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呂禎祥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呂浩瑋律師
上 訴 人 謝鄧瑞琴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被 上訴人 鄧能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呂禎祥、謝鄧瑞琴對
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5
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於106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謝鄧瑞琴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呂禎祥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呂禎祥之上訴、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呂禎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 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 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 ,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 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 ,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第二審認為 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而被告方之 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該預備之訴之被告倘已於第一審應訴, 其審級利益已受保護,法院就先位聲明為原告勝訴判決,先 位之訴之被告提起上訴,依同一法理,該備位之訴亦生移審 之效力。本件上訴人呂禎祥(下稱姓名)於第一審先位聲明 求為命上訴人謝鄧瑞琴(下稱姓名)給付新臺幣(下同)2, 264,301 元本息,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鄧能德(下稱姓 名,與謝鄧瑞琴合稱謝鄧瑞琴等2 人)給付上開本息,鄧能 德於第一審已經應訴,第一審判命謝鄧瑞琴給付2,105,281 元,駁回呂禎祥其餘之訴,謝鄧瑞琴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該部分備位之訴,而呂禎祥就第一審
敗訴(159,020 元本息)部分,均對謝鄧瑞琴等2 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則呂禎祥第一審備位請求鄧能德給付部分,均已 移審。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呂禎祥主張:伊於民國98年5 月25日與鄧能德簽訂「投 資附買回備忘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移轉 名下桃園市○○區○○路○段00號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擔保,向鄧能德借款1155萬元,因鄧能 德資金不足,伊乃改向鄧能德之姐謝鄧瑞琴借用,而與謝鄧 瑞琴口頭約定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履行,並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謝鄧瑞琴,謝鄧瑞琴則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借款取得資金,將其 中1125萬元轉借與伊。嗣謝鄧瑞琴經伊同意,以1750萬元出 售系爭房地,並與伊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 買賣價金扣除仲介服務費35萬元、稅金258, 038元及抵銷伊 尚欠謝鄧瑞琴之借款餘額1053萬元後,謝鄧瑞琴應將差額6, 361,962 元歸還與伊,惟謝鄧瑞琴僅歸還伊4,097,661 元, 尚餘2,264,301 元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系爭 同意書之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求 為命謝鄧瑞琴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 8 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如認上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存在於伊及鄧能德之間,鄧能德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為給付,則以備位聲明求為命鄧能德給付上開金額本 息之判決。
二、謝鄧瑞琴則以:鄧能德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伊以 系爭房地為臺灣企銀設定最高限額16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作為訴外人即伊配偶謝志明向該行借款135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貸款)之擔保,謝志明借得之款項均交 由鄧能德處理,伊與呂禎祥間並無借名登記或消費借貸契約 存在,系爭同意書係為出售系爭房地而由仲介擬就,目的在 塗銷系爭抵押權俾順利過戶與買方,其上記載須扣除之「貸 款」,乃指系爭抵押貸款之餘額,伊業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 給付上訴人4,256,681 元,未因此受有何不當得利,又系爭 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為鄧能德與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依系爭 協議書向伊請求給付等語。