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林舒婷
兼訴訟代理人 周秀絨
被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周秀絨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林舒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周秀絨(下稱周秀絨)之弟周東辳 (業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1日自殺死亡)於78年1月28 日向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投保新光定期保險(保單號碼6NA00489、保險金額100萬元 )、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T0000000、保險金額 50萬元、第3保險年度至繳費期滿之死亡保險金為保險金額5 倍即250萬元),於78年3月18日投保新光防癌終身保險(保 單號碼:G0000000、保險金額50萬元、身故保險金為保險金 額60%即30萬元),於81年6月23日投保新光百年長青終身 壽險(保單號碼SM322290、保險金額100萬元),復於92年 12月22日向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人壽)投保富邦新定期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 險金額100萬元)及「富邦不分紅定期壽險」(保單號碼: Z000000000-00、保險金額50萬元,上開所有保險合稱系爭 保險)。嗣周東辳罹患精神分裂、幻聽、被害妄想等精神疾 病,並無辨別事理之能力,其先後於103年3月4日、同年3月 12日向新光人壽、富邦人壽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下稱解約) ,自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系爭保險 契約仍然存在,況被上訴人明知周東辳係長年患有精神疾病 之人,於辦理解約時,未盡保全程序,故意使解約條件成就 ,應認該解約之條件不成就,系爭保險契約仍然存在。又周 東辳業於103年8月21日自殺死亡,伊等均為新光定期保險、 新光百年長青終身壽險、新光防癌終身保險及新光年年如意
終身壽險之受益人,周秀絨則另為富邦新定期壽險、富邦不 分紅定期壽險之受益人,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富 邦人壽給付周秀絨保險金合計15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 +50萬元=150萬元)本息、新光人壽給付伊等保險金各240萬 元【計算式:(100萬元+100萬元+30萬元+250萬元)÷2= 24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富邦 人壽應給付周秀絨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新光人壽應給付周 秀絨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新光人壽應給付林舒婷2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富邦人壽辯稱:周東辳於92年12月22日向伊投保富邦新 定期壽險及富邦不分紅定期壽險,並於103年3月12日辦 理解約,解約金已匯入周東辳指定之帳戶,周東辳最後 1次係於101年9月3日以其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於101年6 月22日至101年8月21日在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 八里療養院)住院為由,申請住院醫療保險給付,其後 即無任何申請理賠紀錄,距周東辳於103年3月12日終止 保險契約之日止,已有1年半之久,甚且,周東辳於103 年2月7日申請富邦新定期壽險保單借款,復於同年2月 10日申請上開2份保單借款,再於同年2月18日申請富邦 不分紅定期壽險保單借款,均係親赴伊公司花蓮國聯服 務中心辦理,上開借款均已匯入周東辳指定之帳戶,佐 以周東辳係於103年3月4日親赴新光人壽花蓮服務中心 辦理終止契約,足見其明確知悉伊公司花蓮國聯服務中 心與新光人壽花蓮服務中心之所在位置,及辦理之事務 分別為借款與終止契約,並無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情 形,周東辳既未受法院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自不能以 其曾患有精神疾病,即遽認其於103年3月12日向伊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無效,又 富邦新定期壽險、富邦不分紅定期壽險並無保全之相關 約定,自無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之餘地。退步言之, 縱認富邦新定期壽險、富邦不分紅定期壽險仍有效存在 ,然周東辳就富邦新定期壽險迄至103年8月21日止,借 款本金及利息合計5萬1060元,且伊已支付周東辳解約 金4萬3416元,經抵銷後,周秀絨僅得請求保險金90萬 5524元(計算式:100萬元-5萬1060元-4萬3416元=90萬
