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6年度,36號
TPHV,106,上更(一),36,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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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徐蕙莉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上 訴 人 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秀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啟敏
上 訴 人 方清祥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幸珂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重
訴訟代理人 劉珮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徐蕙莉(下稱徐蕙莉)於原審係依契約之約定、民法 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兆益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益公司)及上訴人簡秀玲方清祥(下各稱 簡秀玲方清祥,合稱簡秀玲等2人,簡秀玲等2人與兆益公 司下合稱兆益公司等3人)及被上訴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見原審卷㈡第102頁)。原審判決命:「㈠兆益公司應 給付徐蕙莉39萬6622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簡秀玲等2人應給付徐蕙莉169萬5508元 及自10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徐蕙莉



其餘之訴駁回」。徐蕙莉、兆益公司等3人分別提起上訴, 徐蕙莉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㈣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兆益公司應再給付徐蕙莉61萬80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㈢簡秀玲等2人應再給付徐蕙莉105萬1518元,及自102 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 付徐蕙莉376萬1650元,及自10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㈤前開兆益公司與被上訴人就61萬8002元給 付部分,簡秀玲等2人及被上訴人就105萬1518元給付部分,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 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59號〈下稱前審〉卷第15至16頁); 經前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㈠兆益公司應給付徐蕙莉39萬 6622元,及自10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簡秀玲等2人應給付徐蕙莉169萬5508元,及自102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 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徐蕙莉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上訴人徐蕙莉之上訴駁回」。 徐蕙莉再行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徐蕙莉在本院審理 期間,仍依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真正 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並就其請求兆益公司等3人給付部 分,主張係各依契約請求兆益公司(房屋)及簡秀玲等2人 (土地)分別給付,簡秀玲等2人則請求共同給付,就被上 訴人部分,則主張係本於被上訴人分與兆益公司及簡秀玲等 2人間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17至218 頁),並為下述之上訴聲明(詳如貳㈡之上訴聲明,見本 院卷第135至136頁);是徐蕙莉於原審及本院請求之訴訟標 的相同,其變更屬更正法律上陳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之情形相符,自無違反該條項之規定,則上訴人在 其主張範圍內更正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追加、變更,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徐蕙莉主張:
㈠伊於94年10月31日,向兆益公司買受該公司擬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興建之「海帝花漾區」(即「海帝A棟 或A區」)住宅大樓(建築執照號碼:臺北縣政府〈嗣改制 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工務局淡建字第992號,共地上14 層、地下2層,下稱系爭建案)1樓編號A11之房屋(面積約 26.23坪,下稱系爭房屋),及向簡秀玲等2人買受系爭房屋 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



房地),並分別與兆益公司與簡秀玲等2人簽訂A棟預定房屋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及簽訂A棟預定土地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土地契約),約定系爭房屋總價242萬元、 系爭土地總價366萬元(系爭房地合計總價608萬元),伊已 給付兆益公司房屋價款19萬元(含訂金5萬元、簽約金14萬 元),及給付簡秀玲等2人土地價款32萬元(含訂金8萬元、 簽約金24萬元),與兆益公司簽訂系爭房屋契約時,因系爭 房屋需施作基礎裝潢工程,伊一併簽署工程委託書委由億發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發公司)施工,並給付億發公司 工程款2萬元,合計53萬元;兆益公司且委託被上訴人出具 「續建完工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伊,約明被上訴 人受兆益公司委託辦理續建完工承諾,系爭建案開工後,除 因不可抗力事由或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外,施工中途連續停止 興建達1個月以上或累積停工達2個月以上,經催告7日仍未 復工時,被上訴人應負責興建完工,故被上訴人於兆益公司 無正當理由不續建系爭建案時,負有擔保續建完成義務,兆 益公司並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將系爭建案之起造 