鄧能德則以:呂禎祥債信不佳, 系爭房地將遭拍賣,伊經訴外人謝秉承介紹,認系爭房地尚 有買受之價值,乃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以1155萬 元之價金買受系爭房地,同意上訴人可於1 年內買回。伊實 際交付價金1125萬元,然伊無法向銀行借錢,乃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於謝鄧瑞琴名下,再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而以謝志明之名義為系爭抵押貸款,系爭房地為伊所有,謝 鄧瑞琴與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予出售,出售所得價金均應歸 伊所有,不得分配與上訴人各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謝鄧瑞琴應給付呂禎祥2,105,281 元本息,而駁 回呂禎祥其餘之訴,呂禎祥、謝鄧瑞琴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命謝鄧瑞琴給付呂禎祥159,02 0 元本息部分,謝鄧瑞琴依法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該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呂禎祥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呂禎祥部分廢棄。㈡⒈先位部分:謝鄧瑞琴應再給付呂禎祥 159,020 元本息;⒉備位部分:鄧能德應給付呂禎祥159,02 0 元本息。謝鄧瑞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 於謝鄧瑞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呂禎祥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呂禎祥對於謝鄧瑞琴之上訴,謝鄧瑞琴等2 人對於 呂禎祥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呂禎祥、鄧能德於98年9 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謝鄧瑞 琴之配偶謝志明於同年10月20日邀同謝鄧瑞琴為連帶保證人 ,向臺灣企銀借款1350萬元;呂禎祥於98年10月29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謝鄧瑞琴,謝鄧瑞琴並 於同日以系爭房地為臺灣企銀設定系爭抵押權;謝鄧瑞琴嗣 於102 年1 月31日以17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簽署 系爭同意書,載明「本人謝鄧瑞琴於102 年元月31日出售○ ○市○○路0 段00號房屋乙戶,總價款為1750萬元,俟102 年2 月3 日動撥250 萬元由第一建經匯入本人帳戶,本人立 即通知呂禎祥先生前來領取。本屋售屋款1750萬元扣除貸款 及服務費、增值稅及應付稅款,其餘款項全部歸呂禎祥先生 」等語。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5-20 、24-26 、28、101-109 頁),堪信為 真實。
五、呂禎祥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及民 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謝鄧瑞琴應給付2, 105,281 元『計算式:2,264,301 (呂禎祥原請求金額)- 159,020 (本院前審判命謝鄧瑞琴應給付呂禎祥已確定而未 繫屬本院之金額)=2,105,281 元』,另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以備位聲明請求鄧能德應給付2,264,301 元,則為 謝鄧瑞琴、鄧能德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 爭點分述如下。
六、系爭協議書之法律上性質為何: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為 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 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 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 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 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協議書第1、2、3 條雖記載:乙方(即呂禎祥)提供 系爭房地作為專案投資物件,由甲方(即鄧能德)依乙方( 即呂禎祥,下同)指定之方式撥付投資金額1155萬元,開發 期限原則以6個月為限(自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6月1日止) 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似見呂禎祥與鄧能德各自以系爭 房地及現金參與投資開發,然遍觀協爭協議書全文均無投資 開發之流程或獲利之分配方式。參以呂禎祥主張系爭協議書 乃約定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擔保,向鄧能德借款1155萬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 頁);鄧能德則陳稱:伊始為呂禎祥 之金主,前期已經給付呂禎祥3、4百萬元,只是後來改用謝 鄧瑞琴名義借名登記貸款,伊當金主係為賺錢,但呂禎祥無 法依借款行情負擔3 分利息,故與伊約定以投資房地之方式 取得款項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71 頁),足見呂禎祥與鄧 能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實為消費借貸,並約定呂禎祥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鄧能德以擔保鄧能德之債權。