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6年度,49號
TPHV,106,再,49,2017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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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49號
再 審 原 告 于桂開
送 達 代 收 人 黃梅榮
再 審 被 告 黃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26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5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 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 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56號遷讓 房屋等事件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6日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於106年8月3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 定,該裁定於106年8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見本 院卷第20-42頁上開判決及收文章影本),再審原告於106年9 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法律規 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提出之遺囑上有黃澍民之蓋章 及捺指印,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再審 被告若否認遺囑形式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此為對再審被告有利之事項,應由再審被告主張該遺囑上之 印章非黃澍民本人所蓋,及遺囑上之指印並非黃澍民之指印 ,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而認再審原告未盡舉證之責,顯與 民法第277條規定有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高麗貞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 賣,交易價格明顯低於市價,及再審被告偽簽父親黃澍民簽 名騙取黃澍民之房地與股票,此為本件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重要 爭點,且再審原告與黃澍民係於94年2月24日結婚,並早於9 6年1月14日已來台與黃澍民同住,惟本院前審對上開未明事 項未令再審被告敘明,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 闡明義務,而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裁判意旨相 違。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 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即逕予



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高麗貞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 賣,交易價格明顯低於市價,及再審被告偽簽父親黃澍民簽 名騙取黃澍民之房地與股票,此為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 之重要爭點,且再審原告與黃澍民係於94年2月24日結婚, 並早於96年1月14日已來台與黃澍民同住,惟本院前審對上 開未明事項未令再審被告敘明,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項之闡明義務,而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 裁判意旨相違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所爭執者,核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原確定判決以「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為其配偶 黃澍民所有,遭被上訴人盜賣移轉予高麗貞,被上訴人再移 轉至自己名下,被上訴人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房地即無權排 除伊使用云云。惟查,黃澍民前以被上訴人及高麗貞為被告 ,主張其並未授權被上訴人與高麗貞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被上訴人竟盜賣系爭房地並過戶予高麗貞等情,而依民 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先位訴請高麗貞應將系爭房地於 87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 位訴請高麗貞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澍民,經原 法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黃澍民敗訴 ,因黃澍民上訴逾期,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733號裁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 黃澍民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聲字第704號裁 定駁回聲請再審確定;嗣黃澍民再以被上訴人及高麗貞為被 告,主張其並未授權被上訴人與高麗貞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被上訴人盜賣系爭房地並過戶予高麗貞,被上訴人與 高麗貞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合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侵害 黃澍民之權利,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 ,先位訴請被上訴人及高麗貞應連帶給付黃澍民6,445,71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訴請高麗貞或被上訴人應給付黃澍 民644萬5,7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上訴人(即高麗 貞或被上訴人)向黃澍民為清償,他上訴人免給付義務;經 原法院於100年3月3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判決黃澍民 敗訴,黃澍民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36 7條為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101年1月3日以100年度重上字 第257號判決高麗貞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黃澍民價金 餘款5,458,629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上訴;黃澍民就其敗訴 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高麗貞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月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號 判決駁回高麗貞之上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且黃澍民於上 開確定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亦已收受高麗貞給付之買賣價 金5,458,629元、利息4,125,378元及執行費用43,669元、鑑 定費用9,100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160,416元,共計9,797, 192元,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強制執行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73 頁、79頁背面)。上訴人為黃澍民之配偶,於黃澍民死亡繼 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屬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繼受人而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所及,上訴人於本件復辯稱被上訴人冒用黃澍民名義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高麗貞名下,系爭房地為黃澍民所有云 云,悖於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自非可採。又高麗貞既買受 系爭房地,自有權處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嗣與高麗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不法取得系爭房地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 ㈡),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核並無違反闡明義務之違誤。 至再審原告主張其與黃澍民係於94年2月24日結婚,並早於9 6年1月14日已來台與黃澍民同住云云,縱或屬實,亦僅係再 審原告於該日後與黃澍民共同設籍於系爭房屋並共同生活, 嗣黃澍民死亡後,僅再審原告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再審原 告仍未證明其與再審被告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等即非民法 第1114條第4款規定所謂之家長家屬關係,於其認定並無影 響,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自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所提之遺囑上有黃澍民之蓋章及捺指印,依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再審被告若否認遺 囑形式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此為對再審被 告有利之事項,應由再審被告主張該遺囑上之印章非黃澍民 本人所蓋,及遺囑上之指印並非黃澍民之指印,原確定判決 未慮及此,而認再審原告未盡舉證之責,顯與民法第277條



規定有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原確 定判決斟酌兩造所提證據資料,認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違誤。再審原告猶 就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錯誤,調查證據欠周而為指摘, 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有未合。 ㈢至再審原告以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 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即逕 予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再審原告並 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對再審原告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之情形,而有令再審原告敘明或補充之必要, 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 之違誤,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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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