人名義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詎兆益公司等3人忽於95年11 月15日通知伊:「因其遇有內部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對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已有不能履行之事實,爰依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第2、3款及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2、3 款解除買賣契約」等語,然就前開所謂「內部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之事由,究竟為何,則無任何片語說明,伊 因認兆益公司等3人之解除契約並非合法,多次函請繼續履 約,兆益公司無正當理由仍拒絕續建,另依系爭承諾書請求 被上訴人履行承諾續為興建,亦遭拒絕;又兆益公司等3人 前開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而被上訴人有續建完工後移轉所有 權及交付之義務,其等故意或過失不履行債務之行為,造成 伊之損害,應由兆益公司等3人及被上訴人賠償;另本件經 鑑定結果,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總價,依報告中之「比較法 」計算,應為931萬1650元,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65.37%、 房屋34.63%比例計算,即土地價值為608萬7026元、房屋價 值為322萬4625元,上開金額扣除買賣價額後,系爭土地之 增值利益為242萬7026元、房屋為80萬4624元,合計伊所失 利益金額為323萬1650元,另扣除伊已領取兆益公司等3人提 存之51萬元(其中土地部分32萬元、房屋部分為19萬元), 加計伊給付億發公司之裝潢工程款2萬元,兆益公司應賠償 伊之款項為63萬4624元(即804624+20000-190000=634624 ),簡秀玲等2人應賠償伊之款項為210萬7026元(0000000 -320000=0000000),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之款項則為274萬



1650元(即兆益公司等3人應給付款項之總合)。爰依契約 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兆益公司等3人給付,依 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兆益公司與被上訴人 間,及簡秀玲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前開各該給付並為不 真正連帶之關係等語。
徐蕙莉於原審係請求兆益公司等3人及被上訴人應給付其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判決命:⒈兆益公司應給付徐蕙 莉39萬6622元及自10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⒉簡秀玲等2人應給付徐蕙莉169萬5508元自102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徐蕙莉其餘之訴。 徐蕙莉、兆益公司等3人分別提起上訴,徐蕙莉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4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兆益 公司應再給付徐蕙莉61萬8002元,及自102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⒊簡秀玲等2人應再給付徐蕙莉105 萬1518元,及自10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⒋被上訴人應給付徐蕙莉376萬1650元,及自102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⒌前開兆益公司與被上訴 人就61萬8002元給付部分,簡秀玲等2人及被上訴人就105萬 1518元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兆益公司等3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 兆益公司等3人部分廢棄;⒉徐蕙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前審判決:⒈原判決關於命⑴兆益公司應給 付徐蕙莉39萬6622元,及自10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⑵簡秀玲等2人應給付徐蕙莉169萬5508元,及 自10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其假執行之 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徐蕙 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駁回徐蕙莉其餘 上訴。徐蕙莉再行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徐蕙莉因於 前審已受領兆益公司等3人提存之款項,於本院減縮聲明為 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 徐蕙莉部分廢棄;⒉兆益公司應再給付徐蕙莉23萬8002元及 自10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⒊簡秀玲等 2人應再給付徐蕙莉41萬1518元及自10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⒋被上訴人應給付徐蕙莉274萬1650 元及自10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⒌前項 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63萬4624元本息之範圍內,與 原判決及前開第2項所命兆益公司應給付之部分,如其中一 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⒍前開第4項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於另「210萬702 6元本息」之範圍內,與原判決及前開第3項所命簡秀玲等 2人應給付之部分,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 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⒍就第2至4項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徐蕙莉請求總額逾274萬1650元之部分 ,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另答辯聲明: 兆益公司等3人之上訴駁回。
二、兆益公司等3人則以:
㈠兆益公司等3人就系爭建案因僅售出徐蕙莉所買受之系爭房 地乙戶,其餘房屋均無售出致無法續建始違約未興建不賣; 且兆益公司於97年間,將系爭建案之建造權利無償讓與及於 97年5月13日將起造人變更為訴外人鴻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鴻寬公司),兆益公司等3人就系爭買賣契約雖 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然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兩造就違約損害賠償已另約定,應依約定處理之。則依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第2、3款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 第2、3款約定,兆益公司等3人倘違約不賣,徐蕙莉得解除 契約,兆益公司等3人並應將所收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退還 徐蕙莉,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20%違約金(即121萬600 0元,計算式:608萬元×20%=121萬6000元),但該賠償 金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者為限。兩造顯已就 違約情事發生時,損害賠償應如何計算以及損害賠償額之上 限達成合意,並特別約定,上開約定既無顯失公平之處,亦 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依私法自治之精神,上開約定自屬有 效,則兩造請求損害賠償自應依前開之約定為之,不得另行 請求其他之損害賠償;又徐蕙莉得請求賠償之違約金上限依 約定應為房地總價款20%,即121萬6000元,然依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賠償金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者為限 ,而徐蕙莉共計繳付價款為51萬元,則該賠償金額121萬600 0元已超過繳付價款,兆益公司等3人應賠償金額既以51萬元 為限,加上應返還已繳價款51萬元,總計應僅給付102萬元 ,伊於96年4月25日提存現金102萬元,徐蕙莉並已領取,其 再行請求即屬無據;另縱認本件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不適用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則損害賠償金之計算,因起訴時 即102年1月之系爭房地總價漲跌,與兆益公司等3人之給付 不能責任,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以起訴時即102年1月 為準,而應以兆益公司將系爭建案之建築執照於97年5月13 日變更為鴻寬公司時,認定兆益公司等3人一次給付義務不 能發生,徐蕙莉即生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斯時即計算損害



賠償範圍;退步言之,若不以建築執照於97年5月13日變更 為鴻寬公司時為計算,亦應以本件工程完工日即「97年5月 30日」或「98年9月17日」債務不履行時之市價為認定基準 時點;況徐蕙莉購買系爭房地原擬供自住使用,就系爭房地 並無客觀確定之使用計畫,即無客觀之預期利益產生,其請 求賠償102年1月系爭房地增值之損失,難謂有理;另徐蕙莉 就其有給付億發公司2萬元裝潢工程款乙情,並未舉證說明 ,且縱兆益公司等3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難謂與徐蕙 莉所謂受有2萬元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此部分自不得併向兆 益公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兆益公司等3人部分廢棄;⒉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 :徐蕙莉之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之承諾內容:「本案開工後,…, 『施工』中途連續停止興建達1個月以上或累積停工達2個月 以上,經本公司催告7日仍未復工時,本公司即逕行接管, 並負責興建完工」,及第2條承諾期限:「自開工日起」等 語,足見伊之承諾義務,僅限於系爭建案「開工」後因故停 工,則由伊逕行接管,並負責興建完工,而系爭房地最原始 之起造人為訴外人國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棟公司) ,領照日期為87年11月18日,國棟公司雖於88年8月17日申 報開工,但並未實質動土開工,依「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 第20條規定:「本法(建築法)第54條所稱之開工,係指建 築基地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樁及從事安全措 施等工程」,第21條第1款規定:「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 礎土方前,辦理『放樣勘驗』」,建築法規謂「放樣勘驗」 乃指申請「放樣勘驗」時,承造廠商應依建築圖說於建築基 地上以木樁及準線標示開挖範圍,報請主管機關派員至現場 檢查與圖說一致且未超基地範圍時,方准予實際開挖,進行 連續壁或安全擋土措施之施工,其工程始進入實質開工之程 序;又兆益公司所投資興建之『海帝』案,共分成3張執造 執照,分別為「花漾區」、「賞悅區」、「晶宴區」,「海 帝」案其中「賞悅區」最早動工興建,大約於95年7月辦理 動工前之「放樣勘驗」,其次動工興建的則為「晶宴區」, 大約於96年5月17日辦理「放樣勘驗」,至「花漾區」即系 爭建案則因全案僅銷售出1戶予徐蕙莉,其全案工程進度從 最原始之起造人國棟公司「本工程完成1%」,至94年10月4 日將起造人變更為兆益公司,最後再由兆益公司於97年5月 13日將起造人變更為鴻寬公司,有關建照「變更概要」仍然



記載「工程進度:放樣勘驗,本工程完成1%」,可見兆益 公司於其為起造人期間,根本無任何「開工」之行為,故開 工日絕非88年8月17日;再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附件1、2之 「付款明細表」所列房屋開工款5萬元、土地開工款8萬元, 前述房地「開工款」共計13萬元,依照預售屋之買賣慣例, 若兆益公司已「開工」,則依買賣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徐 蕙莉自應交付「開工款」13萬元予兆益公司,然徐蕙莉並未 交付開工款,益見系爭建案尚未達「開工」進度,不論系爭 承諾書係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或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 行為,就系爭承諾書第1條「承諾內容」所約定之真意,本 案倘無實質「開工」之行為,因其為附「始期」之法律行為 ,故在該「開工」行為期限屆至前,承諾之內容即不發生效 力,且系爭承諾書係指必先有「開工」後,在「施工」中途 停工,始有所謂「續建完工」之責任問題;況徐蕙莉就系爭 建案有何「施工中途連續停止興建達1個月以上或累積停工 達2個月以上」乙情,並未舉證證明,伊仍無履行續建完工 承諾書之義務,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等語。 ㈡並答辯聲明:徐蕙莉之上訴駁回。