至鄧能德 雖另稱:系爭協議書乃伊向呂禎祥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呂 禎祥有買回之權,後伊將系爭房地出租與呂禎祥云云(見本 院上字卷第81頁反面);謝鄧瑞琴亦附稱如上。然細繹系爭 協議書第6、9、11條約定:乙方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至甲方 名下,作為甲方保障使用。投資期限屆滿,除由乙方買回外 ,甲、乙雙方得以協商處分該不動產,優先歸還甲方1155萬 元,餘額應歸還乙方,甲方同意系爭房地過戶後仍由乙方使 用等情(見原審卷第24-25 頁),益證系爭房地過戶僅供擔 保之用,呂禎祥仍得繼續使用該房地,甚且期限屆滿後,若 系爭房地未過戶至呂禎祥名下,亦得由呂禎祥雙方協商處分 該不動產,優先由鄧能德取得1155萬元,餘額應歸還呂禎祥 ,顯違一般買賣契約由買方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利之常情, 呂禎祥主張雙方之真意為消費借貸及讓與擔保,信而有徵。七、呂禎祥與謝鄧瑞琴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㈠、呂禎祥主張:伊原擬向鄧能德借款,因鄧能德資金不足,伊 乃改向鄧能德之姐謝鄧瑞琴借用,而與謝鄧瑞琴口頭約定按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履行,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謝鄧瑞琴,謝鄧瑞琴則向臺灣企銀借款取得資金,將其中11 25萬元轉借與伊等語;謝鄧瑞琴辯稱:伊與呂禎祥間並無消
費借貸契約存在,鄧能德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伊 以系爭房地為臺灣企銀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抵押貸款 之擔保,謝志明借得之款項均交由鄧能德處理等情。㈡、查系爭協議書中呂禎祥與鄧能德之真意為消費借貸及讓與擔 保之混合契約,已如前述,讓與擔保之標的即系爭房地係用 以擔保消費借貸之債權,二者密切關聯,難以切割,而呂禎 祥與鄧能德於98年9 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謝鄧瑞琴之配 偶謝志明於同年10月20日邀同謝鄧瑞琴為連帶保證人,向臺 灣企銀借款1350萬元;呂禎祥於98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謝鄧瑞琴,謝鄧瑞琴並於同日 以系爭房地為臺灣企銀設定系爭抵押權,均為兩造所不爭, 謝志明並於翌日(30日)匯款6,016,254 元至呂禎祥渣打銀 行帳戶代呂禎祥清償債務,亦有呂禎祥提出之臺灣企銀匯款 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5 頁),參以呂禎祥雖與鄧 能德簽立系爭協議書,然並未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與鄧能德 ,而係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謝鄧瑞琴,且謝鄧瑞琴之配偶謝志 明並於呂禎祥移轉系爭房地與謝鄧瑞琴前,即先行邀同謝鄧 瑞琴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企銀借款,再於呂禎祥移轉所有 權之同日由謝鄧瑞琴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臺灣企銀,並於 翌日代呂禎祥清償渣打銀行債務6,016,254 元,呂禎祥主張 伊改向鄧能德之姐謝鄧瑞琴借款,而與謝鄧瑞琴口頭約定按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履行,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謝鄧瑞琴,即屬有據。
㈢、謝鄧瑞琴雖辯稱:系爭房地乃鄧能德借名登記與伊,謝志明 借得之款項均交由鄧能德處理云云。然謝志明於設定系爭抵 押權翌日即代呂禎祥清償渣打銀行債務6,016,254 元,已如 前述,與謝鄧瑞琴辯稱謝志明借得之款項均交由鄧能德處理 云云即相齟齬。況鄧能德有何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與謝鄧瑞 琴之必要,始終未見鄧能德或謝鄧瑞琴陳明,又果謝鄧瑞琴 僅單純為鄧能德借名登記之人,謝鄧瑞琴之配偶謝志明亦無 於謝鄧瑞琴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98年10月29日)之前即先 行於同年月20日邀同謝鄧瑞琴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企銀借 款1350萬元,其後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以擔保前開債權之 理,謝鄧瑞琴所辯與常理有違。
㈣、又謝鄧瑞琴嗣於102 年1 月31日以1750萬元之買賣價金出售 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簽署系爭同意書,載明「本人謝鄧瑞琴 於102 年元月31日出售○○市○○路0 段00號房屋乙戶,總 價款為1750萬元,俟102 年2 月3 日動撥250 萬元由第一建 經匯入本人帳戶,本人立即通知呂禎祥先生前來領取。本屋 售屋款1750萬元扣除貸款及服務費、增值稅及應付稅款,其
餘款項全部歸呂禎祥先生」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而該售 屋款中1,597,661 元,係直接匯入呂禎祥之子呂曜宇帳戶內 ,謝鄧瑞琴並另匯款1,253,400 元至呂禎祥之子呂曜宇帳戶 內,亦有第一建築經理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表確 定書、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見原審卷第93-94 頁)為證,堪信呂禎祥與謝鄧瑞琴確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之 約定,以協商處分系爭房地,並約定優先由謝鄧瑞琴收取之 金額後,餘額則歸還呂禎祥,謝鄧瑞琴辯稱系爭房地乃鄧能 德借名登記與伊,伊與呂禎祥間全無系爭協議書之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云云,要無足採。
