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二)字,106年度,32號
TPHV,106,上更(二),32,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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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㈡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李能裕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珍瑜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陳倚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得知伊任負責人之意識 新象有限公司(下稱意識公司)亟需現金週轉軋票,主動向 伊表示其可貸與款項供伊應急,與伊約定以10天為1期,每 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期利息1,000元,換算週年利 率為360%,並自98年4月6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陸續匯予 伊計6,082萬8,000元,及先後向伊收取8,751萬5,000元。嗣 上訴人經原法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3796號判決認定其就 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9次借款均向伊收 取每10天10分之重利,構成重利罪,並經本院刑事庭101年 度上易字第14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依最高法院91年度 第14次民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民法第205條所謂「任意給付 」應以限縮解釋為宜,即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滾入 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 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 應認無請求權,故伊對上訴人所給付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 息,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且難認伊已為任意給付。又上訴人 所謂之本金及過票款在性質上均屬借款,無區分之必要。上 訴人就其主張對伊尚有1,200萬元之債權未受清償之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上開重利犯行係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 其收取重利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上 訴人向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合計368萬元係上訴人之不



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156萬9,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資金往來中,非全為借款、還款或利 息,亦包含過票款,過票款係指被上訴人向伊借款而簽發支 票,因屆期無足夠資金可供兌現,遂向伊借款將資金存入支 票帳戶以供兌現,由被上訴人重新簽發支票交予伊,過票款 仍屬原借款債務之延續,而非新借款。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利率20%者,民法第205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務人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不得謂 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給付伊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 ,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之情形,不得向伊請求返還。 縱認伊有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本金債權共1,200萬元,伊得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 訴人已無債權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6萬9,660元,及自101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經查,上訴人自98年4月6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陸續借與 被上訴人合計6,082萬8,000元,並向被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合計368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前審卷第85頁本院更㈠審卷第140頁),而上訴人借與被 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借款事實部分,經原法院刑事 庭以100年度易字第3796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構成重利罪,判 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易字第 14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卷宗影本附於 本院卷後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主要 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156萬9,660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 由,則上訴人以其1,200萬元借款本金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 ,是否可採,茲分述於後。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損害賠償 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 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又「㈠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 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㈡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已任意 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業經本院著有判例」(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準此,對於超過法定最高限額 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 而已,並非該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若借用人就超 過最高限額利率部分之利息為任意給付,經貸與人受領後, 不得謂貸與人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六、經查: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係約定以10天為1期,每借款1萬元 ,每期利息1,000元,經換算其週年利率為360%,上訴人自 98年4月6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陸續貸與被上訴人6,082萬 8,000元,並向被上訴人收取利息合計368萬元,其中156萬9 ,660元係附表編號9所示借款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附 表編號9所示之借款有3筆,借款日均為99年2月5日,借款本 金合計為532萬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以99年2月5 日借款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8日交付第3紙支票止, 利息為13萬340元(計算式:5,320,000×20%×1.47÷12=1 30,340),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該期間之利息合計為17 0萬元(計算式:1,000,000+300,000+400,000 =1,700,000 ),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為156萬9,660元(計算式:1, 700,000-130,340 =1,569,660元)等情,有上海銀行存款對 帳單、支票存根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73號影印卷第38、75頁)。惟被上 訴人無法說明及計算各筆之原始本金數額為何,及其中屬於 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數額,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62頁背面),且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9部分,已交 付支票3紙予上訴人作為利息之支付,並經上訴人提示後兌 現,縱各該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然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 明其給付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非出於任意給付,則揆 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被上訴人並不得主張 上訴人收取該等利息係不當得利而請求上訴人給付156萬9,6 60元。
七、被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14次民庭會議決議,主張 該決議已將上開判例所稱之「任意給付」加以目的性限縮解 釋,於債權人收取複利之情形,難認債務人已為任意給付, 債務人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以防止重



利剝削,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1,569,660元,並無違誤云云。惟最高法院91年度第1 4次民庭會議決議係對該院71年台上字第2532號等共44則判 例意旨為不再援用之決議,並不包括上開29年上字第1306號 判例,且該決議內容就71年台上字第2532號判例要旨不再援 用之理由為:「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 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 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 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 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 立法目的」,意即滾入原本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 率之限制。是最高法院91年度第14次民庭會議決議內容,與 借款人給付之利息是否為「任意給付」並無關涉,兩造已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被上訴人引用上開決議所為抗 辯,係對該決議內容有所誤解,自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156萬9,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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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