5524元),而富邦不分紅定期壽險迄至103年8月21日止 ,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2萬4499元,且伊已支付周東辳 解約金4026元,經抵銷後,周秀絨僅得請求保險金47萬 1475元(計算式:50萬元-2萬4499元-4026元=47萬1475 元)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新光人壽辯稱:周東辳曾於103年2月21日就新光防癌終 身保險以ATM申請保單借款14萬元,復於103年2月27日 就新光定期保險、新光百年長青終身壽險、新光年年如 意終身壽險以ATM申請保單借款各3萬5000元、33萬1117 元、45萬3306元,足見其完全知悉上開保單之價值、保 單借款及操作銀行ATM提領借款等行為之意義,而其於 103年3月4日親至伊公司臨櫃辦理保單解約時,意識清 楚、完全知悉終止契約之效力及後續匯款流程,且事後 已領取解約金16萬4612元,並無精神錯亂之情形。雖周 東辳曾於95年3月12日因精神疾病入住臺北市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治療,然距103年3月4日( 辯論意旨狀誤載為3月10日)解約日長達8年之久,自不 得執此為周東辳解約時之精神狀況。又依八里療養院出 具之原證11出院病歷摘要,可證周東辳之病情因醫療控 制而精神狀態回復穩定,其於103年1月間有持續用藥控 制病情,理應完全知悉103年3月4日所為終止契約行為 之意義,並無誤認係申請保單借款之可能。另所謂之「 保全程序」,僅係伊公司業務人員應在保戶解約前善盡 說明之義務,屬於保戶服務之範疇,並非解約條件,亦 不具任何強制力,況周東辳經伊承辦人員為保全處理後 ,仍執意解約,伊亦不得拒絕受理,其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自屬有效。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惟經扣除周東辳保單借款金額、應補繳之保費及已領 取之解約金後,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合計為345萬 9413元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㈠第165頁及背面、本院卷第 58頁背面):
(一)周東辳於92年12月22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周秀 絨為受益人,向富邦人壽投保富邦新定期壽險(保單號 碼Z000000000-00、保險金額100萬元)及富邦不分紅定 期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險金額50萬元 ),上開保險契約業經周東辳於103年3月12日終止。 (二)周東辳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78年1月28日向新 光人壽投保新光定期保險(保單號碼6NA00489、保險金 額100萬元)、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T0000
000、保險金額50萬元),於78年3月18日投保新光防癌 終身保險(保單號碼:G0000000、保險金額50萬元), 於81年6月23日投保新光百年長青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SM322290、保險金額100萬元),並於95年3月3日變更 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上訴人,上開保險契約業經周 東辳於103年3月4日終止。
(三)周東辳於103年8月21日自殺死亡。四、上訴人主張:周東辳先後於103年3月4日、同年3月12日向新 光人壽、富邦人壽辦理解約,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其意思 表示應屬無效,系爭保險契約仍然存在,又周東辳業於103 年8月21日自殺死亡,伊等均為新光定期保險、新光百年長 青終身壽險、新光防癌終身保險及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之 受益人,周秀絨則另為富邦新定期壽險、富邦不分紅定期壽 險之受益人,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富邦人壽給付 周秀絨保險金合計150萬元,新光人壽給付伊等保險金各240 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 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行為能力人,自係未 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468號判決參照)。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 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 、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 等)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 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 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 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又97年5月23日修正民法第 14條,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謂:「本 次修正『成年監護制度』,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 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鑒於現行『禁治產』 之用語,僅有『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無法顯示修 法意旨,爰將本條『禁治產』,修正為『監護』。