㈤、從而,呂禎祥主張:伊原擬向鄧能德借款,因鄧能德資金不 足,伊乃改向鄧能德之姐謝鄧瑞琴借用,而與謝鄧瑞琴口頭 約定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履行,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謝鄧瑞琴,2 人成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堪信為 真。至呂禎祥另附帶主張系爭協議書為鄧能德代理謝鄧瑞琴 所簽立乙節,本院即無另予認定之必要。
八、呂禎祥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及民法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謝鄧瑞琴給付2,105,281 元本息,有 無理由:
㈠、查呂禎祥原擬向鄧能德借款,雙方並於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 定:呂禎祥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至鄧能德名下,作為鄧能德 保障使用,投資期限屆滿,除由呂禎祥買回外,呂禎祥、鄧 能德雙方得以協商處分該不動產,優先歸還鄧能德1155萬元 ,餘額應歸還呂禎祥等情,因鄧能德資金不足,呂禎祥乃改 向鄧能德之姐謝鄧瑞琴借用,而與謝鄧瑞琴口頭約定按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履行,已如前述。呂禎祥固本於系爭協議書第 9 條約定請求謝鄧瑞琴返還餘額2,264,301 元,惟按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前段所 明定。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 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 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 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民事判決參 照)。查謝鄧瑞琴於102 年1 月31日以1750萬元出售系爭房 地,並與呂禎祥於同日簽署系爭同意書,載明「本人謝鄧瑞 琴於102 年元月31日出售○○市○○路0 段00號房屋乙戶, 總價款為1750萬元,俟102 年2 月3 日動撥250 萬元由第一 建經匯入本人帳戶,本人立即通知呂禎祥先生前來領取。本 屋售屋款1750萬元扣除貸款及服務費、增值稅及應付稅款, 其餘款項全部歸呂禎祥先生」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 呂禎祥與謝鄧瑞琴就系爭房地出售後,應歸還呂禎祥之餘額
,已另為約定,而應優先適用之,呂禎祥自不得再援引系爭 協議書第9 條之約定為請求。
㈡、次以,系爭同意書既約明系爭房屋價金1750萬元扣除貸款及 服務費、增值稅及應付稅款,其餘款項全部歸呂禎祥,則呂 禎祥得請求謝鄧瑞琴歸還之金額,應依前開方式計算之,呂 禎祥主張應扣除之仲介服務費為35萬元、稅金258,038 元乙 節,為謝鄧瑞琴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2頁、第78頁),應予 扣除。至系爭同意書約明應扣除之貸款,呂禎祥主張為伊向 謝鄧瑞琴所借消費借貸款項1125萬元之餘額1053萬元;謝鄧 瑞琴則辯稱係指伊夫謝志明之1350萬元銀行抵押貸款之餘額 1263萬5281元。經查:
⒈證人何玉秋於本院結證稱:伊為房屋仲介人員,101 年間呂 禎祥說要賣系爭房地,於101 年11月26日帶伊去找登記之所 有權人即謝鄧瑞琴簽訂專任委託契約,經伊仲介找到買主, 買主與謝鄧瑞琴簽訂買賣契約時,因買賣價金將匯進謝鄧瑞 琴之帳戶,呂禎祥擔心拿不到錢,伊乃提議可以擬一份合約 書,約定買賣價金1750萬元扣除仲介費、稅金及目前貸款金 額後,餘額就給呂禎祥,故由伊撰擬系爭同意書表明上開意 旨,呂禎祥、謝鄧瑞琴均同意,並當場簽名、蓋章或按捺指 印;系爭同意書所指要扣除的貸款是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的銀 行貸款,伊接受委託時有調出謄本看到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 額是1620萬元,通常最高限額抵押的擔保金額除以1.2 就是 實際貸款金額,謝鄧瑞琴也向伊表示銀行貸款約1350 萬元,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的抵押債務人是謝鄧瑞琴,但伊 記得是以謝鄧瑞琴之夫謝志明的名義向銀行貸款,系爭同意 書註明要清償的債務,就是系爭房地的抵押債務,是因為賣 房子要過戶,所以要清償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54 -56 頁),並提出謝鄧瑞琴於委託時簽署、載明系爭房屋向 臺灣企銀貸款約1350萬元之「委託案件債務確認單」為佐( 見本院上字卷第59頁)。依證人何玉秋所述簽署系爭同意書 之時間、原因、目的、兩造同意之經過,足徵系爭同意書上 所載「貸款」,係與塗銷抵押權、房地買賣過戶攸關之1350 萬元銀行抵押貸款無疑。
⒉呂禎祥主張:1350萬元銀行抵押貸款之借款名義人為謝志明 ,伊與謝鄧瑞琴不可能以系爭同意書約定扣除他人之貸款, 伊於簽訂系爭同意書時,不知有1350萬元銀行抵押貸款存在 云云。惟查,呂禎祥、鄧能德於98年9 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 書,謝鄧瑞琴之配偶謝志明於同年10月20日邀同謝鄧瑞琴為 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企銀借款1350萬元;呂禎祥於98年10月 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謝鄧瑞琴,