四、徐蕙莉主張伊於94年10月31日與兆益公司簽訂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與簡秀玲等2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 608萬元買受兆益公司擬興建系爭建案之系爭房地,房屋部 分價金為242萬元,土地部分價金為366萬元,伊已給付兆益 公司等3人51萬元,兆益公司並委託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 書予伊;又兆益公司等3人於95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伊稱「有不能履約情事,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第2、3 款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2、3款約定解除契約」等語 ,伊則主張兆益公司等3人之解除契約主張不合法,乃請求 兆益公司等3人及被上訴人繼續履約;嗣簡秀玲等2人於96年 11月12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建案所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 予中國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開發公司), 而系爭建案之建築執照權利(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7)淡 建字第992號),則於97年5月13日起造人變更為鴻寬公司; 另兆益公司等3人以伊受領遲延為由,於96年4月25日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辦理清償提存102萬元(即 96年度存字第1285號),業經伊領取提存金含利息合計為10 3萬4412元之事實,有卷附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 系爭承諾書、存證信函、建照執照、信託契約書、變更起造 人申請書、提存書、付款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至19 頁、第24至26頁、第64至66頁、第75至85頁、原審卷㈡第22 頁、第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堪信為實。
五、又徐蕙莉主張兆益公司等3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而被上訴 人有續建完工後移轉所有權及交付之義務,其等故意或過失 不履行債務之行為,造成伊之損害,應由兆益公司等3人及 被上訴人賠償,本件經鑑定結果,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總價 ,依報告中之「比較法」計算,應為931萬1650元,按兩造 不爭執之土地65.37%、房屋34.63%比例計算,即土地價值 為608萬7026元、房屋價值為322萬4625元,上開金額扣除買 賣價額後,系爭土地之增值利益為242萬7026元、房屋為80 萬4624元,另扣除伊已領取兆益公司等3人提存之違約金51 萬元(其中土地部分32萬元、房屋部分為19萬元),加計伊 給付億發公司之裝潢工程款2萬元,兆益公司應賠償予伊之 款項為63萬4624元,簡秀玲等2人應賠償伊之款項為210萬 7026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予伊之款項則為274萬1650元(即 兆益公司等3人應給付款項之總合),爰依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兆益公司等3人給付 ,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兆益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及簡秀玲等2人與被上訴 人間,就前開各該給付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兆益公司等 3人、被上訴人則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徐 蕙莉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 ,訴請兆益公司應賠償其63萬4624元,簡秀玲等2人則應賠 償其210萬7026元,是否有據?另徐蕙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 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兆益公司及簡秀玲等2人給付部分,各 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賠償274萬1650元),是否有據?茲 分別敘述如下。
六、徐蕙莉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 定,訴請兆益公司應賠償其63萬4624元與簡秀玲等2人應賠 償其210萬7026元,是否有據?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有效存 在時,出賣人對買受人負有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並使買受 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至明。次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 能者,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如係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 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 給付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兆益公司等3人於95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徐蕙莉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略以:「茲因雙方契約成立後,我 方遇有內部情事變更,且非當時所得預料,對雙方簽訂之房 地買賣契約已有不能履行之事實,…爰依貴我雙方簽訂之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0條第2、3款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11條第2、3款辦理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頁), 簡秀玲等2人並於96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建案所 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中國開發公司,兆益公司則就系爭 建案之建築執照權利,於97年5月13日移轉變更起造人為鴻 寬公司等情,業如前述;是兆益公司等3人為系爭房地之出 賣人,惟於訂約後將擬興建系爭建案大樓所坐落之土地移轉 予中國開發公司,並將建築執照權利讓與鴻寬公司,致無法 履行移轉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系爭土地買賣及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於97年5月13日即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其給 付不能之情形係兆益公司等3人之行為所致,是該給付不能 之情形,自屬可歸責於兆益公司等3人,其等3人於95年11月 15日所為解約與法不合,則徐蕙莉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 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兆益公司等3人賠償其 損害,自屬有據。