另第 15條『禁治產人』,並配合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現行條文第1項前段『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 處理自己事務』之規定,語意極不明確,適用易滋疑義 ,爰參酌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及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俾資明確」,故原條文所載「禁治產人」改稱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 事務」改稱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周東辳分別於103年3月4 日、同年3月12日向新光人壽、富邦人壽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時,並未受監護宣告,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 原審卷㈡第7頁),上訴人主張周東辳於解約時係處於 精神錯亂狀態,所為意思表示無效乙節,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二)上訴人主張:周東辳因患有妄想型、情感型精神分裂症 及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於95年間在松德醫院接受治 療,於95至98年間轉至花蓮玉里醫院,於98至103年在 八里療養院接受治療,其無法理解保單解約之意義等語 ,固據提出松德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八里療養院出院病 歷摘要(見原審卷㈠第155至161頁),並以八里療養院 105年12月8日八療病歷字第1050006044號函所附病歷資 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6至255頁)。惟查,上開松德 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入院日期95年3月12日成人精 神科」、「出院日期95年3月20日」、「病史:....個 案因與鄰居衝突(覺得鄰居吵鬧是針對他)....入長庚 治療,出院後住案姐家,因案姐說自己是非,懷疑案姐 幫自己保險是要害他拿保險金,持刀威脅案姐(個案否 認),因此由案姐帶至ER收入院治療....」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55頁);上開八里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 「入院日期103年5月29日」、「出院日期103年6月20日 」、「診斷:295.34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型精神分 裂症。295.74慢性伴有急性發作,情感型精神分裂症」 、「主訴:近兩個月,幻聽、被害妄想、情緒波動大、 激躁、易怒、花錢多、失眠加劇,與家人衝突、威脅殺 姐姐」、「病史:....民國95年因症狀干擾,發生意外 而骨折,住入林口長庚醫院骨科手術。術後因精神症狀 明顯,轉至松德醫院住院,取得295重卡。因不能抽菸 而攻擊醫生,95/4轉送至玉里醫院安置,住了3年.... 於101年6月22日第5次入住本院急性病房,....於101/8 /21病情穩定下出院返家....103/1後回本院門診....個 案將保險解約拿到50萬,近兩個月,個案幻聽、被害妄 想、情緒波動大、激躁、易怒、花錢多、已花光50萬、 失眠加劇,與家人衝突、威脅殺姐姐,103/5/28至本院 急診,評估後安排103/5/29住院治療....」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58、159頁),僅能證明周東辳於95年間因精 神症狀至松德醫院成人精神科接受治療,嗣於103年5月 28日至八里療養院接受治療,主訴有幻聽、被害妄想、 情緒波動大、激躁、易怒、花錢多、失眠等症狀,經該 院診斷罹患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型及情感型精神分 裂症之事實,然周東辳於辦理解約前1個月,曾先後於 103年2月7日、同年2月10日及2月18日至富邦人壽花蓮 國聯服務中心臨櫃辦理保單借款,復於同年2月21日、2 月27日以ATM方式向新光人壽申請保單借款各14萬元、3 萬5000元、33萬1117元、45萬3306元,有富邦人壽保險 單借款約定書、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明細表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112、113、139至142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周 東辳上開借款行為之效力,實難認周東辳分別於103年3 月4日、同年3月12日向新光人壽、富邦人壽解約時,係 處於欠缺判斷事理能力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理解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