謝鄧瑞琴並於同日以系爭房地為臺灣企銀設定系爭抵押權, 謝志明並於翌日(30日)匯款6,016,254 元至呂禎祥渣打銀 行帳戶代呂禎祥清償債務,已如前五㈡所述,顯見謝志明向 臺灣企銀借貸之事實,與呂禎祥與謝鄧瑞琴就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息息相關,參以呂禎祥自承: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 ,謝志明匯款601 萬6254元予伊,用以清償伊對渣打銀行之 欠款,且1350萬元銀行抵押貸款之貸款本息均由伊支付等語 (見原審卷第153 頁、本院上字卷第169 頁反面),並提出 呂禎祥用以支付101 年5 月至102 年4 月間貸款本息之支票 、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9-40 、134-139 頁)為證,可徵呂禎祥主觀上明確認知謝志明辦理1350萬元 銀行抵押貸款係以其所提供之系爭房地為擔保品,並同意負 擔繳納該貸款本息,益見證人何玉秋證述:系爭同意書所指 應清償(扣除)之貸款為1350萬元銀行抵押貸款等語,確為 呂禎祥與謝鄧瑞琴之締約真意。
⒊從而,系爭同意書所約明應扣除之貸款,係指系爭抵押貸款 之餘額1263萬5281元,灼然明甚。依此計算,系爭房屋價金 1750萬元扣除貸款餘額1263萬5281元、仲介服務費35萬元及 稅金258,038 元後,謝鄧瑞琴應給付呂禎祥4,256,681 元( 計算式:17,500,000-12,635,281-350,000 -258,038 = 4,256,681 ),扣除呂禎祥自承謝鄧瑞琴業已給付之4,097, 661 元(見原審卷第84頁)後,謝鄧瑞琴僅需再給付159,02 0 元,該部分復經本院前審判命謝鄧瑞琴如數給付呂禎祥確 定而非本件審理範圍(詳見前三所述),則呂禎祥請求謝鄧 瑞琴應再為給付2,105,281 元,即無理由。㈢、查呂禎祥本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消費借貸及讓與擔保法律 關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謝鄧瑞琴,兩造嗣並依系爭協 議書第9 條之約定而訂立系爭同意書,約明系爭房地價金分 配之方式,謝鄧瑞琴保有應歸還呂禎祥之其餘價金,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呂禎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謝鄧瑞琴再 給付上開金額,難以採憑。
九、呂禎祥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請求鄧能德給付2,264,301 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呂禎祥備位聲明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請求鄧能德給付 2,264,301 元,其中159,020 元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命謝 鄧瑞琴應給付呂禎祥而勝訴確定,本院無庸審究該部分之備 位請求。至呂禎祥先位請求謝鄧瑞琴給付2,105,281 元部分 ,既無理由,呂禎祥並主張就先位請求一部敗訴部分,仍請 求就該部分之備位請求為審理(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27-128 頁),本院即應進而審酌呂禎祥備位請求部分。
㈡、查呂禎祥原擬向鄧能德借款而於98年9 月25日與鄧能德簽立 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之法律上性質為消費借貸及讓與擔保 ,而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投資期限屆滿,除由呂禎祥買 回外,鄧能德、呂禎祥雙方得以協商處分該不動產,優先歸 還鄧能德1155萬元,餘額應歸還呂禎祥,其適用之前提自需 呂禎祥、鄧能德均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查呂禎祥因鄧能德 資金不足,乃改向鄧能德之姐謝鄧瑞琴借款,而與謝鄧瑞琴 口頭約定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履行,呂禎祥並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與謝鄧瑞琴,並自謝鄧瑞琴處取得貸款,業如前述 ,顯見呂禎祥與鄧能德俱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呂禎 祥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請求鄧能德給付2,105,281 元, 難認有據。
十、綜上所述,呂禎祥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系爭同意書之 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謝鄧瑞琴給付2,105, 281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 判命謝鄧瑞琴應給付呂禎祥1,946,261元(2,105,281-159, 020=1,946,261)本息,尚有未合,謝鄧瑞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呂禎祥先位請求謝鄧瑞琴 再給付159,020 元本息),原判決為呂禎祥敗訴之諭知,並 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呂禎祥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呂禎祥備位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請求鄧能德給 付2,264,301元本息,其中159,020元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 命謝鄧瑞琴應給付呂禎祥而勝訴確定,本院無庸審究該部分 之備位請求。至其餘2,105,281 元部分,呂禎祥之請求仍無 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謝鄧瑞琴之上訴為有理由,呂禎祥之上訴 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 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