㈢兆益公司等3人雖抗辯: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第2、3 款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2、3款約定,兩造已就違約 情事發生時,如何計算損害賠償及損害賠償額之上限達成合 意,並特別約定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既無顯失公平 之處,亦無違反公序良俗,則其等應賠償之違約金上限依約 應為系爭房地總價款20%,即121萬6000元,因該賠償金已 超過徐蕙莉已繳價款51萬元,依約賠償金應以徐蕙莉已繳價 款51萬元為限,加上其等應返還徐蕙莉之價金51萬元,徐蕙 莉僅得請求其等給付102萬元,其等已清償提存102萬元,徐 蕙莉並已領取,自不得再行請求云云。惟查,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 例參照)。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第2款及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第11條第2款之約定:「倘若甲方(即徐蕙莉)不買 或違反本契約之規定者,乙方(即兆益公司等3人)得沒收 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20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 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甲乙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倘乙 方違約不賣,甲方得解除契約,乙方並應將所收房地價款及



遲延利息退還甲方,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20違約 金,但該賠償金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等語以觀(見原審卷㈠第10頁、第16頁),其中關於違約金 之約定,依其文義應解為於徐蕙莉不買、違約,或於兆益公 司等3人違約不賣,經徐蕙莉據以解除契約時,始有其適用 ,若徐蕙莉未解除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仍然存在,徐蕙莉不 得請求返還價金,自無該約定之適用。而同條第3款約定: 「甲乙雙方當事人除依前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 償」,應解為買賣雙方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第2款及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2款所定之違約情形時,除依該 約定請求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則徐蕙莉 迄未以兆益公司等3人給付不能為由而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34頁),則徐蕙 莉自不受前開條款約定之限制,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金額並不 以已繳價款者為限。故兆益公司等3人前開抗辯,既與前揭 約定內容顯然不符,即不可採。
㈣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凡 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損害賠償責任 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債權人之所失利益, 應由債務人賠償。經查:
徐蕙莉係於102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3頁 收狀戳章日期),請求兆益公司等3人依契約及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徐蕙莉於起訴前雖曾於95 年11月16日、同年月21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兆益公司、 簡秀玲(見原審卷㈠第26至27頁),然觀其內容,皆無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旨,僅要求兆益公司等3人有所回 應;又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3款固約定:「甲方 產權登記完成之前非經乙方同意不得擅自轉讓,否則其轉 讓對乙方不生效力,若因此造成損害時,應由甲方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頁),然此僅係約定徐 蕙莉於房屋興建完成產權登記前,未經兆益公司之同意不 得為轉讓,於房屋建築完成後,始可出賣他人賺取價差而 已,並非謂計算系爭房地之價格應以系爭房地建築完成為 據,則系爭房地嗣因可歸責於兆益公司等3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系爭房地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 ,即於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而徐 蕙莉於起訴前未曾為請求,已如前陳;故計算系爭房地之