(三)又原審向八里療養院調取周東辳於103年1月至6月之病 歷紀錄,依該院105年12月8日八療病歷字第1050006044 號函所附周東辳之護理記錄記載:「103年5月29日15: 30....會談時自述近2個月想法變多、易怒、購物衝動 強、想恐嚇姊姊,殺光全家,但不敢做,並將姊姊幫他 保的保險解約,花光70萬多....。103年5月30日23:00 ....主動詢問沒錢洗衣服怎麼辦,要在那裡洗衣服等, 希望能協助申請仁愛基金,表示因低收不夠用,加上自 己好賭,欠了賭償,才會把保險解約、花用....自己已 經沒有利用價值了....。103年5月31日21:00....會談 時可有眼神接觸,關心住院原因,自訴自己之前獨居花 蓮,靠保險解約金過生活,現在已花光....。103年6月 9日14:55....自訴在花蓮與人發生車禍,要賠錢,還 沒付清,擔心會有法律糾紛,想盡快出院,找法律扶助 基金會幫忙,說明想出院,需再與醫師討論,個案可理 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9至251頁),顯見周東 辳係因購物慾強、花費大,且積欠賭債,始將系爭保險 契約終止,以領回解約金供己花用及維持生活。經原審 詢問八里療養院關於周東辳於103年1月間就診時,對於 日常生活事理能力之判斷能否與一般人相同,據該院於 105年12月19日以八療一般字第1050005943號函覆稱: 「....周員於103年1月再回本院門診,根據後來診療 紀錄仍提及周員有部分被害妄想,對於日常生活之判斷 及事物理解能力,若與其妄想相關部分,應該會受影響
;至於影響的範圍及程度,因為無詳細的司法精神鑑定 評估,尚難判定」(見原審卷㈠第259頁),由此以觀 ,周東辳固經八里療養院診斷患有慢性伴有急性發作, 妄想型及情感型精神分裂症,然除與其妄想相關部分外 ,尚不影響其日常生活之判斷及事物理解能力,兼以上 開護理紀錄記載,周東辳就診時多次提及因積欠賭債, 將保險契約解約,之前獨居花蓮係靠保險解約金維生及 已將解約金花光等情,足見周東辳對於其辦理保單解約 ,以取回解約金花用之事知悉甚詳,上訴人徒以周東辳 患有上開精神疾病為由,主張周東辳解約之意思表示係 在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四)另關於周東辳辦理解約之過程,據證人即富邦人壽職員 彭馨立於原審證稱:伊曾擔任富邦人壽花蓮國聯服務中 心櫃台人員,被證3保險契約(即富邦新定期壽險及富 邦不分紅定期壽險)終止是由伊承辦,伊對周東辳沒有 印象,但一般保戶臨櫃辦理,伊會先詢問來意,如果是 辦理解約,伊會請保戶出示身分證件正本、本人的存摺 ,並告知客戶有解約的損失,就是保障會中斷,契約會 隨之解除,不能再回復,如果客戶仍執意辦理,就會請 客戶在變更申請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0背面 、第191頁);證人即新光人壽職員陳麗玲證稱:伊曾 任職於新光人壽花蓮服務中心,被證1保險契約(即新 光定期保險、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新光防癌終身保 險、新光百年長青終身壽險)終止是由伊承辦,當時周 東辳講話比較大聲,他進來就是要解約,伊有跟他保全 ,保全就是解釋他的權利義務及保險內容,他沒有說明 原因,但他執意要解約,伊就辦理,給他填寫保險契約 終止申請書,解約需要提供身分證件、存摺,並且親自 簽章及填寫帳號,匯款欄也是他自己填寫的,他跟正常 人一樣,只有脾氣有點大,一直催促伊辦事,辦完後還 問伊解約金的錢何時會匯到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91、192頁),可知周東辳分別於103年3月4日、103年 3月12日攜帶身分證件及存摺,親自至新光人壽、富邦 人壽辦理解約事宜,經證人陳麗玲、彭馨立告知解約之 效力及相關權利義務後,由周東辳在保險契約終止申請 書上簽名,周東辳於辦理解約之過程,僅脾氣較大、較 急躁,並無異於常人之表現,難認有何陷於精神錯亂之 情事,甚且,周東辳於辦畢解約手續後,猶向證人陳麗 玲詢問解約金何時入帳,亦難認其對於解約之效果,欠 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
(五)雖上訴人主張:周東辳以前出院均由伊協助申請診斷證 明書以辦理保險理賠,由其於103年6月20日自行辦理出 院時仍申請診斷證明書,欲辦理保險理賠,可見其無法 理解保單解約與借款之差異,其解約時不能為有效之意 思表示云云,惟查,周東辳係先後於103年2月7日、同 年2月10日、2月18日攜帶新光銀行敦南分行及花蓮分行 存摺,親赴富邦人壽花蓮國聯服務中心辦理保單借款各 3萬元、2萬元、2萬元及4千元,有富邦人壽保險單借款 約定書4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9至142頁),又周東 辳曾於101年、102年間持其向新光人壽申請核發之保險 單借款晶片金融卡,透過ATM申請保單借款之次數高達 數十筆,復於103年2月21日、同年2月27日,透過ATM申 請保單借款各14萬元、3萬5000元、29萬9951元、33萬 1117元,亦有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保 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及保險單借款明細表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14頁),顯見周東辳臨櫃申請保單 借款時,須填寫借款金額,如係透過ATM申請保單借款 ,則須持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操作,凡此均與解約須 填寫保險契約終止書或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契約書,說明 解約原因(見原審卷㈠第138頁、本院卷第97至103頁) ,再由被上訴人計算解約金數額後逕匯入周東辳指定之 帳戶方式迥異,衡以周東辳多年來申請保單借款之次數 頻繁,其於103年3月4日向新光人壽辦理解約時,復經 證人陳麗玲告知解約之效力及相關權利義務,已如前述 ,尚難認其無法理解保單解約與借款之差異,致無從以 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上訴人徒以周東 辳於103年6月20日自行辦理出院時仍申請診斷證明書, 欲辦理保險理賠為由,主張周東辳不知解約之意義,所 為意思表示無效云云,自無足採。