈品行業,收入約5至6萬元,名下 有不動產及存款,目前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用5,000元, 購買其他嬰兒用品,收入可大於支出,然乙○○出生後,未 能實際照顧,也未能帶回與家人相處,擔心子女對其感到 越來越陌生,被上訴人主張其管教方式自由,培養子女多 元才藝,重視教育,會盡力栽培乙○○,並計劃由保姆到家 照顧子女,盼參與子女成長過程,且不希望子女憂慮父母 分離問題,考量子女利益而未以強硬手段爭取監護權和扶 養,僅能每週探視子女,惟每週探視均受上訴人限制,每 次都僅能在餐廳會面5至10分鐘,希望未來可以帶乙○○返 家與家人相處,若乙○○由被上訴人監護,對探視態度採取 自由、開放且固定方式,扶養費用則希望是兩造共同分擔 ,目前主要支持系統為家人,評估被上訴人有強烈撫養、 監護之意願,亦有協商意願,期待兩造共同照顧子女,住 所品質和機能尚可,適合乙○○居住,重視子女教育,也可 以親自照顧子女,但現因未能實際參與照顧,無法評估被 上訴人對子女生活、就醫陪伴、家庭成員互動情形,被上 訴人希望維繫兩造良好關係,不對子女造成傷害,探視方 式則應增加時間且固定頻率,評估兩造婚姻維繫短暫便分 居,對於生活與價值觀有明顯認知差距,缺乏良好溝通, 無法達成共識,建議兩造應先進行婚姻諮商,以促進兩造 建立良好溝通模式和自我調整,也避免教養過程中影響子 女對於對方之認同感,評估目前因探視困難,顯已影響被 上訴人父女及家人維繫正向親情之權利,被告無明顯不適 任監護人之處,建議應給予被上訴人固定會面交往之時間 及模式,以滿足子女人格發展過程之血緣正向認同等情, 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93頁、第122至 127頁)。
⒉又查原審為乙○○選任朱怡瑄戴心梅律師為程序監理人, 其評估及建議略以:上訴人與乙○○間依附關係深厚,已建 立親密之安全感,年幼階段之生心理發展需要母性之關愛 ,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佳,且乙○○自出生迄今,對 於環境建立安全感及熟悉度,上訴人家中給予之穩定生活 環境,對未來人際互動及學習有正向影響,而被上訴人對



於女性成長過程之認知有限,雖有他人提供協助,但與上 訴人之女性角色相較,似無法提供適合協助或諮詢,在親 子互動過程中,被上訴人常以主觀認知解讀子女行為,使 會面過程中乙○○少有表達及思考機會,恐無法滿足其心理 需求,影響其成長發展,故建議乙○○之監護權應由上訴人 任之,並為子女最佳利益,增加未擔任監護人之一方能有 多與子女相處之機會,會面時建立溝通管道,且有一致性 的管教方式,使子女在成長過程中不因管教不一致而出現 偏差行為等語,亦有程序監理人法庭評估報告書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215至219頁),並與朱怡瑄戴心梅程序監理 人於原審之陳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64至265頁)。 ⒊可知,乙○○自出生以來,均上訴人照顧,已建立深厚之依 附關係,雖兩造經濟能力相當,被上訴人亦有心照顧乙○○ ,然照護能力及條件並無優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對女性 成長認知有限,對幼女較以主觀方式與之相處,顯對學齡 前幼兒之啟發較為不利,從而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 乙○○對上訴人居家較為熟悉,家庭支援系統亦佳,被上訴 人對於教育子女觀念仍有待修正,為乙○○最佳利益考量, 並依幼年從母原則,爰酌定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上訴人任之。
⒋再按父母與子女間血親人倫關係無法割捨,被上訴人與乙○ ○親子關係仍應持續維持,不宜剝奪被上訴人與乙○○相處 之機會,況未成年子女本有享受父母雙方親情之權利,乙 ○○現為與家人互動最為親近時刻,如不增加其與被上訴人 相處機會,將來必對父親有所生疏,自不宜如上訴人所主 張不希望被上訴人攜回住處過夜之建議,故本院為助乙○○ 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父女親情,爰酌定被上訴人與乙○○ 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以利雙方與親子之感情互動 ㈣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 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 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為民法第1089 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 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 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 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扶



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 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 項亦有明文。查乙○○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均應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渠等之離異 而有不同。乙○○之受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經查,乙○○之親權由上訴人行使,揆諸上開說明,得命被上 訴人給付扶養費。本院審酌兩造於社工訪視時,上訴人自述 其擔任會計,月收入為4萬餘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 被上訴人自稱開設公司,月收入約5至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 及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雖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月收入有5萬5,000元,且有高價值股票,汽車一部價值 約95萬元,係上訴人隱瞞財產,其任職公司並有逃漏稅不法 情事等語,惟查,依上訴人之101年度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顯示其所得總額為65萬4,768元,平均月所得約為5 萬4,564元(本院卷㈡第20頁),然查,上訴人自100至105年之 每年所得總額,因獎金所得非固定而有所不同,大約在62萬 元至63萬元之間,另每年約有7萬元之股利所得,汽車一部 係西元2007年份等情,此有100至105年度稅務電子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㈡第4至25頁),是上訴人係 加上股利所得後始有每月約5萬5,000元所得,並非固定每月 即有5萬5,000元所得,另汽車一部既係西元2007年份,距今 亦有10年之久,依折舊年限5年計算,已無殘值,應已無如 被上訴人所稱95萬元價值,反而被上訴人每月確有5至6萬元 收入,並有存款及不動產,至被上訴人提出其經營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㈠第302頁),雖記載其公司虧損90萬元, 然被上訴人確有四處蒐集發票以抵公司稅費等情,已如前述 ,難認被上訴人並無其所自承之經濟能力。故應認兩造經濟 能力相當,就其子女之扶養費應依1:1之比例負擔。又乙○○ 為學齡前兒童之基本生活需要,及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1 年度(起訴時)家庭收支調查,乙○○居住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1萬8,843元,然將來其入學等花費必逐年增加 ,認乙○○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萬元為適當,則兩造各 負擔二分之一結果,被上訴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金額為 1萬元,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扶養費1



萬元,亦屬有據。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 失期限利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 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及如 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命被 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有關乙○○扶養費1萬元,若遲誤 一期支付者,其後6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從而原審就 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6歲之前:
㈠平日:被上訴人得於每月第1、3、5週之週六上午10時將乙 ○○自上訴人及乙○○住處攜出會面交往,並於翌日(即星 期日)下午5時將乙○○送回原址交予上訴人。 ㈡除上述㈠及下述㈢之時間外,被上訴人於乙○○就讀小學、 中學之寒暑假期間(均以所就讀之小學、中學之學校行事曆 為準),另各增加5日(寒假)及14日(暑假)與乙○○會 面交往。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乙○○之意見後協議定之,如 不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2日起算,交接子女時 間為自寒、暑假之第2日起算,交接子女時間,同上述㈠方 式,得自第1日之上午10時及最末日之下午5時。 ㈢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二及初三至初五期間(本項優先於上述㈠ 、㈡項適用):
⒈奇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上訴人與 乙○○共度,初三至初五由被上訴人與乙○○共度,交接 子女時間為除夕及初三之上午10時。
2.偶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被上訴人 與乙○○共度,初三至初五由上訴人與乙○○共度,交接 子女時間為除夕及初三之上午10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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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