價格,自應以徐蕙莉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兆益公司等3人 雖抗辯:本件損害賠償金之計算,因起訴時即102年1月之 系爭房地總價漲跌,與其等之給付不能責任,不具相當因 果關係,自不應以起訴時即102年1月為準,徐蕙莉長期不 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應以兆益公司將系爭建案之 建築執照於97年5月13日變更為鴻寬公司時為準,若不以 97年5月13日為計算,亦應以本件工程完工日即「97年5月 30日」或「98年9月17日」債務不履行時之市價為認定基 準時點,況徐蕙莉購買系爭房地原擬供自住使用,就系爭 房地並無客觀確定之使用計畫,即無客觀之預期利益產生 ,其請求賠償102年1月系爭房地增值之損失,難謂有理, 且其對於損害發生負有與有過失之責,本件賠償金額應減 輕或免除云云;然查,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 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 「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 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 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 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 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 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29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損害賠償應回復者既非「原有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 在內,此與徐蕙莉購買系爭房地之用途,及就系爭房地有 無客觀確定之使用計畫,皆無關連,況徐蕙莉亦非不得更 改其購買系爭房地之用途及使用計畫,要難以徐蕙莉購買 系爭房地原擬供自住使用,就系爭房地並無客觀確定之使 用計畫,即謂其不得請求賠償102年1月系爭房地增值之損 失。且本件給付不能之情形係兆益公司等3人之行為所致 ,該給付不能之情形屬可歸責於兆益公司等3人,既如前 陳,是徐蕙莉依上開規定請求兆益公司等3人賠償損害, 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要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亦難謂其未 儘速提起訴訟即係與有過失,自無應予減輕或免除本件賠 償金額之必要。準此,本件因給付不能而生之損害賠償, 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兆益公司等3人)應為給付之時,即 債權人(徐蕙莉)請求時為準,而非以給付不能情事發生 時之價格即兆益公司將系爭建案之建築執照於97年5月13 日變更為鴻寬公司時,或本件工程完工日即「97年5月30 日」或「98年9月17日」為準,且不因徐蕙莉購買系爭房



地之用途及使用計畫為何而有異,亦難謂徐蕙莉有何違反 誠信原則及與有過失之情。故兆益公司等3人前開所辯, 即不可採。
⒉又查,本件經原審送請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 房屋如依約建築完工,於102年1月間徐蕙莉起訴時之市價 若干?經該會指派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 ,系爭房地於102年1月間之市價應為868萬2130元(土地 部分價格為567萬5508元、房屋部分價格為300萬6622元) ,有卷附該公會102年12月20日(102)公字第1200009號 函暨所附估價報告書及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3 年5月26日展碁估字第103052600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㈡ 第58頁、第105至107頁及外放之估價報告書);而該估價 報告係針對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之情 況進行分析後,採用比較法、收益法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再透過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土地價值價值比率約 為65.37%,建物價值比率為34.63%,據此估定土地部分 之價格為567萬5508元(868萬2130元×65.37%=567萬550 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房屋部分之價格為300萬66 22元(868萬2130元×34.63%=300萬6622元,見外放之估 價報告書第2頁),應認其估價之方式及結果為客觀適當 而可採。
⒊再者,系爭房地之總價為608萬元,房屋部分之價金為242 萬元,土地部分之價金為366萬元(見原審卷㈠第8頁、第 1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則 系爭房地若無兆益公司等3人之違約情事,徐蕙莉於建築 完成後可享有之增值利益土地部分為201萬5508元(567萬 5508元-366萬元=201萬5508元)、房屋部分為58萬6622元 (300萬6622元-242萬元=58萬6622元),是兆益公司應賠 償房屋部分之所失利益為58萬6622元,簡秀玲等2人應賠 償土地部分之所失利益為201萬5508元。另兆益公司向士 林地院辦理清償提存之102萬元,其中51萬元為應返還徐 蕙莉繳付兆益公司等3人之訂金、簽約款,另51萬元為違 約金,徐蕙莉及兆益公司等3人並同意自本件損害賠償金 額中扣除,房屋部分之違約金為19萬元,土地部分之違約 金為32萬元(見原審卷㈡第133頁、第137頁反面、本院卷 第152頁);依此計算,兆益公司應給付徐蕙莉之金額為 39萬6662元(所失利益58萬6622元-已受領提存19萬元= 39萬6662元),簡秀玲等2人應給付徐蕙莉之金額為169萬 5508元(所失利益201萬5508元-已受領提存32萬元=169



萬5508元)。
徐蕙莉雖主張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總價,依估價報告中之 「比較法」計算,應為931萬1650元,按兩造不爭執之土 地65.37%、房屋34.63%比例計算,即土地價值為608萬 7026元、房屋價值為322萬4625元,上開金額扣除買賣價 額後,系爭土地之增值利益為242萬7026元、房屋為80萬 4624元,合計伊之所失利益金額為322萬1650元云云。但 查,估價報告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總價,於採用「比較 法」計算,固為931萬1650元,然估價報告就系爭房地於 起訴時之總價,亦採用「收益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並就不同估價方法估價所獲得之價格進行綜合比較,就其 中金額顯著差異者重新檢討,並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可 信度及估價種類目的條件差異,考量價格行程因素之相近 程度,以決定勘估標的價格,綜合考量前開因素後,「比 較法」及「收益法」均有其參考依據,故給予「比較法」 及「收益法」各50%之權重,決定勘估標的(即系爭房地 )每坪價格為33萬1000元,總價為868萬2120元(見新北 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2年12月20日(102)公字第000000 0號估價報告書第41頁);由上以觀,新北市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兼採行「比較法」、「收益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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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