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 人潘慶東、李政清證明周東辳於103年1、2月間有謾罵 其2人之精神異常行為部分,因上訴人並不否認周東辳 於103年2月間多次申請保單借款之法律行為係屬有效, 則上開待證事實縱然屬實,亦無法據以推論周東辳於 103年3月間無解約之意思能力,故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調 查證據,核無必要。
(六)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周東辳患有精神疾病,卻 未盡保全程序,率爾使周東辳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乃故 意促使解約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認 該解約條件不成就,系爭保險契約仍然存在云云,固提 出保單解約案件作業流程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及
以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載有「保全經過說明 」欄位為據(見原審卷㈠第97至100頁)。惟按因條件 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 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 款(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參照)。查上 開保單解約案件作業流程係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供,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 而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之「保全經過說明」 欄位,僅係保戶辦理解約時,由承辦人員填寫保全經過 ,均非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條件,再佐以證人即新光人 壽前收費處經理翁家富於原審證稱:新光人壽保全程序 分為收費處及收費處以外的案件,如果要辦解約,先由 組長接洽審核,然後要填一張解約報告及保全經過,所 謂保全就是讓契約繼續有效,盡量勸要保人不要解約, 最少要30個字以上,如果還繼續有理賠的狀況,會勸他 不要解約。為了讓客戶了解本身利害關係,會通知原收 費處的招攬人,勸保戶到自己的收費處去辦理,因為收 費處比較了解他的狀況,如果沒有理賠的話,會叫他去 收費處辦理就好。上述保全程序,公司沒有明文規定, 但有單子要填保全經過、客戶解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220頁背面、第221頁);證人即前新光人壽業務員 吳阿月證稱:伊之前負責收取周東辳的保費,保全程序 是例如客戶堅持解約,要透過主任、處長,一再打電話 給客戶,因為損失很大,如果有疾病解約的話,公司都 不會理賠,如果到分公司辦理解約,一般都會打電話給 原招攬單位確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1頁背面、第222 頁),可知所謂保全程序,係指保戶欲辦理保險解約時 ,承辦人員應告知其解約之效力,並盡量勸導保戶維持 保單之效力而言,乃屬公司內部規範,並非終止契約之 條件,此外,遍觀系爭保險契約並未附有以被上訴人盡 保全程序為解約條件之約款,則縱被上訴人於解約時未 依上述流程為保全,亦不能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促使該解 約條件成就之情形,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有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周東辳於解約時係處於精神錯亂狀態 ,所為意思表示無效,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未盡保全程序, 即率爾使周東辳解約,乃故意促使解約條件成就,應認該解 約條件不成就,系爭保險契約仍然存在云云,均非可採,系 爭保險契約業因周東辳之終止而失其效力。從而,上訴人依
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富邦人壽應給付周秀絨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新光人壽應給付周秀絨、林舒婷各24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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