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柯芳澤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再審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確
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 為基礎,故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足證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與真相不符為理由,提起再審 之訴者,依同法第496 條第2 項之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 管轄,若關於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之事實,則應由第三審法 院自行調查裁判,對於第三審法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上訴合法為理由聲請再 審者,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第499 第1 項之規定,專屬第三 審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2 項規定之列(最高法院28年聲字 第122 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 重勞上更㈠字第4 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至民國84年10 月28日止存在;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292 萬4400 元,及自98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上訴(下稱本院確定判決)。兩造 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5 月 10日106 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認再審原告係對於不得上訴之 判決而上訴,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下稱最高 法院確定裁定)。再審原告於106 年6 月15日以本院確定判 決及最高法院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其對最高法院確定裁定 之再審,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再審原告 誤向本院提起,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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